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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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法》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表述和规定,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围绕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新情况、新案例层出不穷,其中,最大的困扰之一是如何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界定及如何判定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文章基于立法机理和具体司法实践,对两大困扰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

[关 键 词 ]公司法;股权转让;效力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先于他人购买特定标的物的权利.[1]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做了规定,但因立法规定比较简单,尤其是没有对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行为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定,基于法理和司法实践,本文提出具体的解决对策.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界定

按照我们法律的立法机理,《公司法》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出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基本逻辑,从而为老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股份来控制和管理公司的先机.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并不是折扣上优惠,而是对交易对象的选择问题,最为核心的是股权交易的数量和交易条件的设别.

(一)交易数量的辨析

很多学者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预示着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和管理权进行能优先安排,那么,通过优先购买权购买准备转让的部分股权,能实现对公司的管理和控制时,就没有必要对全部转让的股权都进行购买.原因是股权和其他债权一样,都是一种单一的权利,这种资产的价格是通过净资产价格计算出来的,当拟出让的股东准备出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只购买了其中的一小部分,不是公司的股东买下余下部分,由此,公司的其他股东取得了公司的管理和控制权,余下的那部分股权也是以净资产价值交易;对于拟出让的股东而言,与全部出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相比较,自身利益是一样的.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将股权与其他所有权及债券相提并论是不科学的,股权含有表决权、优先认购权、财产分配权和利润分配权等权利,按照市场经济理论,权利和资产是一样的,都有自身的价值,现在这种模式的交易价值只是体现了财产分配的价格.一个人购买股权的目的,不是看看当下股权所反映的现实价格,而是未来的增值,也就是自身的管理和控制能给公司将来的发展潜力,这可能是难以估量的.因此,交易数量应该是由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其他拟出让股权的股东之间商定,而不是所谓只突出部分购买.若是按照部分购买的方式,存在明显的不良后果,比如导致拟出让的股权资产贬值,股权资产的贬值又将导致余下股权所能代表公司管理权的贬值,最终的后果就是余下的股权就可能出现无人问津的局面,传导到拟出让的股东这里,就是自身利益的损害.

(二)交易条件的辨析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也就是说,股东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具有优先购买股权,但对“同等条件”理解却众说纷纭.有些学者认为,“同等条件”是指转让的价格相同,拟出让股权的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对转让价格进行协商,确定的转让价格就应该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时的价格.有些学者则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当事人可能本身就有某种利益关系存在,在股权转让中除了价格商定外,可能还有其他方面的考量,比如可能表意对公司增加投资等,由此一来,股权转让的价格就很可能有所降低,将这个有附条件嫌疑的股权价格来行使优先购买权,必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同等条件”不能理解为等同于转让价格.笔者认为,若是股权转让不是考量现实的财务情况,而是考量公司的战略发展,那么这种股权交易情况下,交易的价格势必较为优惠,但这不是所有拟出让股权的股东能接受的价格,若是非公司受让人和拟出让股权股东之间书面协议情况下,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自然要符合相同条件.若是非公司受让人的承诺条款是公司其他股东不可能做到的,优先购买权人只有在能以价格估价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这种情况下,法官主要是要明确非公司股东受让人在股权价格以外的附加条件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若是证明股权转让方式不名正言顺,也就说存在其他潜在交易允诺.还有些学者则综合了以上两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不能简单以股权价格来表达,应该是全盘考虑的价格.显然,最后一种观点是相对合理和中肯的,股权转让条件是不是一样,不是“同等条件”的一样,结合《合同法》的有关条文,“同等条件”属于要约,购买则属于承诺,《合同法》第12条又说明,要约包括: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为此,笔者认为,“同等条件”可以理解为同等的股权转让的价格、付款条件、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数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一系列限制性条款.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界定

《公司法》虽然对公司股权转让作了一些规定,但对涉及到优先购买股权协议法律效力的问题,比如:张三漠视公司章程,偷偷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非公司股东李四,那么张三与李四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若此后张三又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赵五,那么这两份协议该如何判定法律效力?《公司法》并没有做出说明,基于此,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此这两个问题提出解决办法.

