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的多重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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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司法裁判总会遭遇多重标准的评价.从理想标准来说,确定性与唯一正解论,为人们提供了一副值得追求的美好图景.而从现实的司法实践来说,合法(律)性标准要求通过法律追求个案正义;合理性标准旨在将价值判断置于理性的检视之下,因而与法律命题的可证立性相联系;可接受性标准则将复杂的局面化约为“面向谁”的问题,强调针对不同群体进行针对性的说服.虽然,司法裁判的多重评价标准渊源各异,但在当下转型中国的特殊语境下,仍应该在实用主义的意义上形成一个大致的体系.

关 键 词 :司法裁判;合法性;合理性;可接受性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识码:A

司法裁判总会遭遇再审判.法治论者要求其具有确定性和客观性;法律职业群体追求合法性和程序性;而社会大众往往重视最终结果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总之,同一个司法裁判必然经由多重评价标准的检视.这一点,从近年来中国司法实践中各类争议性案件的发展过程中,清晰可见.因而,不论从理论出发,还是实践需要,都要求我们厘清各种评价标准之间连接的内在理路.

一、理想标准:确定性与唯一正解论

最理想的司法裁判当然是获得唯一正解,或者说满足确定性标准.建立在三权分立的分权原则、多数人至上的原则和法律至上原则基础上的古典法治,曾经坚信持守法官“自动售货机”的司法理念,通过三段论演绎推理,司法裁判的确定性是不成问题的.事实表明,古典政治哲学关于、法治的宏观叙事,仅是一种启蒙精神的呼唤,远非真实司法图景的呈现.在世俗的司法实践中,人们渐渐意识到司法裁判多值结果的可能性,以及确定性与正确性之间潜在的张力.至此以后,只有少数法学家还力图捍卫司法确定性或唯一正解论.

即便如此,司法裁判能够获得唯一正解的主张,对法律人仍然具有巨大的道德吸引力.德沃金关于“唯一正解论”的理论阐发,具有世界范围的影响.德翁坚信法律内部的各类冲突都能够在法律原则和价值的终极维度上予以化解.具体来说,具有神性的赫拉克勒斯法官,通过“建构性解释”的解释方法,追求法的整体性融贯,从而能够对各种彼此冲突的法律原则做出权衡,在法律内部为疑难案件找到唯一正解.很多人误解德沃金预设了法的整体性融贯为理论前提,并由此推导出最终结论.事实上,法的整体性融贯是法官运用具有道德哲学反思平衡意蕴的建构性解释方法所欲达致的目标.正如台湾学者林立所言:“Dworkin 之所以引人瞩目,乃是因为他再一次尝试建立一个自亘古以来,不分法系、无数法律人永不死灭 、也不愿放弃的美梦,就是让法律成为一个‘封闭完美(无漏洞)的体系’等”[1]然而,法的整体性融贯的确是一个过强的目标.一方面,法的整体性融贯忽略了价值领域的“不可通约性”,“在终极价值无法调和的情况下,从原则上说,是不可能发现快捷的解决方法的”[2].另一方面,面对美国历史上充满矛盾的司法实践,德沃金也无力对“内在怀疑论”给出有力的回应.从这个意义上说,唯一正解只是具有理想色彩的应然标准.但不容否认的是,德沃金的理论主张仍然极具启发性.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围绕案件的周遭尽可能地考虑各种规范性因素,以融贯性的眼光看待法律体系,追求最优的裁判结果,正是法治对法官提出的要求.故而,即便确定性标准和唯一正解只是一种理想应然,对习惯游走于应然与实然、理想与现实之间的法律人来说,不但不会构成理解上的困难,而且还提供了一副充满希望的美好图景.

