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犯罪其相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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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保险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经济、金融制度,保险业的发展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诈骗犯罪却越来越多,社会危害也越来越大,这种现象引起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高度重视.可是无论实务界在处理保险诈骗犯罪及其相关问题时,还是理论界在研究保险诈骗犯罪及其相关理论方面时对一些问题都存在较大的争议.为了统一标准,更好地打击保险诈骗犯罪,有必要对这些争议问题加以厘清.本文从保险制度着手分析认为,保险诈骗犯罪的危害是严重的,特点是突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深层次的;鉴于保险诈骗犯罪的多样性、复杂性,应严格依照构成要件认定其入刑标准;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应该根据刑法第198条所列举的各项行为具体地认定其着手标准,应根据每一具体犯罪情况确定其着手的标准;对于内外勾结骗保的情形,应当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论处.

【关 键 词】保险;保险诈骗;犯罪构成;内外勾结

一、引言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行为.在日常生活及商业活动中,民众都可能面临各种各样的不确定的风险,在有些风险面前,个体因抵御能力差而显得十分无赖,有时甚至根本无法抵抗;一次大病可以让一个人倾家荡产,一次车祸可能让一个家庭四分五裂,一次火灾可能就会使一个大的企业灰飞烟灭等等.由于灾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盖然性,所以集合众多个体的资源和力量必然可以有效地提高应对可能造成巨大破坏的具有发生盖然性的灾害的抵抗能力.在通常情况下,损失由个体承担,而保险则是将众多的个体集合起来,利用众多个体的资源和力量来共同抵御风险,将个人的风险由社会来承担,并通过社会资源来补偿个人的损失,这就大大地减少了灾害对个体造成的损失,增强了社会各个个体抵御风险的能力,生产与生活便可以更有序地进行,这就是保险的本质.所以保险制度是个体风险的消化器,社会生活的稳定器.

保险既是一种经济制度,又是一种法律制度,保险制度总是与法律相伴而行的.从民法的角度而言,保险就是一种涉幸合同,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由于投保发生保险合同约定事由后可以获利,理所当然就会有人期盼甚至人为地制造保险事由的发生从中渔利,这样保险又进入了刑法学和犯罪学的视野,其中利益因素成为我们关注的要点,利益在保险诈骗犯罪中成为最好的调节杠杆,为了利益有些人不惜铤而走险进行诈骗,甚至投毒、放火、杀人等,所以利益因素成为保险诈骗犯罪发生的重要因素.例如在福建厦门近年来破获的一起汽车保险诈骗案中,行为人林某等人组成一个18人的团队,4年多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作案130多起,骗取保险金达400余万元.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诈骗案件也是层出不穷.仅2012年上半年全国就发生保险欺诈案件127起,涉案金额3645万元.其中,假保单案件14起,涉案金额308万元;假赔案案件112起,涉案金额2837万元;假机构案件1起,涉案金额500万元;自2012年3月以来,保险业共向机关移送线索千余条,涉案金额1.6亿元,共破案1100余起,打击处理人数500余名.自2009年以来,相关部门共发现各类假冒保单20万余份,各类虚假赔案16000余件.然而,这些仅仅是一些浮出水面的小鱼,还有一些漏网之鱼可能更加令人不寒而栗.

需要强调的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私家车的普及,近年来汽车保险诈骗案成为保险诈骗案的一种重要形式,这种诈骗有一个时髦的名字“碰瓷”.例如,2011年3月,重庆保监局和市经侦联合侦结一起全国最大汽车“碰瓷”团伙保险诈骗案件,该案创造了涉案人数最多(32人)、作案次数最多(280次)和骗取赔款最多(67万元)的全国记录.该案犯罪人员作案手段极其隐蔽,驾驶租赁的轿车,利用被侵害车辆在行驶道之机,故意撞击被侵害车辆的右后部,制造被侵害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假象(俗称“碰瓷”),由于有真实的犯罪事故,保险公司往往难以识别.孤立地看,这些赔案单笔金额不大,少的仅几百元,多的有三四千元,但通过对全市所有保险公司近年来的汽车理赔案进行汇总后发现,多起事故的形式、原因、责任划分等出现雷同,而且涉及不同的驾驶员、维修厂等众多单位和人员,应是一个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团伙作案.类似这种复杂、新型的保险诈骗案,其犯罪规律与传统的保险诈骗案相比,有一些新的特点,比如其手段多样、复杂、隐蔽性强,犯罪的团伙性,内外勾结等都对我们打击保险诈骗罪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

