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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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金融消费已成为社会成员的一种重要消费活动.但是,由于其具有大众性、无形性和交易过程中存在的信息高度不对称性等特征,金融消费者与一般商品消费者相比,弱势地位突出.为了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合理界定金融消费者的含义,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分析存在问题,完善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关 键 词 】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权益保护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并未得到特别关注.直到2007年次贷危机爆发,金融危机和经济动荡快速蔓延到全球,我国才开始逐渐重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问题.目前,我国金融纠纷逐年增加,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己经刻不容缓.

一、金融消费者界定和合法权益

(一)金融消费者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直接给出消费者的定义,但理论界一般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将之界定为“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尽管消费者一词已为人们耳熟能详,但金融消费者在我国仍属新兴概念.目前,国内理论界对金融消费者概念尚未达成共识,主要有金融消费者主体范围、金融消费者外延、金融消费者判断标准三个方面的分歧.就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而言,多数学者主张金融消费者仅包括自然人,但也有学者主张将自然人和法人全部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就金融消费者外延而言,金融消费者是否包括投资者?是确立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概念关键点之一.理论界传统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不应该包括投资者,但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投资者也应该纳入金融消费者范围.就金融消费者的判断标准而言,多数学者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影响,将“为生活需要目的”或者“非因生产、交易目的”而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判断标准.近几年,也有学者提出了“弱势地位”和“信息不对称”的判断标准.

金融消费者的具体概念和范围是实践“生长”的产物,要顺应国际上金融消费者保护潮流,要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实际情况.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专业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1]金融消费者应该具备如下几个特征:第一,从主体上看,金融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第二,从外延上看,金融消费者应该包括个人投资者;第三,从判断标准上看,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弱势地位是判断金融消费者的根本标准.[2]

(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该说,对于金融消费者权利体系的研究是实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核心内容.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的一种,享有消费者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均应享有.而考虑其特殊性,最核心的权利应为知情权和求偿权.

1、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的知情权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因此,金融消费者之知情权,即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金融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在天然信息不对称的金融市场中,对于普通的消费者来说,了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消费方式和特殊情况是非常必要的,是金融消费者进行理财或接受服务的前提.


2、金融消费者求偿权.消费者的求偿权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的“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金融消费者之求偿权,即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对由于金融机构过错所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实际的消费中,消费者的权益因金融机构而遭受损失的情况很常见,损害赔偿权既是一种救济方式,也是一种最有效的监督金融经营者的手段.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指出,“截至2012年9月末,我国共有个人存款40.8万亿元,信用卡发卡量2.8亿张.在此背景下,由于一些金融产品专业性强,消费者对其产品设计、收益模式和风险程度不了解,在合同确定、产品销售中处于劣势,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开始凸显.”[3]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有一下三个方面:

(一)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制度不健全.我国目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1987年国务院颁发的《广告管理条例》中涉及为防止违法广告侵害消费者的权益;《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打击欺诈行为;还有经营者的“三包”义务等行政法规和规章.但这些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很狭窄,仅限于某个具体领域或行为,仅仅只涉及生活中的某一方面,而且这些法律中亦很少涉及金融领域.二是《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但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机构的运行秩序,并没有明显体现出对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

(二)行业自律机制无法实融消费者保护目标.我国相继在1991年成立了证券业协会、2000年成立银行业协会和2001年成立保险业协会.尽管我国金融自律管理机构建立多年,但大多受制于传统的制度影响,他们更注意的是行业利益问题,主要致力于金融机构间的相互协调,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关注不足,保护力度不够.具体表现在,一方面这几个自律组织还没能就同业协调合作的层面上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提供有效的平台;另一方面行业协会的事务大都来自于监管机构的授权,独立性较差,在实践中只有批评和建议权,没有经济处罚权.

(三)金融消费者缺乏维权手段.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途径较单一,对如何解决纠纷、如何补偿都没有合理的法律规定,诉讼制度就成为实现权利保护的唯一可靠途径.由于我国并没有建立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单个消费者往往处于比较弱势地位,维权成本非常高,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而且成功率不高,大多数人就放弃了.在没有金融消费者特别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依靠一般的司法程序维权非常困难. 三、加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与完善体制构建

(一)建立完整、系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在不打破现有立法框架的前提下,以金融服务品质的保障和提升为重点,以规范金融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为重心,建立了完整、系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个人,建议从两个层面入手:首先,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修改和制定相关金融法律规范.出台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具体规定金融消费者的权利、金融机构的义务、金融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以及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等,使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有法可依.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法,修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法律法规,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放在主要位置.其次,对金融消费者权益实行倾斜性保护措施.除了按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外,还应建立惩罚性赔偿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两倍.而金融消费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赔偿的标准和测算方法的特殊和复杂,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不能简单参照.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取证”规定,消费者要通过诉讼维护利益,首先要拥拿出证据,但对于普通的金融消费者来说很难取得相关证据,规定金融机构负有举证责任,符合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和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

(二)强化金融行业自律机制.金融行业自律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至关重要的,可以通过预先纠正可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业行为,来保护金融消费者.强化金融行业自律机制,个人建议,从两个层面入手:首先,加强行业规则建设.对金融行业协会在金融服务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职责进行规范.包括金融机构必须注重消费者教育工作,增加监管工作透明度,设立金融服务纠纷争议处理程序,告知消费者如何进行投诉,确保一切服务合法合规等,把“顾客是上帝”理念付诸到实际行动中.其次,建立金融服务纠纷自律性协调机制.在行业协会内部成立专门处理投诉会员的机构,制定可操作性强的处理程序规则,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提供平台.并且对违反承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会员机构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

(三)构建多元化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我国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均设立了相应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但从我国目前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看,仍然是“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所属行业协会→隶属监管机构”的纵向保护模式为主,这样的保护模式往往会产生监管漏洞.个人建议,个人建议,从两个层面入手:首先,应在明确划分‘一行三会’设立的四个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职权职责的基础上,建立部门间信息交流、联席会议以及对金融机构跨市场、跨行业业务准入、风险监测、现场检查、责任追究等协调与合作机制,共同保护金融消费者.其次,着眼于消费者的弱势诉讼地位,完善准司法和司法保护机制.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制度和专业的仲裁机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灵活、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要创设小额诉讼机制,并充分发挥代表人诉讼制度优势,提高诉讼的针对性和便捷性,并判决向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扩张,将个案判决适用于全体权益受侵害的金融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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