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视域下网销侵犯商标权商品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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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平台交易已逐渐为广大民众所熟知,其海量的商品选择、多样化的支付渠道、的便捷服务逐渐受到众多消费者的青睐.但其在便民的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如因网络服务商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致使网络交易平台上假货充斥、鱼龙混杂,各种侵犯商标权商品肆意横行,使众多消费者和商家头痛不已.文章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分析了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行为的法律责任.

[关 键 词 ]不正当竞争法;网销;商标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086-02

一、以案说法

2010年3月,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将二被告杜某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诉称其是注册商标A和B的权利人,原告生产的TEENIE WEENIE等品牌服装拥有很高的知名度,曾获得2009年度上海名牌称号.第一被告杜某在淘宝网销售的服装中使用了TEENIE WEENIE等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根据杜某在淘宝网上的成交记录,发现其在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两个月时间内就成交仿冒产品20余件,成交价格共计人民币3077元人民币.原告正品的价格是仿冒产品的五至十倍,杜某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15000元至30000元,侵权仿冒品给正品造成品质减损的严重影响.而第二被告淘宝公司是淘宝网的运营商,自2009年9月开始,原告就淘宝网上存在的大量侵权商品信息向淘宝公司提出警告,并要求其采取事先审查、屏蔽关 键 词 等有效措施控制侵权行为的蔓延,但淘宝公司未采取合理措施.自2009年9月开始,原告针对杜某的侵权行为,曾7次发函给淘宝公司,要求其删除杜某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对原告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淘宝公司不顾原告的警告和权利要求,在知道杜某以销售侵权商品为业的情况下,依然向杜某提供网络服务,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继续纵容、帮助杜某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54900元(包括公证费4800元、户籍信息查询费用100元、律师费5万元);二被告在搜狐、新浪或其他同级别门户网站、新闻晨报及淘宝网上刊登说明告示并向原告致歉,说明淘宝网曾销售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1年1月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后淘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解析——侵犯商标专有权

我国法律保障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公开、公平、公正的进行竞争,鼓励诚实的经营者通过自己的努力,取得市场优势,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使市场活动始终保持竞争的公平性和有效性,使竞争始终成为企业发展的动力,带动整个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但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有大量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扰乱、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且使其他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和实施,在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起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本案中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通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来进行不正当竞争.那么究竟何种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首先分析一下上述法条中对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的界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知晓,“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而“近似商标”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也即以一般公众视角,被指控商标在视觉效果上足以与原商标混淆.

本案中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被告杜某销售的商品也是服装.并且经比对,杜某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熊头图案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在脸型、五官、头戴饰品及形态上都极为相似,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商标.杜某虽然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杜某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在衣念公司多次投诉,且第二被告淘宝公司也曾多次删除其发布商品信息后,杜某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仍然继续销售,故其抗辩是有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有权. 那么本案中的第二被告淘宝公司是否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呢?一般来讲,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一旦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络服务中发现侵权行为就追究其侵权责任,未免有些苛求.因此不能要求其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当然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凡是都无绝对,此处我们可以借鉴一下“红旗原则”.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作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不移除链接的话,就算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也应该认定这个设链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权的.”同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害商标专有权的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的,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又或者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信息进行了一定处理,但如果网络用户仍然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应当进一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制止继续侵权.至于哪些措施属于必要的措施,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技术可行性、成本、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淘宝公司接到原告的投诉通知后,曾经7次对投诉的内容进行了审核并删除了杜某的商品信息.但根据淘宝网当时的用户行为管理规则,其除了删除侵权信息之外仍有其他的措施,如降低卖方信誉、冻结账户等.但淘宝公司除了删除商品信息外没有采取其他任何处罚措施.在7次有效投诉的情况下,淘宝公司应当知道杜某利用其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权商品,但淘宝公司对此未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侵权,杜某仍可不受限制地发布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有条件、有能力针对特定侵权人杜国发采取措施,但其在知道杜某多次发布侵权商品信息的情况下,未严格执行其管理规则,依然为杜某提供网络服务,此是对杜某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放任、纵容.故其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责任分析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三种,分别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上述案例中,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因、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杜某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所以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杜某网店经营规模较小、获利不多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3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等开支,依据其开支的真实性、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支持合理费用7000元.

行政责任,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刑事责任,是指侵犯知识产权罪中有关侵犯商标权的三个条款,即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结语

伴随着近年来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活跃激烈,新的竞争手段和方式层出不穷,面对新兴的网络销售等竞争手段,传统的调整和监控手段的缺陷日益明显.只有不断地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才能更全面的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进一步保护公平交易,保障我国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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