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为的道德与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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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是一篇别样形式的“普法”文稿.该文对法律了解不多但生活经验较丰富的人们,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多一条认识“民事行为”属性的途径.作者试图帮助人们在遇有“民事行为”时,以法律和当今社会人们普遍认同与遵守的道德观念、道德规范为标准与尺度,去分析“民事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该文结合案例、事例分析,提出了即使“民事行为”主体不熟悉法律,也不了解诉讼技巧,但切莫漠视当今人们普遍认同与遵守的道德观这一观点.撰写此文的另一目的就是希望能帮助人们尽可能避免因对“民事行为”属性的不了解而作出误判.

关 键 词民事行为道德规范道德观念

作者简介:吴志发,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律师,韶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25-04

一、导言

人类社会是一个有秩序、懂规矩的社会,而现代社会更是如此.每一个人的行为都在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内实施.但是,人们在生活、工作中可能会遇到极个别异样之人.该异样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与当今社会人们普遍认同与遵守的道德观和道德规范相违背.有时候甚至达到挑衅道德底线的程度,于是便有人称这异样之人为“另类”!

由于执业的体验,笔者对“民事行为”有了较丰富的认识.虽然有些事例具有“挑衅”的意味,但人们多从善意的角度去理解,相信民事主体也许是一念之差,并非是人们所唾弃的“另类”.因一念之差所发生的若仅是偶尔所为,且只是涉及道德层面,也许并无社会危害性;然而,一个人多次发生类似性质的行为(含不作为),就很难从一念之差去理解和认识了.

于是,笔者试图以《民事行为的道德与法理分析》为题,写篇别样形式的“普法”文稿,并希望该文稿对人们了解“民事行为”的属性有所帮助,特别是对民事法律了解不多,但生活经验较丰富的人们,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多一条认识、分析“民事行为”属性的途径与方法.

本文并不是从律师的角度去阐明某一案件侵权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而是试图帮助人们在遇有“民事行为”时,以法律和当今社会人们普遍认同与遵守的道德观念、道德规范为标准与尺度,去分析“民事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撰写此文的另一目的就是希望能帮助那些善良的人们,尽可能避免因为对“民事行为”属性的不了解而作出错误的判断.这种误判,轻者是与他人发生争议、甚至是恶语伤人;重者则是固执己见,淡漠起码的道德观念与道德规范,将对方推向了被告席,结果却是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曾代理过数十宗被告出庭参加相关案件的诉讼活动,那些愤而拿起“法律武器”的原告最终败诉了,与其说是证据不足,倒不如说是原告太漠视起码的道德观念与道德规范了.更令人遗憾的是他们不仅对法律知之甚少,就连道德观念也很贫乏.好在他们当中的大多数人相信和服从法院的裁判.

不过,对于具有“恶意”之人而言,本文的作用恐怕就不大了.

即便如此,笔者还是认为“恶意”之人也可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对“民事行为因果关系”知之甚少,加上利益导向,使其具有“恶意”.此类“恶意”之人经过一定的法律与道德教育,可弃“恶”从善;笔者曾代理过多位民事主体起诉另一民事主体的纠纷案就是例证.当原告听完笔者的代理词之后就有人撤诉.因为原告知道,他们的诉求不仅没有证据支持,就是以当今人们普遍认同与遵守的道德为标准与尺度,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另一类则是对“民事行为因果关系”略知一二,但因其私欲极度膨胀,为一己私利而“恶意诉讼”或逃避起码的责任与义务.此类“恶意”之人只能依靠和运用法律强制手段,使其“恶意”之念不易泛滥,“恶意”之举难以实现.

二、民众普遍认同的“道德观”与“法律观”

道德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逐渐形成和积累起来的,是在一定社会关系下,调整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与规范总和,具有认识、调节、教育、评价等功能.道德往往代表着社会的正面价值取向,是判断人们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是调节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道德是评价人的起码尺度,具有普适性.与法律相比,虽不具有强制力,但其“软实力”不可小视.在一定条件下,道德对人的评价作用比法律更明显.

