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管辖范围外深海底生物资源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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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分析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深海底生物资源法律地位的特殊性,探讨了《海洋法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对该生物资源的适用性,尝试给出解决相关法律空白问题的初步思路.

关 键 词 生物资源 海洋法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

作者简介:王轶坚,唐山学院文法系法学教研室,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261-02

一、深海生物资源概述

深海底存在丰富的生物物钟,有多种生物群落分布P.深海底生物所生活物理、化学和生态环境非常独特,这些生物体内产生了特殊的生物活性物质,例如嗜碱、耐压、嗜热、嗜冷、抗毒的各种极端酶.这些特殊的生物活性物质具有极高的应用价值,在工业、医药、环保等领域都有广泛的应用前景.从生物多样性与生态系统的角度看,深海底存在着多样化的种群与基因,而热液喷口区及部分海山区是高度敏感的稀有与脆弱的生态系统,需要人类社会予以特别的重视与保护.

二、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深海底生物资源特殊的法律地位

(一)法律地位问题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深海底生物资源一部分深海底生物附着在底土上,这些生物资源处于《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国际海底区域内.另一部分深海底生物界于底土与水体之间,是公海资源.

国际上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深海底生物资源的法律地位存在很多争论.2006年2月13-17日联大不限成员名额非正式特设工作组在联合国总部召开会议,会议反映的热点议题包括深海生物基因资源的法律地位.各方观点差异很大Q:(1)77国集团和中国认为应优先考虑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强调深海基因资源开发所得利益不应是经济和技术发达国家的特权,而应通过建立新的国际法律机制使发展中国家能够分享这一利益.(2)美国、日本明确反对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适用于深海基因资源,认为《公约》中有关“区域”资源的定义十分明确,国际海底区域制度仅适用于矿产资源,主张深海基因资源的活动应遵循公海自由原则.(3)欧盟认为深海基因资源不属于国际海底管理局的职能范围,同时也表示公海渔业制度不适用于深海基因资源,强调需要研究与澄清深海基因资源的法律地位问题,主张应采用预警原则和生态系统方式确保有效的海洋环境管理.欧盟试图提出折衷办法,表示可先出台一份深海基因资源活动的操作指南.(4)美国、加拿大提议先出台一部规范海洋科学研究的行为守则,以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产生负面影响.这一提议在某种程度上似乎也得到了77国集团的认可.

(二)其它相关的特性

1.深海生物资源包括一般生物资源和基因资源,其中一般生物资源可以是现场的有形资源,而基因资源是一种后成资源,一旦采集到所需的生物样品,基因资源开发的后期工作将可全部在实验室完成,其开发活动一般是异时异地秘而不宣的进行.R

2.深海生物资源的开发应用受国际专利法保护,比如谁运用生物技术首先从生物样品中提取出基因资源,谁就拥有了优先权.S

3.海生物资源中的基因资源的保存跨越了生命体与非生命的界限.T

4.深海生物资源的保护与深海底矿产资源的开发之间存在矛盾.深海底底矿产资源的开发易破坏深海生物资源.

三、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深海底生物资源相关的现有国际条约适用问题

笔者认为,《海洋法公约》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深海底生物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等问题,但缺乏具体的操作方法.国际海底局可以针对附着在洋底的生物资源以从保护海洋环境的角度进行管理,但对洋底以上水体中的生物资源没有管辖权.《生物多样性公约》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深海底生物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等问题,虽然缺乏具体的操作方法,但可以按其相关原则处理,在遇到争议时可按其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仲裁.以下是具体的分析:

(一)《海洋法公约》

1.《海洋法公约》是否能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深海底生物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海洋法公约》能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深海底生物资源的保护和开发,这一点可以参见以下两个条文:《海洋法公约》118条规定“各国应互相合作以养护和管理公海区域内的生物资源.等这些国家应在适当情形下进行合作,以设立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组织.”《海洋法公约》194条规定了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其中包括“按照本部分采取的措施,应包括为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脆弱的生态系统,等.”

上述条文中的“公海区域内的生物资源”和“脆弱的生态系统”均可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深海底生物资源,但上述条文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和方案.

2.国际海底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对深海底生物资源是否具有管辖权?

(1)我们首先分析一下管理局的管辖范围.《海洋法公约》157条规定了管理局的性质:“管理局是缔约国按照本部分组织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特别是管理“区域”资源的组织.”而此处所指的“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海洋法公约》第1条1(1))“资源”是指“‘区域’内在海床及其下原来位置的一切固体、液体或气体矿物资源,其中包括多金属结核”.从这些条文我们可以看出管理局的管辖范围中不包括生物资源.(2)《海洋法公约》135条明确规定“本部分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权利,不应影响“区域”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或这种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从这一条文我们可以看出管理局对“区域”的上覆水域不具有管辖权.(3)上述条文没有否认管理局对附着在海床和洋底的生物资源可以有某种管辖权,但很明显管理局对“区域”的上覆水域中的生物资源没有管辖权.

