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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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但在实践中,由于法院和公证系统存在不同理解,导致这一制度的执行受到了很大的困扰.分析其原因,各方对“债权文书”概念的外延应如何理解、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的形式要件如何界定,是争议的焦点.本文试对此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的建议.

关 键 词公证强制执行债权文书

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67-01

所谓“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制度”,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予以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时,债权人可以据此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律制度(下简称债权文书制度).此项制度有利于减少诉讼和仲裁案件,减轻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负担,节省司法资源.从当事人来说也比较便捷,节省了时间和财力,有利于纠纷的及时了断.同时,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有利于明确和加强债务的责任意识,从而有助于防止纠纷的发生.这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制度.但在实践中,直至今日,不仅法院和公证系统存在着不同理解,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导致这一制度的执行受到了很大的困扰.笔者试从其立法发展过程及现状分析入手,寻找其制度的不足和缺陷,从而探索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一、制度沿革

在德国、日本等部份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明确规定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系执行依据之一.

二、存在问题

第一,按《公证法》第37条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适用范围包括“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此规定的主要问题在于,对“债权文书”这一法律概念至今缺乏一个权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界定,因此执行中难免出现理解上的分岐.现阶段,对此大致有二种理解,一是从广义上看,“债权文书”应是指用于确定和记载发生于两个以上当事人间的债权关系的法律文书,其表现形式既包括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合同,也包括由一方当事人单独出具的借条、欠条,确认书等可以体现、确认债权关系的法律文书,二是从狭义看,这里的“债权文书”仅指后者,即由一方当事人单独出具的借条、欠条、确认书等可以体现、确认债权关系的法律文书.司法实践中,法官们的理解往往是选择狭义的“债权文书”,故对于债权人持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双务合同申请执行的,法院往往以不符合强制执行对象为由予以拒绝.而公证员们的理解则大多是指广义的“债权文书”,在公证实践中办理了大量的借款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双务合同的债权文书公证,取得了一定的积极社会效益.但由于与法官们缺乏共识,得不到司法权力的认可和支持,一旦需要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往往成为一纸空文,造成当事人对公证制度的失望和误解.


第二,按照《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联合通知》第七条同时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文件和执行证书是债权人实现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必备文件.”故如何才能获取执行证书就成为实现债权文书公证制度的重要一环.对此,《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㈡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份履行的事实,㈢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这一条文的规定,引伸出如下问题:⑴实践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大多是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之后,在此情况下,作为不具备强制调查权的证明机关,如何在债务人不予配合的情况下认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⑵在债务人不配合或者躲避、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应当说,《联合通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公证机关审查义务,就必然要求公证机关通过审查这一手段得出明确的事实结论,否则这一审查就失去了意义,但这里的“明确事实结论”的认定应当具备何等程序条件,应当具备怎样的证据条件,《联合通知》本身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说法,由此导致实践中司法机关和公证机关的无所适从.

三、分析及建议

(一)从立法的本意看

制定债权文书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社会运行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讼累.为更好地实现这一目标,对“债权文书”这一法律概念做广义解释显然更符合立法的本意,从实践看,也是确实可行的.实践的需要呼唤着立法的行动.考虑到对《公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难度较大,建议采用类似《联合通知》的形式,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制定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就“债权文书”这一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从广义上做具体、明确的规定,以消除实践中的理解分岐,促进债权文书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从法理上看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文件的真实、有效是公证机关后来出具执行证书的必备条件.既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文件真实、有效,就应当依法保障其得到执行.按照这一逻辑,公证机关为其出具执行证书就是一种义务,不是重新对该债权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更没有理由和依据拒不出具执行证书.现行《联合通知》中有关这一问题的规定与现行立法存在着明显的冲突和矛盾,亟须修改.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补充规定公证机关在审查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对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债权文书进行形式审查,凡形式要件完备就应依法出具执行证书.至于债权文书公证后,在履行过程中是否未履行或不恰当履行,债务人如有异议可以在执行阶段中通过执行阶段的异议程序得到有效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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