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谋利受贿行为的法律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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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反贪工作的不断深入,贿赂犯罪的手段日趋隐蔽,许多国家工作人员因“职务关系”大量收受了他人财物,被查处时尚未为他人谋取利益,对此类行为现行刑法无法发挥制裁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未谋利”的受贿行为,进行重新认识、法理界定,使腐败分子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关 键 词 犯罪行为 职务关系 反贪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07-01

当前,贿赂期权化现象增多,以往“一事一求一贿”普通受贿行为已不常见.越来越多的行贿人故意模糊犯罪行为,多利用逢年过节、婚丧嫁娶、探病祝寿等机会送钱送物,在送财物之时不向受贿人提出明确的请托要求,而是将送钱物视为“长期投资”,以期通过较长时间的交往,谋求与受贿人建立长期稳定的关系,为将来从受贿人手中谋利创造条件.这种基于职务因素而收受财物,但无明确请托事项的受贿行为,可以称之为未谋利受贿.未谋利受贿行为对国家权力机制的侵害极其严重,导致国家权力被长期、隐蔽和整体出卖.然而,未谋利受贿行为虽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依据现行法律却无法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一、未谋利受贿的司法争议

“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构成地位、性质和认定标准,向来是法学理论的争论焦点:“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是受贿罪构成要件、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各种观点莫衷一是,理论上的分歧往往影响司法实务.有的司法人员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出发,认为受贿罪的成立,需要建立收受财物行为与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既要有充分证据受贿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又要有足够证据证明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的司法人员则主张只要受贿人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或行为,就推定其与非法收受财物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构成受贿罪.

二、未谋利受贿的法制对策

法律理论的争议,司法案例的,必然会影响了贿赂行为的现实形态,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难度愈来愈大,由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取证难度大,故有建议取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中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建议值得商榷,以是否容易适用为标准决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在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去留,依据是不充分、不严谨的,根据这一逻辑,凡是不易认定的,就不应当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那刑法中大部分犯罪的主观要件就应当取消.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司法实务上认定起来确有困难,但是这个要件的设置却是合理的,因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接受“作为职务行为的代价所赠受的不法报酬”,实施“权钱交易”,而权力的出卖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通过为他人谋取利益来实现的.面对立法与实务冲突,笔者认为应当另辟蹊径,在现行受贿罪框架内确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推定规则(简称谋利推定规则).

(一)谋利推定规则的基本内容

所谓谋利推定规则,是指如果控方能够证明受贿人接受具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单位或自然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一次或累计达到规定金额,且未及时、主动退还、上交,受贿人虽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仍推定受贿人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意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主张谋利推定不成立,必须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提出反证的责任在被告一方.但谋利推定规则不适用有否收受事实之争、贿赂数额之争,对“一对一”贿赂犯罪和索取贿赂犯罪亦不能适用.


(二)谋利推定规则的适用分析

面对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受时间、环境和认识手段等主、客观原因的限制,侦查机关无法也不可能完整还原案件的整个事实真相,因此只要推定的规则和程序是合乎常理、公理及法理的,那么其结论就具有说明力.

1.用“具有隶属制约关系”和“一次或累计达到规定金额”排除正常馈赠之可能.虽然未谋利受贿行为具有极强的表面欺骗性,容易与正常的馈赠相混淆,但,未谋利受贿行为是以职务关系为前提,双方具有某种隶属制约关系,并且具有行为的单向性特点.在馈赠的实物上不存在对等性,而只可能是以受贿者的职务权力行为给馈赠者以回报,即使有回礼,也表现为极大的不等价.

2.用“未及时、主动退还、上交”排除被动收受钱物后及时上交的情形.只要行为人能够及时、主动地将收受的财物及时退还或者予以上交,可以将其退还或者上交的财物数额予以相应扣除,不认定为受贿性质.之所以做出如此判定,是因为行为人上述“及时”、“主动”的退还、上交行为,已经足以表明其在接受他人财物时并无受贿的犯罪故意,或者其受贿的故意尚不确定.因此,对这部分财物不以受贿性质认定,是一种比较合理的,也是符合我国现行刑法犯罪构成要件规定和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要求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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