二、最低标准:合法性

(一)作为形式上的合法律性

司法裁判必须是合法的,这似乎是通识.但是,这个通识并不足够清晰,甚至还存在争议.波兰法学家卢勃列夫斯基指出,法律适用的理念有三类:“严格裁判理念,自由裁判理念,合法和合理性的裁判理念”[3]270.其中,自由裁判理念下的司法裁判就并不以合法性为基础标准,甚至某些激进版本还走得相当远.例如美国的哈奇森法官认为,“法官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是感觉而不是判断力,是预感而不是推理”[4].其实,自由裁判理念的各种司法方法构想,其要旨皆在于将司法裁判归因于某种决定性因素,不论是经济的,社会的,还是法官本身的.尽管,不能全盘否定它们的建设性意义,但作为司法裁判的基本方法,却很难将其体系化和模式化.更重要的是,它们往往是外部视角的,从而忽略了司法裁判的规范性维度.诚如拉伦茨所言:“所谓的‘批判理论’,其认定现行法不过是片面‘支配关系’规定,也因此否定现行法的妥当性,它不必费神审究个别规定、决定的正义内涵,因为消极的结论已经摆在那儿.而这种工作却正是法学所应致力的.它所关心的不仅是明确性及法的安定性,同时也致意于:在具体的细节上,以逐步进行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谁如果认为可以忽略这部分的工作,事实上他就不该与法学打交道.”[5]

必须承认,“合法性”是一个充满歧义的概念,它经常与正当性、合理性相混淆.哈贝马斯将合法性区分为“合法律性”和“(实质)合法性”,从而使得其具备了成为司法裁判基础性标准的清晰性.卢勃列夫斯基也认为,“合法最终被以形式合法性来对待,亦即接受与法律规范具有一致性的裁判结果”[3]306.因此,它并不要求最终判准意义上的合法性.作为司法裁判的理念,也并不需要追寻法律(司法)合法性的终极评判标准,以及介入自然法与实证主义法学等诸多法学流派关于合法性的论争.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司法合法性是中立的和形式上的.

(二)作为司法裁判的起点与终点

合法(律)性标准并不是要求恢复“法律决定论”的思维模式.恰恰相反,现代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已经令人信服地指出,司法裁判过程中必然包含主体性因素.因而,佩岑尼克指出,“价值因素影响了‘法律判断’的每一个方面.只有满足了以下条件,法庭或者权威的一个裁判才是因‘法’之名的.1、这个裁判结果受到成文法或者其他法源的支持,譬如先例、立法史资料、习惯(法)、法律文献等等.2、在疑难案件中,裁判结果受到道德价值的支持.3、裁判结果可以以正确的逻辑推理方式予以重建”[6]23.质言之,合法(律)性标准就是要求司法裁判通过法律追求个案正义,并且法律也是一种有别于道德、伦理和实用性陈述的特殊理由,哈特称之为“独立于内容的理由”,拉兹称之为“排他性理由”. 从法律论证的角度来说,根据某条法律对裁判结果进行正确性证成,不仅是法律论证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简单案件中的最常见形式.自卢勃列夫斯基《法律三段论与裁判的理性》一文,开始将裁判结果的证成区分为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阿列克西、阿尔尼奥、麦考密克等学者都接受了这一区分.“内部证成处理的问题是:判断是否从为了证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外部证成的对象是这个前提的正确性问题”[7].显而易见,司法裁判的合法性要求内部证成不可缺少.并且,正如上文佩岑尼克指出的第三点,裁判结果需要以逻辑推理方式予以重构.“作为司法判决成功证立的最低要求,判决被要求这样重构”[8]7,这样,在判决书上以演绎推理的形式呈现出来,强化司法实践以法律的真实名义发挥作用,因而也成为了司法裁判的终点.

