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本”语境下的规则冲突与冲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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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本相同”是国际社会公认的普世价值,但事实上的“人本不同”造成了各国民商事法律规定的冲突.“人本”语境下的冲突法应尊重人的价值,维护人的权利,重视人的发展,以促进全球范围内民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物质资源的合理配置、人类社会的和谐共存.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人本”思想为价值导向,多采双边冲突规则,坚持内外法律平行,注重冲突法的实质正义,平等保护内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为构建和谐国际民商事秩序保驾护航.

ス丶词:规则冲突;冲突规则;“以人为本”;《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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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2.04.13オ

文章编号:1001-2397(2012)04-0143-08

おお

在私法理念中,每个人都应得到平等对待,每个人的权利皆应得到同等保护,这样才能构建“人本相同”的私法秩序.但每个国家和地区的历史背景和经济发展等各个方面存在差异,又形成了“人本不同”的私法冲突.这看似矛盾的二者造成了各国民商事法律规则的冲突,正是这种规则的冲突促成了冲突规则的诞生.那么,冲突规则究竟该以何为基础?立法理念又以何为基石?是以判决的一致性为基础,抑或是以协调国家间的主权利益为基石?传统冲突法强调空间上的最优解决,而忽略案件结果的实质正义[1].“人本”语境下的冲突法应尊重人的主体地位,满足人的基本需要,保护人的民事权利,关怀人的情感需求,维护人的价值理念,促进人的文明交往,顺应人的发展轨迹,最终实现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切实体现“人本”思想,重视人的价值和需求,平等保护内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调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有机结合,追求更公平合理地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2].“以人为本”的正确价值观能使我国对外民商事交往沿着正确、合法、高效、安全的发展线路昂首前进.

一、冲突法中“人本”思想的价值之维

(一)人本相同

人人平等的正义观是国际社会公认的普世价值,现代法律的内在本质需求即是以“人本”为核心思想来制定及建构法律体系[3].“人本相同”在一国内部和国际层面皆有充分的体现.在内国,人人平等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是宪法的核心精髓之一.冲突法不是没有价值取向的中性法律,它必须受该国宪法的制约,此种制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冲突规则不得违反宪法的规定;其二是外国法的适用不得损害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在国际层面,区域性或全球性的人权公约都表达了世界各国对于“人本相同”理念的普遍认同.由《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组成的国际人权宪章集中规定了各国应当普遍尊重和遵守的人权共同标准,表明了国际社会对人及其人权保护的重视[4].在“人本相同”的理念下,在不损害内国重大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冲突法必须平等保护每一个人,内外国法律须得到平等适用.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将内国人与外国人置于平等保护的地位,正是各国遵循“人本相同”理念的直接体现.

(二)人本不同

每个人应得到平等对待,每个人的权利应获得同等保护.但是,从某种程度上来看,人与人之间还是存在差异.“人本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由于每个人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风俗、信仰等各个方面都存在区别,导致每个国家民商事法律的规定也都存在差异.但正是因为“人本不同”,才会产生规则冲突;正是由于规则冲突,才有冲突规则存活的土壤.其二,伴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的角色也开始转换――从生物人向人格人转换,从抽象的人向具体的人转换,从一般的人向特殊的人转换.每个人的生活状况要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如国家、家庭、智力、机遇等,这些人自身不能控制的因素造成了社会的不公平,也导致了每个人的不同.但人是生活在社会中的,财富是大家共同创造的产物,人不再是完全孤立的个体,任何个人权利的实现都是在一定的群体中达到的,社会进步也是人与人之间通力合作的结果,关怀和惠及他人是每个人的应尽之责[5].如果冲突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依然只注重形式上的平等,不重视实质结果的平等,将会扩大人与人的不同.因此,传统冲突规则遭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世界各国日益重视以“结果选择”为导向的冲突规则,注重冲突法的实质正义.


