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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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至今,已历4年时间,该法较之以前破产法律制度而言,通过引入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取代“清算组”,乃是一项重大改进.但是理论界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这一问题的讨论从未停止过.本文拟就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各种学说进行横向比较,浅议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关 键 词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财团代表说

作者简介:邓明峰,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106-02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概述

欧美国家的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较早,破产管理人制度也随之出现.这是一项比较成熟的经济制度.破产管理人的含义是,宣告破产后,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在法院的指挥与监管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算、评估、重整及分配的个人或者机构.

破产管理人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帝国的财产委付制.在古罗马,当诉讼程序进入非常诉讼阶段,就会执行财产委付制,这是作为一种公民的财产执行制度存在的.即是企业债务人在拖欠债务并无力偿还时,债务人可以向法律公证机构委付所有财产供债权人分配,或者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联合申请回务,法官依法裁定债权人可以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一种制度.由这项制度产生的占有债务人财产并进行管理的人员实际上是现代破产法所提到的财产管理人,二者的主要功能都是依法行使管理债务人财产的权利.

因为破产管理人的产生牵涉到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方的权益等,影响重大,但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具体如何一直未有定论.从古至今,世界各国众说纷纭,因此形成许多不同的观点.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二、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不同学说

(一)大陆法系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

1.代理学说

代理说起源于德国,是当时德国法学界的通说.这个观点起源于自破产程序中的自救主义,将破产管理人当作代理处理债务人财产的人员,去行使债务人同意给予的各种权利.代理学说的依据是: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财产时,不管是属于诉讼性质还是非诉讼性质,最后的行为后果都不属于自己,而是属于债务人.从代理对象的角度分,可以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代理说以及债权人代理说与债权人代理说.

2.职务学说

破产管理人的职务学说是属于破产程序公力救济主义的产物,最早形成于德国帝国法院民事审判中.这个观点主要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具有法律强制意义的全部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将破产管理人当作这个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人员或者机构,它是基于法律赋予的职责而参与破产管理的,不能代表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任何一方.在理论上,职务学说又可分为公法职务学说与私法职务学说.该种学说曾经是日本的通说.

3.破产财团代表学说

破产财团代表学说主要于1964年由德国汉堡大学的法学教授狄奇提出的,现已成为各国法律界普遍认可的一种观点.这个学说认为,开始执行破产程序之后,破产者的财产在法律上就被界定为“破产财团”,管理人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关,即其法定代表人,以破产财团所有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

(二)英美法系的破产受托人法律地位学说

在英美法系,破产管理人被称为“破产受托人”.1978年美国制定了《破产法典》,其中将破产受托人认定为具备独立于法院外的地位,其在法律上仅以受托人的名义执行破产程序.这种学说实际上是把财产法里的信托关系移植到破产法中去.信托在英美法系中是一项特殊且重要的财产制,主要指破产程序的当事人一方,也就是委托人把财产移交或委托信托人,然后信托人用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为,即是为财产受益人处理、分配信托财产,通常信托人的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总结起来,由委托人、信托人以及受益人组成的以履行财产管理活动的三方关系就是信托关系,在此,信托人的地位是独立于法律之外的.因此以此为发展模型的破产受托人其地位也同样独立于法律之外,这样可以有效避免与当事人双方的纠纷问题.该学说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学说存在.

三、对代理说、职务说、信托说的理论批判

以上各种学说都有理论支撑与流派支持,但是因为每种学说都存在不合理之处.就代理学说而言,其强调破产管理人在法律上是类似于代理人的地位.

当前的法学界关于破产管理人代理学说持不同意见主要表现在:第一,不能对破产管理人就债务人行为行使否认权做出合理的解释,是由于代理人是没有权利对被代理人的行为进行否定的;第二,按照代理人的含义,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的,但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本身即是当事人,不需要借别人的名义行使财产分配权利;第三,破产管理人具有依法管理破产财产,包括处置和具体分配的执行性,这种公法上的执行性和民事代理关系明显是不一致的.因此从上述观点来看,将破产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定义为代理人这样的学说显然是不合理的.

