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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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在此背景下,分析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概念、特征及参加诉讼的条件,当前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困境及其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对策措施.


关 键 词 :民事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地位

一、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该诉讼中的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按第三人与案件诉讼标的的关系,第三人可分为两类: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与案件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了独立的请求权.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与案件的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避免承担责任而参加诉讼的.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第三人与原、被告间都没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因而,第三人区别于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其次,第三人是在他人诉讼已经开始之后参加到诉讼中去的,实际上形成了本诉讼与参加诉讼的合并审理.再次,第三人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即或者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在诉讼中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因而第三人区别于其他诉讼参与人.最后,参加诉讼的目的都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与他人的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与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所涉及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诉讼的人. “利害关系”包括两种:一是义务性关系,即第三人可能因判决结果承担义务;二是权利性关系,即能因判决使第三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与他人的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他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不涉及到该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中的某一方之间存在着一个实体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牵连关系,第三人在该法律关系中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状况直接影响到了与其有关系的那方当事人在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应当注意的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民事主体间的连带债权债务关系不同.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有自己独立的诉讼地位,他不受制于他所支持的一方当事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他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独立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其对该判决不服时,有权单独提起上诉.本诉讼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如涉及第三人承担义务时,应征求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不同意的,对其不发生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有人认为只有判决判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后,他才是当事人.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实际上存在两个诉,一个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本诉,另一个是第三人与原告和被告某一方之间的参加之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本诉讼的当事人,而在参加之诉里,他是当事人.但他与本诉讼的当事人在地位上有所差别,主要表现在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有一定的差别.

二、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困境及其原因

一是立法内部的矛盾.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对于无独立请求权拥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作了一个条件规制,这个规制就是必须是“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同时,我们也可以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是不可能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我们却发现,《意见》给予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经过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并且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就是说无独立请求权人不管是否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在法院判决以前是可以享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

二是违背不告不理的基本法理.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却赫然载明,“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具有职权主义的功能,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既没有诉讼中的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起诉,也没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的原被告提起的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完全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在程序上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这也常常使得一些法院任意在诉讼中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三是司法效率低下.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常常成为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的温床,而且我们更应该看到,该条款立法本身的初衷在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往往在实践中造成司法效率低下,如面对一些案例,A法院和B法院都相互等待对方的判决,不敢率先作出判决.而且常常因为第三人没有在审判中享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没能实现对自己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辩护,常常对判决不满意,这必然会造成新的诉讼,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原本立法时所期冀的司法经济成为空中楼阁,不过是个泡影而已.

三、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完善的路径选择

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路径有很多,限于篇幅,本文选取其中两个最有代表性的路径加以阐述.

一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进行修正.如果我们单从法治和正义角度,从尊重与保护该“无独立请求权人”权利的角度来讲,《意见》无疑具有进步性.但是令人无比遗憾的却是这种“善的”“进步的”立法解释却是非法的,从法理上讲,立法解释也是立法,但是有一个基本的规则就是任何立法司法解释都能超越甚至是违背立法本身,否则就是无效的,而《意见》与《民事诉讼法》在该条款上的“打架”现象却如此明显,那么《意见》的无效理应是自然的.要解决这个“打架”的问题,还应该从根本上“正本清源”,对民事诉讼上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进行修正与完善.

二是尊重不告不理的基本法理.一般认为,要真正实现和确保当事人的处分权,必须要做到,诉讼程序的开始必须由当事人启动,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启动诉讼程序,也就是应该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审判的范围由当事人确定;诉讼程序的终了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事实上,这种处分原则就要求法院在诉权启动方面呈现被动性,而司法的被动是司法中立、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作者单位: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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