(三)以人为本

“以人为本”思想是我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哲学基础,不仅全面支配我国古代立法的方向与进程,还左右人们的观念与思想[6].从孔子的“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到孟子的“民贵君轻”,再到管仲的“政之所兴,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我国古代思想家们都表现出浓厚的“人本”情怀[7].西方的法学家们也极为推崇“人本”思想,最早出现在自然法关于公平、正义、自由和财产权等概念之中.普罗泰戈拉提出过一个开创性的命题――“人是世界万物的尺度,是一切存在的事物所以存在,一切非存在的事物所以非存在的尺度.”[8]古希腊时期的荷马史诗中关于“命运”、“定数”和“必然”之类的原始正义观表达了“人本”思想,这对整个西方的思想发展影响深远[9].古希腊法治文明的实质即是以“人本”为中心,“古希腊思想最吸引人的地方之一是,它以人为中心,而不是以上帝为中心.”[10]萨维尼认为,“任何一项法律关系都是通过法律规则界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11]康德也认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且人只能作为目的而不能被视为手段.”[12]弗里德曼宣称:“人的权利根基不在任何实证法与公共权威之中,而在人类良知和道德之中.任何国家的公共权威只是扮演一种宣告的角色而已.”[13]马克思曾经提出:“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14]由此可见,“人本”思想在东西方法律思想的长河中熠熠生辉,犹如指路明灯,引导着法律制度的革新与进步. 在当代社会,“以人为本”的思想已经深入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将“以人为本”与我国法治建设联系起来,即形成“人本法律观”.“人本法律观”揭示了法律异化与回归的发展历程,是法学发展的立足点和落脚点,是科学发展观在法学中的具体体现和运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因为法律是因人的需要而生,人是法律的主体,人是法律的目的所在,人是法律之本,法律和人是分不开的,人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了法律的内容与发展方向,人的社会实践才是检验法律的惟一标准.“人本”思想超越了“神本”、“物本”、“官本”的法律思想,使法律之“本”从对“人”的异化而复归“人”本身[15].对于冲突法而言,“以人为本”是冲突法正义价值的精髓所在.因为冲突法是人类劳动的产物,是人类智慧的集体结晶,是人类为建立和谐国际民商事秩序而制定的法律制度.因此,冲突法理应尊重人的主体地位,满足人的基本需要,保护人的民事权利,关怀人的情感需求,维护人的价值理念,促进人的文明交往,顺应人的发展轨迹,最终实现冲突法的“以人为本”.

二、“人本”语境下的规则冲突

世界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本国国情的民商事法律,这必然会导致规则的冲突,给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带来阻碍.国家主权原则可以说是造成规则冲突最根本的原因,这也是“人本不同”的必然结果.为了协调规则冲突,冲突规则应运而生,冲突规则的历史使命就是协调各国民商事规则的冲突,构建和谐的国际民商事秩序.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民商事活动的空间领域不断扩展,涉外民商事活动的数量随之增长,各国民商事规则的冲突也日益明显,对冲突法的发展亦带来深刻的影响.在尊重各国主权与承认规则冲突合理性的前提下,冲突法应以“人本”思想为价值导向,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保护私权不受损害,促进国际民商事活动有序进行,实现冲突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一)“人本”语境下的规则冲突与国家主权

国家主权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本国的内外事务、管理自己国家的权力,由此派生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对外权等各种权力.国家主权是规则冲突的根源,正因为每个国家的政治、历史、文化、习俗、经济等各个方面存在差异,国家根据本国的国情制定民商事法律,才会造成各国民商事法律的冲突.辩证地看,正是有了主权国家的存在,各国对同一民商事问题的规定才存在差异,冲突规则才具有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因此,如果一个国家没有主权,那么规则冲突与冲突规则将是无水之源,无本之木.西方一些学者提出极端的所谓“抛弃主权”的主张,实则是在为自己的霸权主义披上“皇帝的新衣”.(例如,美国学者路易斯亨金认为,国际法传统上的“主权”学说是应予摒弃的“神话”.(参见: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J].张乃根,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35.))毫无疑问,主权原则是国际法上的首要原则.冲突法存在的前提是各主权独立的国家有各自独立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且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只有在此种情形下,才有法律冲突的可能,才有冲突法存在的空间.否则,如果世界上只有一个国家或者各国法律制度一样,就不可能有法律冲突.如果一个国家失去主权,不具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冲突法也就丧失了在该国存在的意义.

