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权的公平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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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社会保险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生存权.确认和保障我国公民的社会保险权是《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核心价值.《社会保险法》在总则中强调形式公平,在分则中却依据身份、城乡和地域差别区别对待,其适用存在的不公平问题,实质上就是社会保险权的公平保障问题.我们有必要从公平原则出发,改革和创新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实现起点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

【关 键 词 】 社会保险权 社会保险法 公平原则 保障

【作者简介】 谢海红,湖北省电力公司高级工程师,工商管理硕士、工学硕士,主要研究企业管理和人力资源管理.万仁磊,华中科技大学2013级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劳动和社会保障法.

【中图分类号】 D922.18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5103(2014)03-0058-03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实现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揆诸我国《社会保险法》,其明确了社会保险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各种权利、义务和责任,对社会保险权的规定却极为笼统,法律实践性差,其价值更多在于“里程碑”式的宣示.如何确认和保障我国公民的社会保险权,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社会保险法》的公平原则分析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第23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不难看出,社会保险权是一种具有高度纲领性的宪法性权利.社会保险权的公平保障,需要包括《社会保险法》在内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协同调整.

公平原则也是我国社会保险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之所在.我国《社会保险法》的公平原则体现在:(1)权利和义务分配的合理性.政府、社会、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社会保险权的本质是政府在参保人遭遇社会风险时,及时给予保障和救济的一种积极作为,更侧重对参保人权利的保护.区别于社会保险管理权,社会保险权关系到所有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在由一系列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中,公民的参保权和获得救济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同时在法定条件下,公民还享有社会保险权中的受益权、监督权、知情权和其它权利.由于国家在社会保险权中扮演公共服务的角色,它对社会保险的类型、项目、数额以及责任承担方式,有着建立一套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及其配套设施的义务.(2)权利义务分配的平等性.在现代法治社会,平等权涉及到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贯穿于整个社会保险权之中,放大到整个社会系统中,就是社会保险权应该一视同仁,而不能以身份、城乡和地域作为划分依据而进行区别对待.可以说,社会保险权的公平原则,核心就是平等地协调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它以劳资利益关系为基础,同时涉及政府、劳动者、资方三方利益关系.(3)保险制度公平,包含公平的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社会保险权不仅要实现权利义务分配的正当与合理,还要处理好不同主体、不同利益和不同内容的权衡和取舍.

因此,《社会保险法》的公平原则,不仅是一种通过制度设计来实现权利义务配置的调节工具,也是一种让资源配置更趋向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理念.《社会保险法》奉行“五险合一”的立法模式,将宪法规定的公民的社会保险权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规范化、具体化和制度化.唯有如此,才能让社会保险权由形式上的普惠性向实质上的公平性发展,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以体现社会保障的公平正义价值.遗憾的是,由于该法过多的授权条款以及规定得过于笼统,“广覆盖、保基本”的社会保险权并没有得以真正地公平体现.

二、实现社会保险权的实践困境

如前所述,社会保险权实质是国家赋予公民,具有一系列积极给付的实体性规定的权利.其权利义务分配的公平性原则,不仅要求《社会保险法》在适用主体上一视同仁,而且要求国家确保实质平等,在社会资源的再分配中,保障公民的机会均等及结果均等.因此,我国《社会保险法》适用存在的不公平问题,本质上就是社会保险权的公平保障问题.

1. 身份分割

在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中,社会保险权存在着明显的等级差别.如《社会保险法》第2章第10条将公民分为三个级别: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企业职工;无业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三者在统筹办法、支付渠道和待遇标准上都差别巨大.该规定以法律形式肯定了目前存在的主体不公平问题,违背了社会保险权的起点公平.

以基本养老保险为例,建国初期,建立在前苏联“最好的保险是国家保险”的理论基础上,企业职工与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的待遇条件差别不大,费用均由国家承担.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背景下,企业职工脱离了国家的完全财政负担,开始实行社会统筹,而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的待遇却保持不变.在统筹办法上,企业职工本人需要负担一部分费用,而后者完全由财政统一负担;在支付方式上,前者由自筹账户支付,后者却由财政统一支付;在享受标准上,前者的养老金标准远远低于后者.对社会保险权主体公平性的损害,既默认了不同等级的客观存在,又强化了既得利益方的经济利益.而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五险之中,养老保险的风险周期最长,所占金额最大,由身份不公导致的“区别对待”反而会放大社会保险权公平缺失的社会风险.

2. 城乡分割

城市和农村二元体制下衍生出来的公民社会保险权也不尽相同.由于人力资源要素的流动性限制,城市居民和农民的权利是不平等的,机会也是不平等的,在某种意义上,农民处于“二等公民”的位置.现阶段二元体制明显拉大了城乡发展水平和收入水平的差距,加剧了贫富差距.因此,城乡公民之间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无论在绝对水平上,还是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相对水平上,都有失公平.

《社会保险法》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保险体系分列,如第25条明确规定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而第24条只规定了“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并没有明确提及财政补贴.总则第1条规定:“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第3条规定:“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但是在分则里,第20条原则上规定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规定,没有实质性的内容.在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上,规定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法律的位阶上明显低于法律.在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上,《社会保险法》第4章、第5章和第6章的规定仅适用于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农民并不是受益的群体.事实上,其结果很可能是加剧城乡之间的社会保险待遇差距,创设一个阻碍城乡之间人力资源流动的制度性鸿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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