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证法律的强制执行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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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整顿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持续、稳定地发展.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作为债权人已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因此,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公证机关对于遗嘱、委托、收养等公证书以及没有经过公证证明的债权文书就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关通过公证活动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债权文书拒绝公证,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进入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将重新对此进行独立严格地司法审查,而在执行时债务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异义,法律给予了债务人一定的救济途径.

【关 键 词 】公证;保证;强制执行

近年来,各地公证机关办理了大量的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与人民法院相互配合,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尤其在保证银行按时收贷,防范金融风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这项工作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一定的误区,影响了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进一步开展.本文现就关于公证法律的强制执行效力问题作些探讨.


1.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并不是任何经过公证的文书,也不是一切债权文书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关对于遗嘱、委托、收养等公证书以及没有经过公证证明的债权文书就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关所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一种特定的公证文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一是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是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是各种借据、欠条;四是还款(物)协议;五是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是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本文认为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所体现的债权必须明确,包括给付内容的确定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没有疑义的确定,债权文书应符合法定条件和债务没有超过履行期限.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两种保证形式,即连带保证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出具执行书时,应将债务人与担保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但是对一般保证,本文认为应在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书中如实加以说明,当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全部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财产.

2.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适用条件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作为债权人已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因此,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我国《公证条例》第四条第十款规定:“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公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依照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规定,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对当事人申请,经审查无误, 而且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时,即可出具公证文书,证明该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担保人在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时承担的责任

保证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是保证合同中对被担保合同承担保证义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当事人.保证人必须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且应当具有代位清偿能力.保证的方式依担保法的规定分为二种:一为一般保证,一为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比一般保证更为严格的保证方式.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采用哪一种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责任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以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将债务人与担保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但是对一般保证,本文认为应在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中应按实际情况办理,应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的财产.

4.关于最高额的抵押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最高额抵押,又称最高限额抵押,指在预定的最高限额内,为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易所生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抵押.最高额抵押,主要适用于连续交易关系、劳务提供关系及连续借款关系场合.最高额抵押,系为担保将来不特定债权之清偿而设定的抵押,预定了最高限额,最高限额是指抵押权人基于最高额抵押权所得优先受偿债权的最高限度数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通常是将来的债权,最高额抵押存续期间,已发生的债权,如果消灭,抵押权并不随同消灭,一般设定时债权额尚未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特殊抵押权,实行取高额抵押时,以实际发生之债权额为准,非以预定的最高额为准.一般认为,对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时,只对最高额担保合同进行公证,不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机关与人民法院各司其职,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不经诉讼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公证机关在办理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时,会遇到很多新的情况,这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探讨、交流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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