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犯罪的社会根源和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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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集资诈骗犯罪已成为我国经济犯罪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普通群众的财产安全和国家的金融稳定造成了极大伤害.集资诈骗犯罪的频繁发生有其自身独特的社会根源,这也是我国政法机关在严厉打击此类犯罪的同时却收不到令人满意效果的原因所在,集资诈骗背后所蕴藏的不仅仅是复杂的法律关系,更是社会、经济矛盾的集中呈现.厘清集资诈骗犯罪的构罪细节和类罪区别,是司法实践中更加强化对集资诈骗犯罪行为打击力度的重要保障.

关 键 词 集资诈骗 社会根源 财产安全

作者简介:姚秉正,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44-02

近年来,资本市场的方兴未艾带动了民间借贷风潮的逐渐兴起,在这种法律政策视为合法的短期融资方式的背后,犯罪活动不断显现.尤其在市场经济发展较早、民间资本较为充裕的江浙地区,集资诈骗犯罪更是作为一种常见的经济犯罪形态而普遍存在,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给人民群众带来了巨大损失,严重影响了经济的平稳发展和和谐社会的稳步推进.

一、当前集资诈骗犯罪的主要特征

(一)集资诈骗涉案金额庞大

集资诈骗类似以一般的诈骗犯罪,其目的和方式都是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据为己有,但不同于一般诈骗犯罪,集资诈骗的涉案金额通常较大,且在近年破获的案件中有“屡创新高”的趋势.从浙江范围来看,不论是闻名全国的东阳女吴英集资诈骗案,还是最近发生的银泰房产集资诈骗案,涉案金额高达几亿至几十亿人民币.如此规模庞大的集资诈骗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可想而知,对整个地区乃至国家都会造成长久的负面影响.进入21世纪后,集资诈骗犯罪的标的形式已经不局限于或者支票,更多的表现为股票、债务、期权等有价证券,这些有价证券所代表的财产金额都远远超过,且承载于其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复杂,对厘清诈骗犯罪行为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增加了不小的难度.

(二)集资诈骗被害人人数众多

集资诈骗犯罪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群,打破了传统诈骗行为过程中较为普遍的“一对一”模式.在当前破获的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中不难发现,其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集团化、多元化倾向,但基本上都采取“多对多”的诈骗策略,即行为人组成的集资诈骗集团向不特定自然人或法人开展犯罪活动,导致一个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由诸多集资诈骗行为组成.并且,集资诈骗行为的触角已经延伸至政府机关工作人员、高校教师、医生和公司白领等社会的中坚力量阶层,这是集资诈骗犯罪出现的新的苗头,值得深思研究.


(三)集资诈骗犯罪的行为方式多样

集资诈骗犯罪之所以有为数众多的被害人上当受骗,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行为人诈骗的手段十分隐秘,通常假借合法的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最终达到诈骗的目的.在当前的司法判例中,集资诈骗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发行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发行会员卡,开具债务凭证,认购等份化的物业、地产等.①可见,集资诈骗的方式纷繁复杂,不易辨认真假,往往越具利益诱惑的诈骗行为其成功率就越高.如今,在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中,更应特别注意用原始股假借上市的集资诈骗犯罪活动,行为人通过许诺高回报,以证券上市等大多数被害人不甚了解的专业方式进行诈骗,其“成功率”居高不下.

二、集资诈骗犯罪的社会根源

(一)历史根源

历史上,商业经济的发展和商人阶级的地位从未得到统治阶级的认可和扶持,这种民间经济的发展始终处于自生自灭的状态.然而,上层建筑的不支持并不意味着民间商业经济的裹足不前,相反,因其与普通大众的生活戚戚相关而一直都到普通民众的积极参与,可以说群众基础十分牢固.伴随民间私营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从古至今都为社会大众所认可和积极参与,可以说,民间借贷作为一种便利的融资手段,在中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北宋时期的吴商、明清时期的浙商、晚清时期的粤商,他们的产生和繁荣都以民间借贷为基础逐渐发展起来.因此,不难理解当借贷需求出现时,集资诈骗犯罪行为总能屡屡得手.

(二)体制局限

改革开放后,中国经济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随着经济自由化浪潮的袭来,深埋已久的企业创造和消费更新不断涌现,支持两者持续前进的最为重要的因素就是资金的保障.②由于国家宏观经济改革的缓慢和平衡财政收支的需要,银行所能提供的货币供应始终处于杯水车薪的状态,两者产生了矛盾,然而资金供需的失衡就为民间资本的顺利进入实体经济创造了良好条件.在市场创造商机的同时,机遇也同样引发了犯罪,民间借贷关系的蓬勃发展为转型时期的中国为产生大量的集资诈骗犯罪提供了客观上的市场条件.

(三)政策缺失

进入新世纪后,中国在宏观经济政策中一直秉持的是低息政策,同时为防止经济过热和通货膨胀,商业银行的贷款总额都被严格限制.在微观经济领域,市场经济推动社会财富创造力的答复提升,支持扩张经济规模和产业结构的瓶颈始终在于资金的缺失,民家借贷的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另一方面,由于低息政策的持续和良好投资渠道的缺乏,长久以来惯于放贷得利的普通大众便将目光集中于高回报的民间借贷市场.因此,在步入新世纪的十一年来,中国民间资本的借贷规模呈爆炸式的增长趋势,这种现象在民间资本力量十分雄厚的浙江尤为明显.虽然刑法修改已将集资诈骗犯罪作为重点打击的犯罪,但买卖双方市场主体的旺盛始终难以遏制此类犯罪的频繁发生.