主权国家既是各国民商事规则冲突的根源,同时也是冲突规则的制定者和实施者.冲突规则是主权国家的立法机构制定的,由司法机构根据冲突规则加以适用.各国通过制定和适用冲突规则以协调民商事规则冲突.也就是说,即使适用外国法,也只是适用内国冲突规则的结果.在“人本”思想的价值引导下,将内外国法律平等适用,不但不会损害国家主权,反而是尊重和维护国家主权原则.因此,“人本”思想尊重各国的独立主权,给各国的规则冲突赋予合理的条件,同时又指引各国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尊重人的价值,保障人的权利.可以说,规则冲突给冲突规则提供了生存的土壤,“人本”思想给冲突规则的价值取向指明了方向.

(二)“人本”语境下的规则冲突与民商事交往全球化

本土、国家和全球是人活动的三个不同空间领域,一国内部不同区域的民商事活动可能带来区际私法冲突,全球范围的民商事活动则会带来国际私法冲突.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使得民商事活动的空间领域不断扩大,涉外民商事活动的数量也随之增长,这必然会带来更多的民商事规则矛盾和冲突.人与人之间的民商事活动不仅空间范围扩大,交往领域也不断扩展,延伸到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知识产权、国际劳务、国际海商、国际保险、国际票据、跨国婚姻等各个领域.全球化背景下民商事活动的“交往之需”和“交往之利”,是国际民商事活动频繁发生与各国民商事规则冲突日益明显的根本原因.民商事交往的国际性逐步增强,客观上要求各国在民商事立法和司法中作出反应,从而也给冲突法的发展带来了深刻的影响.

尽管冲突法的产生就是为了解决各国的规则冲突,但是全球化时代的国际社会与以往相比是不可同日而语的.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不断增强,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空间不断扩展,没有一个人可以独立于国际民商事社会之中,每个人都受到全球化的影响.现代冲突法的价值取向应以“人本”为导向,不仅要求涉外案件的形式公平,还要结果正义,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16].“人本”思想下民商事活动的全球化,在尊重各国主权的前提下,要求冲突法重视案件结果的实质正义,保护人的民事权利不受损害,促进经济要素的顺利流通,保障物质资源的合理配置,维持国际民商事活动有序进行.

(三)“人本”语境下的规则冲突与私权神圣

国际民商事关系是私法关系,各国民商事规则冲突是私法冲突,冲突法与所有私法的保护对象一样都是保护私权.私权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个人自治或自我发展的权利,它的核心是充分尊重私主体的自主意思.冲突法在本质上属于私法,尽管私人交往的空间位置突破了国界的限制,但是主体作为私人以及客体是私法关系的本质属性没有发生变化.商品经济所维护的交易自由和市民社会所崇尚的人人平等亦是冲突法自身价值的应有之意.一个国家制定冲突法是为相互冲突的私人利益寻找一种实体公平的解决之道,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实现国家自身的目标,而在于寻求私人关系上的正义[17].如果民法的终极价值是对人的关怀,民法的最高目标是服务于人格的尊严和人格的发展[18],那么同样属于私法,“人本”思想也应是冲突法的根本价值和基本理念.如果调整各国民法冲突的冲突法不能实现民法的终极价值和最高目标,冲突法的存在价值和存在目标可能就会被质疑,甚至被抛弃.冲突法的功能决定了冲突法的价值,冲突法和民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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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决定了冲突法的价值离不开民法的价值,民法的人文关怀也必须通过冲突法“以人为本”的理念得以实现. 冲突法充分尊重私权神圣,不仅在法律选择上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且根据私权内涵的不同,如物权、债权、结婚或离婚、遗嘱等分别确定冲突规则,实质就是为了更加合理、有效地保护人的私权.冲突法之目的就是通过冲突规则的指引寻找恰当的准据法以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维护国际交往的自由与安全,保障私权神圣原则不受损害[19].在“人本”语境下,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贯穿于冲突法产生和发展的整个历史过程.传统冲突规则过于强调法律关系中各相关法域立法管辖权的分配,忽视法律适用结果对法律关系的影响,对私权的保护不能令当事方满意[20].在“人本”思想的指导下,为了更好地保护私权,冲突规则也在发展中不断优化、整合.