3.“管理局”能否依据《海洋法公约》145条或其它与保护海洋环境的规定以相关理由行使对深海底生物资源的管辖权?或者依据143条以管理海洋科学研究为由行使上述管辖权?我们仔细分析一下145条的用语和逻辑.145条的内容为:“应按照本公约对‘区域’内活动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切实保护海洋环境,等为此目的,管理局应制定适当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便除其他外:(1)防止、减少和控制对包括海岸在内的海洋环境的污染和其他危害,并防止干扰海洋环境的生态平衡,等;(2)保护和养护“区域”的自然资源,并防止对海洋环境中动植物的损害.”在这里我们清楚地看到,虽然145条赋予了“管理局”一定的旨在保护海洋环境的立法权,但其立法针对的事项应当是“区域内”的活动.同样的,我们应当注意到《海洋法公约》143条关于海洋科学研究的应用范围也是“区域内”的活动:“等管理局可进行有关“区域”及其资源的海洋科学研究,等管理局应促进和鼓励在“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应协调和传播所得到的这种研究和分析的结果等”.

(二)《生物多样性公约》

1.《生物多样性公约》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深海底生物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1)《生物多样性公约》中关于“生物多样性”和“生物资源”的定义涵盖了深海底生物资源.第2条有如下规定:“生物多样性”是指所有来源的活的生物体中的变异性,这些来源除其他外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生物资源”是指对人类具有实际或潜在用途或价值的遗传资源、生物体或其部分、生物种群、或生态系统中任何其他生物组成部分.(2)《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管辖范围及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生物多样性公约》第3条规定“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等.”第4条规定“以不妨碍其他国家权利为限,除非本公约另有明文规定,本公约规定应按下列情形对每一缔约国适用:1)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位于该国管辖范围的地区内;2)在该国管辖或控制下开展的过程和活动,不论其影响发生在何处,此种过程和活动可位于该国管辖区内,也可在该国管辖区外.”上述条文都明确规定《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管辖范围及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当然包括公海及其海底.


2.《生物多样性公约》中没有关于保护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深海底生物资源的具体规定和相关操作方案.

3.《生物多样性公约》提供了明确的解决争议的途径.关于深海底生物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中出现的争议可以依照第27条提交仲裁或采取该条所规定的其它方式解决.

四、解决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深海底生物资源法律困境的出路

2003年3月《生物多样性公约》秘书处与联合国海洋法司协作编写的一份研究报告U.报告审查了《生物多样性公约》与《海洋法公约》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深海底基因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的规定,认为尽管两部公约关于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使用的规定具有互补性且相互支持,但在国际海底区域基因资源的商业性活动问题上存在一个重大的法律空白.报告提出了对国际海底区域基因资源进行管理的备选办法.这些办法是:维持现状;采用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的制度作为制定深海基因资源管理机制的框架;对《生物多样性公约》进行修订,把“区域”中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也包括在内.V

笔者认为,以上报告没有提到修订《海洋法公约》而建议对《生物多样性公约》进行修订,可能是考虑到了当初《海洋法公约》制定及通过过程中遭遇到的重大困难,尤其是当初关于国际海底区域问题的争议.W但根据笔者在本文第三部分的分析,如果不对国际海底区域或以及管理局的管辖权进行重新界定,则无法在现有框架下建立深海基因资源管理机制,只能依据《海洋法公约》的其它原则性规定来建立一个新的专门机构,这样做可能困难比较大.相比之下,对《生物多样性公约》进行修订可能要方便一些,但如何修订是一个需要仔细探讨的问题.笔者从联合国秘书长2006年3月9日有关海洋问题的报告的相关内容中得到了一些启发.X这一报告中重申了《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条对生态系统的定义“是等一个动态复合体”.同时报告中还提出“现有证据表明,等生态系统方法是要以科学信息为基础,采用更加统一、综合和适应的管理方式等.”


笔者认为,把“系统”、“综合”和“动态”这几个概念充分地在《生物多样性公约》中加以表述是解决长期保护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深海底生物资源问题的有效方式,这样做其实本质在于超越了保护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深海底生物资源这一相对孤立的问题,而将其纳入到一个系统化综合化的解决方案当中来.但是,这样的“综合”的规定会不会使《生物多样性公约》变得空泛而不能有效实施呢?笔者认为不会,因为《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目的是保护生命体及其生存环境,生命体本身的特性就是“系统”、“综合”和“动态”的,在公约中作出这样的规定是由其保护对象的内在性质所决定的.

注释:

P中国常驻国际海底局代表处..

Q中国常驻国际海底局代表..

RST金建才.深海底生物多样性与基因资源管理问题.地球科学进展.2005(1).

U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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