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将成为法律冲突的下一个牺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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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处市场经济立法还不够发达和完备的时期,在商场上同对手搏杀的同时,还要付出更多的精力来关注来自方方面面的问题.尽管我们付出的要更多,但这是向前发展所必然要经历的.

2001年1月1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正式施行.条例明确规定,中关村高新企业可“以有限合伙形式发展风险投资”.

2001年7月,号称国内第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北京天绿创业投资中心在中关村成立.消息传出,吸引了众多媒体,纷纷称此举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同年6月间,以珠海为代表的一些地方政府纷纷出台政策,以各种形式承认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之风乍起.

2001年底,天绿的两大“有限合伙人”――新疆天业(60075)和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退伙,理由是证监会反对上市公司入伙合伙企业.

2002年2月,因新疆天业和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的退伙,成立仅半年的天绿创业投资中心草草收场.因行事者低调,至今所知者未众.

从有限合伙制首次得到地方政府确认,到第一家也是至今惟一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的解散,前后差不多一年时间.

天绿:做不了自己的主

谁也不会把失败的责任完全归结到天绿自身.

天绿的成立经过:2001年7月间,北京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其合作多年的老客户新疆天业和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签定书面合伙协议: 新疆天业和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分别出资4000万元和950万元(共占出资额99%),成为北京天绿创业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新出资50万元(占出资额1%),成为北京天绿创业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新作为整个资金的管理者.收益分配的比例为有限合伙人占80%,普通合伙人占20%.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当时,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已经施行半年多的情况下,业内和媒体对催生有限合伙企业的呼声可谓一浪高过一浪.媒体报道热情高涨:“相对于公司制的风险投资管理模式,有限合伙的风险投资形式因其无可比拟的制度安排和激励机制的优势,在美国硅谷发挥着造血者的作用.它必将成为我国风险投资业的主要管理模式.有人甚至预言,在这种制度安排下,中关村的中小企业会早日长大成人,涌现出中国的‘微软’和‘雅虎’.”


前有舆论鸣锣,后有条例押阵.当初,天绿的成立颇有些闪亮登场的味道,和它现在的淡出反差强烈.

证监会为什么要极力反对新疆天业投资合伙企业呢?其实理由很简单:证监会坚持的是“上市公司不能投资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高风险企业”的原则.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所有的合伙人都要承担无限责任”,也就是说法律至今也没有承认“有限合伙”.从天绿成立伊始,证监会就频频发出警告.到2001年底,年报即将编制,新疆天业再也不能不做了断了.在这个过程中,新疆天业想尽了各种办法.但是,即使后来北京市工商局为其出具了“新疆天业作为有限合伙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的证明也无济于事,证监会只认国家法律.

一番折腾之后,投资天绿的失败让3个合伙人尝到了由于法律之间的冲突给他们带来的苦涩.

法、规冲突的尴尬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这段文字是“天绿”注册成功的主要法律依据.而天绿的解散,是因为《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现行法律还没有承认“有限合伙”这种企业组织形式.这一矛盾成了天绿的生死结.

事情发生以后,很快便引起了关注.因为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立法的相对滞后,类似这样由于不同领域、不同级别的法律之间的冲突或存在的真空而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害已经不在少数.尽管由于事涉各级立法机关或政府部门而在处理上相对低调,但也时常有这方面的报道见诸媒体.2000年《立法法》的颁布施行,就是要解决这方面的问题.但是,《立法法》的作用仅仅在于从程序上规范各级机关的立法行为,以及当法律法规之间出现冲突之后如何恰当处理.

出现类似情况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但在当前,这样的冲突偏偏难以避免,这就是现在法律所面临的尴尬.比如天绿的成立,主要依据的是《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但是,这个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促进高新企业的发展,从立法技术上来讲,把握得也是非常好的.如果组织有限合伙的企业是非上市公司,并且在北京市工商系统内部注册或经批准,属于北京市的企业,那么即使成立了有限合伙企业,也决不至于像天绿这么容易夭折.或许,立法者当初的意图也就在于此.

没有规定“有限合伙”的《合伙企业法》,在天绿事件之后备受指责.舆论认为应该立即修法.从大的方向上来说,修法是当然的.这是经济制度发展和法制发展的应然状态.但是以这种应然来解释、回避已然发生的问题却是有问题的.《合伙企业法》是1997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短短的三四年间就要修法,有违法律的稳定性要求.值得关注的是《合伙企业法》即将作出修改,这样的效率是非常高的.

认真的立法者和辛苦的投资者

比中国第一家“有限合伙”制企业“散伙”更有意义的讨论是,什么原因造成了这种尴尬的局面.尤其是对一些还处于成长期的创业企业而言,如果不小心遇到类似事件,那么伤害就将是巨大的,很可能就此毁掉一个充满希望的企业.

作为立法者,尤其是最高立法者,应该在立法过程中适当加强超前性.据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朱少平介绍说,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起草《合伙企业法》时,本来有专门的一章规范“有限合伙”.“当时只是出于完善法律的考虑.”但是,当时风险投资在中国处在低谷.在讨论过程中,有一种思路认为“没有经验的不要规定”,所以就把这章删去了.在这个问题上,立法者显然谨慎有余.而地方各级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该考虑得更加充分,避免出现各种纰漏.法律冲突造成的伤害是最可怕的,因为它往往是无形的.

面临这样一种局面,投资者最应该谨慎,因为稍有不慎就会关系到身家性命.投资者不仅要关注那些准入性的、鼓励性的法律法规的出台,更要了解这些法律、规定与其上一级法规以及国家法律是否衔接.如果规定有不同,你所依据的法规将来是否能够“罩”得住你.这些问题是前提性的,如果没有把握,千万不可“轻举妄动”.

身处现在这样一个市场经济立法还不够发达和完备的时期,在商场上同对手搏杀的同时,还要付出更多的精力来关注来自各方面的问题.尽管我们付出的要更多,但这是向前发展所必然要经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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