为了更有力地打击保险诈骗犯罪,我们必须加强对保险诈骗犯罪的危害性、特点、犯罪原因,尤其是要及时总结发现新型保险诈骗方式的特点与规律,加强保险诈骗犯罪相关理论研究以指导司法实践.

二、保险诈骗犯罪的危害性

犯罪的危害性是犯罪最重要的本质特征,我们研究每一个犯罪首先就必须研究其危害性,犯罪的危害性是我们认识每一犯罪的基础,是我们研究每一犯罪的根本所在.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保险诈骗犯罪它不仅破坏了经济秩序、金融秩序、社会秩序,还严重威胁着社会的稳定,动摇了保险制度本身.保险诈骗犯罪牵涉的人数多、范围广、领域宽、金额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保险诈骗给保险人带来无限的损失

从物质方面讲,骗赔成功必使保险公司冤枉支付赔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同时理赔的过程造成大量时间、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

从精神方面讲,骗赔严重影响保险人的信誉和形象,保险骗赔发生后,若保险公司无法识破,必能使社会对其失去信赖,认为该保险公司无能,投保其公司无安全感,对保险公司的声誉和公信力造成严重影响.

更有甚者,由于客户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以致大量客户流失,大量保险资金被抽走,这必然导致保险公司经营惨淡,甚至倒闭,更为严重的是使保险制度本身受到动摇.日、英、美等国保险人专门成立反诈骗的侦察部门理由就在于此.

(二)保险诈骗给被保险人造成侵害

被保险人是一个整体,从金钱方面来讲,每次骗保成功对每一个被保险人来说数额可能是少数,但是,从伤害的程度方面来讲,它伤害的是所有的被保险人,它侵害的是公共利益.保险诈骗骗取的是其他保户交纳的保费,欺诈者多骗取一点,其他保户获得的赔偿就会少一点,保险公司考虑到其长期经营中的欺诈风险,保险费会作一定上调幅度,这就会给所有的被保险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如美国保险公司近几年来一般将保费在原来的基础上上调10%左右,以弥补保险诈骗带来的损失,这样对被保险人就造成了侵害.

(三)保险诈骗败坏社会风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给国家财产和他人生命等造成威胁

保险诈骗犯罪,给保险人带来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危害了金融体制和安全;保险诈骗犯罪行为在给被保险人造成侵害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全、不稳定的因素,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险诈骗犯罪者在利益的驱使下不惜进行各种各样的恶性犯罪,如杀人、放火、抢劫、爆炸、投毒等,严重威胁公民的人生安全和财产安全等等.

沃保网保险专家表示,由于巨额保险金的诱惑,不少人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采取纵火、爆炸、杀人等残忍手段骗取保险金,特别是在人身保险中,父母杀死亲生儿女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些人为的道德风险的频频发生,给社会治安增添了许多不安定的因素,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危害.

三、保险诈骗犯罪的特点

每一个犯罪除具有一般犯罪的共同特点外都具有自身的特点,保险诈骗犯罪除具有一般诈骗犯罪的特点外也有其独特的特点,保险诈骗犯罪的特点是我们认识和把握保险诈骗犯罪一系列问题的基础,是我们治理和防范保险诈骗犯罪的重要切入点,保险诈骗犯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一)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保险诈骗犯罪和普通的诈骗罪一样都是以追求利益为目标,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区分保险诈骗行为罪与非最,此罪与彼罪的重要基础,犯罪的目的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反映,保险诈骗犯罪的目的是认定保险诈骗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基点.