民事行为的道德与法理分析,就是以现行法律和当今社会人们普遍认同与遵守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为标准与尺度,运用知识和经验,对民事行为进行考察,从而实现对“民事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认识与评判.民事行为的道德与法理分析,不是找寻“民事行为”的原因或动能,也不是为了追究“民事行为”主体的民事责任,而是为了认识、分析、判断“民事行为”是否违反了现行法律和当今社会人们普遍认同与遵守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

一个民事行为主体多次漠视,甚至挑衅人们普遍认同与遵守的道德底线,固然与该民事行为主体的道德观、荣辱观、廉耻感等直接相关,但也受其生活环境中的社会舆论、道德评价的直接影响.

法律观是法律的灵魂,民众具备何种法律观,既是立法和司法基础,也是律师需要了解和掌握的基础.就单个民事行为主体而言,法律观就是人生观、价值观在法律意识上的反映.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行为主体的人生观、价值观决定了他的法律观.比如一个视“安葬父亲为麻烦”,言“缅怀先人为做秀”的民事行为主体,一定没有“以人为本”的法律观;再比如一个遇“义务就哭穷”,见“责任就逃避”的民事行为主体,肯定没有诚实信用的法律观.

笔者在长期的律师执业中,深刻地感受到人们普遍认同的道德观和法律观,以及道德底线并不象有些人担忧的那样:几宗“苏丹红”、“孔雀绿”和“三鹿奶粉”事件的出现,就以为多数企业是“奸商”;几个“范跑跑”、“街头小骗”和“儿媳暴打辱骂公婆”个案的发生,就觉得国人的道德已经沦丧到了积重难返,病入膏肓的程度;其实并非如此,至少就范围来说还远没有达到全面沦丧的程度,但就个案而言,也许是不可救药了!

当“怕麻烦”一类的说词也可成为不参与安葬父亲的理由时,该民事行为主体还有什么“道德”不能抛弃,还有什么“良知”不可抛弃!还有什么“道德底线”不可逾越!

不久前,笔者从一本小册子中得知,湖北省通山县大畈镇西泉村的《村规民约》就写得很好,如“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等,令人倍感欣慰.由此我们更有理由相信:各级政府及部门、主流传媒、居委和乡村等,对道德规范建设是重视的,而且颇有成就.至于发生在“另类”身上的不雅之举、缺德之事,那是“另类”的问题,是遵守与履行的问题.

笔者认为,当今民众的道德观和法律观主要有:“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尊重人格”、“体现人道”、“体恤人情”、“保障人权”、“诚实信用”、“依法办事”、“照章纳税”、“孝敬父母”、“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相爱”、“邻里和睦”、“相濡以沫”、“生养死葬”、“有借有还”、“礼待朋友”、“礼尚往来”、“扶贫济困”、“欠债还钱”、“点滴之恩,涌泉相报”、“严于律己、宽于待人”、“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等等.

对于“另类”的不良民事行为也许可用,或许应用“目无法纪”、“道德沦丧”、“丧尽天良”、“惨无人道”、“天理难容”、“厚颜无耻”等具有强烈情感色彩的词汇来概括与形容,并欲口诛笔伐.尚若如此也只能是一吐为快,于事无补,恐不能让其“闭嘴”与“住手”,更不能令其“痛改前非”与“改邪归正”!

许多有良知与正义感的人们都在为拯救“道德缺失”做自己能够做的事!

笔者能够做的就是让更多的人们(包括有过不良民事行为的主体)了解民事行为的道德与法理属性;让有过一次或多次不良民事行为的民事主体,再次“故技重演”时不至于肆无忌惮、为所欲为.