(四)“人本”语境下的规则冲突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在动态发展的社会中,新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类型不断涌现,人类理性的有限与语言的贫乏决定了即使再高明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创造完美的法律[21].冲突法不可能穷尽对各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准据法的确定,并且同样的冲突规则不可能适用于所有类似案件时获得的结果都是恰当的[22].再加上世界各国也日益重视法官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中的作用,允许法官在一定条件下(如在选择性冲突规则中以及最密切联系地的判定等情形),可自主决定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因此,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必然的.法官的裁量有着规则所没有的优势,甚至有时候还能为冲突规则的缺陷“补漏”和“纠偏”[23].但是,谁又来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补漏”和“纠偏”呢?

“人本”思想能够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补漏”和“纠偏”.因为冲突法的最终目标是通过形式正义达到实质正义,对于实质正义的判断不能完全依准据法作出衡量,也不能纯粹按法院地法进行判定,而只能反映世界法律中普遍的正义目标.法律只有完全被法官公正地作出解释后再加以适用,才能够被社会的大多数成员所接受[24].为防止过分依赖法官的分析和判断,需要对法官裁量权加以必要的限制,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规定的适当范围内行使.例如,

有关涉外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根据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精神,在“人本”思想的引导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优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法官不能任意否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志,而依据自由裁量权任意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否则,不仅违背“人本”思想下的意思自治原则,还会因适用不当的法律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25].再如“特征履行说”,其实质也是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特征履行说”要求法官只能根据合同的性质,以最能体现合同的特征来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而不能任意加以选择.实现人的基本权益是各国法律都公认的正义目标之一,法官在作出自由裁量时,必须按照这个基本法则来进行.否则,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就是不恰当的、不公正的,应该予以否定.

三、“人本”语境下冲突规则的优化整合

“人本”思想在冲突规则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显重要,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人本”思想下冲突规则的优化与整合,有利于切实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有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进行,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国际民商法律新秩序[26].但是,由于冲突法自身发展的内在逻辑和法规技术化的趋向,使得冲突法一度忘记了关注人的价值的使命,而一味地追求所谓的法院地国的政府利益.如果冲突法一直朝着“本地法说”、“政府利益分析说”等西方学术发展下去,冲突法就会偏离其基本价值的轨道,与正义公平背道而驰.幸运的是,这种情形没有一直延续下去,至少在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人本”思想归位,其立法指导思想就是从人出发,方便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以促进国际民商事交流与合作[27].我国立法体现了冲突法的基本理念和根本价值,摆脱了传统冲突法僵硬说教的固化思维,充满了人文关怀和人性光辉.

