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公民社会权利的保障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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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物质帮助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公民这项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的积极作为,国家应在组织上、财政上和法律上给予保障.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称《社会保险法》),该法已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跟现有的立法相比,这部法律立法层次高、权利保障涵盖主体范围广、实现了城乡统筹,尤其是其中的很多内容突破了现有规定.这部法律的实施惠及全体公民,使每个人都能共享发展成果,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是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社会立法.

《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部法律出台和实施以来,表现出了以下几个特点:

一、社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广,尤其注意城乡统筹

《社会保险法》适应我国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不分城市和乡村,将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纳入到了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包括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农民工等.具体来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了我国城乡全体居民;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社会保险法》对被征地农民入保问题作了特殊规定:被征地农民到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参加全部五项社会保险;对于未就业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继续保留农村居民身份的,可以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社会保险制度筹资渠道多

《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筹资渠道,明确了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具体来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社会保险法》特别明确了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政府对参保人员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

三、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促进劳动力自由流动

按照现有规定,个人就业岗位发生变化时,由于地区之间不衔接,城乡之间不衔接,导致企业缴费不能带走,缴费年限不能累计计算,这使得个人待遇无法实现,只能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金额.针对这种情况,《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转移接续制度.具体来说,就是保险关系随着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这种可转移、可衔接的社会保险制度,从法律上破除了阻碍各类人才自由流动、阻碍劳动者在地区之间和城乡之间流动就业的制度性障碍,有利于形成和发展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

四、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

《社会保险法》在总结《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增强了征缴的强制性.这表现在:(1)规定了社会保险信息沟通共享机制;(2)规定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制度;(3)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的方向;(4)建立了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缴制度.强制征缴的具体措施包括: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直接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不提供担保的,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在很多方面都突破了已有立法的规定,并已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第一,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方面,《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人员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累积缴费这个规定较国务院2005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要宽,后者规定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

第二,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方面,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医疗服务提供能力和医疗消费水平等差距都很大,《社会保险法》没有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作具体的规定.但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其一,为了缓解个人垫付大量医疗费的问题,法律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直接结算制度.即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按照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其二,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社会保险法》突破性的规定有三项:(1)将现行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规定在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2)为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法律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追偿制度.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追偿.(3)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在失业保险待遇方面,《社会保险法》在《失业保险条例》的基础上,提高了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这表现在: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由现行规定“可以申领少量的医疗补助金”改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在生育保险待遇方面,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作者单位:河北省委党校政法教研部

(责编/张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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