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寿保险合同中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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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大学 福建 厦门 361005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摘 要 :保险合同中的认定,不仅关系到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最终的利益分配,也是一个道德层面上的问题.本文主要分析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时的保险责任问题,并结合我国保险法修改的新规定伸阐述一些思考.

关键字:保险合同;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保险人时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认定,不仅关系到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最终的利益分配,也是一个道德层面上的问题.

(一)各国相关立法

关于被保险人时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和判例主要有三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险之外.也就是说,所有无论什么原因、何种动机,被保险人时是否意志清醒,统统作为合同的除外责任.第二种做法:被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保险人都要承担责任.第三种做法:对做时间上的限制,即被保险人在规定的年限内,列为责任免除,在规定的年限后,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第三种做法.

在我国,2009年最新修订的《保险法》中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价值.”该规定最大的进步在于将以前的任意性条款改为强制性规定,并以时间因素决定保险人是否对行为负责,调和了保险人和受益方的利益,符合世界保险人条款的主流.


(二)焦点问题分析

条款所涉及的问题焦点在于:被保险人所引起的是道德风险,还是除外责任?

首先,若一概属于保险责任,这对于保险人是不利的,也有悖于保险的原理.保险事故的发生必须具备意外性和偶然性,倘若保险事故不是不可抗力的偶发灾害,而是被保险人出自故意使得危险发生的,或被保险人得以意思影响危险发生的,保险人对因此而产生的被保险人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其次,是一种不被社会所提倡的行为.因此,保险人不能为社会反对的行为提供保障,否则人容易使被保险人利用保险合同去达到获取保险金的目的,导致滥用保险契约,滋生道德风险.对此,台湾学者也指出:“为保障生命,维护社会安宁及善良风俗,对于故意或犯罪行为所致之伤害,既出诸故意,而非意料外之事故,应不予享受保险之利益.”①

最后,综合考虑各方利益的平衡.倘若保险人一概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也是不公平的.因为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因造成的死亡已经统计进整个死亡率当中,根据死亡率计算的保险费中也已经包含了的因素.此外,人寿保险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属的利益,如果对发生的行为一概不付保险金,这将会影响到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生活.

因此,为了达到防止道德风险和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益这双重目标,世界各国多把的除外责任在时间上限制在保险合同签订后2年内,即在这一免赔期限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超过这一期限,保险人就要负责.

(三)对新保险法中“免责期内的除外规定”的思考

我国新保险法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作为2年免责期的唯一例外情形.换言之,被保险人在2年内死亡,若能证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保险公司照样需要给付保险金.

我国有学者认为,系指“行为人在认识且能了解行为的意义及效果的情形下,仍自愿且自主地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促使死亡结果发生,以达到自我毁灭之目的”.从这个定义出发,该学者提出了应该以“意思能力”而非民法上的“行为能力”作为标准衡量,判断被保险人时是否具备自由意思决定能力.也就是说,即使被保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若时已具有意思能力,也应符合保险法上之概念,相应的,即使被保险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若时不具有意思能力,仍然不属于行为②.可见,该学者将“意思能力”作为判断的一个标准.

然而,笔者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有部分的意思能力,判断其行为当时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是否故意实施了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缺乏确定性和操作性.因为人的“意思”经常处于灵活变动中,且不一定能被如实反映出来,对此证明难度较大.例如,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在考虑其“意思能力”时必须证明其“”时的精神状态,这使得证明变得更复杂.也正因此,我国最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在第四十四条中没有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形纳入法律条文.

三、 总结

对于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一方面,我们既要平衡二者的利益和能力,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益人适当倾斜,但另一方面,也应该考虑双方举证时的便利性和操作性.随着我国保险法的修改和发展,对于人寿保险合同中的问题的规定也将日益完善.

注释:

①江朝国著:《保险法规汇编》,元照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182页.

②樊启荣:《人寿保险合同之条款研究——以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4条为分析对象》,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第111~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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