法律不仅校正行为于已然以后,且要禁止行为于未然之前,指导行为于必为之中[28].“以人为本”作为政治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价值基础,也应体现冲突法的根本价值和基本理念.如果法律的终极价值是对人的关怀,法律的最高目标就是服务于人格的尊严和人格的发展,那么,调整各国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冲突法也应如此.冲突法的功能决定了冲突法的价值,冲突法的最终正义也必须通过“以人为本”的理念得以实现.从下表中可以看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充分体现了“人本”思想,多采双边冲突规则,坚持内外法律平行,注重冲突法的实质正义,平等保护内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建立和谐的国际民商事关系,追求更公平合理地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

(一)“人本”语境下的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人本”思想在冲突法中最为直接的体现.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一共52条,其中有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涉外民商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出我国立法的“人本”关怀.我国将意思自治原则置于极为突出的地位,并允许当事人在极为宽泛的领域自主选择准据法,充分体现了该法的开放性、兼容性以及先进性[29].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自治在冲突法领域中的集中体现,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自主选择调整民商事关系的实体法.意思自治给国际私法原本僵硬的法律选择方法带来了一缕清风,使得法律选择方法充满了人性和自由的光芒.意思自治的适用范围在随后不断扩大,从合同领域扩大到侵权、遗嘱、夫妻财产、动产物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各个领域.但意思自治原则的范围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因为在当事人自己的利益与其他人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当事人可能更多考虑的是自己的利益,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实体法[30].为限制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在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准据法会使案件结果侵犯其他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本”思想下的意思自治也会受到一些必要的限制,如当事人选择法律不能排除强制性法律的适用,当事人选择法律不能违反公共秩序,当事人选择法律必须是善意的和合法的.这种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不是侵犯当事人的权利,而是体现了对弱者的关怀,事实上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的权利,在适用准据法之后,可以获得更为公平正义的结果. (二)“人本”语境下的保护弱者权益原则

“人本”思想最为生动的表现就是保护弱者权益原则,它既实现了对弱者的关怀与保护,又可以限制意思自治原则的滥用,还将人性关怀与连接点的软化和谐地交融.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保护弱者权益方面,使用“结果选择”规则而非传统的“法域选择”规则,注重个案结果的实质正义,充分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为维护公平正义提供最为有效的思想基础.保护弱者权益原则主要体现于父母子女关系、监护关系、收养关系、抚养和扶养关系、消费合同关系与雇佣合同关系等领域.在家庭关系中,子女、被监护人、被收养人、被抚养人、被扶养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不能有效保护自身权益,其利益容易受到强势一方的侵害.给予弱方倾斜性保护,是当代实体法和冲突法共同的价值取向.如果一味追求每个人在形式上的平等,而不考虑对社会弱者的关爱,就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反而损害社会的公平.因为在民商事关系中拥有稳定优势的人,本就获得了更为有利的地位和享受了更为充分的利益,法律必须调整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以弥补形式正义的缺憾.保护弱者原则表明:冲突法不是借助抽象人格对全体社会成员实现同等保护,而是根据人所处的具体社会关系,界定其是否处于弱势地位或不利地位,再给予特殊或倾斜性保护.对弱势群体的关怀,是为了恢复整个社会的实质公平和实现人与社会的持续发展.

(三)“人本”语境下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包含了最为丰富的“人本”思想.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大的特点是采取多个连接点,强调根据具体案件的特定事实去寻找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使得案件相关的各种因素都得到考虑.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来确定冲突规则,提高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客观性、合理性,避免了连接点的僵化,为实现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和利益目标提供了条件[31].目前,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国际社会得到了普遍认可和推广,且成为评判各国冲突规则是不是“现代化”的主要标准之一[32].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仅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整部法律最为突出的原则,而且在各个分章中都能见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身影”.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立法和司法的两个层面皆体现了“人本”思想.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能满足社会发展日新月异以及民商事关系复杂多变的客观形势需要[33],立法者希望最密切联系原则能将特定的法律关系与能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连接起来,达到案件结果的公平正义.在司法实践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给法官提供了具有较大弹性和灵活性的连接点,法官可运用自由裁量权,分析个案具体情况,将个案与一定法域联系起来,决定该案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最突出的优点是其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使得个案公正得到充分的保证[34].最密切联系原则体现了冲突法从“法域选择”到“结果选择”的转换,提高了法律选择和法律适用的合理性[35].“人本”思想赋予最密切联系原则丰富的内涵,实现了冲突法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无缝连接”.