三、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一)对道德与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解

其实,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明确的,但生活中仍有一些人并不十分清楚,尤其是辩证关系.如二者的主要区别:产生的条件不同;表现的形式不同;调整的范围不同;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实行的机制不同等.再如二者的主要联系:法律可促进道德的有效传播;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道德与法律是可以渗透和转化等.还可以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理解为:道德与法律是相互配合的,如凡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也是道德谴责的行为;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补充的.道德与法律是相互促进的,如道德通过提高公民的素质和社会舆论的评价力来支持和保障法律的实施,如对违法行为的评议与谴责,对善举良为的鼓励与赞扬等.背离道德基本原理的法律,将导致法理的指向偏移正确轨道,从而使法律作为解决社会问题的工具不能发挥应有的工具作用.因此法律的制定和实行应遵从道德原理,符合马列主义的道德观.

(二)对法律权利义务与道德义务的理解

法律是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通常情况下,要求权利与义务对等.即人们常说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道德则不同,道德义务就是付出,就是给予.道德只规定了义务,不要求权利,更别说权利与义务对等了.比如扶贫济困,救死扶伤,捐款施善等等.道德义务要求你将一名患病路人送往医院救治,却没有赋予你向病人主张报酬的权利.当你承诺了捐款并且实际兑现了承诺,这是捐款人道德品质的反映与体现,社会舆论应给予捐款人积极、肯定的道德评价.但是,捐款人却不能要求受捐人为其谋取不当利益.然而,生活中却有民事行为主体或许是因为无知而混淆了道德义务与法律责任的区别与联系;或许是其私欲极度膨胀所致等.

曾有一民事主体“郑重”地对笔者说:“捐款没有好处.”他还举例说明,从前某某为村自来水工程作出了不少努力,但他的弟弟没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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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获取任何好处.若笔者真要捐款,就希望笔者向接受捐款单位提出,为其解决“通道问题”.

听完该民事主体的“举例”与“希望”之后,笔者实感惭愧.虽说笔者是捐款最多的两人之一,又怎能附加如此“厚颜条件”;尚若依其所望提出“通道问题”,岂不是让该民事主体的“希望”玷污了捐款行为的纯洁和无偿.笔者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和“村民”,完全清楚“捐款”一词的真正定义,更了解道德义务对笔者要求,便将那令人惭愧的“希望”抛于脑后.

四、案例分析

从律师角度看,胜诉与败诉并不能说明什么.因为律师的职责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以“胜败论英雄”.但从当事人角度分析,提起侵权类诉讼时,务必慎重.尽可能避免由于对“民事行为”属性的不了解而误判.原告或被告也许不太熟悉法律,更不知晓多少诉讼技巧,但切莫太漠视当今人们普遍认同与遵守的起码的道德观,如诚实信用这一既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原则的基本要求.下面就民事行为主体的道德与法理属性略作分析:

(一)赖账骗毁债权书,道德沦丧天良灭,恶行善法两相遇,败诉应是偷鸡人

1.案件简介.事情发生于2002年秋天.钟某与福某合伙经商,双方在经营过程中矛盾日渐增多,最终到了难以维继的程度.为了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关系,经协商后钟某退出合伙.钟某为合伙经商出资的15万元资金,由福某出具债权凭证给钟某,并由福某限期归还.

然而,就在此后不久,方某(福某的妻子)以钟某退出合伙后,福某归还了部分欠款,原欠条应收回,并更换新欠条为由,骗取了钟某持有的15万元债权凭证.方某骗取钟某的债权凭证后,不仅没有更换新“欠条”,就连原债权凭证也被立即销毁了.钟某因此大为愤怒,曾想用极端办法报复和维护权益,经询问笔者后放弃了非法和危险之念.钟某失去债权凭证,就失去了向福某主张权利的依据.于是便委托笔者调查取证,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答辩时不仅否认债权凭证,否认毁灭债权凭证的事实,而且还提起了反诉.