三、关于集资诈骗犯罪司法认定细节的分析

(一)集资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应当包括间接故意

从集资诈骗的一般犯罪形态来看,行为人对自身的集资诈骗行为及其后果具有明显的心理预期,通过一系列的假象使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自愿交纳财产.虽然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处心积虑,目的重重,不可能对犯罪数额较大、犯罪方式隐秘的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漠不关心、听任发展的态度,但是就并不能排除在集资诈骗犯罪过程中出现主观上间接故意的可能.刑法理论上所谓的间接故意包括“有意放纵”和“漠不关心”两种主观心理.但就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心态来看,要求其做到“漠不关心”确实没有可能,但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故意放纵”的心理表现却极为常见,这也是集资诈骗行为具有强大犯罪惯性的内心源动力所在,简而言之,即为行为人始终处于一种侥幸心理.因此,从法学理论上说,间接故意也应当能够成为集资诈骗犯罪主观方面的一个载体.

(二)集资诈骗中的“占有”与民法中“占有”的区别

集资诈骗犯罪中的“占有”为一种“非法占有”,作为集资诈骗行为原始目的和行为内容,其始终贯穿于犯罪过程的始终.相似于一般的刑事犯罪行为,集资诈骗中的“非法占有” 可以理解为“令本人或者第三人非法所有非法集资款”.而民法上的“占有”,区别于所有权“盖所有权乃对于物为法律上之支配,而占有系事实上之支配力也”的经典表述,占有人不一定都是占有物的所有人,比如物的借贷、物的租赁、物的非法取得等等.③由此可见,民法中的“非法占有”主要指向行为人对物的非法管领,但是,作为刑事犯罪活动的集资诈骗行,其行为指向的是财务的所有权,侵害的不仅仅是物的使用权,还包括物的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也与集资诈骗犯罪侵害的客体之一――钱财密切相关,众所周知,货币的占有即意味着所有权的取得.可见,刑法中的“非法占有”完全不同于民法中的相关概念,其内涵和除外形式要比民法中的严格很多,这也是体现刑事法律区分罪与非罪的严肃性和准确性.

四、集资诈骗犯罪与类罪的区分界限

(一)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1.犯罪目的不尽相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在于将被害人的财务占为己有,即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原本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因而变更财产所有权是集资诈骗犯罪的最为主要的目的,也是构成本罪的主要要件.相比集资诈骗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目的则在于以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为载体进行资本再创造活动,对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并无窃取所有权之意.可见,是否变更非法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是辨别两罪的关键因素.

2.犯罪客体有所区别.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集资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两个方面,即公权利方面的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私权利方面的财产所有权,且两方面的客体具有明显的递进关系.一般而论,集资诈骗犯罪直接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进而损害到国家金融管理的正常秩序,两者前后衔接.而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客体则仅限于国家宏观经济层面的金融管理秩序,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占并不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所包括.

3.构罪标准差异明显.集资诈骗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犯,具体表现为本罪的构成不仅要有犯罪的过程,更要有犯罪的结果,且集资诈骗构罪在集资诈骗的数额上要达到较大的水平.根据“两高”《追诉标准》第41条的规定,数额较大主要指下列情形之一:(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如若数额不大,只能给予行政处罚.相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是典型的行为犯,表现为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虽然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却采取非法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④

(二)集资诈骗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区别

前文中有述,当前集资诈骗的手段中包括假借公司上市、证券发行等,这就使得集资诈骗犯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犯罪在犯罪方式上具有相似之处,加大了对两罪区分的难度.两罪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目标的不同.集资诈骗犯罪的行为目标在于变更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为行为人所有,其本质与一般的诈骗犯罪相一致.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犯罪目的在于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扩大再生产的资金,可以说,本罪的行为方式违法,但犯罪所得的运用则与正常的生产经营无异.因此,两罪在行为目标上还是存在着巨大差别.

2.侵害的对象不同.前文中已经提到,集资诈骗犯罪的侵害对象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再次不予赘述.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侵害对象相对比较单一,仅为国家对股票、证券的管理制度,本罪的侵害对象并不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这点也与两罪的行为目标差异息息相关,因为本罪的行为目的并非将他人的财务占为己有,而是典型的“借鸡下蛋”模式,通过非法手段来达到企业效益增长的目的.

3.行为方式不同.采用假借股票上市、证券发行等非法手段集资诈骗犯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犯罪的最大区别就在于行为方式的不同.前者归根结底是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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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发行股票、债券是通过虚构事实、欺瞒真相的方式实施,本质上没有也不肯能发行股票、债券;相比之下,后者发行股票、债券则是实实在在的具体行为,只是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核准,因而具有违法性.由此可见,两罪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的差别甚大,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区分两罪的有效方法.

注释:

①王新.金融刑法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②白建军.罪行均衡的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

③刘慧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人民司法.2010年6月.

④李希慧.刑法各论.北京: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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