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规范平等性的二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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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社会规范平等性是社会哲学领域中的核心价值范畴.它不仅是人类基本的权利需求,也是社会进步的一个衡量标准.社会规范平等性的实现难以达到理想的状态,但其不同程度的实现都能推动社会良性发展.鉴于此,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维度分析社会规范平等性是十分必要的,这将对我国建构和谐社会具有特殊的意义.

【关 键 词 】社会规范 平等性 合理性

社会规范平等性的内涵分析

社会规范应该具有平等性,即社会规范适用范围内的所有行为主体都应该履行规范所规定的义务或具有规范所规定的权利.社会规范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必须且应当”的意味,只是在具体的社会规范中,“必须”与“应当”的程度是有所不同的.有的侧重“必须”,具有强制性的意味,多见于法律规范;有的侧重于“应当”,多见于道德规范、民俗等.即便是强制意味很弱的规范,一旦被违反,其强制性就会凸显.

社会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法定权利、道德权利、约定权利.法定权利是指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等所赋予人们的权利.道德权利是以道德规范为支持的,是道德所承认和赋予人们的权利.约定权利是指群体成员约定的,以成文或不成文的方式所赋予的权利.

社会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大致可以分为两种:肯定性义务和否定性义务.肯定性义务是指社会规范规定人们应当履行某种职责或从事某一行为.肯定性的义务多持有鼓励、赞扬等积极的形式,引导人们从善.否定性义务与肯定性义务在表达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具有同样的目的,即通过禁止某种行为引导人们从善.无论是肯定性义务还是否定性义务都给人们提供了两套行为指示,即在肯定某一行为的同时禁止了与其相反的行为,反之亦然.

马克思曾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①社会规范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同样如此.从社会规范所涉及的不同的行为主体看,社会规范在明确规定了主体的权利或义务的同时,也蕴涵了相对应的行为主体的义务或权利.比如,“赡养父母”规定的是子女的义务,也蕴涵了父母的权利.从社会规范所涉及的同一行为主体看,社会规范的规定使同一行为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请勿吸烟”这一社会公德规定了社会成员应尽的义务,社会成员履行这一义务时也享有了健康的权利.

社会规范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要相匹配.“一个人负有多少义务,就享有多少权利;他享有多少权利,也就负有多少义务.”②如果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多于义务,就是说,别人就会负担更多的义务.这样就会侵害到别人的利益,因为一般权利指的是获得利益,而义务指的是贡献出利益.所以,社会规范所赋予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应该是相等的,即一个人拥有相等的权利与义务.当然,至于一个人是否会行使其应该享有的权利,这依赖于其自身的选择.在有的情形下,一个人可以选择放弃行使其应有的权利,造成真正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不相等.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说明社会规范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不相等.

社会规范平等性以合理性为前提

在判定社会规范平等性之前,应当考察该社会规范是否具有合理性.社会规范的合理性是判定社会规范平等性的前提.如果一社会规范是不合理的,那么,进一步探讨其是否具有平等性是毫无意义的.合理性是判定社会规范平等性的必要条件.规范合理性的判定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合规律性和合公益性.这是从认识和评价两个角度讨论社会规范的合理性,符合社会规范的产生机制.社会规范属于应然领域,而它本身却是从实然领域推导而来,即是基于对规律的认识.而这两个领域中的逻辑通道是价值评价.所以,社会规范的产生必然包含认识和评价两个方面.因此,从这两方面讨论社会规范的合理性是合情合理的.社会规范不仅要符合社会发展、人们生产生活的规律,还要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

任何社会规范所反映的都是经济社会中的规律,只是在反映的程度上有强弱之分.社会规范的制定必须依据事实的判断,及对必然性的把握.如果一社会规范违反了这一客观必然性,那么该社会规范是不具有生命力的.规范是人们的行为指示系统.依据规范要求,人们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结果.如果社会规范不合乎规律,那么,人们不可预见自己的行为,也完全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行性.人们在遵守不合规律的规范时,会发现自己的行为与事实之间的冲突,人们无法通过规范把握某种规律,盲目行为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甚至事与愿违.这样,人们就会怀疑、不认可,不遵循规范内容.这样的规范就会失去效力,更谈不上是否具有平等性了.所以,在社会规范因不合规律性而不合理的情况下,社会规范的平等性只能是一纸空谈.