“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理应成为保险诈骗犯罪的主要特点之一.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确欺骗了保险公司、破坏了金融秩序,但是这些仅仅是行为人的手段而不是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因为仅仅这些并没有使行为人获益,拿到赔偿金才是行为人的争正目的.因此保险诈骗犯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行为人意图取得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

(二)手段具多样性和复杂性

在利益的驱使下,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的手段不仅多样而且复杂,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犯罪的花样不断翻新,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犯罪的手段都具有多样性,但是保险诈骗犯罪的手段更是多样复杂.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险合同也越来越多,其内容与形式也随之而多样化,我们不能将保险合同仅仅认为是人们日常所理解的典型的人身与财产合同,保险合同具有自身独有的特点和复杂性,随之而来的是保险诈骗类犯罪也成现出复杂性和多样化的特点:有假冒他人的;有无中生有的;有勾结内部人员的;有利用不同国家法律规定的向异性,实施国际保险诈骗的等等.当这种多样性和复杂性的行为同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时使得保险诈骗犯罪更加难以处理,手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成为保险诈骗犯罪的突出特点之一.

(三)隐蔽性强,侦破所需技术手段高

保险诈骗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能真正占有财物,其前提条件就是非法占有财物而不被发现,这就使得保险诈骗犯罪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同时保险诈骗者为了获得非法保险利益在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方式、程序等方面都极具隐蔽性以应对保险公司和机关的破案.

保险以承担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为目的,保险公司对于未来的风险发生与否甚至于风险如何发生都处于未知状况,这本身就使得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的认定上存在着一定的难度.而在保险诈骗犯罪之中,行为人有采用了种种方式来虚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保险事故,这更加大了保险事故认定的难度.尤其是现在一些高智商作案和高科技作案,这就要求保险公司有较高的侦破技术和手段.

(四)近年呈现内外勾结特点

近年来保险业扩张迅速,在各个地级市乃至各个县都有保险公司.这样从事保险业的人员也在短期内剧增导致目前保险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所以其中一些从业人员难免会想利用自己在保险业工作的机会与他人勾结骗取保险金,而且目前保险事故鉴定手段日益提高,行为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勾结可以更好的得知保险公司的内部消息,更好的对保险公司的检验技术进行规避,以提高保险诈骗的成功率.

在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的流动性较大,对于这些流动性较大的人员来说,保险公司并没有使他们产生归属感,甚至可能带有一定的怨言,部分人可能乐意看到保险公司遭受损失.在此种心理的支配之下,有犯罪机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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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下确实会有人选择与外部人员勾结,利用自己的条件来共同获取保险公司的补偿金.内外勾结进行保险诈骗具有犯罪成功率高、隐蔽性强、侦破技术难度大、案情复杂等特点,内外勾结骗保应成为刑法打击的重点.

(五)后果严重,多有被害人伤亡情况发生

保险诈骗犯罪不同于其它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保险诈骗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一般不是单一的,在真正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之前,保险诈骗者还必须实施一系列的前期行为,甚至包括犯罪行为,保险诈骗者为了达到目的会不惜代价、不择手段、不认对象制造各种各样的保险事故.

在保险事故的制造过程中就可能发生财产被毁,人员被伤、被杀等恶性事件,保险诈骗犯罪实施成功后,行为人会从保险公司获得数额较大的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财产会损失,同时金融秩序也会受到破坏.行为人在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同时也会产生许多其他的危害后果.保险诈骗犯罪轻则导致保险公司财力、物力受损,重则导致金融秩序混乱以致保险公司倒闭.

