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海上保险中的保证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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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起源于英国海上保险,其中《1906年海上保险法》共有九条有关保证的规定.在我国,保证是海上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一项制度,然而与其相关的法律条文却仅有《海商法》第235条关于违反保证条款后果的规定.本文将对违反海上保险中的保证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期对海上实务与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 键 词 】海上保险法;保证;法律后果

一、英国法下违反保证的后果

有关保证的履行标准及违反保证的后果规定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第3款中:“无论对于承保风险是否重要,每项保证必须严格遵守.如保证未被遵守,除非另有约定,保险人自保证被违反之日起解除责任.保险人对于违反保证之日前发证的保险事故仍应负责”,这里的所谓“另有约定”一般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弃权条款”或“续保条款”.

权威判例The Good Luck一案确立了英国法中的自动解除规则.在该案中保险人所承保的The Good Luck船被派往波斯湾,需要额外增加保费和禁运的地区,从而违反了保证.这艘船被抵押给银行,根据抵押协议,银行拥有船舶的全部赔偿利益.尽管船被伊拉克导弹击中,银行还是为船方提供了贷款.因为银行认为船已被承保,银行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在此之前,保险人曾经向银行出具了承包书,允诺如果保险人停止承保就会立即通知银行,但是保险人并没有通知银行,由于违反保证,保险人拒绝赔偿.银行以保险人没能迅速通知其已停止承保致使其继续向被保险人贷款为由起诉保险人.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保险人从何时起停止承保.银行认为:保险人从违反保证之时也就是在银行追加贷款之前已经停止承保,因此在银行追加贷款之前就应该通知银行;而保险人则认为是在由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行使解除权之时,在银行追加贷款之后才停止承保.初审法院支持了银行,而上诉法院支持了保险人,最终英国上议院没有采纳违反保证仅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权利的观点.上诉法院认为MIA1906Section33(3)赋予保险人的是解除合同或弃权或续保的选择权,而上议院认为法院曲解了MIA1906Section33(3)违反保证应自动解除保险人的责任的含义.

从“The Good Luck”一案,可以得出结论是: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后果为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责任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自动解除.在海上保险同中,遵守保证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如果没有遵守承诺性保证,保险人的责任就从违反保证之日起自动解除.原因在于履行保证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因此,没有履行保证合同中存在的允诺性先决条件并没有终止合同的效力,它只是行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保险人的责任.如果合同中规定被保险人在承担某种义务如增加保费的情况下,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这也是“约定优于法定原则”的体现.i


二、中国法下违反保证的后果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在违反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包条款,增加保费.”可见,违反中国法下的保证,有两种法律后果,一种是解除合同;另一种是修改承保条件或增加保费.

1.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如果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违反保证的后果没有约定,根据《海商法》第235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属于合同的法定解除.在我国,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它仅使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而合同的解除还取决于保险人是否行使该项权利.这样的性质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方面,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除了选择解除合同外,还可以选择改变承保条件使合同继续有效,而不是一律终止合同.这符合我国新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人选择解除合同并发出通知后,适当的采取措施保护自己,避免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合同效力自动终止而失去保险保障.在这一点上,我国《海商法》235条的规定比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更符合现代立法的趋势.

在海上保险中,当保险人根据《海商法》第235条选择解除合同作为其救济手段时,节约全的产生时间及其效力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存在的不明确之处在于解约权与被保险人通知的关系.是否被保险人通知之后,保险人才享有解约权,可以解除合同?对此,《海商法》规定不明确.笔者认为,解约权产生的时间与被保险人通知无关,被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人行使解约权,解约权产生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时,不能因为被保险人的通知迟延、不通知而使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滞后或不发生.因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是产生解约权的原因.在被保险人违反此义务时,解约权便产生,而不论被保险人是否通知.保险人如果从其他途径得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也可以行使解约权.否则,如果被保险人不通知,保险人岂不永远无法解除合同.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一旦保险人选择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对违反保证后发生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溯及至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即发生于违反保证与解除合同之间的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ii

2.保险人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

从我国《海商法》第23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时,保险人如果提出修改承保条件或增加保费,而被保险人接受时,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并不因保证的违反而自动终止.由此可见,在我国违反保证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的自动终止.如果被保险人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或同意保险人提出的修改的承保条件或加付保费,保险合同仍然有效.iii

但应当注意,决定修改承保条件的权利人应当是保险人.只有在保险人主动提出修改承保条件或增加保费时,被保险人才能有获得续保的可能.如果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所造成的后果严重破坏了合同的基础,无法向被保险人继续提供保险保障,保证人可能不会主动提出修改承保条件的建议.但如果合同中有续保条款,如人保船舶条款(86/1/1)第六条第三款,被保险人违反续保中规定的保证时,被保险人有权要求续保,保险人只能修改承保条件,不能解除合同.

三、中英违反保证后果的区别

由上可知,英国和我国在对违反保证后果的规定上是不同的.英国法下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保险人的保证责任自动终止,只有在保险合同中订有续保或弃权条款时才能重新启动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而在中国法下违反保证的后果则是赋予保险人选择权――或者解除合同或者续保.相比之下,我国的规定更为合理,赋予保险人选择权,更多的体现了合同的意思自治.iv

注释:

i 王欣.论违反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的法律后果[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00):67.

ii 沈豪亨.我国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和违反保证时的法律后果[J].珠江水运,2005(6).

iii 同上.

iv王斌乾.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研究[D].上海海事大学,2006:30.

【参考文献】

[1]王欣.论违反海上保险合同中保证的法律后果[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00).

[2]沈豪亨.我国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和违反保证时的法律后果[J].珠江水运,2005(6).

[3]王斌乾.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研究[D].上海海事大学,2006.

[4]熊勇,杨凯.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J].金陵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5]徐婷燕.论海上保险法中保证制度[J].商品与质量,2012(S5).

[6]尹启磊,王俊峰.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探析[J].财经政法资讯,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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