(一)其他股东未知时的合同效力

按照法律规定,协议的法律效力分为:无效、有效、可撤销、附条件、效力待定等.学界对股权转让合同也有多种认识:该对外转让协议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有效、不具有履行性等多种观点.[3]当公司股东在没有告知公司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非公司股东,并签订交易协议,要对这类行为的法律效力做出判定,关键是取决于这个交易行为它对具体的何种权利构成侵害.《公司法》第72条对此类行为附加了其他公司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相对于非公司股东,公司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和同意权,这是基于保障公司的“人合性”.由此可知,同意权也是公司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若是公司股东在于非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之后,或者没有通知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在其他股东知晓后还没有表态是不是同意的情况下,这种股权转让行为就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权. 通常而言,对权利属性侵害的具有很多表现形式,不同的表现形式也决定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具体而论,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司其他股东没有表态同意的情况下,或者是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权时,这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绝对的无效,若当时是偷偷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签订协议,可能存在公司其他股东追认同意的情况,这种转让协议的效力就是待定.《公司法》的同意权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将在股权转让时须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为硬性约束条件,限制了股东对自己持有公司股份的处分权.除了《公司法》规定以外,公司的章程一般也对股权转让作出一些限制,这种在股权转让中的越权行为,必须最终得到其他公司股东规定人数的同意或者告知期满经推定的同意下,这类股权交易合同才有法律效力.另一种是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这种股权交易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公司法》已经明确了优先购买权是公司其他股东的一种法定权利,但其他股东是否行使这项权利并没有必然性,所以应该以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默认其已经放弃了这项权利,也就是说,在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是不是行使优先购买权,对股权交易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要件,该协议都有效.对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问题,《公司法》并未给予明确,那么对于合同有效性判定以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为前提,从法理分析,也是陡增复杂性而已.可见,对于此类股权转让和优先购买权的案例,其最为本质的判定要件并不是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没有对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构成侵害,而是应该判断对公司股东的同意权有没构成侵犯.

(二)两份合同同存时的法律效力

通常而言,要比较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效力,其前提条件必然是两份协议都是有效的,无效的合同谈不上履行.但若是两份协议都是有效的,那势必会导致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从法理上的公司“人合性”也受到侵害.众所周知,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合同的履行是不同的概念,股权转让要顺利合法进行,前提必须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合同的有效也不能保证合同标的也就是股权的实际转移.上节分析可知,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性的要件,但也不是意味着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形同虚设的.实际上,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债权行为,这种行为就是对股权进行处分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必然是和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互相关联的,只不过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是对这种债权行为进行制约,但对其履行顺序是有明确约束的,也就是说,拥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在股东转让公司股份是具有先决的购买次序,若是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为了确保公司的“人合性”,那么公司股东与非公司股东的受让人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就可能难以得到履行.

为此,当面临着股权转让协议有两份的情况下,即便两个合同都是有效的,但并不能保证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取得股权,按照我国的立法机理,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将股权转让给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公司其他股东.不过,当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其他非公司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存在不确定性,并不是判定了出让公司股权的股东不拥有选择权.对此,笔者认为,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作为股东向非股东出让股权法律效力的要件,其最关键的因素是让出让股权的股东具有选择权,只不过在通常情况下,这种股东的受让人选择权不具有更深层次的法律作用.不过,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是不能忽视这种选择权的,其重要性也可见一斑,比如:公司拟出让股权的股东向非公司股东出让股权,具有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自愿放弃这项权利,那么与非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就直接生效和履行,这样,既保护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对拟出让股权的公司股东更多的选择权.

三、结语

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后,对原《公司法》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各样的案例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这需要我们的立法者推进立法的步伐和深度.在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上,要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将公司股权转让中出现优先购买权和同意权、退股权、转让权等各种权利关系进一步明晰化,明确不同股东的购买条件,设立股权转让中的合理限制原则,不断完善优先权购买制度,平衡公司转让股权股东、非公司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确保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1]王福祥.论优先购买权[R].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1995.

[2]于华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2003.

[3]奚晓明.股权转让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赵旭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J].当代法学,2013(5).

[5]常鹏翱.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J].当代法学,2013(6).

[作者简介]陈烨(1977―)男,浙江椒江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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