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在民营企业权益保护方面的缺陷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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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宪法、刑法、公司法等,现行法律制度对民营经济的规定中还存在着许多不合理和歧视现象,必须树立平等的立法理念并以此为原则来修改、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才能保证和促进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 键 词:民营企业;法律制度;立法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6)08/09-0102-03

作者简介:王俊华(1973-),女,江苏溧阳人,扬州市委党校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现行法律法规为民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总的来看,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对私有财产、私营经济的保护范围和力度远远不及对公有财产、国有经济.现仅从宪法、刑法、公司法、经济法等方面作一些粗略分析:

一、宪法

从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角度看,现行的宪法规范体系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如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是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权利基础,没有财产权的有效宪法保护就不可能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经过2004年修宪,私人财产权保护有了更明确的宪法依据,但私人财产权仍没有明确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缺乏基本权利属性.现行宪法中对私有财产与公共财产的保护力度存在差异.2004年宪法修正案虽然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和公共财产的保护相比,仍然存在差异.对于公共财产,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而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却没有这样大的力度.这种私有财产与公共财产在宪法中所表述的保护力度的差异,使得我们的一些法律仍然存在片面的保护国有财产的倾向,忽视民营企业的应有的平等权益.

建议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增加关于公民财产权的内容,将其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中的重要部分予以明确.增加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条款.如在宪法中加入“禁入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或侵占私有财产”.以宪法规范为基础,建立保护民营经济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在2004年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性障碍.如目前非公有制经济在市场准入和投资等方面存在着许多体制性限制,靠政策的调整难以解决体制的障碍问题.因此,应根据宪法的规定,完善非公有制经济在主体、产权、交易、税收、就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推动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二、刑法

刑法中存在对于侵害民营企业的刑事犯罪打击力度不够的问题.同是侵害了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刑事犯罪行为,刑法针对国有、集体企业和民营企业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在救济方式和救济方法上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平等.这种立法上的不平等,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刑事犯击力度不够的问题.

1.《刑法》明确规定的职务犯罪行为及其处罚:

(1)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民营企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按照贪污定罪,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适用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民营企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样的行为发生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上,构成挪用公款罪,最高刑为10年以上或无期徒刑.


(3)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民营企业的人员受贿按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罚,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贿按照受贿罪处罚,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适用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4)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与行贿罪.民营企业的人员行贿按照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处罚,前者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行贿按照行贿罪处罚,后者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从上可以看出对于行为内容和危害性相同的职务犯罪行为的处罚打击上,明显存在着重视保护国有企业权益,这是一种因区别所有制而造成的法律歧视现象.而且《刑法》对于其他职务犯罪行为的处罚也因国有、私营的性质不同而区别对待.

2.《刑法》规定的其他职务犯罪行为的处罚也只偏重于国有企业.如,对于企业、公司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同业经营谋取非法利益行为的刑罚,只限于国有企业、公司;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诈骗罪的适用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私营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却没有明文规定进行处罚,如果按照“罪刑法定”原则,那么上述危害私营企业公司利益的行为就不会认为是犯罪,这也是一种法律歧视.

建议立法机关修改并完善刑事立法,消除现行刑法对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差别性保护,做到立法平等.刑法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中发生的侵吞、挪用、受贿案件,应统一规定相应的罪名,统一量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上述罪的刑罚则应从重,以体现廉政建设的需要.对其它职务犯罪的适用主体应扩大到民营企业的相关管理人员,以加大对民营企业权益的刑法保护.

三、公司法

从公司法的相关条文规定来看,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公有财产、国有企业的优待及对私有财产和私营企业的歧视现象.如:

《公司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而对公司中私有资产的所有权却没有明确规定其权属.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即公司中的私人资产所有权属于个人,保护私人财产不受侵犯.这样公司的国有资产和私人资产都处于不可侵犯的平等的地位.

《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公司.”同时,《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必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可以看出,公司法一方面命令禁止一人公司,但另一方面又对国有企业作出特殊规定,是明显地区分所有制的不公平规定.

建议:(1)降低注册资本额,尤其是降低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要求过高,直接阻碍了民间投资.根据公司法第23条,办一个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也要10万元,再加上第78条对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必须一致的规定,使得依法兴办公司颇为不易.所以,将来可能降到5万元.目前许多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规定注册资本额.(2)取消转投资的限制.《公司法》第12条还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直接限制了公司特别是民营企业做大做强.(3)允许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在我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需2至50人,而在全世界比较多的国家和地区,比如美国、欧洲、日本,包括我国台湾,都允许注册一人公司.

四、经济法

1.《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是一部规范民营经济的法律,有些规定值得探讨.如该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承担无限责任”,这一规定就值得商榷.该责任形式不利于政府所倡导的启动民间资金来推动中国经济向纵深发展的宏观经济政策,同时还极大地制约了个人兴办企业的积极性,客观上使得个人所办企业与其他企业相比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无限责任”要求个人把家身性命都押上,风险极大.个人独资究竟应采用哪一种责任形式,法律可以赋予个人选择权,不宜做硬性规定.

实际上,综观我国立法,在几种独资企业形式中仅规定了本国公司不允许设立独资公司,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必须负担无限责任,而国有经济可以设立独资公司,外商独资企业也可以设立公司,它们可以通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甚至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使自身仅承担有限责任.

2.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对民营企业的规定最不合理之处是民营企业承担双重税赋,除了要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外,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务院2000年颁布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征收个人所得税.这虽然初步解决了个人独资企业双重征税问题,为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公平竞争创造了有利条件,但政策并不代表法律.

3.破产法.修改与完善《破产法》迫在眉睫,第一,现行的破产规范不统一,不同所有制的企业适用不同的破产规则,与市场经济不协调.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不应以所有制划界,各类企业应适用统一的破产法.第二,现行的破产规范不健全、不完善,许多内容明显不符合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缺乏对许多基本的、重要的破产规则的规定,所以,应以尽快制定一部适用于不同种类市场经济主体的统一完善的破产法.

为了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的稳定快速发展,应当通过法律规范民营企业的责、权、利,使民营企业真正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建议制定一部民营企业基本法,民营企业基本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明确民营企业的立法宗旨:充分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促使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2)明确民营企业法的基本原则.如平等的原则、效益的原则、权益保护原则等.(3)明确规定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权利条款要规定到位,以全面保障民营企业的权益.(4)明确规定民营企业的法律形态.民营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股份合作制、合作制、合伙制、独资企业等多种法律形式.

责任编辑:钱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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