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法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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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大学,贵州贵阳550025)

【摘 要】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作为一种新型贿赂犯罪行为,由于其行为方式的多样性、隐蔽性,已经严重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团结,侵蚀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近几年,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参与的比例增加,影响严重,本文重点从表现形式、界线认定的角度出发去探讨.

【关 键 词】刑法;影响力受贿;法律解读

一、我国刑法对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规定

从新中国成立到1979年,受贿罪包含在贪污罪之中,没有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受贿的法律规定.1979年刑法把受贿罪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第一次设立了受贿罪的独立罪名.1989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首次规定对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相应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优越条件,通过现在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自己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按受贿罪来处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中才涉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处理.

2009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在刑法第388条增加一条,即刑法意义上明确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等行为人利用自身对在职国家工作人员所存在的影响力,促使在职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的行为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由行为人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单独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该条规定从主体上突破了传统范围,将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纳入其中,弥补受贿罪对犯罪主体规定的缺陷;从罪名的完善上看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单立为一罪,同受贿罪区分开,明确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同受贿行为之间的差异.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表现形式

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具体表现为托人一方提供贿赂,受贿人一方利用自身对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受贿.从贿赂物的交易过程来看,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有两种基本表现形式.一种是行为人主动索取他人财物,即通常所说的索贿;一种是行贿人主动送出贿赂,而行为人非法被动接受贿赂.前者是主动索要并收受财物,包含索要行为的主动性与给付财物的被动性.后者则是收受请托人财物,即给付财物行为的主动自愿性与收受财物的被动性.

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中的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就是指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而主动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被动接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88条之一的规定,“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是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一个必备要件.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所谓的“非法利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便利条件,为“非法过程利益”.利益按其合法程度不同进行划分,可分为非法利益、应得利益、“不确定利益”.这里的不确定利益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具备一定条件的人都有可能获得的利益,它强调获得利益的可能性,但对于是否能获得是不确定的.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界线认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是一种新型贿赂犯罪行为,它同传统的贿赂行为,如共同受贿行为、斡旋受贿行为以及介绍贿赂行为等之间即有着相似之处,又有着其自身所独有的特征.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与共同受贿行为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共同受贿行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犯罪主体为二人以上,并且其中至少有一个人为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之间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行为人具有共同的受贿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受贿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事先无通谋的共同受贿.二是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三是事后介入的共同受贿.

由此可见,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受贿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是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与共同受贿行为的突破口.如果经过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请求,国工作人员通过自己的职务行为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且与关系人共同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就构成共同受贿罪.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与斡旋受贿行为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388条对斡旋受贿行为作了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身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进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要构成斡旋受贿必须满足三方面要件: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的是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非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第二,通过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最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从《刑法》第388条之一的规定可以看出,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与斡旋受贿益,并且都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上的行为,都利用了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影响力.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体现在影响力产生的来源上,斡旋受贿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身作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进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行为的影响力只能来自于其他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影响力来源的范围相对较广,它表现为行为人既可以直接利用与其有近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也可以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自身工作上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公职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另外两个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在罪名和量刑上也是不同.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与介绍贿赂行为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392条规定,介绍贿赂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介绍其进行贿赂的行为,1999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规定,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周旋、沟通,创造一定的条件,促使贿赂顺利完成的行为.介绍贿赂行为是一种积极的行为,一是行为人受行贿人委托,为行贿人物色受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帮助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人行贿意图,替行贿人转交贿赂物,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请托.二是行为人按照受贿人的意图,帮助其物色行贿对象,传达受贿人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介绍贿赂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介绍贿赂行为在犯罪动机方面一般有情义型、联络感情型、巴结权势型以及贪欲型等,但是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是否因介绍贿赂从行贿方或者受贿方得到某种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介绍贿赂行为的具体内容多种多样,有的表现为来回转告行贿人与受贿人的意思,为他们沟通搭桥、撮合条件,有的表现为在行贿和受贿协议成交之后,为行贿人、受贿人代收、转交贿赂物,还有的是为行贿、受贿人安排见面,然后由他们自谈条件等.

【参考文献】

[1]周振想.公务犯罪研究综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于志刚.惩治职务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上册)[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3]房清侠.刑法理论问题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4]魏平雄,王然翼主编.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对策[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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