(三)事关法治、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

合法性标准之所以重要,归根到底还是在于遵循法治已然成为世界范围内的共识.诚如塔玛纳哈所言:“面对诸多新的不确定性,在一点且只在一点中出现了一种超越所有裂痕的普遍共识:‘法治’有益于所有人.”[9]虽然,人们还经常在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规则的一阶法治与权利的二阶法治之间展开争论,但是,必须看到形式法治、规则的一阶法治是法治的基石,实质法治、权利的二阶法治是以矫正前者弊端的角色出现的.因此,波斯纳直言:“在法律职业中,可以稳妥地打赌,大多是形式主义者.”[10]

的确如此,司法裁判的合法性标准事关形式法治,而形式法治又保证了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等重要价值.“法律确定性(legal certainty)、法的安定性、法律之治等术语常在形式意义上作为‘法律决定的可预测性’的同义词使用.”[6]24阿尔尼奥则更具体地指出,“法律之治”代表了一种“法律确定性期待”,亦即“每个公民都有权力期待法律的保护”[11],即便法律始终可能出现模糊、冲突和漏洞.诚然,现代法学理论承认法律规范不仅是法律规则,也包含法律原则,但从司法裁判合法性的角度说,应当谨记“法律被界定得越宽,法治就越不确定”[12].


三、理性标准:合理性

毫不夸张地说,“合理性”问题是当今哲学的中心议题之一.在这一领域,充斥着各类科学合理性、价值评价合理性、交往合理性、实践合理性等诸多理论主张.阿列克西解释道:“合理性的概念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关于是什么,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关于什么是应该的,什么是好的.法律合理性的问题主要是实践合理性的问题.”[13]5如果说,合法性标准表达了对立法理性的充分尊重,那么合理性标准则更加关涉将诉诸法律系统以外评价的部分置于理性的考量之下.

(一)合理性与理性

司法裁判的合理性标准,首先关系到理性与合理性之间复杂的关联.罗尔斯认为,理性与合理性之间的界分,可以追溯到康德关于绝对律令与假设律令的区分,而前者代表纯粹实践理性,后者代表经验实践理性.冯赖特认为,“与合理性构成对照的理性,主要与推理的形式正确性,达到目标的手段的有效性,以及信念的证实和确证相关联.这个概念是有目标―指向的等而关于合理性的判断则是有价值―指向的”[14].在法的合理性论题下,阿列克西指出,“合理性包含道德因素,而理性则不然”[13]6.意大利学者Giovanni Sartor对其进行了更详细的论述,他认为:其一,合理性是充分理性与充分道德性之间的交叠部分;其二,最优合理性是合理性的核心部分,是最优理性与最优道德性之间重叠部分;其三,在实践理性的概念中,除了理性与道德性之外,第三个重要方面是一致性――与主流的法律文化、法律实践相一致.如此,合理性为充分理性、充分道德性与充分一致性三者之间的重叠部分①.因而,使得合理性成为了既具有一定普世意义的概念,同时也能在具体语境中讨论,呈现法的(司法裁判)合理性的地方性维度.不难看出,司法裁判的合理性从根本上说,就是相信面对价值(道德)难题,法官仍然可以理性地予以判断,并且提出“正确性宣称”.

(二)合理性与可证立性

在现代法学理论中,法律命题的合理性取决于证立的质量.哈贝马斯认为,“合理性是具有语言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的一种素质,它表现在总是能够得到充分证明的行为方式当中”[15].阿列克西更是将法的合理性的方方面面,统统置于实践理性商谈的框架中予以说明.在《我的法哲学:理性的制度化》一文中,他指出法必然具有“正确性”维度(或者说“正确性”构成了法的理想性和商谈性维度,是法的本质要素之一),而法的正确性宣言则包含了“可证立性的担保”和“可接受性的期待”.因而,可以说,内在于好的理由的语用学潜力,最终成就了司法裁判的合理性.

虽然,说明了司法裁判的合理性意味着其可证立性,但仅停留于此,合理性标准则过于粗糙而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在此,佩岑尼克的研究值得重视.他将合理性区分为三种:逻辑合理性、支持合理性和推论合理性.其中,逻辑合理性意味着结论从一组连贯且正确的前提中运逻辑地推到出来;支持合理性意指推导的前提是融贯的;推论合理性则指论证符合理性商谈的要求.菲特丽丝适切地指出,“推论合理性需要以支持合理性为先决条件,而支持合理性又需要以逻辑合理性为先决条件”[16].故而,逻辑合理性、支持合理性和推论合理性具有内在的递进关系.逻辑合理性在上文合法性标准的部分作过交待,下面我集中论述另外两者.

