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法律武器,共筑美好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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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环境污染与环境的破坏也与日俱增.公共环境是每一位公民共同享有的,就此环境公益诉讼问题也引发了社会各界人士的思考.本文就环境公益诉讼活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索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 键 词 :环境保护 公益诉讼 司法实践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迅速发展,司法制度不断完善,我国公民的维权意识也不断增强.1996年开始,就有公民、律师、民间公益组织相继开始探索中国的公益诉讼之路.近年来,公益诉讼在社会热烈的关注下,从最早的消费者维权保护转向了环境保护,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也日益增多,一些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如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等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厅,更好的推进了环境诉讼的司法实践.但是,环境公益诉讼开展受到了各方面的阻碍,起诉的主体和起诉对象资格的确定、相关的法律依据缺失、起诉的流程、以及案件的取证等都存一定的困境,导致公民、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受到了约束,一些案件无法通过诉讼活动进行开展,一些案件缺乏法律依据很难获得胜诉.十八届三中会提出,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以及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给环境公益诉讼带来了辽阔的未来.社会的发展过程同权益的保障过程是相辅相成的,如何运用现有的法律进行环境公益诉讼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和实践,才能找出解决问题之道.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小行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迫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社会团体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1].目前,通常由人民检察院、社会公益组织、环境保护组织和公民进行发动的环境公益诉讼,与日常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诉讼行为相比,具有独有的特征.

(二)环境公益的特点

环境公益是每一位公民免费获得的公共利益,而排出他人享受环境公共利益是不可能的,具有着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而私人的产品消费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环境公益是公共事务必不可少的,与营利性事务相对,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利益和公共服务.强调社会公众对环境公益活动的广泛参与,主要表现在社会公众对政府决策的影响.通过立法、司法机关对政府行为的约束,以及通过各种渠道对政府活动的舆论监督等,从自身的关心和公共利益实现的角度,影响政府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环境公益也是客观存在的,环境的公益性建立在人以自由权为表现的基本权利,它强调人的自由、权利和利益时,同时强调服从和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原则,强调服从和服务全人类的长远利益包括后代人的利益[2].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公共环境的共同利益,与每一位公民都息息相关,也是一种社会道德品质的体现;虽然,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通常与诉讼请求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出于保护公共利益以及自身的社会价值观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起到一定的干预作用,人民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权,介入到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之中.

(四)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施途径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体制的缺失,又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独特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通常与诉讼请求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一些严重危害环境以及社会影响极大的案件,一般于人民检察机关、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现况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背景

2012年10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拟增加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合法地位.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快速发展,随着高耗能产业与高污染的产业增多,各地大规模的建设产生了很多破坏环境的行为.目前,全国各地遭遇雾霾污染,对于公众的身体健康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也影响了社会各项秩序的进行,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积极讨论了环境保护问题和雾霾污染问题,让公众看到了环境保护的希望同时提升了公众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参与度.我国缺乏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法,尚未建立单独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研究所副所长胡静说,与环境问题相关的民事纠纷,大致以每年增加30%的速度膨胀,但是"已立案的依然较少",立案难成为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问题.

(二)环境公益诉讼相关法律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首次入法,为环境公益诉讼敞开了大门,推动了环境公益诉讼进一步的发展;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明确了环境保护的强制性,2013年10月21日,《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修改为"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进一步限制、缩小了环境公益诉讼活动中原告主体的范围.

三、影响环境公益诉讼活动的因素

通过到北京市司法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局等单位的实地调研,以及随机对社区居民、行人进行问卷调查.本调查问卷一共发放了510份问卷,实际回收有效问卷577份,统计的数据具有一定的意义.调查问卷主要包括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参与度、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意识、环境公益诉讼开展情况等几个方面进行调查.

(一)环境公益诉讼基本情况调查

根据调查后汇总的数据,参与本次环境公益诉讼调查的人员中社区居民、行人占31%,司法局的工作人员占11%,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书记员占15%,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占16%,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占19%,其他事业单位、企业人员占8%.76%的人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很重要,倡导环境公益诉讼行为,19%的人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一般重要,自己无能力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应由政府、相关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5%的人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不重要,与自己毫无关系.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立案难的原因的统计结果显示,24%的人认为是法律的缺失,使得对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困难,29%的人认为环境是公共享有的,不受个人的监控,举证存在很大的难度,19%人认为每个人的价值观不同,导致对环境公益诉讼参与度不同,社会影响力较小,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困难,28%的人认为处罚力度低,违法成本低以及审理费用的影响,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困难.所参与的民事审判员之中有29%的人审理过环境公益诉讼案件,68%的人了解环境公益诉讼案件,3%的人未接触过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二)主要影响环境公益诉讼活动进行的因素

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分析,总结出主要影响环境公益诉讼活动进行的因素为以下六点:

1.法律依据不足,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都包含了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法规.但是,不足以用来支撑环境公益诉讼活动,缺乏系统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体系,导致起诉难、立案难、惩罚难等问题,导致较难开展环境公益诉讼.

