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工会组织法律地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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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工会在我国的经济体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随着社会进步、形势变化,我国工会组织的作用发挥需要不断提升,我国现行的工会法律制度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其中首要的问题就是要明确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本文围绕我国的工会立法现状,就工会组织的法人或非法人的法律地位问题进行分析,以促进我国工会组织立法的推进.

关 键 词 工会法 工会 法人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159-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下文简称《工会法》)是1992年4月3日正式制定实施的,并于2001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了第一次修正.整体而言,现行《工会法》关于工会的具体职责、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都存在着诸多的不足,要完善工会的各项法律制度,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工会的法律地位,然后才能推进工会相关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本文围绕我国《工会法》的规定,就我国工会的法律地位作初步的探讨.

一、工会的法律界定

(一)工会的定义

查询《牛津法律大辞典》,关于工会的界定如下:“工会是现代工业条件下雇佣工人自我保护的团体.”英国工联主义者韦伯夫妇定义工会为:“工会者,乃工人一种继续存在之团体,为维持或者改变其劳动生活状况而设者也.”劳动经济学则认为:“工会是一种集体组织,其基本目标是改善会员货币和非货币的就业条件.”

从法律角度分析工会的定义,各国作出了不同规定.其中,英国《工会与劳资关系条例》规定,工会是“全部或主要由工人组成的组织,这一组织的主要目的是形成劳资双方的行为规范.”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规定“‘劳工组织’这个词是指职工参加的任何种类的任何组织,或任何代理机构,或职工代表委员会或计划,其存在的全部或部分目的是为了就各种申诉、劳资争议、工资、待遇等级、工时、工作条件等问题同雇主进行交涉.”日本《劳动组合法》规定:“工会是指以劳动者为主体,以维护和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其经济地位为主要目的而自主地组织起来的团体或其联合团体.”

我国2001年修正的《工会法》第二条对工会作了界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2003年通过的中国工会章程进一步对工会作了认定:“中国工会是中国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工会是职工以改善劳动和生活条件为目的而自愿结合设立的组织.

(二)工会的性质

关于工会的性质,根据《工会法》对工会的定义,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对我国工会的性质进行分析:

第一,工会的阶级性.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结合,是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斗争的产物.根据工会法和工会章程规定,只有以工资收入为自己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与脑力劳动者,才可以加入工会组织,成为工会成员.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为会员.”《工会法》也进一步作出了相关规定.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以发现,决定能否成为工会会员的标准是唯一的,即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这一规定把工会成员限定在工人阶级的范围之内,有力地说明了工会阶级属性.

第二,工会的群众性.工会作为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要求最大限度地团结、联合广大职工群众,其组织成员具有广泛性的特点,只要工人群众自愿加入工会,遵守工会章程,履行一定的义务,就可成为其中一员.工会的群众性最主要体现在其成员的广泛性上.

对工会成员的广泛性,一是看工会成员的组织率,即工会成员占职工群众总数的比重大小,所占比重越高,说明工会成员的广泛性越好;二是看工会组织和广大会员的密切程度,工会应该代表广大会员维护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利益,这是工会群众性的核心内容.如果工会组织脱离广大会员群众,将失去工会的代表性,也就体现不出广泛的群众性.

第三,工会的自愿性.法律规定,工会并非组织,而是职工为了维护共同利益自愿结合而成的组织,,体现了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职工群众参加工会与否,取决于职工个人的意思自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职工加入工会或者不加入工会.

工会组织的自愿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坚持职工群众自愿加入工会的原则;二是工会组织开展的一切活动,必须建立在职工群众自觉自愿的基础之上,符合大多数职工群众的理解与需求.

工会的阶级性、群众性和自愿性三者之间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这三个方面如果失去任何一个,工会就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工会了.

二、工会的法律地位分析

(一)《工会法》的法律地位

传统的观点认为“工会法属于劳动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工会立法、劳动立法工作逐步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逐步建立,人们对工会的性质、地位和作用也有了新的认识.笔者认为,关于工会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既不能传统的将其归属于劳动法律部门,也能不认为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将其归属于宪法法律部门的也不适当.理由在于:

其一,从调整对象来看,工会法既调整工会与政府、企事业单位之间的行政关系,也调整工会与政党、工会内部的关系,即工会法同时调整劳动关系与政治关系.

其二,从适用范围来看,工会法的适用范围大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工会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由此可见,工会法适用于一切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适用于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而劳动法只调整劳动关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才由劳动法调整,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其他工作人员实行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工会法的适用范围远远大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其三,从法律效力来看,《工会法》是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是一部基本法,而《劳动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属于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普通法律.显然,《工会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法》,它与《劳动法》之间不存在“子法”与“母法”的关系.

(二)工会的法人地位

1.工会法人地位的确立

工会的组织形式最先出现于18世纪工业发达的英国,其设立的宗旨就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国工会章程》总则中明确规定:“中国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劳动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2001年的《工会法》和2008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均明确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这些规定明确了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是为维权而存在的,因维权而产生.

立法明确了工会组织的基本职责,那么工会应当如何履行其职责?如《劳动法》所规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工会具有“独立性”,那么工会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地位需要进一步明确.

“工会法人”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时的西方学者对于工会的研究主要停留在承认工会组织的合法性层面,而不承认其法人地位,一般只把工会组织认定为民法上的合伙.随着社会的进步,工会组织的作用日益突出,现在各国的工会立法基本上都承认工会组织具有法人的地位.

在1992年《工会法》出台以前,我国工会立法并没有关于工会组织法人资格的相关规定,即立法没有赋予工会组织法人的资格.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特别是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立法上对法人制度有了明确规定,随后在1992年重新制定的《工会法》上明确了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工会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同时第十一条规定:“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2.工会法人性质辨析

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认为,以设立依据为标准,可以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两种.其中,依据公法通过公权行为设立的法人是公法人,反之则为私法人.

整体而言,我国的工会是具有私法人性质的公法人,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我国工会具有私法人的性质,主要是因为广大工会,特别是基层工会的主要活动范围均与劳动关系相关.比如:从目的来看,工会维护的是职工利益,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公平和公正;从手段来看,工会一贯采取的集体协商、谈判等方式并没有依靠国家强制力;从权利性质来看,工会享有的权利一定意义上都是可以放弃的,属于私人性质的权利;从活动范围来看,工会主要从事的都是经济领域的活动,等等.从上述角度来分析,我国的工会具有私法人的性质.

第二,我国工会本质上属于公法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通过立法确定了工会的政治地位,《工会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2)国家通过立法规定了工会参与国家各项事务的权利,《工会法》第五条规定:“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3)国家通过立法赋予了工会参与立法过程的职责,《工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的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取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从上述分析可知,虽然我国工会有私法人的特征,但从本质来看,《工会法》赋予工会的几大核心权利是其他社会团体所不享有的,甚至称得上是特权.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上承认工会享有私法人所没有的公权力,就是直接认定了工会公法人的性质.

对工会法律地位的清晰认识,是完整认识我国工会制度的起点与关键.我国的《工会法》明确了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同时立法赋予了工会组织法人的地位.工会法人地位的正式确立,有助于我国工会的职能、地位、作用、权义、组织机构、财产经费等配套制度的推进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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