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三十年的审思与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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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回顾

2012年是中国现行宪法颁布实施30周年,在刚刚结束的全国的会议上,吴邦国委员长表示,今年要开展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系列活动,认真总结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做好新形势下人大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继续加强与地方人大的联系,共同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行宪法,为了更好地宣传贯彻宪法的精神,国务院于2001年确立每年的12月4日为中国法制宣传日.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四部宪法,1982年宪法不仅是对十年无法无天、极度践踏人权的历史性灾难进行反省的结果,更为重要的是开启了后来中国法治建设的蓝图.这部宪法体现了社会主义和法治的精神,是依法治国的根本大法.它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的基本要求,突出强调了宪法本身的权威.同时在确认公民基本权利上取得了重大进步,一方面将公民基本权利这一章提到了“国家机构”之前,提高了它的宪法性地位,使得宪法体系更具有科学性,另一方面还恢复、补充和新增加了若干重要的公民基本权利,充实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在30年的发展历程中,现行宪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始终发挥了重要作用.公民的宪法意识和权利意识普遍增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维护,立法工作不断进展,基本结束了长期以来无法可依的局面,并基本确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2011年10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白皮书指出中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截至2011年8月底,中国已制定现行宪法和有效法律共240部、行政法规706部、地方性法规8600多部,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当然,放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而立之年的宪法甚是年轻,然置于新中国宪政历程之中,而立之年的宪法不敢说历尽沧桑,但至少也是在“摸着石头过河”的进程中不断地走向成熟和完善.基于此,笔者于宪法而立之年谈点个人学习的体会和对未来的一些期待.

二、审思与期待

(一)宪法的遵循与守法意识

纵所周知,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本应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这种法律地位具有绝对的权威并且不可撼动的.从现行宪法的规定来看,在理论和法条的规制中的确给了宪法高规格的法律位阶,现行宪法规定,宪法修改唯一的机关只能是全国人大,宪法的修改程序也比普通法律更加严格,《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宪法作为一个国家所有法律的母法,无论该国采取什么政治制度,也无论宪法呈刚性还是柔性,宪法的权威性无可质疑,同时确保宪法在生活实践中得到全面遵循和贯彻也是各国实践普遍存在的一种法治共识.然而,从法理的层面讲,法律的权威和生命力不仅仅来自于条文上的规定,更主要的来自于这个国家全体公民自觉的遵循和维护,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一部法律的权威都不仅仅是依靠文本的保护,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循更主要的是来自于生活,来自于人民双脚的实践而不仅仅是双手的表决.文本的通过只是捍卫一部法律权威的开始或前提,但更为重要的是要通过全体公民至少绝大多数公民的认同并自觉行动去践行法律的规定方能确保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落实和贯彻.诚如苏格拉底之死一样,即便是法律规定不尽如人意,抑或是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允,但苏格拉底毅然以自己的生命去捍卫雅典法律的尊严,所以希腊时代的苏格拉底不仅仅是一个思想家,从这个角度讲他更是一位现代法治的卫道士.纵使苏氏之死有许多让人难以忘却的不舍,但其作为雅典之公民,雅典法律要我死,我必须去死的临终别言今天读来依然铿锵有力,掷地有声.许多时候,我们可以为心中的理想舍生赴难,可以为爱情走向死亡,但曾几何时我们试曾想过,为了法律的尊严,有一天也可以义不容辞.