四、保险诈骗犯罪的原因

任何一个犯罪的发生都会有其特定的原因,保险诈骗罪也不例外,在严密的法律体系的监控之下,在严厉的刑罚的打击之下,保险诈骗犯罪案件仍然有增无减,甚至有些地方出现了所谓的“保险诈骗专业户”,这说明保险诈骗罪的发生是有其深刻原因的,值得研究,我们只有弄清楚保险诈骗犯罪存在的原因,才能找到治理保险诈骗犯罪的最好对策.笔者认为,保险诈骗的存在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这种较高的收益,往往会吸引一些人实施犯罪行为.(一)高收益,低风险是保险诈骗犯罪多发的重要原因

一方面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制度存在漏洞,有些不法分子专门钻法律的空子和政策的漏洞采取少保多赔,假保真赔,低保高赔,劣保优赔等手段大量骗取保险金.由于受各种因素和条件的限制,不法分子骗保成功率高,收益也高,被识破的少,而且每次骗保成功的成本少,这种高收益低风险的行为对不法分子颇具吸引力,这就使得不法分子敢于铤而走险,这也是保险诈骗犯罪多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保险事故调查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处理难

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要真正还原事实的本来面目是需要很高的技术和水准的,它的专业性极强.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仅仅依靠保险公司现有的技术装备和工作人员有时很难对保险事故进行有效鉴定.保险事故的鉴定往往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时候甚至专门的鉴定人员也难以准确的得出结论.即便是一些正常的保险事故在鉴定之中尚且存在一些困难,如果是行为人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行为人又往往会实施一些刻意的掩饰或者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其调查难度可想而知.

(三)保险制度不健全,体制不完善

在保险行业中制度和体制的漏洞是最大的问题,是保险诈骗犯罪多发的重要原因.我国保险业从改革开放之后才起步,只有短短30年的历史,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才通过了《保险法》,至此保险业才有了一部专门的法律.对于保险诈骗行为,也是在1997刑法之中才有专门的罪名进行规制.当前我国保险行业内部各项制度仍然不健全,体制也不完善,保险业的很多领域仍处于摸索阶段,管理水平、经营水平、各种应急水平,保险人员的整体素质等都急待提高,保险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仍然很不完善,这些都是制约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导致保险诈骗犯罪多发的重要原因.在保险行业已经有数百年历史的美国,90年代初期全国所支付的保险金的10%~20%为诈骗者所得,在我国的情况就可想而知了.

(四)部分从业人员素质不高,公民保险意识淡薄

保险业在改革开放之后发展迅速,但是短期内保险人才的培养并没有跟上行业的发展.目前我国各地级市、各县也都建立了保险公司,但是这些相对基层的保险公司其人员素质并没有跟上当地的经济与保险业的发展.当前基层保险行业的从业人员之中,销售人员所占比重很大,而且很多并没有经过系统、专门的保险知识培训.但是一些从业人员甚至法制观念淡薄,在金钱的诱惑下,反而与投保人、受益人相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骗取保险金.作为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这些人知道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可以更轻易的协助投保人、受益人获得保险利益.近年来各地的保险诈骗案件越来越多的呈现出内外勾结的特点.同时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大多数人的保险意识很差,甚至有些人根本不知道保险为何物,根本不知道为什么要保险,更加不知道保险的本质、作用、意义.所以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犯罪行为发生时,不参与保险的人都是漠不关心,这就给保险事故的调查取证带来了一系列的难度,由于公民保险意识差,保险意识的淡薄,使得保险诈骗犯罪缺乏群众和社会的监督,这也是保险诈骗犯罪多发的主要原因之一.

五、保险诈骗罪相关理论

鉴于保险诈骗罪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界应加强对保险诈骗罪及其相关理论研究,以期指导司法实践加强对保险诈骗犯罪的准确打击力度,目前关于保险诈骗罪概念的界定,关于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关于内外勾结骗取保险行为的定性问题,关于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等方面在理论和司法实务方面都存在争议,现分析如下.

(一)犯罪构成的认定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决定保险诈骗行为的入刑标准,在实践中我们不能因为保险诈骗行为频发,社会危害性大而降低保险诈骗行为的入刑标准,也不能因为保险诈骗行为复杂多变,有些争议问题不好处理而随意提高入刑标准.尽管理论与实务对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有诸多争论,但只要结合法条的规定和具体的案情来认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并不困难.