那么,不合公益性的社会规范又是什么境况?合公益性即是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社会规范如果是合公益性的话,即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那么会被大多数人认同和遵守.如果社会规范不合公益性,那么,它即使是在短时间内存在,其效力也是无法发挥出来的.不合公益性的社会规范会在以下两种条件下苟延残喘:一是通过强权保证,强制人们执行;一是弱者目光短浅,尚未认识到根本利益受损,以眼前利益取代根本利益.无论是在上述哪种条件下,不合公益性的社会规范都会失去效力.通过强权推行不合公益性的规范,人们必然会反对.即使反对的力量微小,弱者也可以通过“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形式遵循该规范,但是该规范的实质效力已荡然无存.至于第二种情形,弱者最终会认清自己的根本利益受损,不会认可不合理的社会规范,继而提出维护其利益的诉求.不合公益性的社会规范,与不合规律性的社会规范一样,都是不具有合法性,其效力无法得到保证,必然不会长时间地稳定存在.所以,在社会规范因不合公益性而不合理的情况下,社会规范的平等性更是无从谈起.

阻碍社会规范平等性实现的因素

如上所述,合理性是社会规范平等性的理论前提.但是,理论前提无法保证其实现过程是畅通无阻的,现实的阻碍因素不容忽视.

利益因素.社会规范的制定主体处于一定的利益集团或利益阶层中.一般而言,在制定社会规范时,制定主体对规范的认知和评价符合本阶层的利益.在社会规范确立过程中,制定主体有意或无意地具有利益的倾向性.例如,封建社会的法律体现了封建统治阶级的利益,资本主义社会法律体现了资产阶级的利益.阶级对抗的社会出现了极不平等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一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了另一个阶级”③. 认知因素.合理的社会规范的确立要合规律性和合公益性,人们对于是否合规律性的判定相对较容易,对于是否合公益性的判定难度却很大.在判定一规范是否合公益性时,人们往往掺杂着价值评价、情感等主观因素.因而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口头宣称自己代表人民利益的,实际上不一定能代表人民,主观上真诚地认为自己代表了人民利益的,客观上也不一定能代表.而从个人利益出发的,有时倒也可能代表公共利益,因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也有一致的一面”④.所以,在这种复杂的情形和特定的条件下,人们往往是以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作为合公益性的判定标准.至于事实如何,是否出现了“多数暴政”情况,则需要在社会规范的实践过程中接受验证.但是,在社会规范确定之初,人们仍要尽可能做到合公益性.


文化因素.安乐死的问题一直处于热议中,赞成安乐死的人普遍认为,不应该让生命垂危的人接受病痛或器官老化的折磨;人们有权选择如何死去.尽管如此,中国法律仍然没有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这根源于文化的原因.我国一直崇尚乐生文化,尊重生命的价值.而安乐死是与中国传统文化价值相违背的.所以,安乐死的合法性一直未成为法规条文.传统文化的因素使得人们选择死亡的权利无法得到法律保证.

人为因素.人为因素分为两种,一种是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无法量化行为主体的不同情况和因素,会造成结果上的偏差.所以,现实生活中会出现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在法规范围内量刑不同.另一种是执行人员利用规范规定的浮动范围,在执行过程中带有明显的主观倾向性.在此,笔者并不是主张取消弹性范围、主张“一刀切”.在排除第二种人为因素后,人们在执行过程中如何实现社会规范的平等,这是一个需要继续探索的过程.由于有些阻碍因素确实无法量化或根除,人们在不断克服阻碍实现社会规范的平等过程,只是一种向理想的社会规范不断接近的过程.

(作者为厦门大学人文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语言分析与规范判断”课题的部分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2YJC720048)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30页.

②[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72~173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02页.

④徐梦秋:“规范的合理性及其判定程序和标准”,《哲学动态》,2009年第9期,第34~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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