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1”理赔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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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精神是倾向于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但过于强调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不利解释原则的滥用.不利解释原则是有一定适用范围的,它只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的情况,并且只适用于普通被保险人及附和性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对不利解释原则给予合理定位,保证其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能得以正确的适用.

关 键 词 :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司法实践;适用范围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10-0110-04中图分类号:F840.66文献标识码:A

文首案例:

美国纽约世贸大楼的管理机构通过保险公司的中介人向四家保险公司寻求保险,保险公司的中介人就设计了一个保险条款,一次事故最高理赔35亿美元,所谓一次事故是指一次的碰撞或者相同、类似原因的一连串的碰撞.约保时,前三家保险公司都把中介人设计的保险条款纳入了保险单.而第四家保险公司出具了自己设计好的正式的保单,没有把中介人设计的保险条款纳入到该保单中.在“9.11”事件当中,两架飞机在很短的时间内两次碰撞世贸大楼,前三家保险公司就对两次碰撞世界贸易大楼当作一次事故来处理,最高理赔限额是35亿美元.但是第四家对两架飞机先后两次碰撞世界贸易大楼算是一次事故还是两次事故出现了争议.最后法院适用了不利解释原则,判定第四家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两次碰撞的事故保险即必须负担70亿美元的理赔数额.

在保险活动或司法实践中, 保险合同解释一般应遵循客观标准原则、意图解释原则、普通词意原则、尊重保险惯例原则、整体解释原则,而一旦依其他解释方法无法领会合同用语的含义时就要采用合同解释标准的第二位选择――“不利解释”原则.但“不利解释”原则在保险理论及实践中有诸多模糊之处,本文试对“不利解释”原则的诸多问题作一澄清.

一、“不利解释”原则的含义

不利解释原则,又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反立约人”原则或“反作者解释”原则,源自于罗马法的“有疑义时,应作不利条款制定人之解释”.在保险法领域,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且保单用语可以做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该原则最早形成于英国1537年的判例.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一方的“有利”实际上也就是对另一方的“不利”,显然,我国关于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定,事实上亦遵循了此一先进立法理念,移植并确立了不利解释规则.

二、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论渊源

(一)“附和契约说”. 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的条款作不利解释,原因在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有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已拟定的条款的自由,而无讨价还价的余地,这便是附和合同的含义之所在.拟约者通常有较为足够的时间及较为优越的专业知识,自然可以期待其作周详、周延而且明确的拟定,在这样的前提之下,居然其所起草的契约条款出现歧义,不能说拟约者毫无责任.因此,附和合同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拟约者的解释广为各国所接受.

如文首案例,最后法院解释为,对于两架飞机先后两次碰撞世界贸易大楼算是一次事故还是两次事故虽存在争议,但是约款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拟约者的解释,保单是由第四家保险公司起草的,所以需要承担两次碰撞的事故保险.

(二)“专有技术说”.保险行为贯穿了几个世纪,已发展成为具有高度技术性的商业行为,它是根据概率论的科学方法计算费率,集合各个领域专有技术知识来拟定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中,不仅涉及众多深奥的保险专业知识,同时还夹杂着法律、统计、精算、医学、建筑、气象等各行各业的专有知识和词汇,这些术语的专门化和技术化,远非一般投保人所能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给予了保险人以强势地位,其往往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条款中使用晦涩或模糊之文字,因此,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如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两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第20条释义将“重大疾病”解释为十种疾病或手术,其中第7项为“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注7)”.注7注释为:“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合同签订后,王某因病在医院作了“二尖瓣置换术、三尖瓣成形术和左房折叠术”等三项心脏外科手术.术后,王某以心脏部分器官移植也应视为心脏移植为由,向寿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而寿险公司以申请不属条款所规定重大疾病范围为由作出拒赔通知.王某不服,引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十分明确,即心脏瓣膜置换能否理解为心脏移植.笔者认为:关于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合同第20条用释义的方法将重大疾病名词解释列举为十种疾病或手术,并用注释的方法对十种重大疾病一一作出再列举解释.两次解释均采用了列举的方法,并没有概念性解释.重大疾病仍是比较模糊的概念.另一方面关于对重大疾病的认识,人们存在着一般的理解和专业理解,不能将专业人员的理解等同于非专业人员理解和人们一般的认识水平. 所以本案中心脏移植属有争议条款,应适用不利解释条款,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若不适用不利解释使保险人可利用其专业知识使投保人在未理解合同条款确切含义的情形下投保却得不到相应的利益保障.