(三)支持合理性与融贯性

正如黑格尔的名言“真就是整体”.如果司法裁判的结果受到一组融贯的论述支持,那么它就是符合支持合理性的,或者说作为推导的前提越融贯,结论就越合理.这一结论,无疑增强了判断司法裁判合理性的现实可操作性,因为融贯性的判断还是具有一套可参检验的标准的.

另一方面,融贯性不仅是证立的评价标准,反过来说,通过论证也能促进法律的融贯.西班牙法学家Leonor Moral Soriano指出[17],法律领域存在两类融贯论,其一是法律体系的融贯,其二是法律推理的融贯.前者是法律体系的一种特征,后者则关注理由链(网络)的建构和证据的收集及推论.法律推理的融贯对于法律命题(当然也间接地对法律体系)来说,形成了一种“积极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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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1;,而促成这类“积极关联”的关系正是“证立关系”.因而,阿列克西才说:“证立的概念与融贯性的概念之间存在着一种概念上的必然联系.”[18] (三)方法分析

最后,将主体分析和共识分析落到实处的是各种具体的说服性论辩技术――论式.“论式本身是关于论证的‘论题’,它们是将意见与凭借被公认和听众接受而获得力量的断言联系起来的不同方式.正是该形式本身的可辨认性赋予论证说服力”[21].因而,遵循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也要求法官,不断学习各种修辞技巧,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和发展.正是如此,也可以说修辞方法更多的是一个经验性的问题,而非理论问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也无法一劳永逸的以体系化的方式给定,它更多的是要求法官在各种可能的法律和道德判断中顾及结果,在听众之间形成“妥协”.

五、结语:评价标准的体系化

某种程度上说,司法裁判的多重评价标准,理论渊源各异,关注的侧重点也很不相同,甚至还有相互抵牾之处.这不仅使得多重评价标准的体系化建构变得困难,而且也间接的加剧了各类人群关于司法裁判的分歧.即便如此,面对当下日趋多元化和复杂化的转型中国,还是应该要求它们形成一个大致的方向,从而凝聚社会共识,减轻司法背负的压力.在我看来,首先,如果我们还以建设“法治国”为目标,那么合法性标准就应当是司法坚守的底线.其次,在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重视个案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无疑是正确的,这要求我们同等程度地重视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面对个案可能涉及的不同人群进行针对性说服,尽量弥合两造的纠纷和整个社会在某些节点上的分歧.再次,而从长远来看,司法改革也好,法律职业群体的建设也好,都应比照合理性标准的要求进行.司法程序应按照法律论辩规则的要求设置,使得诉讼在法官和两造之间展开商谈,甚至进一步向更广泛的社会大众开放,实现司法上的平等和.总之,一个以合法性为基础标准,以可接受性为折中标准,以合理性为长远追求的多重评价,仍有必要在实用主义的意义上形成一个大致的体系.

注释:

① Giovanni Sartor对该问题作了非常详细的论述,并配有图示予以说明,非常直观.See Giovanni Sartor,A Sufficientist Approach to Reasonableness in Legal DecisionMaking and Judicial Review, in Giio Bongiovanni,Giovanni Startor,Chiara Valentini (ed.),Reasonableness and Law,Springer,2009:1720.

② 囿于篇幅所限,对于影响融贯性的各种因素不在此展开讨论,相关论述可参见Aleksander Peczenik,On Law and Reason,Springer, 2008:133144.See Aleksander Peczenik,The Passion for Reason,in Luc Wintgens(ed.),The law in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My Philosophy of Law,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9: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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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江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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