回首宪法走过的这三十年,虽然已经不再有的那种剧痛与创伤,但是对于宪法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的认识和权威性的维护依然任重而道远.首先来自于法律、法规、地方性规章甚至是个别政府内部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有意或无意的忽视宪法的权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规避宪法,无法可依无所适从的现象并非个案.2003年出现的孙志刚被打致死案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孙志刚案被之后国务院随即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立即修正了有关的行政法规,结束了近20年无法撼动的收容条例的法律地位.时下被学界甚至实践界广为争议的劳动教养问题也是另一个有待尽早从法律效力层面上根本性解决的法际冲突的典型个案.在中国部门立法并非少数,这种立法方式一方面提高效率降低立法成本,但同时也带来了部门立法在利益平衡方面存在的缺失,导致法际之间的冲突,不仅出现法律法规与宪法之间的不协调,甚至也出现法律法规之间的不一致.其次,宪法权威的被忽视除了前述提及的立法层面的静态表现之外,另一表现形式则在现实生活中的动态展出.自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依法执政的理念之后,中国不仅加强了党内各种条例规定的审视和修正,也在制度建设方面不断的完善和检省,以期能够更好地实现依法执政、科学执政和执政三位一体的执政理念.在近十年的党的建设中,法治理念的不断强化让我们欣喜地看到了执政党理念的不断升级和更新.从宪政核心在于规范权力的意义上讲,期待未来能够更好地理顺宪法与政党之间的关系,也即党政与国法之间的界限应更加明确和明朗化,从而使得执政理念的落实更为具体和可操作性.一个不可辩驳的事实是中国必须坚持不断的深化改革,这也是十七以来不断强化的一个观念,在刚刚过去的上,绝大多数的代表委员也对不断深化改革深表赞同和支持.但是另一个同样不可忽视的现象是,有关改革的立法保障却迟迟不能出台,笔者认为无论如何改革,无论改革什么,也无论改革的结果是什么,首先对于整个改革的行为应该从法律的层面上加以明确,无法确保改革一定能成功,所以对于改革者的保障是非常必要也非常重要的,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了更多的是各地在试点试水基础之上再行推广,这是改革实验的方式,但是对于这种改革实验的方式应该提升到立法层面加以保护,一方面可以使改革更有力度,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改革方向更加明确,改革动力更加充足.

(二)宪法的监督与审查制度

所谓宪法监督简言之就是保证宪法得到正确的贯彻和实施,就我国现行宪法体制来讲主要职责在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特殊情况下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对司法解释进行监督.笔者在此并不重点谈宪法实施中的监督问题,从理论上讲宪法监督与违宪审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问题,但是如果从另一个角度讲,违宪审查也可以纳入宪法实施监督进行审视,只是这种审视是事后救济而不是事前防患而已.所以从这个角度讲笔者更关注违反宪法的行为应如何得到救济.特别是自2004年人权随着修宪载入史册,标志着一个更为开放的宪法时代的到来,也因此违反宪法的如何维权的问题显得更为迫切和意义深刻.

近年来,有关违宪的问题不断地被关注,个别具有标志性意义的违宪事件也不断被提及.诸如求学路上的狸猫案,山东的齐玉苓与贵州的罗彩霞在高考之后先后遭遇调包计;彭水诗案中的秦中飞和跨省追捕案中的王帅;中的唐福珍至死都难以释怀,其对地盘归属的诘问犹在耳际,乃至于期间不断被热议的吴英生死案都不断的提醒着我们,走入宪政视野中的人权将如何从制度的层面得到更完善的保护和落实.宪法的核心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规范政府的权务,在权利与权力二者的衡平中,宪法的尺度该如何把握,一旦司法、执法中出现违宪侵权行为,作为立法部门应从什么层面入手尽快救济,使之重新回归衡平状态,这不仅需要理念的维系和制度的支撑,更需要根据中国的国情进行审时度势式的创新和整合.“无救济即无权利”,在一个法治国家,法不禁止人人皆可为之.然而什么是自由的边界,自由的权利应止于何处以及当自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际,普通公民如何行使手中的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神圣的权利呢?笔者非常期待在中国这个古老的土地上,在这个年轻的宪政国度里能够诞生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这样的制度不期许放之四海而皆准,只希望能弥补中国宪法权利救济某种缺失.诚如19世纪初的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一样,不仅影响了美国后世的政治格局也影响着世界其他国家的宪政进程.马歇尔大法官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向国家立法机构国会宣布:不仅宪法高于一切法律,而且判定法律本身是否符合宪法这个至关重要的权力也与立法部门无关.换句话说,立法机构不得随意立法,只有最高法院才是一切与法律有关问题的最终仲裁者.同时也向行政部门传达了一个理念,只有司法部门有权对宪法作出最终的解释.所以从此案之后,司法权得到巩固和加强,真正形成了三权鼎立的美国政治格局,这也是马氏对后世美国法治的影响和政治的贡献.因为司法的这种权威衡平了其他权力的强势,以至于多年之后有美国法官说“我们不是因为正确而有权威,而是因为有权威,所以才一贯正确”,违宪审查制度真正确立了司法与立法之间的制衡,也因此,马歇尔成为美国历史上最为特殊的一位法官,马歇尔传记的作者史密斯曾赞扬说:“如果说乔治华盛顿创建了美国,约翰马歇尔则确定了美国的制度.”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开创了司法权介入审视法律法规合宪性的问题,但同时并不逾越权力的边界.

