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案的撤诉怪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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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农民赵作海被指控杀害同村人赵振晌继而被判死缓入狱.在被11年后,赵振晌“复活”.河南省高院启动再审程序,撤销该案原审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

2007年麦收季节,河南省鹿邑县5农民被柘城县警方以涉嫌抢劫为名逮捕.随后,警方藏匿证明5人无罪的DNA鉴定,导致5人分别被判处死缓、无期和有期徒刑15年.2010年9月,真凶落网,但5农民并未被宣告无罪释放.警方强调目前该案仍在补充侦查阶段,5农民只是取保候审.

2001年,广西东兰县青年农民王子发身陷一起命案,被法院判处死缓.2007年,真凶覃汉宝自首,但此后3年,王子发案并没有昭雪.后在媒体的高度关注下,王案被东兰县警方撤销案件,王子发没有等来宣告自己无罪的“明明白白的说法”.

对比上述案件,除赵作海最终获得来自法院的无罪宣告外,其余案件在被证错案后,均走入检察院撤诉、机关补充侦查的程序怪圈.

有法律界人士指出,公检法机关的此种做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大量存在,其实质在于相关机构逃避错案追究的责任.为此,本刊记者专访了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秘书长顾永忠.

《法律与生活》:对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检察院撤回起诉,我国刑诉法有没有相关规定

顾永忠:这种做法在这些年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

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只是规定公诉机关可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理由要求延期审理,但延期审理有一个月的时间限制,超过一个月,法院会视为撤诉.检察院撤诉后,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下重新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但是,在最高检、最高法(以下简称“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却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撤诉进行了规定,尤其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正)》第351条中,对撤回起诉规定了三种情况,即在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三种情形下,公诉机关可以撤回起诉.

《法律与生活》:从立法上看,“两高”对检察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进行规定,初衷是什么

顾永忠:司法解释的初衷是希望通过赋予公诉机关诉与不诉的自由,尽量避免错案.关于“两高”解释赋予检察院撤诉权利的问题,我曾经专门就此写过论文,提出这实际上是“两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创设了《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撤回公诉制度.而且,这项解释事实上意味着,即使一个案件已经过法庭审理,但只要判决尚未宣告,检察机关就有权撤回起诉,法院则不再、也不能宣告无罪判决,这将造成法院此前进行的一切审判活动归于无效,使审判权在公诉权面前完全处于从属或服从的地位.

很遗憾,这项司法解释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甚至严重扭曲.

《法律与生活》:检察院在案件宣判前撤回起诉的三种情况,是否都意味着“抓错了人”和应该立即放人

顾永忠:是的.“不存在犯罪事实”是指根本没有发生指控的犯罪行为,“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是指犯罪事实确有发生,但并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所为,“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是指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依法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自然也不应当起诉.这些都是原本不应该起诉,起诉后也应由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

《法律与生活》:原本应由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经由检察院撤诉,会导致怎样的后果

顾永忠: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撤回公诉已成为检察机关处理提起公诉案件的一种常规手段,很多是假《规则》第351条之名,实行完全背离第351条的规定之实而进行的撤诉.

首先,宣判前检察机关撤诉,势必造成案件的反复、程序的回转.在此情形下,哪怕撤回起诉后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决定,也已经拖延了结案时间,人为造成了“迟到的公正”,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撤回公诉实际上已被严重扭曲,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案件大多是法院准备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这种撤诉往往是检法两家“互相配合”或者“讨价还价”的产物,成为检察机关避免错案追究和维护“脸面”的托辞或护身符.而一旦撤回起诉也并不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决定,而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有的再退回机关补充侦查,有的设法再收集证据准备或实际上又重新起诉,有的对在押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后不了了之,有的作出酌定不起诉或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还有的长期羁押,不作处理.

对于《规则》所讲的三种情况,在法院开庭审理前,检察机关可以撤诉,但撤诉后应当对被告人做法定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如果法院已经开庭审理,应当由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应再撤诉.因为这样做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造成诉讼效率的降低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唯一的好处是保全了检察机关的“面子”,避免了错案的责任.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10月下半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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