此案经一、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同时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使被告以极其恶劣的手段企图逃避债务的目的没有实现.被告最终只落得个“偷鸡不成失把米”的结局,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2.民事行为的道德与法理分析:

(1)笔者执业十几年,也见过一些欠账不还,被称为“老赖”的债务人,但手段如此鄙劣的实属罕见.被告以更换债权凭证为由骗取原告持有的欠条,其实质就是通过的鄙劣手段去实现“免除”债务的目的.这种“免除”债务的行为,从道德上去分析,是与人们普遍认同与遵守的“欠债还钱”和“诚实信用”道德观格格不入的,为商业社会的人们最起码的道德观所不容,且评述如下:

不劳而获人们称之为“偷”;借钱不还人们称之为“赖”;

诈取钱财人们称之为“骗”;暴力掠财人们称之为“抢”.

根据笔者理解与认识,被告的行为属性,虽可不称之为“暴力掠财”,与“抢”、“偷”他人钱财的社会危害性相比也许略小些,但对商业道德的危害性,对人们渴望的“诚信”的危害性确是致命的.如果被告的贪利之念,通过其销毁债权凭证的民事行为实现了,那么被伤害的一定不止是一个原告.我们的社会,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躯体与肌肤,就会有更多的伤痛与伤痕.

虽说被告的行为不是“暴力掠财”,但同“赖”与“骗”都相关联.被告如此鄙劣的行为已经告诉人们,他们毫无道德与诚信可言.真可用“道德沦丧天良灭”一类的词句来指责被告.

(2)从法理上说,被告的行为与诈骗相类似.即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或隐瞒事实(以更换欠条),骗取原告的相信,使原告自愿将债权凭证交付给被告,从而导致原告失去了对债权凭证的控制.然后,将原告原持有的债权凭证销毁,并否认曾经出具过债权凭证给原告的事实,使原告丧失债权人的地位.

暂且不说法院如何认定事实,仅就证据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的条件都不具备,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被告的“民事行为”真可谓是“损招”,毒辣至极.此案好在发生于通讯较发达的年代,纠纷好在发生于法律较健全的时代;否则,原告欲求实现债权,恐怕只能铤而走险了,其结果真是难以预料.

(二)遗弃房内存集邮,虚幻传说无凭据,虽领补偿欲未满,求财无道法不助

1.案件简介.事情发于2003年冬天.广东某地为了改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建设,便对开发区周边环境和供水、排污设施等进行改造施工.这期间遇有一处被遗弃多年的临时建筑物(破旧平房,无土地使用权证,无房屋产权证,无报建手续)妨碍和影响着工程顺利进行.经多方寻找也未能与建筑物权益人取得联系.无奈之中,施工单位便聘请评估机构对建筑物进行评估,并对房屋内物品拍照和另行保管后,将该遗弃的临时建筑物拆除了.此后不久,高某得知该临时建筑物拆除后就向拆除单位主张补偿,并达成了协议.然而,当高某按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和承诺“不再向拆迁办提出任何补偿要求”之后,高某又以拆迁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内包括集邮本在内的财产损失四万余元.在法庭举证和调查阶段,笔者强调提出,原告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包括集邮本在内的财产存放在遗弃的房屋内.特别是原告得知临时建筑物被拆除后,就向被告主张了权益,并与被告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双方已就房屋内的物品损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即使是高某在房屋内存放有包括集邮本在内的财产,也包括在已领取的补偿款内,不应另行补偿.

再说,原告居住在临时建筑物内是为了生产,是临时性的;而且长达数年没有在该临时建筑物内居住了.即使原告曾经拥有过包括集邮本在内的财产,由于这些财产便于携带.因此,原告将“集邮本”这类便于携带的贵重物品不随着搬迁而带走,却存放在无人居住的临时建筑物内长达数年之久,太不符合常理了.

此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认为原告高某“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特别是再审时法院认为: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判决维持原判决.