2.原告、被告范围窄,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将原告主体范围缩小至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多重的限制条件,使得一些公益机构和公民的公益诉讼活动意愿望而止步;另一方面,一部分环境破坏是因为大规模建设和企业生产造成,而这些主体往往是政府机关或本地区的支柱型产业,对公益诉讼活动的进行造成了影响.

3.举证难度大,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其他诉讼案件,环境损害和鉴定需要很强的技术支撑,而一般公民很少具有专业的知识,如何证明环境破坏与排污之间的因果关系.以近期北京市出现雾霾污染为例,与当地高污染产业的生产、大规模的建设、汽车尾气的排放等有直接的关系,但是如何区分所承担责任的比例成为一个难题,举证难度大大增加,另一方面,北京的雾霾污染可能由于天津、河北、山西等地污染飘散造成,又给责任的划分造成了困难,较大的影响了环境公益诉讼活动的进行.

4.诉讼费用高,环境公益诉讼活动过程中诉讼费用过高,由原告进行垫付,在审判之后,通常由败诉方承担.而一些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人,自身的经济能力本来就比较差,加上又无胜诉的十足把握.如果败诉,那么将对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迫使了一部分人放弃了公益诉讼活动,被挡在人民法院之外.

5.个人价值观偏离,某些公民持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来看待环境公益诉讼活动,没有真正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以及破坏环境所带来的影响,没有将自己融入到社会之中,局限于自己的思维之中,并没有想为公共环境作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6.执行力度差,环境保护是全方位的,有些环境破坏很难被发现,可能由于环境保护机构的编制人数的问题、地理位置偏远、污染较为隐蔽等问题.人民法院判决之后,如果原告胜诉,又该由谁受益、由谁来去执行都存在职能交错的问题.另一方面,司法权具有内在的保守性,这使得法院倾向于不受理新型纠纷.但这种解释不具有针对性和现实意义,我们应当从法院系统缺乏足够动力的角度去深入探究为何其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持有保守的态度[3],造成了环境公益诉的司法实践的困境.

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活动措施

(一)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

我国应该根据目前的环境污染情况,针对污染的行为、规模、影响等制定相应法律法规,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取社会各界人士的建议,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体制,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打击力度,维护社会公共环境.

(二)扩大原告主体范围

目前,我国法律将环境公益诉讼活动中原告主体的范围限制的过于窄小.公共环境是每一位公民都应该共同享有的,所以,都有义务去维护公共环境,不能仅限于直接受害人,我们每一位公民也都是间接的受害人,也应该有权利经行环境公益诉讼,从而保护公共环境.我国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模式,因为无论是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公民和社会公益组织还是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参与环境公益诉讼,都因为自身所具有的职能的不同、诉讼能力的不同而存在各自的优势和劣势.建立一种相互补充、相互监督制约的多元化原告主体模式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更有利于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4],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改善环境公益诉讼举证

环境公益诉讼举证对环境公益诉讼活动开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环境公益诉讼针对的环境损害程度较大,专业性问题较多,环境损害的鉴定与证据收集更困难,所以在举证责任上原告只需要对行为和结果的发生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专业技术问题,由被告方承担[5].同时,应加强公民、社会公益组织、政府机关等的联合举证,提升环境公益诉讼的胜诉率.

(四)建立"环境保护基金"

环境公益诉讼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公共环境,不应该因为诉讼费用的问题,而放弃诉讼的权利.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有财政的支持,例如可以建立"环境保护基金",有专门的人员进行管理并监督.当某些公民有意发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将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和理由等提交至"环境保护基金"进行审核,如果通过,则该次环境公益诉讼的费用由"环境保护基金"来承担,无论是否败诉,诉讼发起人都不会受到经济损失,提升公民的参与度.

(五)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奖励机制

国家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在全国范围内开通了12369环保,也开通了网上渠道.这些积极的做法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起着推动作用.如果可以进一步设立奖励机制,对于一些积极投身于环境公益诉讼、保护公共环境的人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奖励,提高社会各界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活动的积极性,建立良好的社会氛围,不能因"事不关己"的自私想法,放弃对环境公益诉讼活动的关心,发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同监督、共同维护,共筑美好家园.

(六)加大环境公益诉讼执行力度

增大破坏环境违法成本的同时,也应加大环境公益诉讼执行力度.明确人民法院、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的职能,人民法院充分使用审判权,将破坏环境的个人、企业、行政机关污染环境的行为等进行公平公正的审判.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充分发挥环境监察职能,确保发现一起、治理一起,加大惩罚力度,增大违法成本.公民和社会公益组织也应该加以配合,全员参与,共同治理.

五、结束语

环境公益诉讼对于每一位公民都是十分重要的,有了良好的生存环境,社会才能更好的发展,每一位公民才能获得更多的公共利益.美国的公益诉讼可以追溯到20世纪的早期,虽然,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不完善,但是,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结合我国环境保护情况,会进一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解决环境保护审判法庭司法实践的困境.相信经过时间的磨练,公益人士一定可以运用法律武器,共筑美好家园,社会将更加和谐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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