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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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只有自然人、法人(作为“拟制人”)以及其他非法人团体才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然而,随着近年来环境伦理观的流行,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愈来愈强.如何更好地保护动物或自然体的“权利”,如何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成为了我国法律理论界关注的问题.特别是在环境法学界,不少人士提出应当以立法形式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或权利主体资格.该文从法理出发,分析了在现有的法学理论体系和我国法律实践之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赋予动物法律主体资格,否则将与现行法律产生冲突,又无法进行实际操作.同时,对于如何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更好地保护动物提出了一些可行措施.

[关 键 词 ] 动物 自然体 法律关系主体 权利主体资格 法律主体地位

1.动物或自然体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之观点的提出

随着“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道德观或生态伦理观的流行和环境保护运动的深入发展,动物是否应当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的争论进入“白热化”阶段.正当理论界为动物或自然体是否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应当被赋予权利主体资格进行激烈辩论时,现实中已经出现不少保护动物权利的实例.例如,在实体法律方面,许多国家的法律作出了含有非人生命体的权利的规定[1].美国伊利诺斯州的1973年《人道地照料动物的法律》就是反对残酷对待动物的典型立法.德国于1990年以名为《关于在民事法律中改善动物的法律地位的法律修正案》,在民法典中新增了第90a条“动物”规定即“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 1998年《哥斯达尼加生物多样性法》第九条“普遍权利”第1款明确规定:“尊重所有的生命形式.所有生物都有生存的权利,而与其是否有实在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无关.”2002年德国联邦议会对德国《宪法》进行了修订.其中第20a条规定:“为了后代的利益,国家负有保护生命和动物的自然基础的责任.”该条款被认为是对动物之宪法权利的确认.在司法实践方面,在一些国家,动物和人一样拥有诉讼主体资格,如美国的“帕里拉属鸟诉夏威夷土地与资源管理局”一案.同时也出现了动物可以被判处死刑、可以继承财产的案例.在法学理论方面,西方不少学者主张动物权利、生命体权利和自然物权利[2].例如,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斯通在1974年发表了一篇题为“树林应有诉讼资格:自然体的法律权利”的论文,提出了自然物或无生命体的法律权利和无生命体的诉讼资格的主张.美国拉特格斯法学院的G.L.弗兰西恩在《动物权利导论》一书中则指出,动物权利之所以得不到实质保障,就是因为动物被当作人类的财产.这样,财产权利就构成了动物保护的障碍[3].于是,我国环境法学界许多人士在看到世界其他国家出现赋予动物权利的实例后,也纷纷呼吁我国应当在立法中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或权利主体资格,以便更好地保护动物.

2.不应当赋予动物或自然体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理由

然而,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学理论体系和我国法律实践之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赋予动物法律主体资格,否则将与现行法律产生冲突,又无法进行实际操作.

2.1 理论冲突

2.1.1 承认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与现行有关法律关系理论相悖

通说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享有者,义务承担者.在我国,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和国家.而动物由于不具有意识,既不可能通过自身的行为积极争取权利,有意识地、独立地要求人类为它们做什么或者不做什么,也不可能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按权利人的要求从事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即承担任何义务.因此,即使将人与动物之间的主客体关系上升到法律关系主体和主体之间的关系,其实质都是要求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动物在法律关系中只能被动地接受人类提供的“好处”(福利).这种被动性,正好说明动物是人类支配、管理和同情的对象,是福利的被施舍者[4].这体现在法律上,其地位只能是客体而非主体.

另外,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权利与义务,它们是相互联系,有机统一的.马克思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换句话说,在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而动物因其无法承担任何义务而不应享有权利.如果赋予动物的权利主体资格,就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至于人尊重动物的生存,不得以非人道地方式动物,保护动物的生存环境等行为,应该是人类为了达到人的利益与自然利益的统一,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而给予动物的“好处”(福利).环境学家们主张的所谓“动物权利”其实不过是人自己制定、人自己遵守的法律义务,这是对生态伦理或环境道德的承认和尊重,但尊重不代表必须赋予自然体或动物权利主体地位.

2.1.2 承认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与法的一般原理相悖

通说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的行为规范体系.由此可见,法是产生于人类社会,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的是社会秩序.动物作为自然界的成员之一,并不属于人类社会,法不应当对其发生效力.动物们的行为应当由自然界的一般规律进行支配,如“丛林法则”,“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等.自然的秩序,如四季变换,昼夜更替,动物的繁衍生息等,是自发形成的.人类社会的法不可能也没资格去调整自然秩序.因此,将动物纳入人类社会的法律主体地位,就是要没有意识,没有能动性的动物们被动地接受本不属于它们的世界的法的调整,这颇有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味道,即人可以成为凌驾于自然之上的主宰者.