1.客体特征.本罪侵犯了两个客体.第一个是我国保险制度,第二个是保险公司的财产权.保险制度是投保人把事前无法预想到的损失化成定额保险费用,当在遇到灾害时,投保人的损失由全体投保人分担补偿.在这一制度之中,受益人想要取得保险金必须严格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了合同约定事由之后才能向保险公司要求相应的保险金.但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金,明显违背了《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侵犯了我国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权.保险诈骗罪的客体特征说明保险诈骗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它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它的危害性比一般的犯罪要严重.

2.客观特征.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法定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可以概括为五种,研究这些具体的行为方式对于预防和打击保险诈骗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法律规定,设置虚构的保险标的或者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财物作为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一是捏造本来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二是先出险后保险.这是指行为人在物品已经损毁后,隐瞒事实投保,以后再申请取得赔偿金的行为.包括标的从来没有购买保险与虽然购买保险但是已经过期而没有依合同续保两种情况.三是蓄意超过保险标的应有价值投保.行为人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隐瞒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所提出的保险金额大于标的应有的价值,希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够得到更多赔偿金的行为.《保险法》第39条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四是恶意重复保险.对同一保险利益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这样在发生事故时,行为人可以从多家保险公司获得补偿,从而得到较多的保险金.如果重复保险的其投保的各保险公司的金额总数没有超过保险标的价值,并且行为人将投保情况及时告知相关人员,这通常是合法的.但是,当超过保险标的价值时,行为人隐瞒了多处投保的情况,以取得较多补偿金为目的投保,这样就是恶意重复投保.五是以不合约定的标的冒充合格标的投保.比如在财保中,对有超过合同约定损毁危险的标的投保;在人保合同中,虚构年龄等.第二,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夸大损失程度,是指行为人蓄意将遭受的损失夸大,以从保险公司得到超过损失的补偿.和虚构保险标的不同,这种行为实施的前提是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成立.在计算诈骗数额时,理应应当扣除行为人按照合同约定所该得到的保险金额.夸大损失只能是在向保险公司申请补偿金的时候夸大,不可能是认为的造成损失结果的加大.对于故意蔓延保险损失索赔行为如何定性,学者们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由于保险诈骗罪只列举了五种行为方式,而对其他情形没有列举,也没有采取“其他”这样的字眼加以覆盖,故依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故意蔓延保险损失”之类的行为无从定罪.也有学者认为,“故意蔓延保险损失”应当归属到“夸大损失的程度”这种行为方式中.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构成要件是犯罪行为的定型化描述,随着社会进步各种犯罪的手段日益增多,而且还不断变化,法条不可能一一列举穷尽.因此,并不见得条文没有列举的就无法适用.而且保险事故发生了,相关人员有义务采取各种手段来控制损失,以使损失较少或不扩大.当行为人在意图得到更多补偿金而没有采取相关措施造成损失扩大,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夸大损失然后索赔,因为多余的损失可以认为是行为人自己造成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好的,而且事故一旦发生其原因就无法改变.

第三,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这是指行为人在根本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没有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谎报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申请补偿金的行为.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方式:一是没有发生任何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行为人谎报有相关事故发生而想要得到补偿金.二是行为人虽然遭受了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但是其损失并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也就不能依照保险法要求补偿金,但是行为人谎称其损失的财物为保险标的而去骗取补偿金.三是虽然行为人遭受的损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范围内,但是已经超过了保险期限,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理应终止.行为人谎报损失发生的日期而使使保险公司认为损失发生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从而从保险公司获得补偿金.

第四,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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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确定性,这是保险制度赖以存在的前提.但是行为人为了达到骗取高额赔偿金的目的,人为地故意制造危险,造成财产损失,然后再编造虚假事故原因向保险公司索赔,这种情况多发生在保险财产实际价值小于保险金额时.为掩盖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而自毁财产、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抢救而人为地扩大财产的损失等情况也属于这一罪状.

第五,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通常以被保险人的疾病、伤残、死亡等作为赔偿条件.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患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疾病或者在约定期限内伤残、死亡都具有一定的盖然性,这也就使得受益人获得保险金具有一定的盖然性.但是在现实状况之中,会出现故意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死亡或者换上某种疾病的情况,从而使合同约定的具有盖然性的情况必然的发生.通常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受益人的行为导致了被保险人患疾病或者伤残、死亡的状况发生.二是被保险人自己造成了合同约定的事项.

