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空白票据的相关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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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首先介绍了我国空白票据存在的必然性,紧接着提出了空白票据的相关构成要件,通过研究我国空白票据的现状和立法不足,借鉴国外比较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在票据方面的国情,为完善我国票据方面的法律制度,本文最后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

关 键 词 :空白票据;补记权;票据法;善意持票人

一、空白票据存在的必然性

空白票据是指票据行为人仅在票据上签名,而将票据上其他所应记载的事项,一部分或者全部授权他人完成的票据.现今,空白票据已经成为世界上各地区、各主要国家票据法及国际间相关公约所承认.它体现了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和社会交易的多样性.空白票据制度作为票据法主干制度的补充制度,是一项在效率和安全之间寻求平衡点的制度.

因为票据的要式性、文义性和票据记载的严格性等要求,所应在票据的产生之初,各国票据法都不承认空白票据的.然而,在实际的交易中,空白票据的使用时有发生.债务人有意不记载到期日或者金额,一般是因为作为原因关系上的清偿期或者债务金额尚未确定,所以将票据留为空白交付债权,等日后确定之后再补充清偿期或债务金额.为了满足票据实际操作的需要,票据法必须设立相应的规则,必须对空白票据作出相应的规范,票据法必须完全的设立票据秩序.日本称空白票据为白地手形,英美法称为未完成票据,台湾则称为空白授权票据.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中,虽未明确允许空白票据的签发,在却规定有调整空白票据关系的法律调整原则.

二、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

首先,有效的空白票据必须有票据行为人的签章.因为,合法的票据必须能够确定票据的债务人,所以空白票据可以欠缺票据法上其它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但是不能欠缺出票人的签章.如果没有了行为人的签章就不能确定权利义务主体,则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票据法的基本原理认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空白票据属于出票人有意识的不记载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一类票据,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再补充记载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以补充记载的事项确定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的票据权利和义务.

其次,没有记载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必须进行补记,它的欠缺会直接导致该票据无效,比如收款人、出票日、票据金额等等.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不会影响票据权利的行驶,未记载的事项可以依照现行的法律上的规定进行确定,即使记载不完全或者没有记载,持票人仍然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只有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没有记载的欠缺才属于空白票据,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不属于.

再次,空白票据必须已经交付给持票人.空白票据作为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和一般的票据一样,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为前提.交付是必要构成要件,没有交付,则没有票据效力的产生.所以,空白票据做成之后,必须经过交付才有效.

最后,票据行为人交付的空白票据,必须有行为人对他人补充记载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6条规定,补记空白票据的事项,必须经出票人授权.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如果出票人没有形成完整的意思,就不能产生票据上相应的效力,因此,票据法要求出票人就票据权利义务等内容通过票据上记载的数据体现出来.为了方便票据权利的行使和票据的流通,原本属于票据行为人的空白票据补充记载权可以授予后持票人.也只有得到出票人的授权,法律才会承认其效力.

三、我国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的现状

首先,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仅仅适用于空白支票,可以空白的事项也仅仅限于支票收款人和支票金额.

1.我国不存在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制度.本票和汇票是一种信用证券,在指定日期之前,持票人信赖出票人之信用而持有.支票是一种支付证券,以金融业为付款人见票时无条件付款.汇票和本票所具有的信用功能,发展了票据的功能,使其不仅仅具有支付功能.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空白本票和空白汇票,其实这将不利于交易效率原则的实现,也没有发挥票据的信用功能.在我国的商事交易活动中,汇票的使用效率往往超过了支票,《票据法》没有规定空白汇票本身就是票据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缺陷.其实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上,在汇票篇里规定空白票据制度,同时在支票和本票篇也有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采取的是“空白票据”这个概念,而不仅仅限于以前的“空白支票”这一种.但是,该《规定》并没有直接承认空白本票和空白汇票,只是对“空白票据”做了扩大解释而已.法律在失票的法律救济程序方面规定,“‘已经签章但为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然而这并不能代表法律对空白汇票的认可.

2.我国票据的到期日和出票日不得预留空白.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过空白票据出票人预留出票日为空白,授权持票人为补记的案子.法院最后认为,持票人补记出票日期有效,该转账支票票面的记载事项无欠缺.国际票据法关于到期日和出票日的预留空白问题,一般是采取肯定的态度.预留到期日和出票日可以大大延长票据的流通时间.在实际的商事交易活动中,商人们为了能在合适的时候贴现票据,比较倾向于预留到期日和出票日.然而,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可空白事项仅仅限于支票收款人和支票金额,与票据事务的需要不相符合.

其次,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用语不具有规范性,《票据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受到影响.《票据法》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关于“使用”这个词,并不是严谨的法律用语.关于票据方面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对该词的解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不得使用”解释为“行使票据权利的禁止”;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将“不得使用”限制解释为“不得提示付款和背书转让”.可以看出,两者的解释和界定存在较大的差异.学理上有的解释认为,“不得使用”应该是“不允许空白保证、空白背书和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


再次,《票据法》对空白票据的丧失后的法律救济方式规定不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是完全票据丧失后的三种救济方式.这三种救济方式,均要求失票人在申请书中必须载明人、持票人、背书人和票面金额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事实及理由.空白票据仅仅载明人或者其他部分事项,对于空白票据是否适用以上三种救济方式,我国《票据法》也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我国学界对此也是意见不一致.

四、完善我国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议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票据法的技术性和国际统一性,我国的票据法应当借鉴其立法模式,在空白票据制度上,积极地和国际接轨.

首先,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扩大空白票据的适用种类.出票人签发的空白票据,未经补记完全,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在补记完全后方可生效.扩大空白票据适用范围,具体应包括空白支票、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空白票据补记完全后和完全票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票据未完全之前,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将被禁止.

其次,重视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同时规定滥用补记权的责任.英国的《票据法》规定空白票据“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严格按授权补齐.此项合理时间乃事实问题.但若此类票据在补齐后已流通转让给正当持票人,则就该人而言,在任何方面均应有效,也得依之执行,如同该票据在合理时间内严格按照授权补齐者.”《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也做了相关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签发记载不完全的汇票,如不按原定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以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汇票者除外.”综上,可以看出国外的票据法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滥用补记权都有规定.我国票据法律应该规定授权人免责的情形,即持票人没有严格按照授权补齐.同时,在立法中还应该规定,授权人不得以补记内容不符合授权为由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在发挥空白票据的功能的同时,应尽量限制空白票据的负面效应.

再次,规定空白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手段.和普通票据一样,规定既可以采用公示催告,又可以采取挂失止付等方式.但是在具体的细节设计上,空白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公示催告和挂失止付应该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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