(三)“合理期待说”. 这是现代英美保险法发展出的一个原则.保险人对保险契约内容固然具有“专业理解”,而社会大众则只凭直觉产生期待.日后保险人对保险契约的专业理解与要保人对保险契约之合理期待存在差距时,只要要保人的期待合理,则此种差距的利益应由保险人承受,因此法院应遵循“满足合理期待原则”,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和处理.

如有一人从洛杉矶搭乘飞机到芝加哥,他在登机之前购买了旅客平安险的保险单并邮寄出去.不巧的是航空公司因故把开往芝加哥的航班给取消了,几位顾客与航空公司进行交涉,最后航空公司另外安排了一架小飞机让他们搭乘.小飞机起飞以后发生了意外事故,人员全部遇难.这位顾客的家属在两三天以后收到了保单,于是就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给付,结果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理由就是在飞机时刻表上所列的航班才是承保的范围,加班机不在所承保的范围.这个案件诉讼到了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必须理赔,因为旅客是在登机前很仓促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他期待的是他乘机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都是应该理赔的.假如航空公司认为加班机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话,他必须用非常鲜明的标识凸现出来,如果没有这种非常明显的标识,就由投保人的合理期待来决定.

但笔者始终认为该学说有背离传统合同法的嫌疑,因为:保单中严格的术语可能并不支持这些预期,这种“背离”会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冲突甚至使某些被告知的投保人可以得到他们没有预期的保险保障,正如美国著名保险学者所描述的“合理期待说”在一定程度是“法庭判决的保险”.

以上三个理论渊源实际上是一脉相承,不利解释原则的援引与创设,初始系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而进行司法调整以实现公平交易,并体现对保险交易中的弱势群体――被保险人倾斜性保护的价值关怀,有的文献中将其归纳统称“弱者保护说”.

三、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存在的问题

“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提供了一种原则,一种矫正工具,并不是“以纯粹先验性商业欺诈”的偏见去看待保险人,同时,也决不应该成为少数被保险人获取不当得利的工具.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恰恰暴露了该条款的潜在缺陷.

首先,不利解释原则经常被作为第一解释原则优先使用甚至作为惟一的原则使用.

我国《保险法》第31条的表述不严密,过于简单化,加上法律上对保险合同其他解释原则缺乏统一且适用顺序不明,这就从立法上给人一种错觉,不利解释原则可以优先甚至作为惟一的原则使用,忽略对其他原则的正确使用.

其次,不利解释原则被扩大使用范围,不恰当地任意引用甚至滥用.

该原则是用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有争议时的解释,但有时法院在处理保险争议问题时,对该原则的适用无限扩大,直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审判的混乱,且一些法官完全受所谓的“强势群体”、“弱势群体”的理念所左右,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有争议,就应引用“不利解释”原则,甚至经常用该原则解释非条款上的争议,在诉讼程序和实际处理中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

如该案例:某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三种,《机动车辆保险单》是表格式合同,该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栏“赔偿限额”为“100000”.保险单附有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6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期内,该公司的司机驾驶本田车发生车祸,将第三者隋某撞伤.花医疗费9607.90元,后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案经法院主持调解,由该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30000元,该公司赔偿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万元.保险公司核查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赔偿该公司66527.90元,该公司不接受,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何种标准(是赔偿限额还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进行赔偿.由于本案合同条款自身的缺陷,导致合同当事人的理解产生分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不利解释原则进行处理,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笔者不认同该法院判决.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的用语本身存在“模糊不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之一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赔偿限额”一栏中明确写明的数额为10万元,即10万元是赔偿的最高限额,但具体赔偿多少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计算,而不应理解为不管损失多少都赔10万元.该案保险合同条款第16条约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该规定明确、具体、公平、合法,不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应当作为确定上诉人保险责任的依据.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正式实施,本案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判决结果,对保险公司来说并没有太大的借鉴意义,但是,本案涉及的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非常值得我们反思.该案中法院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苛刻到几近丧失公平的境地,这是中国保险业的悲哀,更给我国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时的司法公正性蒙上了阴影.且法院对个案的处理结果往往会影响到一批同险种保险合同的理赔,极易助长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以致保险公司感叹:“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

四、对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限缩式解释

鉴于上述分析,我们应当从《保险法》第31条的立法目的出发点作限缩式解释,即对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设定条件和范围限制,以公平合理地保护保险当事人的权益.

第一,“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疑义条款,即条款所用文字语义含糊不清或有歧义的情况.

