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用租约的法律性质备用承租人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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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高红刚(1980.7-),男,汉族,河南安阳人,上海海事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海商法.

摘 要 :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通常与备用承租人签署备用租约,但对备用租约的法律性质和备用承租人的法律地位认识不一致.如何判断船舶融资租赁中备用租约的法律性质及备用承租人法律地位?本文仅就备用租约的法律性质及备用承租人法律地位作出分析,给出笔者的见解.

关 键 词 :备用租约;备用承租人

备用租约通常是指在船舶融资租赁实务中由承租人之外的人作为备用承租人与出租人、承租人共同签署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或由该备用承租人与出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之外另行单独签署的一份合同,约定当承租人违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时,由备用承租人继续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备用租约的法律性质目前没有明确和统一的认识.有人认为,备用租约形式为租约,而实质是一份备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承租人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备用租约与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尽管提供备用租约的目的是为出租人回收租金提供保障,却不具有担保的法律性质.显然如果对备用租约的法律性质和备用承租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准确的定位,备用租约相关法律问题的法律适用就无法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也无法明晰.

笔者认为备用承租人承担的义务及备用租约的性质因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备用租约中的具体约定不同而不相同.在此仅以实务中经常使用单独签署备用租约的情况下,以备用承租人启用后承租人承租人不退和承租人退出租赁关系两种情况来分析备用租约的性质及备用承租人的法律地位问题.

在原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备用租约中通常约定在原承租人违约(无力支付租金或其他)时,出租人可以向原承租人与备用承租人中的任何一方或同时向两方主张连带承担融资租赁合同下的义务,且备用承租人应当与原承租人共同承担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此时,备用承租人并不实际使用船舶,船舶仍然由承租人继续租用.从担保法的角度分析,这种备用承租人承担义务的方式是对原承租人履约能力的一种“补充”.而该种备用租约的“补充性”与保证合同的补充性是一致的.①备用承租人有代为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主债务关系并未就此消灭,承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仍然负履行之责.备用承租人在租赁关系中处的地位类似于共同承租人.另外该种备用租约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关系符合保证合同的从属性、附随性和单务性.因此,如果备用租约启用后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备用承租人和承租人连带承担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履行责任,则该种备用租约具备保证合同的法律性质.

在原承租人退出租赁关系的情况下,承租人在合同下的权利义务转移至备用承租人(类似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变更),作为新的承租人,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备用承租人是对原承租人的“替代”,原承租人已退出合同,除非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其他约定,原承租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同时也不再继续承担主合同义务.备用承租人对备用租约启用前已到期的债务的承担具有担保责任的从属性和附随性的特点.备用承租人对该部分的义务和责任的承担构成保证.备用承租人的代履行之责不以出租人对备用承租人交付船舶和备用承租人对船舶的实际使用为对价条件.而备用租约启用后,备用承租人自收到出租人的通知之日起即替代承租人继续履行承租人尚未到期的义务和责任的承担是源于合同主体的变更,即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由原承租人变更为备用承租人,而非担保性质.该部分义务和责任与保证相比有本质的区别.

首先,保证之债与主债务是并存的,保证人的债务的出现并不导致主债的消灭;而备用租约启用后,原承租人退出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导致了主债务消灭(合同主体发生变更).保证人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的义务提供担保,②但主合同下的债务人仍然是合同的当事人,有义务继续履行和承担主合同下的义务和责任,同时也享受合同下的权利和抗辩.这与备用承租人替代了原承租人的地位作为主债务人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不同.

其次,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为双务合同,而保证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通常备用租约中约定备用承租人替代原承租人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其承担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义务和责任应当以出租人可以实际交付船舶给备用承租人使用为前提.这是由它双务性所决定的.而保证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保证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债权人不负对待给付的义务,因此保证合同又为无偿合同.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以债权人提供对价为条件.故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通常与是否实际使用船舶无关,仅以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或其他保证合同约定的条件为前提.

再次,保证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不受主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的影响,而备用承租人要接替承租人履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应当以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合法有效及可执行为前提条件.如果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本身无效或不具有可执行性,那么承租人可以抗辩不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和责任.而保证合同中可以约定担保责任的独立性,即保证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不受主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的影响.

最后,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同于备用承租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备用租约中通常约定,一旦出现承租人的违约(最典型的情况是承租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宣布启用备用租约,一旦出租人启用备用租约,备用承租人不仅应当承担承租人本应承担而未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同时还需替代承租人继续履行其他合同中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和责任.而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到期而未履行的债务,不涉及债务人在主合同下未到期的债务,该部分债务应由债务人继续履行.

然而,当备用租约中的约定应具备如下特征时,备用租约的法律性质构成一份保证合同或者至少该部分约定的内容构成保证.

第一,如果出租人宣布启用备用承租人后,承租人不退出租约,并且备用承租人只承担此前到期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而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由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此时备用租约应当属于保证合同,备用承租人是保证人.

第二,如果原承租人退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但出租人就出租人已经产生的债务仍然可以追究承租人的责任,同时也可以要求备用承租人承担责任的,即二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应当认定该种约定构成保证.

第三, 如果备用租约启用后备用承租人的义务和责任的承担不以出租人向其实际交付船舶,或备用承租人实际使用船舶,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可执行为前提条件,即一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即有权要求备用承租人为条件承担承租人的义务和责任的,应当认定该种约定构成保证.

综上分析,如果备用租约启用后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该种备用租约的法律性质上是保证合同.在承租人将退出租赁关系的约定下,备用承租人代为履行承租人到期而未履行的义务和责任的约定构成备用承租人对出租人提供的保证,备用承租人为保证人;而备用承租人自收到出租人的通知之日起替代承租人继续履行租约下承租人的义务和责任的约定构成合同主体的变更.(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注解

①费安玲.比较担保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②李国光.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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