上面的几种行为,法条采用的是并列式列举,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集中行为中的一种就构成了保险诈骗罪.在实践情况,行为人未必仅仅采用一种手段,可能多种手段共同使用,这种情况下仍然按照保险诈骗罪一罪论处.对于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死亡或者疾病的,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而不是依照牵连犯的理论仅仅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构成保险诈骗罪还要求数额较大,对于数额巨大与特别巨大的会加重处罚.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3.主体特征.本罪主体并不是所有人都能构成,只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才可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自然人与单位都可以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所以,自然人与单位都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并且缴付保险金的人.被保险人通常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以其财产或者人身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标的人.收益人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给付请求的人或者可以得到保险公司补偿金的人.这三者以外以其他人,不能单独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4.主观特征.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因此在主观上行为人不可能是过失,只能是故意.对于间接故意,在有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不可能还对放任的结果持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所以,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在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时,必须是积极追求骗得保险金的结果.行为人骗取补偿金的故意,可以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也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基于行为人的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是故意产生于保险事故之前的情况.故意既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产生,也可以产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比如保险标的灭失后编造损失的原因,本来是不符合赔偿条件的通过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原因的方式获得了保险金.行为人虽然有毁损、灭失保险标的物的行为,但并无骗取保险金故意的,不能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二)着手的认定

由于保险诈骗犯罪的手段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所以无论在司法实践,还是在理论研究方面对什么是保险诈骗犯罪的着手存在多种争议,研究保险诈骗犯罪的着手是研究保险诈骗犯罪的基础和起点,研究保险诈骗犯罪的着手对于研究保险诈骗犯罪的其它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关于理论界存在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开始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时为“着手”,所以认为本罪的着手应以行为人开始实施虚构保险标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的程度、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为准.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保险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时应该认定为“着手”,也就是说当虚假信息被传递给保险公司时认定为着手.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补偿金时认定为着手.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沿对传统刑法理论的片面理解.刑法规定对于实施保险诈骗罪的,对于造成财产损失或者被保险人伤亡,而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该数罪并罚.但是按照第一种观点,造成财产损失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行为是保险诈骗的实行行为.而刑法明确规定造成这种损失的应当数罪并罚,而不是按照保险诈骗罪一罪进行处罚.按照第一种观点,杀害被保险人时就是保险诈骗的着手,但是按照刑法规定此时仅仅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第二种观点也不妥当.在虚构保险标的情况下,行为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真实的保险标的存在.此时虚假的意思表示已经传递了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并没有遭受到损害或者出于即将遭受损害的状态之中.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行为中,着手则要以行为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为标准.刑法规定的五种行为各自的着手认定标准是不同的,所以依据这一标准,在保险诈骗罪之中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可供参考.第三种观点立足于传统刑法理论对“着手”认定的标准并结合了诈骗型行为本身的构造,以行为人开始实施欺诈行为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如果认定过于提前,比如说在行为人虚构保险标的时就认定保险诈骗罪,则当时法益并没有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话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而且在保险公司并没有损失、法益没有处于迫切危险的情况之下,行为人被认定为着手,也存在着违法国民预测可能性的问题,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三)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行为的认定