(四)“人本”语境下的选择性冲突规则

选择性冲突规则是“人本”思想在冲突法中最为灵活的表现方式.选择性冲突规则包含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点,只要任一连接点指引的准据法能够维护和实现当事人的意愿,这种意愿就是有效的.目前,世界各国冲突法日益重视选择性冲突规则的使用,主要是为实现两个方面的实体目的和政策:其一,促进诸如遗嘱、结婚、普通合同等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或实质有效;其二,促进某种身份关系的成立[36].选择性冲突规则表达了立法者想要维护、促进或实现某种特定结果的立法意图,较为常见的如使法律关系有效成立,或有利于保护弱方权益,或较能反映法律关系的重心所在等[37].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结婚的手续、遗嘱的方式和效力等方面皆使用选择性冲突规则,最大可能地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促进和实现当事人的意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冲突法的实质正义.

(五)“人本”语境下的属人法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惯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主要连接点,表达了最为直接的“人本”思想.属人法是冲突法的特有概念,是以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惯常居所等为连接点,并以此来解决当事人在民事能力、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系属公式.属人法的连接点大致经历了从住所地主义到国籍原则与住所地主义并存,再到惯常居所地这三个发展阶段[38].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选择国籍原则与住所地主义作为各自的属人法模式,这种对峙持续数了百年[39].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频繁,国籍原则和住所地主义暴露出了各自的弊端.国籍原则的政治属性与民商事交往的私人属性不一致,且以国籍作为属人法可能会出现国籍的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住所地主义中的住所概念则过于宽泛,且住所之间也可能会发生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属人法连接点逐渐转变为有利于当事人进行民商事交往的惯常居所地,这种改变的动因就在于“人本”思想.惯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可以淡化当事人国籍的不同,协调国籍原则和住所地主义的冲突,方便当事人从事民商事活动,促进国际贸易发展,赋予内国人与外国人同等的法律地位,体现冲突法对人的保护和关怀.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采用惯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基础,正是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便利,可以充分满足各国人民频繁流动的客观需要,一切都是为了方便当事人从事民商事活动.

四、结语

“人本”思想是人们思想和信仰的维度,是社会发展的真理态度和价值取向,是法律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40].人类所有的经济、政治、文化、法律等制度的出发点,无论是为整个世界或是国家或是私人,归根结底都是使人获得满足,保护人的权利.“以人为本”的理念对于冲突法的基本价值具有重要的导向功能,是冲突法的基本精神所在,体现了我国实施对外开放的态度,反映了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进程,表明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际化战略方向.“人本”思想对冲突法而言,其实也是一种方法论,它为冲突法体系的合理建构提供一个全新的、合理的视角.每个民事主体都希望自己的人格在内外国得到平等的对待,自己的权利在内外国得到充分的尊重,自己的财产在内外国得到妥善的保护,自己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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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在内外国得到有序的进行.冲突法的产生是为了协调各国民商事法律的冲突,并为解决当事人民商事纠纷指引方向.在任何时代或任何国家,都是希望通过冲突法的指引寻找到恰当的准据法,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正义和社会的公平.如果说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是冲突法的初级目标,构建和谐的国际民商事秩序是冲突法的最终归宿,那么,“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就是架起二者之间的坚实桥梁.“人本”语境下的冲突法应尊重人的价值,维护人的权利,保护人的财产,弘扬人的创造,关注人的生存,重视人的发展.冲突法的历史使命就是在民商事交往的空间突破地域限制并拓展到世界范围后,提供法律适用规则,肯定民商事关系的效力,实现私人利益的最大化,以激发民商事交往的积极性,最终实现全球范围内经济要素的顺利流通,物质资源的合理配置,人类社会的和谐共存. お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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