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保护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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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目前,涉及对企业名称保护的法律条文或法规等多散见于多个法律法规中.它们从不同的侧重点和角度进行保护,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和全面的保护企业名称的法律体系.同时,由于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法规较为繁多,再加上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涉及多个部门和领域,造成在企业名称保护的过程中存在一些法律适用的问题.

关 键 词 :企业名称;法律适用;权利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6-0-02

一、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体系

目前,我国对于企业名称保护法的法律,尚无统一的专门的法律.涉及对企业名称保护的法律条文或法规等多散见于多个法律法规中.

(一)《民法通则》等为主的法律对企业名称的保护

在《民法通则》中,涉及企业名称的法律条文主要有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151条.

《民法通则》从民事主体的人格角度和企业的人身权的保护出发,将企业名称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给予保护,着重保护企业的精神利益,即是将盗用、假冒、诋毁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行为认定为民事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同时,企业名称具有商业价值,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一般会造成该企业的财产损失,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民法通则》是企业名称保护的基本法律依据.在保护的途径上,被侵权人既可以采取自我救济的方法,也可以采取司法救济的方法,或者在自我救济无效、无力的情况下,再向法院请求保护.这些途径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都是被动的,即在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始有其适用.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为主的法律对企业名称的保护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中,涉及企业名称保护的法律条款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一条以及《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相关法律条款等等;涉及的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三条等等;相关法规主要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是最深层次的和最主要的.企业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具有典型意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之所以保护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显然不是立足于人权保护的角度,而是将其纳入仿冒范围,即在企业名称和某些姓名具有商业意义时,他人冒用会导致市场混淆,因而影响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①也就是说,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不仅仅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它扰乱了正常的交易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构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通过行政处罚来惩戒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其措施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扣缴营业执照等.

二、企业名称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解及法律适用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需要区分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企业名称权主要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的行为,而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不仅是指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还应包括进行类似使用、引起公众误认的行为.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对于侵权企业和被侵权企业没有同一行业的要求,而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相反,必须属同一行业、生产同一产品的企业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才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在《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特别法,在符合该法要件前提下,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只具有补充的效力;只有在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要件的情况下,才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


(二)企业名称与其他商业标记的权利冲突及法律适用

在我国,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域名等商业标记的登记注册机构、制度不同,获取权利的途径也不同,可能受不同的法律调整,而且我国尚未建立商业标记数据库联网及跨库检索制度,企业名称与商标、域名等商业标记容易相互混淆,相互之间在享有和行使权利上不相容而抵触,产生矛盾.因此,在对企业名称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在遵循在先原则、权利合法原则、知名度原则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原则的基础上,需要针对不同情况,进行正确的法律适用.

1.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及法律适用

目前,我国企业名称实行的是分级登记管理制度.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行业和组织形式四个要素构成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是要求“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经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超出辖区范围就不再此限了.因此,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主要发生在商号相同的企业名称之间,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情形主要有:

(1)在同一登记主管区域内,将其他行业已注册的商号注册为另一行业商号;

(2)在不同登记主管区域内,将相同或相近行业已注册的商号注册为商号;

(3)在不同登记主管区域内,将其他行业已注册商号注册为商号.

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当按照不正当竞争规则,即判断的重点在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非是否侵犯企业名称权.因为,经注册的企业名称都是依法产生的企业名称,就名称权的获得而言不存在法律问题.已经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否产生市场混淆等问题,属于企业名称本身以外的问题.②针对上述三种情形,有关机关应当主要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及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的,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规定,从混淆可能性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判断两者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以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使用的区域范围后申请注册行为有无恶意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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