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同位阶民事法律冲突中的法律适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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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相同位阶民事法律冲突是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固有难题,对于具体的适用问题,至今尚未有具体的法律法规给出全面、统一的方法指导.本文从一起典型的海上涉外人上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入手,按照法律适用的逻辑步骤和一般规则,分析演练了想同位阶民事法律规范冲突时的法律适用方法.

关 键 词 法律适用 同位法律冲突 人身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马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22-02

一、关于民事法律适用的具体步骤的理论

在罗斯·庞德教授著名的《法哲学导论》的一书中,第三章“法律适用”开宗明义地阐释了法律适用的思维过程和具体步骤——“依法裁决争议涉及三个步骤:(1)找法,即从法律体系的诸多法律规则中确定所要适用的法律,或者,如果没有可资适用的法律,则依据已有资料,使用现行法律体系已确定的方法为该案件造一个规则(不管这一规则能否适用于今后的案件);(2)对所选择或者确定的规则予以解释,即在立法的框架内并且符合立法的目的范围,来选择或者决定其含义;(3)将如此找到和解释的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一争议.”这就是基本的和典型的法律适用具体步骤.事实上,总览各家观点,法律适用的思维和行为过程无外乎这三个步骤:事实认定、法律选择和涵摄.关于涵摄阶段,需要注意的是,涵摄必须是在整个法律秩序的基础和准则上进行,“任何人如果适用某个具体的法律规范,等于说事实上适用了整部法律,甚至整个法律秩序”.在很多情况下,涵摄并不是严格按照三段论的逻辑要求进行的,而是更多的受法律适用者价值判断的影响和左右.本文以下将由一起一起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来阐释同位民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一起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引发的法律适用方法问题

案情如下:苏某由青岛某船舶公司劳务派遣至香港某船务公司“金昌”轮工作,在该轮上进行修理工作期间苏某意外坠落导致重伤,遂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其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要求青岛某船舶公司和香港某船务公司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余万元;被告青岛某船舶公司和香港某船务公司则主张,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涉外规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于法律适用上,是涉及民事法律适用问题的较为典型的案例.突出反映了不同的民事法律适用方法对于某一民事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程度之巨.根据涉外规定第七条:“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苏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仅为80万元人民币.但是依据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则苏某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在理论上就没有上限,显然对苏某的权益更为有利.与此同时,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苏某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要远远高于80万元,一旦法院判决适用涉外规定80万元的限额进行赔偿,那么苏某后续的康复治疗和未来的生活都将难以维持,显然有失公平.基于此考虑,本案的裁判最终以调解结案,在海商庭的多次努力协调之下,苏某与两船务公司最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除先期支付的美元7万元外,由被告香港某船务公司另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0万元.

三、对我国现行关于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结

上述苏某诉青岛某船舶公司和香港某船务公司海上人身伤害赔偿一案,其主要焦点在于在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时,我国海事法院对有关受害人获赔限额的各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总结起来,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对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的人身损害赔偿办法,有三部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海商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涉外规定于1992年7月1日起试行,其中第七条规定:“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


《海商法》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第二百一十条海事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作出了规定.

人损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本法并未对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作出规定.

四、对我国现行关于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民事法律规范的规范效力的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涉外规定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由于与后颁布的海商法和人损解释相冲突而成为无效.其逻辑前提是默认涉外规定是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将其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笔者也认为,涉外规定关于海上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规定由于与后法存在冲突而应该被排除适用.但是,涉外规定的法律性质如何、应该作为何种效力性质的法律依据在具体案件中进行适用,则需要进一步的讨论.

涉外规定,其全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法发【199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全国审判实践工作中经常根据需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媒体上发布文件,这些文件以“司法文件”作为类别,文件的文号与司法解释的“法释”字不同,常以“法”、“法发”、“法复”等形式出现.因此,涉外规定从性质上来说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海上涉外人上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发布的指导性意见,与司法解释属于不同性质.

人损解释,其全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它是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所作的一般规定,其性质是一般法的司法解释.对于涉外规定这类指导性意见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通常要求各级法院“执行”、“参照执行”、“遵照执行”.有些指导性意见对已施行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或者修改,有些虽未对司法解释作补充或修改,但在审判实际中起着司法解释的实质作用.综上所述,涉外规定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损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人损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者应该属于同一法律位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五、结论——对本案关于海上涉外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民事法律规范适用关系的分析

有观点认为涉外规定与人损解释相比属于特别法,这一点笔者不能认同.这是因为,涉外规定早于海商法出台,其制定依据是民法通则,而不是海商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是一般法的性质,而海商法是特别法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以保护海上涉外人身伤亡案件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在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补充和修改,才产生了涉外规定.从产生的过程来看,应该把涉外规定与作为其来源的民法通则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考量.因此不能将涉外规定视为特别规定.如前所述,某一法律事实若可以适用于特别法律规范则也都能适用于一般法律规范,但除此之外,特别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条件中至少包含了一个一般法律规范所不具备的要素.这种对事实构成条件的更强的限定使得特别法律规范适用的事实的特定性更强,范围也更小.也正因如此,一般法律规范与特别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后者通常排除前者的适用.关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问题,民法本身设有一般原则可资适用,海商法对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处于民法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原则辐射之下,是特别规定.对于海上涉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海商法用专门的法律规定来进行比民法规定地更为深入和可操作的、或者说严格的归责原则和规则方法,另一方面出于平衡严格责任的考虑,通过设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对赔偿数额加以合理限制.由此可知,海商法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相较于民法、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来说,属于特别规定.因此,涉外规定相对于海商法来说,是一般规定,不应优先适用.

综上所述,关于本案中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的法律适用关系问题,笔者认为:涉外规定和人损解释是由同一机关在不同时期不同目的指导下制定的同一性质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对海上涉外人上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所作出的一般规定,均属于法律解释性质,属于同一位阶,也就是说,本案实际上涉及的是对同一位阶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方法问题.对于同位阶法律冲突,应当以后法优于前法作为法律适用规则.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赔偿限额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涉外规定1992年试行,早于2004年起施行的人损解释;涉外规定对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有限额规定,而人损解释于此未予限额规定,在同一位阶法律规范冲突的情况下,应采用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优先适用人损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该司法解释作为审理本案、确定赔偿限额的最终标准.当然,如果本案原被告将海商法也作为进行主张和答辩的依据之一,那么,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其对于赔偿限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应当优先于民法通则和人损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适用.如果海商法无相关规定,那么按法的效力层级应该依次适用民法通则、民通意见、人损解释、涉外规定等相关的民事法律规范.最后还需考虑的是,从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和立法目的来看,涉外规定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80万元人民币”的条款,是20年前的立法者本着鼓励海运贸易、促进刚刚起步的海运业的发展完善的目的,用指导性意见的方式补充当时的法律空白,来减轻船舶所有人负担、为船舶所有人提供利益保护.因此,在这一目的指导下,可以想见,即便是综合考虑当时的工资收入、物价水平和医疗状况,最高赔偿限额为80万元的规定也是在合理底线上的保守数目.更何况时隔20年的今天,我国的海运业早已脱离襁褓、迈入世界先进水平.就本案而言,20年前的同类案件与如今原告苏某的实际损失、今后尚需的医疗费、护理费与基本生活费等显然不能同日而语,以一般人的判断来看,80万元的赔偿数额远远不足以弥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只有符合实际生活背景、合理又合法的判决,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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