一些环境法学家提出正如正义是法的核心价值一样,维护和追求环境正义也是环境法学的基本理念.因此,要积极追求环境公平,包括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区际公平和种际公平.而种际公平就是实现人与自然体或动物的地位平等、利益衡平.关于正义的划分,最有影响的当属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了.若在人类社会,动物拥有同人一样的法律主体资格,那么“分配正义”就是对不同的种(人或动物)给予不同的对待,对相同的种(人或动物)给予相同的对待;“矫正正义”就是不管什么种(人或动物),只要损害了别种(人或动物)的利益,都要适用等价原则,给予受害者同等的补偿.但是,动物由于与生俱来的天然属性同人类明显不同,因此,对人和动物给予不同的待遇就可以算是达到“分配正义”,实际上仍然是人与动物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的体现.至于“矫正正义”是无法实现的.因为动物承担民事方面的责任如损害赔偿、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根本不可能,承担刑事方面的责任如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对于人的损害起不到任何有意义的补偿或惩罚作用.所谓的“种际公平”只是人们立法时的“善良愿望”.因为在人类社会中,要想真正实现动物和人的平等是“天方夜谭”.只有在大自然中,同属生物的人和动物才是平等的.

2.1.3 承认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势必与现有的其他法学部门产生冲突,其中民法首当其冲

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如果动物成为与人一样的平等的法律主体,那么意味着民法要调整人与动物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而现实情况是人与动物之间不存在因商品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而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即“财产关系”,也不存在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即“人身关系”. 所以让民法调整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显然不具有现实性.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必须由自然生态规律进行调整而不是人类社会的法,这样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尊重自然”,“尊重动物”.

2.2 实践操作困难

此外,承认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在法律实践操作中会产生一系列问题.

一是动物的界定问题.是将动物作为个体?作为群体?还是作为抽象的整体概念?若动物作为个体享有“权利”,那么人类是否要为动物们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以给予身份上的确认呢?大千世界,动物种类纷繁复杂,要想完成身份登记实属“妄想”.若动物作为群体享有“权利”,那么不同种群的动物之间是否也存在法律关系呢?按照动物拥有平等的法律主体地位的理论,不同动物之间当然也存在法律关系.但要狮子与羚羊彼此承认对方的“权利”与“义务”,这可能吗?若动物作为抽象的整体享有“权利”,那么人类从此就不能消灭有害动物,不能食用、试验、役使任何动物吗?而人类为了谋求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必须合理地支配、利用动物,动物们成为人类社会的“资源”也并不违反自然生态规律.

二是动物“权利”的范围.是同人一样享有完全的权利?还是享有有限的权利呢?若赋予动物完全的权利,由于动物的天然属性,它们没有意识,没有能动性,无法像人类一样行使诸如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权、劳动权等权利.若赋予动物有限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具有“天赋价值”的权利,由于人非动物,不可能知晓动物的“天赋权利”有哪些.所谓的“天赋价值”的权利也不过是依靠人的主观理解得出的,它的具体范围终究是由人确定的,动物们在追求“天赋权利”的过程中没有“发言权”.

三是动物“权利”的行使.动物们即使获得了人赋予的“权利”,但由于它们无法与人沟通,既不能理解享有的“权利”内容,也不能积极地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是,有些人自以为是地认为,为动物设立代理人或代表人制度以帮助动物行使权利.但是,人有什么资格去代表动物行使“权利”.一来,人并没有得到动物的授权和同意;二来,人根本无法理解动物的意志,只能凭自己的主观意志行事.这样称得上是“代理”或“代表”吗?况且,人为动物主张权利归根结底不是为了动物的利益,而是为了人的利益――为了维护人类的生存环境,为了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3.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保护动物的可行措施

许多环境法学者认为只有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才能更好地保护动物.这种说法其实并不客观.不赋予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并不意味着人类可以对动物为所欲为,保护动物也不需要非得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我国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照样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对动物进行保护.

首先,在民法中设立基本的物格[5].将野生动物和宠物列入第一类法律物格即赋予野生动物和宠物最高的法律物格地位.对野生动物的特殊保护,除了禁止滥捕、滥杀、维持野生动物种群的稳定等原则之外,还应当建立一些特殊的保护区,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对有关野生动物进行保护.对宠物则加以特殊保护,对其予以福利对待,不得.将普通动物列入第二类法律物格.对经济动物或实验动物,还有许多低等的动物,如细菌、微生物等不能随意处置,应当基于环境保护考虑,进行合理的利用,保持人类生存环境的优良品质,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完善《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等相关法律,一是立法体现“尊重生命”的“仁慈主义”精神,明确规定人给予动物最低保护标准.二是制定严厉的违反动物保护规定的惩罚措施,做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管齐下”.

再次,规定动物保护人制度.一是对于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应当由国家林业、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其保护人.对于普通野生动物,由先占取得人作为其保护人[6].二是是对于饲养动物,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人.三是对于城市中无主动物如流浪猫、流浪狗等,由民政部门作为其保护人.四是充分发挥动物保护协会的作用或设立专门的动物基金,以帮助改善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动物的健康成长.

最后,畅通动物受到侵害时的司法救济途径.一是对于野生动物,可由国家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先占取得人以国家财产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侵害人承担责任.二是城市无主动物,可由民政部门或动物保护协会以社会公共财产受到侵害为由要求侵害人承担责任.三是饲养动物,可以由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以私有财产受到侵害为由要求侵害人承担责任.

总而言之,人必须在满足自身生存发展的前提下,尽最大力量保护动物.但是,保护动物不等于要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人类社会的法只需通过规制人们的行为来达到保护动物的目的即可.人和动物的关系还是应当由自然生态规律来调整,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出人的“尊重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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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和“热爱生命”.

永远不要忘记,人们保护动物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赋予动物权利,而是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最终还是为了保护人类的根本利益.关爱动物其实就是关爱人类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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