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司法经验在法律解释中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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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法律实践中形成的法官司法经验验是一种整体性经验,它是法律共同体在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过程中共同总结和不断思考、反复运用的整体经验.它可以克服法律解释由于法官个人偏好所产生的解释任意性的不足,可以实现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统一化,法官司法经验应当定位为法律解释的前提.

关 键 词 司法经验法律解释法律共同体

作者简介:曾丹娉、林姗,厦门大学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财税金融法.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285-02

美国霍姆斯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有一句至理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里所指的逻辑应当是指法律逻辑即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这里所称的经验应当所指法官的司法经验.对于法官造法的英美法系来说,法官没有成文法可以遵循只能根据先前判例和运用法官自身的司法经验进行类比推理解释,从而对当前案例作出司法判决.霍姆斯大法官在英美法系的大背景下说出的这句话令我们能够理解法官经验在判例法国家的法律解释中的重要性.让笔者深思的是,法官经验对于成文法国家的法律解释是否依旧重要,其重要性又表现在何处呢?

一、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及其目的

对于英美法系的法官其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解释法律的过程,法官根据司法经验对具体个案事实进行判断,然后对案件事实进行类比推理,进而加工已有的先前判例得出最终的司法判决.这一过程就是法官运用自身司法经验对具体个案的事实及适用的判例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因此,对于判例法国家的法官来说,法律解释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法官的司法经验在法律解释中的作用那更是无可替代.对于成文法国家来说,由于立法者在立法时是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社会现象进行规制作出立法的,这就不可避免的会导致法律面对长青的生活之树时显得苍白.正如边沁所说:“事物的变化是迅速的,而名词的变更是缓慢的”,不管是由于立法者自身的理性不足还是立法技术不可避免的缺陷,都会导致法律漏洞或法律空白的出现.但作为法律适用者的法官来说,立法之法是个案司法判决的大前提,不能因为法律存在漏洞就不对具体案件作出判决,因此法官对法律作出适当的解释就成为必要.本文不打算探讨法官是否具有法律解释权,但作为现实存在的法官解释法律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的现象我们应当理性分析.

此处所称的法律解释是指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所谓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即用法者为了解决当下的法律问题和法律纠纷,而对规范(尤其指立法之法)与案件事实进行解释并以得出有说服力或可接受性之法律结论为目的的方法或活动.从周老师对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出法律解释的两个特点:一是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解决的是具体个案与立法之法之间的关系,是在立法之法面对长青生活之树时法官对立法之法作出适当的解释来弥补其中的不足与缺陷;二是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其解释法律的目的是适用法律,是从现有的立法之法中解释出具有说服力的法律结论适用于具体个案.

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的根本目的并不是在于去探究立法者的本来之意也非去借解释之名而行立法之实,而是去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为具体的法律案件找到适当的法律理由使得诉讼当事人能信服法律判决,使纠纷得到解决.这种实用主义的司法理念就决定了法官在面对具体的案例时,其着眼点在与解决纠纷而非法律自身,对于法律的解释只是基于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对现有立法之法进行灵活变通适应不断变幻的现实生活.而法官在这一解释过程中所采用的方法无论是基于文义标准的文义解释、扩大解释、限缩解释还是基于基于解释的标准角度划分的法意解释、当然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都是为了达成纠纷解决这一目的.从这个意义上将,传统意义上的客观主义解释与主观主义解释之争就显得不是那么重要,因为无论法官运用何种解释的方法来对具体案件所适用法律进行解释,目的都只是解决纠纷得到一个使当事人双方都信服的法律判决.而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解释论之间所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法官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是否遵循了法律文本还是法官主观造法违背具有规范意义的法律本身,其实质目的就在于惧怕法官解释法律的随意性使得法律规范适用的不一致.法官在解释法律过程中如果不依据法律文本自身,而是根据法官自身对案件的感受来解释法律势必会导致判决结果主观偏向的出现,这样不仅不利于司法的公正,也不利于司法的统一.那么既不拘泥于法律文本也不让法官任意解释,究竟是否在法官的法律解释过程中有一种可以遵循的标准呢?笔者认为法官的司法经验应当成为法官在解释法律过程中遵循的原则.法官根据法律共同体对相似案件的处理经验首先对具体案件进行归类,然后从现有法律文本中找到相关或类似法律规范,根据已形成的先前判例所总结出的处理经验对所选择法律进行解释,最终得出具有说服力的法律判决.


二、法官司法经验的抽象化和统一化可以克制法律解释的随意性

法律是一项实践知识,所谓实践知识就是一种关于一般规范就某个个别情况如何可被给予具体内容的知识,因此它所意欲的结果也不能先于该具体情况而给定,也因此,实践知识与技术知识可以简单传授不同,它必得仰赖此种知识的运用者在具体语境中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这也就是说,实践知识则具有不可精确性、可意会而不可言传性、不可机械应用性并且也很难完全规律化的属性,因而也往往没有外在的判准.也就是法律的运用不只是简单的逻辑推演,更不是三段论的简单推理而是更为复杂的实践知识在运用过程中的经验积累.由于实践知识的不可言传性和不可机械应用性就决定了在法律的运用过程中所得出的经验总结更加重要.