2.民事行为的道德与法理分析:

(1)原告高某的行为(起诉)不符合“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和“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笔者虽然是被告的代理律师,参加了本案的一、二审、再审和民事抗诉等多个程序的代理活动,一直认为原告的请求不仅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从道理和法理上也说不通.比如说,原告认为“集邮本”等一类物品是他的个人财产,存放在什么地方,存放多长时间是他个人的事,无需他人说三道四.原告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从他提起侵权诉讼开始,就已经不是如何评价他个人存放“集邮本”的事,而是由法院认定原告起诉被告的侵权事实曾经是否发生.如果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客体(集邮本)本来就不存在,或拆除临时建筑物时集邮本未存放于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没有事实依据.然而,笔者也曾进行过多次换位思考:

如果笔者代理原告,如何说明“集邮本”这一便于携带的贵重物品,当年搬迁时没有随身携带一并搬走是合情的?

如果笔者代理原告,如何证明包括“集邮本”在内的财产存放在空无一人的临时建筑物内,而且长达数年之久是合理的?

如果笔者代理原告,如何说明按补偿协议领取了补款和承诺“不再向拆迁办提出任何补偿要求”之后,再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是正当的?

笔者思考再三,还是认为原告不能自圆其说.

其实,原告的败诉也许不是法律,而是道德.或者说法院不太可能支持这类没有证据证明的侵权诉讼,正如再审法院判词所指的那样:“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判决维持原判决.

(2)原告高某的行为(起诉)不符合主张赔偿要有合法依据的法理要求.尽管当时还没有实施《侵权责任法》,但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些早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中就有规定.然而,原告从一、二审、再审和抗诉阶段,均没有据证证明包括“集邮本”在内的财产存放于空无一人的临时建筑物内,而且长达数年之久.特别是原告领取了补偿款和承诺“不再向拆迁办提出任何补偿要求”之后,再向被告提出侵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之所以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因为两点:一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二是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虚假委托原为财,见利忘义商无信,索利未成诉讼起,假作真时假仍假

1.案情简介.事情发生于2004年冬,一公民英某从某拍卖公司拍得商铺若干间后,再转让给金某等人.由于转让次数与税费多少直接相关联,英某便与金某等人协商,并达成一致,变两次过户为一次过户,即由金某等人分别出具一套假的委托手续给英某,英某由原来的商铺买受人变为了受委托人,即受金某等人的委托去拍卖公司参加竞拍的人.商铺也就由委托拍卖人(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业主)直接过户到金某等人的名下,省去了先过户登记到英某名下这一中间环节,也就节省了一次过户的税费.

由于节省一次过户税费额十分可观,金某等人便见利忘信,不按原约定支付商铺转让价款,要求按拍卖公司竞拍成交价支付商铺转让价款,再加一定的手续费,英某断然不能同意金某等人的意见.经多次协商未果,金某等人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金某等人委托英某的委托行为有效,并按拍卖成交价支付商铺转让价款.

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金某等人“证据不足”,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特别是二审法院认为金某等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2.民事行为的道德与法理分析:

(1)原告金某等人的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和“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笔者是被告的代理律师,参加了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代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的职责要求.但是,法院是否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和笔者的代理意见,还是要依靠证据的证明力和法官的判断.经笔者向拍卖公司调查得知,金某等人所谓的委托竞买手续,实际上是在英某参与拍卖成交后,为了避税而出具的一套假委托手续.即在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过程中,为了减少税费而由金某等人出具给英某的假委托(注:因为诉讼,纳税人所谓的避税愿望并未现实,并依法补交了税款).因为这一假委托拍卖手续的实行需要拍卖公司的配合,可以说拍卖公司是此案的重要知情人.

拍卖公司的证言陈述:金某等人委托英某的委托书是在拍卖成交后才交给拍卖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过户环节,等英某是拍卖成交确认书的买受人,金某等人则是在英某拍卖成交之后,新发生和建立的买卖关系等.

有了笔者的调查笔录、拍卖公司的证言和其他证据支持(如英某拍卖成交后,英某与金某等人分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部分房款等),笔者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仅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从道德与法理上均不能阐明金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法院应该驳回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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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诉讼请求.

