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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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起源于海上保险最为发达的英国,是海上保险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国现行法律对保证制度的规定内容过于简单,立法技术亦显滞后,由于保险法中未规定保证制度,海商法对保证的规定过于简化,海商法立法原意不能充分体现,不能被人们正确理解.本文从保证的定义入手,结合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保证的系统规定,提出对中国海商法完善保证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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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证制度概述

保险法律上的保证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所特有的制度.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的规定,海商法仅有一条关于保证的规定,即它在第235条规定了违反保证条款的后果.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证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保证可以明示或默示.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均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如果被保险人不如此遵守,除非保险单另有明示规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妨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他所承保的任何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证的突出特点在于履行的严格性和后果的严厉性.

按照英国法律,保证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明示保证表现为合同条款,只要当事人以明确的意图给其以保证的地位.默示保证是指合同依法必不可少的重要保证条款,合同当事人无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仍应推定适用.默示保证有适航保证和合法性保证.合法性默示保证指所保航程合法,而且在被保险人可以控制的范围内以合法的方式完成航程.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都有下列特征:

(一)保证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有丝毫背离.尤其对于明示保证,不适用"法律不管琐事"原则,必须按照文字的内容严格遵守,基本上遵守是不够的.这就是保证的严苛性.例如,船舶保证定于8月1日开航,但却等到2日才开航,这就没有遵守此项保证.

(二)违反保证,被保险人没有抗辩理由.根据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32条规定,如果一项保证已经被违反,则被保险人不能以下述理由为自己辩解:在发生损失前违反保证的行为已经得到弥补,因此保证已被遵守.

(三)保证不以因果关系为条件.即使违反保证的行为和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保险人也可解除对此损失的全部责任.换言之,即使该行为没有导致任何损失,也要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因为,保证服务于界定保险风险,违反保证完全使风险不再是保险人原先同意承保的风险.既然保险人不再承担风险,则在违反保证和后来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四)保证一旦被违反,便自动解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证被违反是一项无法被更改的事实,除非有免责事由,保险人责任即刻起自动解除.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海上保险保证的规定

关于我国是否引入了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仍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中国似乎已引入了英国法下的保证,然而却没有规定违反保证后能自动解除保险责任.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给海上保险保证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相关的法条对保证制度作了规定,司法解释也使用了"保证条款"这样的概念.这说明我国是存在保证制度的.只是在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理论不断发展的国际背景下,中国现行法律对该制度的规定内容过于简单,立法技术也显滞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没有规定保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虽然在海上保险合同方面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相关内容,但仅在第235条对违反保证后果做了规定,即"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此外对于保证的定义、法律属性等重要问题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对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理解上的歧义,但由于效力层次的问题,司法解释只能对《海商法》条文的内容和含义作解答和说明,而不能创设法律,因而有关如何识别保证、适用保证之标准等仍未明确.

三、关于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几点建议

保证制度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对于控制风险、保护保险人利益、维护海上保险市场秩序而言有其可取之处,且从合同自由的角度来说,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也是合理的.然而,普通法中的保证制度过于严苛,有过度保护保险人利益之嫌,作为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的一种条件,只要保证被违反,不论被保险人有无过失,或者是否为其所知,或者是否是由于他人的过错,或者是否因此而增加风险,或损失与违反保证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或违反是否得到补救,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正是由于保证制度后果的严厉性等弊端,近年来,针对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出现了许多批评,其中最主要的是:"现行法律制度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不能公平的分配权利和义务",国际上关于改革保证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中国在引入和完善保证制度时应合理考虑到各国国内立法对保证制度的改革,顺应海上保险发展趋势,并结合本国的实际国情加以考量.笔者谨认为完善我国海上保证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l)对保证进行定义.保证的定义有助于人们认识保证并理解其含义,从而预测自己的行为模式.因此定义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建议可以对保证作如下定义:"海上保险中的保证是指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以书面形式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使被保险人承诺去做或不做某些特定的事情,或履行某些条件,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状况的存在".

(2)规定所保证的事项必须是重要情况.传统的保证制度过于重视形式的要求,而忽略了实质要求.无论是在保证的事项上还是违反保证的认定上均不考虑"重要性"因素.不管保证的事项是否与风险有关,被保险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但凡有一丝违反,就会导致保险人保险责任的终止.这对被保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为进一步发挥保证制度应有的功效,笔者建议保证制度应引入重要性标准,只有对风险有实质影响的事项才可以被列入保证条款.


(3)明确违反保证的解约权产生的条件和解约时间.保证不以因果关系为条件的严苛性在国际上产生了较大的质疑,一些国家的立法也已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在美国,部分州法院开始采用因果关系标准,即唯有保险人证明了违反保证的行为是造成损失的原因,法院才可能支持其主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抗辩.同样,英国的《2002/2003国际船舶保险条款》在部分保证条款中也强调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也应当顺应国际保险立法的潮流,同时借鉴我国海上保险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引入因果关系标准.另一方面,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应受到被保险人是否发出通知的约束.因此,对于解约时间应当明确,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即有权解约.同时,为了避免保险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应对保险人行使解约权作出一定的时间限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得知保证被违反之后的合理时间内行使解约权,超过该期间则解约权消灭.

四、结论

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历经数个世纪的发展,已成为海上保险领域控制风险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该制度,我们不能全盘接受,也不该完全否定.正确的态度应是,在肯定其合理性的同时,顺应国际保险立法趋势对其加以限制和完善,以更好地服务于我国海上保险实践.

作者简介:郑秀珊,性别:女,学校:上海海事大学,专业:法学院 2011 级国际法学B班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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