英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里尔曾说:司法经验能使我们发现有关法律所具有的便利之处或不便之处,而这一点恰恰是最富智慧的立法机构在制定某项法律时亦无力预见的.那些经由聪颖博学的人士根据各种各样的经验而对法律做出的修正和补充,一定会比人们根据机智所做出的最佳发明更好地适合于法律的便利运行.因为成文法总是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其自身的不足,司法经验就起到了补充法律漏洞的作用.但司法经验不是直接的作为判案的依据,它总是通过法律解释的途径来实现更新法律条文的作用.法官根据其司法经验对具体个案进行判断,对比以往处理过的相似案件的处理方式,得出一个大致的处理方法,然后从现有法律规范中选择作为案件大前提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法律解释,使其与法官的司法经验在逻辑上具有说服力和一致性.这样不仅可以弥补立法之法的不足而且可以使得相似案件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的统一.通过法官经验的判定然后做出的法律解释也不会因为法官的个人偏好而出现解释的任意性,而是以先前处理案件为基准,是法官经验的法律化的一种途径.

在传统理解上的经验都是与个体化、随意性相关联,好像法官的司法经验只是某个法官自身在其司法过程中单独形成的经验.其实不然,法官的司法经验不是我们通常理解意义上的个人经验,它是一种统一的法律共同体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概括和总结出来的抽象化的科学经验.英国文化思想家雷蒙威廉斯认为:“经验”(experience)一词的旧有意涵总是包含着思考、反省与分析的种种过程,而其现代意涵则与文化发展的普遍运动相关,具有真实性与直觉性的实验和创新意义,强调整体性的诉求.在哈耶克看来,整体化的经验是历经数代人的实践和尝试而达到的成就.英国哲学家奥克肖特说:“经验应当是一个同质的统一体,一个具体的整体.”因此,经验不仅是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个体经验,在法律实践中的经验是一种整体性经验,它是法律共同体在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过程中共同总结和不断思考、反复运用的整体经验.正如迈克尔奥克肖特所说的一样,司法经验是一种具有稳定性的社会科学经验.

法官的司法经验作为一项法律共同体的统一经验,它不仅反映了对某一具体案件一个国家的司法工作者的共同处理办法,而且也是对立法之法不足的一种补充,使得法官在面对法律漏洞时不再举足无措,而是有章可循.法官司法经验的获得是一个反复思考和遴选的过程,法律共同体在其中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法官、律师、检察官、法律研究者等法律工作者组成的法律共同体,在运用法律的过程中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来面对当事人及公众,其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不是简单的某个法官或律师的观点而是整个法律共同体的处理结果.这样的案件处理方式不断的进行加工和总结,不断的抽象化和经验化,就逐渐的成为法律共同体内的法律工作者所接受和遵循的准则.至于法官司法经验的形成方式有很多种,首先关键的一步就是法律共同体的形成.在形成了法律共同体的基础上,法律工作者对具体案件的公开化也是重要举措,在公开案件处理结果的同时也能引起其他法律人士对处理结果讨论,在经过共同讨论、共同总结后得出一项抽象化的经验总结.此后,关于类似案件的处理便会形成一种为共同体成员接受的经验,这就是司法经验,具体到法官职业群体那就成为法官司法经验.因此,法官的司法经验是一项统一科学经验,其具有统一性和抽象性,是经过反复适用和反复讨论过的社会经验.

三、结论:法律解释应在法官司法经验判定前提的前提下进行

法律解释作为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重要阶段,是法官对案件事实及法律发现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的过程,其目的是使得纠纷的到解决,使得诉讼当事人得到具有说服力的法律判决.但由于法律解释是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过程,法官在解释法律的过程选择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便会解释出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也使得法律解释具有很大的主观性,甚至会出现法官造法的极端现象,这不仅不利于法制的统一,也是对司法公正的破坏.

法官的司法经验作为一项统一的社会科学经验,正好弥补了法律解释的任意性缺陷.由于法官的司法经验具有统一和抽象性,是法律共同体成员所共同遵循的准则,这就使得法官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应当先以司法经验为参照,遵循先例对相似案件作出相似处理的判断,然后进行法律发现和法律解释.这样的过程可以有效的克服了法律解释面对复杂个案时解释法律任意性,特别是法官在面对立法之法的漏洞时,不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先例可循,有司法经验在给法官的法律解释上画好了界限.当然,法官的司法经验不同于上级法院下发的通知或是指示,它是由法律共同体一致形成的,经过讨论和实践检验形成的,因此,由此产生的司法经验的正确性和说服力是可以保证的,同时根据司法经验所作出的法律解释及法律判决的信服力也是可以确保的.这也符合了法律解释解决纠纷、形成有信服力判决的目的.因此,法律解释的前提就是法官的司法经验的形成,也只有在司法经验的判定下的法律解释才可以避免解释的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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