然而,金某等人既然提起了诉讼,而且聘请了代理人参与诉讼,按一般理解,总有其理由,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真有几分“来者不善”之势.但是,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仅凭几句声高的歪理是不能说服法官的.

从道德上说,本案自第一次开庭之后,笔者就真切地感到金某等人已将“言而有信”的道德规范抛弃了.因为原、被告都十分清楚,为了各自的利益,双方已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支付房款);之后为了减少交易费用,双方经协商一致又签订了《委托书》(为了变两交易为一次交易),同时也得到了拍卖公司的配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一个:委托合同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哪个是他们之间的真实的法律关系.换言之,双方争议的就是一句话,即《委托书》与《房屋买卖合同》,哪份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

尽管笔者对原告起诉行为的道德属性有了认识与判断,如果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仅凭笔者的认识显然是微不足道的,而且人们也不能就金某等人的起诉行为作出明确的道德评判与反映.因此,一个成功的判例,特别是与广大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判例,就是一次生动有力的道德与法的教育课.

(2)原告金某等人的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主张确认之诉要有事实依据的法理要求.原告所提起的诉讼,实际上就是确认之诉,即请求法院确认其出具给英某的《委托书》所载明的委托关系成立.就本案而言,原告所主张的是其与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即原告委托被告去拍卖公司参与商铺的竞买,被告的身份是代理人,如果竞买成功,原告就是商铺的买受人.原告这一诉讼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其提供给法院的《委托书》能否充分地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委托关系的依法成立?即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的买受人应是原告,而不应该是被告.很显然,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提交给法院的《委托书》只是一份孤证,它不能对抗被告提交给法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支付凭证”、“律师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等一套完整的,能形成证据链的证据.


其实,一份孤立的《委托书》远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合同关系;而《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款支付凭证”等多份证据却能充分地证明原告与被告具备房屋买卖关系.但是,作为诉讼主体的双方,心中早就晓得委托关系是假,买卖关系是真.只是在利益的诱导下,原告抛弃了当时的“口头约定”,希望这一假委托通过诉讼,运用证据来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是真委托,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甚至是膨胀化.尚若不是经济利益的影响,双方曾经约定的,哪怕是口头的约定,原告也能遵守与履行,本案的诉讼也就不存在了!好在原告还是服从法院判决.

至此,笔者虽然对原告提起诉讼的民事行为持否定的道德评价,但笔者还是十分称赞他们尊重法律和服从法院判决的法律意识.

五、结语

关于对民事行为的道德与法理属性进行分析,就个案而言并不十分困难,特别是民事行为经过诉讼程序之后,原、被告的争议会随着法庭调查的深入而逐渐集中,并形成焦点.除个别诉讼主体因其受教育程度十分有限之外,绝大多数诉讼主体即使是对法理的认识与理解可能还存在差异,但对道德,特别是对当今民众普遍认同与遵守的道德观、道德规范的理解几乎没有差异.因此,法院判决后,尤其是法理分析全面而深刻的判决书,诉讼主体大都知道其因何而败诉.但是,未经过诉讼程序(含不必经过诉讼程序)的争议,民事行为主体未必知道其无理,甚至是明知无理也想“闹”三分.本文就是试图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之外,通过对民事行为的道德与法理分析,判断民事行为的道德与法理属性.

民事行为可从道德与法理上去分析它的属性,但某些民事主体的行为也许超出了道德与法律范畴,与其心理和心态等精神因素紧密相关.本文一阵笔墨之后,原本的怪象也许并不因此而“消声匿迹”;那些遇“义务就哭穷”,见“责任就逃避”的声音与事例,可能依旧困扰着人们.尚若如此,也属意料之中.但笔者相信,一定会有更多的善良的人们,在其初步了解与掌握了“民事行为的道德与法理分析”方法之后,会逐步提高识别“另类”的能力.

本文就此划上了句号,但笔者与广大读者朋友一样,评“恶”扬“善”的道义远没有终止,且任重而道远,本文“虽不能至,然心向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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