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兴东北地区税收优惠政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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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兴东北地区税收优惠政策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支持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振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若干给予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和大连市的税收优惠政策.

首先是增值税,2004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财税[2004]第156号)和《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财税【2004】168号).

《规定》适用于东北地区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产品生产为主,且其相关行业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50%(含50%)以上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本规定实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适用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退税政策.本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固定资产;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可以按本规定进行抵扣.纳税人当年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超过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当年没有新增增值税税额或新增增值税额不足抵扣的,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留待下年抵扣.纳税人有欠缴增值税的,应先抵减欠税.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并按规定的方法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如该项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已记入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在增加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同时,等量减少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余额并转入进项税额抵扣;如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余额小于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可将余额全部转入当期进项税额抵扣;如该项固定资产未抵扣或未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抵扣的进项税额: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等于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直接记入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根据《规定》制定的《暂行办法》说明了申报手续、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退税审批表的填写.同时,2004年11月1日,财政部印发了关于《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4]11号).对这一规定的会计科目和财务处理作了详细的说明.本规定从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其次是所得税,2004年9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53号).东北地区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可在现行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东北地区工业企业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可在现行规定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摊销年限.但协议或合同约定有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应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进行摊销.东北地区企业的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提高到每月人均1200元,具体扣除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在不超过上述限额内确定.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以内实际发放的工资可以在税前扣除.这一政策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 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2004年8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 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941号).

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国家扶持资源类境外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项目

2004年9月19日,财政部、商务部发布《关于做好2004年资源类境外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项目前期费用扶持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4】176号),以鼓励和扶持有比较优势的企业开展境外资源类投资和利用境外资源领域开展对外经济合作.

这次扶持的重点是在发展中国家实施的大中型资源类项目,具体包括油田资源、金属和非金属矿藏开发项目.所称境外资源类项目前期费用是指从事资源类业务的境外企业在东道国注册登记之前,或对外经济合作资源类项目的合同(协议)签订之前,国内企业为之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聘请中介机构咨询费、聘请律师服务费、可行性研究相关费用、标书及与项目相关资料购置费用、补勘费用等,不包括违约金和赔偿金.通知对扶持的前期费用标准和申请企业的条件作了规定.

三轮汽车免收有关费用

2004年9月20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发布了《关于对三轮汽车免收有关收费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4】67号).

目前,涉及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包括从事农业生产和营业性运输的三轮汽车)的各种收费过多过滥,本通知对收费进行了规范.

从2005年1月1日起,对三轮汽车免予收取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对从事田间作业和非营业运输的三轮汽车免予收取公路养路费.其中:对农民使用三轮汽车免收公路运输管理费,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性及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综[2003]89号)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上述政策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的规定

2004年10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以统一收费规定.

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等于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征收入库税款不再进行调整.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出台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2004年10月14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发布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4]185号),并于发布之日实施.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由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不含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暂行办法对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及额度、项目资金的申请、申报、审核及审批、监督检查作了说明.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关联企业税务管理出新规

2004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修订稿,这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对原有的规程所做的修改.业内人士认为,在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规范化和程序化的同时,对于解决跨国公司利用转让定价反避税起到积极的作用.

新规程明确,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有下列8种关系之一的,即构成关联企业:一是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二是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三是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四是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五是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六是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七是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八是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税务审计人员将按上述标准,逐条依据进行审计和检查,检查结果应填写《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联企业的,应分别检查填写.

新规程明确,跨国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对转让定价应纳税的收入或所得额调整的,将依照税收协定联属企业、协商程序、情报交换等条款的规定处理.由需进行相应调整的企业先征得协定国税务主管当局的同意后,将调整依据、内容、期限、具体计算等书面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依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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