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法律地位定位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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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1世纪这样一个现代化的时期,飞速发展的经济和社会使人们逐渐摆脱了贫困的处境,但伴随经济的飞速增长一同出现的是人们越来越缺乏安全感,因而投保成为人们日益重视的一个话题.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所谓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是任何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当事人之一,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虽然保险关系已有《保险法》加以规范和保障,但投保人仍然处于弱势地位.分析投保人的法律地位,对于合理调整保险关系,规范保险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投保人的定位

由上文中可得知,投保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否则投保人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若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无效;第三,投保人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不论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还是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均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1.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

由于我国保险行业起步较晚,因此,针对投保人的法律保护尤显不足.

保险合同就其形式而言,是一种附合合同,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消费者合同.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作为消费者,尽管在法律上与经营者地位平等,但实际上消费者通常处于弱势;在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中,投保人又是处于被动、受支配的地位.

保险合同属于附合合同,形成这一特征的主要原因是发展保险业的需要.附合合同的特点是:由一方当事人在交易之前确定合同的全不条款并予以印刷;另一方当事人在交易时只能回答是否承诺,而不能讨价还价提出任何反要约,对于附合合同,德国称之为“一般合同条款”或“一般交易条款”,日本称“普通条款”一般来说,一个普通的投保人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是无法提出自己所要的保单,或者修改保单内的某一条款的,即使出现有需要变更保单内容的必要,也通常只能采取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或附属保单,也就决定了投保人在法律上的弱势地位.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经济地位及交涉能力有很大差别,投保人处于附从的地位,对于保险人提出的交易条件只能概括地做出接受或拒绝的意思表示,几乎没有交涉的机会.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合同质疑时,法院一般习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以保护其利益,各国也纷纷通过立法加以限制,如德国1976年的《一般合同条款法》,英国1977年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瑞典1971年的《不当合同条款法》等.无论法律采取何种规定方法,其基本目的都是为了达到预防的目的,即保护在合同关系中居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

2.投保人是消费者


大多数保险合同是一种消费者合同,适用于消费者保护法.所谓消费者合同,就是指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的目的,与生产经营者之间产品或服务而订立的合同.在保险合同中,广大投保人是消费者.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消费者是不是区别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而言的,它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人.《牛津法律大词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取得和使用各类物品和服务的个人.我国国家标准局1985年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者使用说明总则》也明确规定:“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综上分析,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保险的消费者.

保险人是生产经营者.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为保险公司,是营利性的企业法人,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表现为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其现实表现是保险人提供的风险保障服务,其价值是由提供这一服务所需要的社会劳动和蕴含于特定风险组合,由大数法则测定的组合的可能损失来确定的,而其使用价值对保户来说,就是使其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获得保险保障,从而转嫁风险.从世界立法发展趋势来看,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以来,随着民法由个人权利本位转向社会本位,发达国家对若干种与民生关系密切的传统合同制度加以修正,使之具有保护消费者的功能,其中就包括有保险合同.值得一提的是,我国1998年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中,中国首次受理了保险投诉.

因此,大多数保险合同是消费者合同,投保人作为消费者,而消费者利益受保护是社会发展趋势,使得保险合同在立法、行业惯例及司法实践中体现出一种投保人至上原则.

二、投保人法律地位的合理性分析

从上文的分析不难看出,投保人作为消费者,在保险中却处于弱势地位.在保险理论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包括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又称为“投保人至上”原则,此原则的宗旨就是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而投保(下转第126页)(上接第18页)人的法律地位却不能在这一原则的保护下得到提升.投保人至上的原则,是在确保保险合同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对于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衡量,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为优先.投保人至上原则表面上侧重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实质上是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因为根据保险的大数法则,参加保险的人越多,积累的保险基金就越多,保险人就越有实力去应付各种意外损失.

保险利益原则在国际上已广被认同和执行,我国保险法虽在“保险合同”一章对保险利益作了界定,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除此之外,保险法对于如何确保保险利益的实现并没有更多的具体规定.这就使得在实际保险活动中,处于劣势一方的投保人总是难以凭借保险利益原则为自己争辩.尽管我国合同法也规定格式条款在出现异议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但对于一般人难以读懂的保险合同,我们的司法天平似乎更易倾向于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不是投保人的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作为消费合同,投保人是消费者,作为消费者,法律明文赋予消费者知情权,保险人有告知的义务,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还是当今适用的《保险法》均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将与办理保险有关的事项告知投险人;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有关的事项告知投保人;保险从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如果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中有关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众所周知,投保人的利益在于发生事故后能获得保险赔偿,而保险人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当然希望尽量减少赔偿责任.为了保护 “消费者”一方的投保人的利益,必须确保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充分了解到他将购买的保险服务能否提供他想要的保险保障,同此法律要求保险人一方必须向投保人说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

另一方面,保险合同常是格式合同,其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制定的,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的订约过程中处于劣势,对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没有商量的余地.按合同解释的理论,在对格式条款产生异议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以保护劣势方的利益.

还有些情况下,有些保险公司在制作的投保单上虽作出声明,要求投保人告知内容要真实,但却回避不告知的法律后果.投保人对于保险法律与条款所知有限,因而保险公司是否对自己的客户尽到告知义务是至关重要的.只有书面凭证与销售过程中诚实、公正地尽到告知义务,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投保人利益,减少纠纷的发生.

综上所述,投保人作为消费者,尽管在法律上消费者与经营者地位平等,但实际上消费者通常处于弱势;在与经营者的关系中,消费者更总是处于被动,受支配的地位.所以,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中要进一步明确保险利益原则,有必要借助国家的权力对消费关系进行适度干预,通过国家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实现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湖北文理学院经济与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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