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兵要在生活中运用法律见义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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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见义勇为,是急人民之所急,为群众做好事,为部队所提倡.但官兵在见义勇为时,要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以便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关 键 词 官兵 见义勇为 法律

作者简介:杨麒,海军飞行学院训练大队飞行二大队.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63-02

沈阳军区驻豫某团一连连长高某在休假结束归队途中经历了这样一件事:高连长休假结束后,搭乘长途汽车归队.行车途中,由于司机紧急刹车,一个皮箱从行李架上掉了下来,砸在了62岁的河南省周口市城关镇居民孙某身上,老人当即休克,昏迷不醒.坐在老人旁边的高连长见状,呼叫司机紧急停车,随后拦了一辆出租车,将老人送到长葛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为老人垫付了2000元住院钾金.待老人做完急诊手术清醒后,高连长又打通知了老人的子女.孰料老人的两个儿子赶到医院后,不仅对高连长不予感谢,反而硬要高连长负责到底,给予赔偿.做好事没有落好,反而受到冤枉,这是高连长始料不及的.尤其是孙某受其儿子挑唆后,担心无人承担医疗费,竟违心地保持沉默.由于一时没有证人,高连长有口难辩.在此情况下,为了按时归队,他只好留下押金和地址.

高连长这种见义勇为的行为,从社会道德的角度看,是急人民之所急,为群众做好事,但是从法律规定看,则属于一种无因管理行为.那么,什么叫无因管理?它属于什么性质?构成无因管理需要具备什么条件?它的法律效力是什么?遇到这种事情我们应该怎么办?

一、关于无因管理的认定和效力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从性质上来讲,它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法律确立无因管理制度的直接目的,是赋予无因管理行为合法性,而对于不合无因管理要件的对他人事务的干涉行为则不承认其合法性.

无因管理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他人事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当然不会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他人事务既包括对他人的事务的管理行为,如对他人财物的保存、利用、改良、管领、处分等;也包括对他人提供服务,如为他人提供劳务帮助.二是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主观上须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亦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无因管理阻却违法性的根本原因,是区分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主要依据.三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无因管理的“无因”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

无因管理成立后,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根据;无因管理之债是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无因管理之债发生于管理人开始管理之时,即管理人着手管理他人事务时起,即发生妥为管理等义务,而本人于事务管理结束或管理进行中,负有向管理人支付费用、补偿损失等给付义务,此即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也就是无因管理产生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二、高连长与孙某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之债

高连长与本案中的受害人孙某素不相识,也无任何亲友关系,他对受伤老人的抢救,严格说来,既未经本人及家人的委托,法律也没有规定他必须实施这种抢救行为,更没有特定义务为老人的住院抢救垫付费用,然而他为救人代为打车、支付医疗费,实际上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之债,孙某家人是直接的受益者,因此,其家人不仅没有理由要求高连长“赔偿一切损失”,而且还应当向高连长支付代垫的打车、救治等一切费用.


做好事岂能再受冤枉气?对于孙某家人的无端诬陷,高连长最终选择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回到部队后的尚连长思虑再三,决定拿起法律武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及其家人支付高连长因抢救行为所垫支的一切费用,并为自己恢复名誉.毫无疑问,法院应当支持高连长的诉求,责成孙某及其家人支付高连长因抢救行为所垫支的一切费用,并要求孙某家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视情要求赔偿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59条规定:“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三、生活中无因管理当慎重

高连长本可以避免这种事情.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旅客在公交车发生意外情况时,原则上应由公交司机及所属单位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按照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旅客伤亡实行严格责任制,其免责事由为法定,且必须由承运人举证证明;承运人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就应当承担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

孙某与长途汽车已经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承运人的长途汽车主管部门而言,完全有义务按时、安全地将孙某送到约定地点.孙某头部受伤的直接原因固然是汽车紧急刹车,由此造成旅客的行李落下击伤所致,从表面上看,似乎存在多个损害赔偿侵权之债主体,并发生数个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但从实际情况看,孙某的主要侵权方仍应当为长途汽车及其主管部门.因此,作为受害人应当选择长途汽车作为请求赔偿的一方.当然,长途汽车在承担孙某全部赔偿责任后,也有权向导致紧急刹车的肇事方(如违章车辆、行人等)追偿其按责任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作为皮箱的主人(旅客)如其存放位置不符合要求,或者对发生皮箱坠落导致他人伤害后果存在过错的,应承担受害人(孙某)相应的赔偿责任.

高连长的做法也有值得反思之处,就是他在车上发生意外情况时,虽然处置方法及时但非适当.如果他在救治老人的同时,能够及时与司机协商,或者向交警部门报案,即使要送老人上医院,也应当邀请其他乘客作证或者一同前往.但他自己救人心切,没有注意保护现场,收集有关证据,更没有及时与交警部门联系,最终导致孙某家人对他的无端猜疑和诬陷,也是有教训的.

当然,高连长的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军人特有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因此,高连长的做法是十分可贵的,非但不应受到指责,而且应当予以提倡.当然,如果高连长能再多懂一些法律知识,在生活学会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那就更完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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