不利解释原则并非与其他解释原则并用或优先适用,而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也就是说在格式条款有争议时应先作通常解释,只有在其他通常解释原则穷尽而争议局面仍然存在时,才扮演“最后出场的角色”;而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明晰时,即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也不得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曲解合同内容.

那么,保险合同用语是否疑义、是否含糊的标准如何确定呢?结合国际上做法,笔者认为,其考虑因素不仅取决于有关词汇,而且取决于阅读者.美国法院通常将合同的“读者”确定为“普通人”,英国法院也改变了以“普通律师”作为标准的做法,认为应以“一个具有通常智力水平的普通人”为标准.德国则是将拟定的保险条款拿给一般的潜在的投保人去阅读,调查一般的投保人会作出什么反应,以使用对象群一般了解为准.例如宁小姐购买了某保险公司推出的保险套餐,保险期内,她做了视网膜脱落修复手术,当向保险公司索赔手术费用时却遭到了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保险条款的119条规定“视网膜及玻璃体手术属于赔付等级第六等”;故投保人必须做以上两种手术,才能享受此赔付.这个“及”字,成了保险公司拒保的理由.该条款有故意运用模糊概念的嫌疑,给消费者造成一种赔付的假信息;在这种条件下,一旦被提起诉讼,根据“使用对象群一般了解”为主原则,保险人将败诉.

再比如,有一个台胞到大陆来旅游,购买旅游平安险的保险期间是从5月1日到5月15日,但他玩了十天就回台湾了.回去以后的第二天,发生了意外事故死亡.现在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从5月1日到5月15日都算承保期间的话,这位游客就变成保险期间内死亡了,保险公司就必须理赔.但是这位游客已经旅游回来了,这个算不算旅游平安险承保的范围?这个解释已经不能根据文字的意思去解释了,应该从一般人的理解来判断,所谓旅游平安是什么意思?就是搭乘飞机开始或者准备旅游一直到回到台湾家里面,这期间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后来法院就判决不予理赔.

第二,不利解释原则是建立在保险人强势地位与被保险人弱势地位的认定的基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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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那么某一具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否弱者,就成为正确适用该规则的关键.

国外审判实践一般认为应从被保险人的规模、律师的参与、保险经纪人的参与、被保险人对保险的熟悉程度、有关的争执是否保险人之间的争执及被保险人拥有的总体谈判实力等因素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弱势.


那么,在保险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是一个有专业保险顾问公司,可以委托保险经纪人、风险管理人及律师代表其与保险人谈判的大型企业,或者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即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相等的情况下,他们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否仍然能够适用该原则?结合上述分析,对于这一问题,笔者是持否定观点的.因为这种合同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老练的商业实体,他们对保险市场甚为熟悉并拥有相对平等的谈判实力及充分的判断力,该种情况下,法律设计的不利解释原则失去了保护弱者的基础,不能适用.这实际上是考虑到了对保险条款理解的深刻程度的不同,确立的比较符合实际的一种适用原则的标准.因此我国《保险法》第31条应将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被保险人”前提予以明确.

第三,不利解释原则一般只适用于附和性的格式条款.

保险契约最大的特色是它可以由两种条款:格式条款和个别商议条款共同组成.这是由于保险标的不同、保险期间不同、保险条件不同等原因,格式条款无法一一涵盖,更无法切合个案保险的需要.因此,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以个别议商方式另行约定,此即个别议商条款.

个别商议条款可以由保险公司起草,但是有一些特别约定的条款法律事务所或者保险公司里的专业人员可能缺乏相关专业知识,比如电子工厂、生物化学的工厂,这个时候某一些商议条款可能是由投保人自己进行起草的;还有很多具体条款是由当事人双方反复谈判、共同协商的结果,通常表现为手写保单的协商合同;还有一种情形叫做由格式条款转换的个别商议约款,比如现在一个保险契约书的某一条款,投保人认为不妥当,经保险人同意进行了改动,这个条文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就转换成个别商议条款了.

我国《保险法》第19、20、21条也允许了非格式条款的存在.对于非格式条款是否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世界各国有争议,笔者认为,如果个别合同是完全由保险人订立的,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是无疑问的,但当投保人参与了保险合同的起草,或者保险公司不单独对合同的语义负责的时候,二者在经济上的不平等地位就已消失了,此时再应用不利解释原则也将有失偏颇,这时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来进行评判.这样的规则在我国关于合同解释的法律规则中找不到对应的规定,从某种意义来说,这也是我国《合同法》所存在的漏洞.

统观全文,我们换个角度思考,要使不利解释原则无用武之地,就要尽量减少甚至避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歧义,而提高保险合同通俗化程度将是一个捷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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