职务学说则是将破产管理人定义为类似公务机构强制执行法律行为的人员,将其法律地位职务化.这种观点一个理想的表现是它抛弃了破产管理人和债务人间行为的代理性.但是基于破产理论,这种说法也存在不合理之处.破产理论表明:破产管理人一般不是法院内部工作人员,而是由法院授权的第三方人员,他其所获得的权利均是由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所作出的破产财产占有、分配、处理都是依法进行法律行为的结果,而不是破产管理人行使其本身权利的结果;破产管理人在法律理论上是作为诉讼法的当事人.如果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定义为一种公务性职务,那会致使国家的执行机关在破产的程序成了诉讼的当事人.这就是与执行法相违背的地方.

根据上述,英美法系将破产管理人与破产者的关系界定为一种信托关系,强调了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财产过程中地位的独立性,既不从属于法院,也不代表当事人双方.这种“破产受托人”制度是起源于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理论,这种说法在我国普遍不接受.因此将这种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学说引进我国存在理论上和操作上的困难.

四、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分析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以上无论哪种说明均有某一侧面的说服力,却又有其不足.法律理论的提出的主要为了更好地诠释法律制度的含义和意义,所以,一般有说服力的法律理论通常都会既能逻辑周全第解释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又能全面贯彻以及体现法律制度的本质与目的,依照这个观点,比较适合我国引用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是破产财团代表学说.主要的理由如下.

(一)破产财团代表说从破产财产人格化的角度揭示了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来源

破产财团代表学说的理论基础是破产财产人格化,这较好地诠释了破产管理人的地理法律地位.该理论学说突破了以破产债务人或者以破产债务人为权利来源的学说基础,将破产财产认为是一切当事人利益关系的交接点,从而上升为权利的主体,这样能够其它都无法很好地解释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也能对破产管理人的各种法律行为进行合理解释.

目前,虽然财产的人格化成为部分学者批评破产财团代表学说的主因,但是这种批评并没有很强的说服力.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曾提出:“19世纪人们曾对于法人理论的争论进行过十分激烈的争论,但这两种中的任何一种,即使是只作为短语,也不适合于把握那些已被承认为法人之本质的东西.所以今天大多数人认为,这一争论属于无益之争.”法人格的争论活动主要是为了辩证法律有没有赋予其一定人格的必要,而认为赋予财产主体地位或者什么因素导致主客体不分的观点是多虑了.

(二)破产财团代表说可以充分为破产法实务提供法律理论支持

破产财团代表学说可以清晰地解释关于破产法的众多法律现象.例如,破产管理人在进行破产财产管理时有害人行为,破产财团就能直接对受害人服侵权的职责,这种方式在理论上是不会造成代理人无法代理侵权行为的难题.又例如,破产代理人可以当作是破产财团的一个机构,因此其在进行法律行为的过程中,不仅能以代表人的身份参与破产程序,还可以以破产财团代表的身份参加诉讼、仲裁或其它程序.

(三)破产财团代表说能够合理估算破产费用范围及清偿范围

破产财团对于财团负担的债务以及财团本身在法律程序中所花费的费用都是负有限责任的,所以其能很好地就破产费用范围及清偿范围进行解释,甚至能够确定优先次序问题.即是破产财团在诉讼程序开始之时就要成立,此后在程序中所发生的一切与破产财产管理相关的支出以及相应的义务,均由破产财团承担.具体来看,主要包括变价拍卖及分配所需费用、管理人对财产的管理费、支付破产管理人的酬劳等各种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四)破产财团代表说可以理清破产管理人与各利益相关人的法律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破产法的立法理念已经有所更改,即从单纯保护债权人利益转向平衡保护破产人利益方向发展.破产管理人是作为破产财产的代表人存在,需要为破产财产的保值或者增值作出努力.该学说可以理清破产管理人与各利益相关人的法律关系,而且这个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还可以随着国家经济、制度等方面的发展和变化而被调整,因而使得这种破产财团代表学说具备更好的发展适应性.

五、结语

本文通过对破产管理人各种学说的比较分析,系统分析了理论界代表性学说,从中得知,代理说、职务说以及所提到关于破产财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存在争议的.实际上,法律理论的提出的主要为了更好地诠释法律制度的含义和意义,因此经过综合对比以上各种学说,再结合我国目前国情以及相关全球市场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结合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笔者论证了破产财团代表说是对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最好概括,它可以在法律理论上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提供理论上的依据,能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同时对完善我国破产法律体系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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