当前,违宪审查机构的专门化,已成为西方违宪审查制度发展的趋势.除了前述美国模式之外,法国和德国以专门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也是较为典型的代表.法国以宪法委员会作为违宪审查机构,各项法律在颁布以前都要提交宪法委员会作合宪审查;德国则以宪法法院作为违宪审查机构,它有权对法规进行抽象审查和具体审查,此外还受理宪法控诉案件.从性质上看,法国宪法委员会不属于司法机关,而是政治代表机构,德国宪法法院则具有纯司法机构性质.法国宪法委员会进行预防性审查,即各项法律在颁布之前都要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以裁决其是否符合宪法,这种违宪审查权实质上属于国家立法权而非司法权.德国宪法法院行使的违宪审查权正具备了上述司法权的特征.其一,宪法法院是在立法机关早已宣布法律生效之后才基于当事人的诉讼确定有关法律是否合宪.其二,自然人及部分法人有权依法提起宪法控诉,体现了宪法法院司法权的普遍性.从违宪审查方式,法国宪法委员会是在法律正式颁布之前进行文面审查,而不论其规定是否引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其裁决脱离司法实践,不是基于法律问题的判决,而近似于批准或否决政府的决策,从而逐渐演化为带有浓厚政治色彩的“第三议院”.德国宪法法院兼用抽象和具体的审查相结合以及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方式,同时,通过宪法诉讼,使得到违宪侵害的公民得到必要的法律救济,从而使宪法在形式上实现了全方位的监督.从两者的职权来看,法国宪法委员会管辖的主要是法规合宪性问题及对一些政治问题发表意见.德国宪法法院不仅管辖法规合宪性问题,还包括机关之间、联邦与州之间以及各州之间争议以及选举审查、弹劾案等,特别是发展了宪法控诉这种独特的宪法审判方式.比较这两种形式,法国宪法委员会制度和德国宪法法院制度同属于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但两间在诸多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德国宪法法院兼有法国宪法委员会的特色和长处,同时又有进一步发展.德国宪法法院制度无疑是更为先进和完善的违宪审查形式.特别是它注意到了宪法的实际效力问题,有关诉讼需交权威机构来决定是非,这就为保护公民权利开辟了一条特殊的道路.结合中国现有的司法体制来看,笔者倾向于借鉴德国以专门的具有司法性质的宪法法院来行使违宪审查的权力,但是这个宪法法院又不能完全归属于司法系统,应赋予其一定的独立权限,以避免司法行政权力的干预和过度的介入,从而影响其独立性和权威性.所以在基本借鉴德国模式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就宪法法院的组成从组织制度、人事制度和财政制度方面给予更充分的考虑和分配.如此一方面可以避免人大立法机构自查自纠存在的理论上的瑕疵,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司法行政权力过度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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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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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在中国现行宪法走过三十年之后,我们在欣喜地看到宪法不断取得进步的同时也看到了宪法有待提升的空间.从理想到现实、从条文到行为,从宪法到宪政,公民权利的落实和国家权力的规范仍需制度提供保证.人权入宪虽已近十年,但写在法典中的人权并不能自动切换成现实的文本,宪政之图已然展开,但建设之路却刚刚开始.我们期许能在宪政之途与您邂逅,共同迎接中国法治春天的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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