内外勾结骗保是保险诈骗犯罪者实施保险诈骗的主要方式之一,由于内外勾结充分利用了内部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条件,一方面提高了保险诈骗犯罪的成功率,另一方面,由于内外勾结容易订立攻守同盟,既使案情变得复杂,又加大了案件的侦破难度,所以研究保险诈骗犯罪中的内外勾结问题对于保险诈骗行为的定罪和量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内部的工作人员想相互勾结,在共同的诈骗保险金的目的支配下,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这一情况如何处理,当前理论界目前还有多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一律按照保险诈骗来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内外勾结的实质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保险公司财产,所以定位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罪的共犯.第三种观点认为要按照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确定犯罪性质.第四种观点任务应该以实行行为额性质来认定,如果实行行为利用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以职务侵占、贪污定罪;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以保险诈骗定罪.第五种观点认为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行为都符合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特征,应依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观点都不够全面,也都未能准确地指出内外勾结行为的独特性.第一种观点没有注意到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内部人员的密切配合,投保人等的诈骗行为成功的难度将大大增加这一状况.第二种观点完全无视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行为的特殊性,没有关注到行为人在索赔之前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三种观点以主犯的犯罪性质来确定共同犯罪的犯罪性质,也有相当的不合理之处.第一,依照作用的大小是对共犯的分类,并不涉及到罪名的问题.第二,一般是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然后再确定各个犯罪人所起的作用大小,确定主从犯.第三,假如在案件之中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与非工作人员所起的作用差不多或者难以区分,那么如何定罪就会有很大的问题.第四,这种观点可能为共犯人避重刑就轻刑指明方向.非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可能会蓄意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犯罪之中起主要作用,以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第四种观点忽视了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与一般的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之间的区别.因为前者实施的并不仅仅是骗取行为,还有虚构保险标的等行为.第五种观点无疑有利于打击这种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犯罪行为,但是可能导致罪行不均衡.例如如果诈骗国有保险公司,就会被认定为贪污罪.但是如果被骗的是非国有性质的保险公司,就会被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会导致不同的刑罚.

笔者认为,内外勾结行为定性的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是否确被骗.众所周知,对单位内部人员骗取单位财物与对单位外的人员骗取单位财物的定性是完全不一样的,前者是贪污或职务侵占,后者才是真正的诈骗.

单位是个体的集合,本身不会作出像自然人一样明确的意思表示.在各种活动中,单位是通过代表单位的个人来做出意思表示从而与单位外部的人交往和发生联系.如果代表单位的人没有被骗,那么单位自然也没有被骗.如果代表单位的人明知是单位外部的人在对单位行骗,但是仍作出处分单位财产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不能认为单位基于认识错误作出了财产处分行为.诈骗犯罪的基本犯罪构造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此目的支配下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害人因诈骗而产生错误认识,而被害人又——基于错误认识,被害人作出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在内外勾结的情况下,与外部人员勾结的工作人员对于诈骗的情况始终处于知情状态,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更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了财产处分的行为.这些内部人员对外代表着保险公司,所以可以认为保险公司并没有被骗,因而不成立保险诈骗犯罪.对外部的人员来说,其所取得的保险金是在保险公司没有被骗的情况下取得的,基于该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内部工作人员来说,其取得公司财产是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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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贪污来的.但是因为外部的人员是明知内部人员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并且基于非法占有保险金的故意共同实施了获取保险金的行为,所以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构成共同犯罪.此时内外勾结是符合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罪的特征.外部人员构成职务侵占或贪污罪的共犯.内外勾结实质上是行为人共同的利用了内部人员的职务之便,否则各行为人得到补偿金的难度将增大或者无法拿到补偿金.所以对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的各行为人,应一律以贪污或者职务侵占论处.(四)刑事责任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保险犯罪作为经济型、贪利性犯罪,有期徒刑的刑期基本符合对保险诈骗犯罪进行打击和威慑的目的,本罪不宜规定死刑.保险诈骗罪的发生在于巨大的经济利益驱动,因此,遏制贪利性犯罪最有效的手段不是有期徒刑而是罚金刑.但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保险诈骗罪罚金数额偏小,最高只处罚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保险业也有很大的提高,保险诈骗所涉及的金额也越来越大.再按照以前的罚金数额恐怕难以对保险诈骗犯罪形成有效的震慑.刑法采取规定罚金数额上限的做法往往与经济社会的发展不同步,缺乏弹性,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加重罚金刑的适用,提高罚金的数额标准,从而与保险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并采用倍比罚金或者比例罚金的形式,对于犯罪人,处以诈骗数额百分之五十至五倍的罚金,这样就会加大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以减少保险诈骗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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