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宁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基本原则其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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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列宁在探索苏联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首先确立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即法制统一原则、宪法至上原则、权力制约原则、人民利益至上原则.这些原则对构建苏联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和法治实践起着纲举目张的作用,对我国今天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有一定的现实指导意义.

[关 键 词 ]列宁法治思想;基本原则;现实启示

革命导师列宁领导苏联人民创立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在探索建设社会主义政治国家中,构建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对建设新生的苏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起着纲领性的作用,这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也有一定的现实指导意义.

一、基本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列宁认为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必须实现全俄法制统一,防止法出多门.在俄国国内战争时期,其法制遭到严重的破坏.战争一结束,列宁开始积极探索统一的法制的建立.1920年12月全俄苏维埃第八次代表大会通过了一项重要决定:“除了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全俄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和人民委员会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没有颁布具有全国性意义的立法文件.”这一决定规定了颁布全国性立法文件的主体,在立法权属上确保了全国法制的统一.随着新经济政策的实施,列宁对法制的统一问题更加重视.1922年,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中更加鲜明地阐释了法制统一的思想,认为 “法制只能有一种,而我们的全部生活中和我们的一切不文明现象中的主要弊端就是纵容古老的俄罗斯观点和半野蛮人的习惯,他们总是希望保持同喀山省不同的卡卢加省法制”,“但我认为,法制不能有卡卢加省的法制,喀山省的法制,而应是全俄统一的法制,甚至是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的法制”.[1]

(二)宪法至上原则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公民自由的保障,是公民权利的源泉.在列宁的眼里,“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1909年列宁在《社会革命党人怎样总结革命,革命又怎样给社会革命党人作了总结》一文中写道:“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体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

十月革命胜利以后,列宁和俄共(布)就到宪法在阶级统治和人民生活中的不可或缺性,列宁指出:“工人阶级夺取政权之后,向任何阶级一样,要通过改变同所有制的关系和实行新宪法来掌握和保持政权,巩固政权.这是我的第一个无可争辩的基本论点!” [2]在列宁的领导下,1918年7月俄共(布)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宪法颁布后,列宁指出:“苏维埃宪法和苏维埃一样,是在革命斗争时期产生的,它是第一部宣布国家政权是劳动者的政权、剥夺剥削者——新生活建设者的敌人——的权利的宪法”.[3]可见列宁对苏维埃宪法的维护.

列宁还指出:“宪法的本质还表现在它是基本法律的法律,是关于选举和代议机关的法律”.也就是说,在列宁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律的立改废都以宪法为依据.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是“基本法律的法律”.

(三)权力制约原则

反对权力滥用,建立权力制约机制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的保障.如何建立有效的权力保障机制是不少政治家和法学家希望解决的难题.

针对权力制约,列宁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他曾致力于建立完备的无产阶级制度:让人人都能参加国家管理,实行直接的、人民自治和“直接的人民立法”.但俄国落后的经济、政治和文化背景,让列宁的理想目标难以实现.于是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列宁提出以权力来监督权力,建立符合俄国国情的权力制约机制:第一,党的监督.党的监督是社会主义国家监督系统的核心和最高层次,是党和国家领导机关及国家公职人员滥用权力的最具有约束力的监督.在列宁的领导下,俄共(布)建立了专门的党的监督机构——监察委员会.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的任务是“同侵入党内的官僚主义和升官发财思想,同党员滥用自己在党和苏维埃中的职权的行为”作斗争.[4]另外,列宁还反复强调党的监督重点是党的上层领导机关及其官员,特别提出要对党政治局决策过程实施监督.他规定监察委员会有一定的人数出席政治局会议,并有权审议政治局的一切文件,其目的在于使该机构“形成一个紧密的集体,这个集体应该‘不顾情面’,应该注意不让任何人的威信,不管是总书记,还是某个其他委员的威信,来妨碍他们提出质询、检查文件、以至做到绝对了解情况,并使各项事务严格按照规定办事”;第二,人民群众的监督.人民群众是社会主义国家最为广泛的群体,让人民群众来监督,才能体现监督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列宁认为要实现人民群众的监督,必须建立完善的群众监督机构.根据列宁的指示,苏维埃政权建立了以人民为主体监督机关——国家监察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渎职和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为了让更广泛的人民参与进来,1920年成立了工农检查院,规定该检查院拥有对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执法和守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列宁还提出直接吸收优秀的工农分子参加委员会,他指出这一领导体制可以达到三重目的:一是受到工作锻炼的人增多;二是减少了因某种不慎而造成的分裂的危险;三是“有助于改善我们遭透了的机关”.[5]另外,列宁认为,人民群众掌握罢免权,最能反映人民的本质,这是苏维埃政权的真正人民性所在,也是人民群众对权力监督和行使权力的重要体现.为此,列宁亲自起草了《罢免权法令草案》,规定:“任何由选举产生的机关或代表会议,只有承认和实行选举人对代表的罢免权,才能被认为是真正的和确实代表民意的机关”;第三,法律监督.列宁认为,解决官僚主义与权力腐败问题,仅仅使用教育、批评等手段是不够的,必须使用法律武器.根据列宁的建议,苏维埃通过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其中1922年的《苏俄刑法典》就规定了“职务的犯罪”:凡公职人员滥用权力、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损害政权机关的威信、侵犯公民权益、贪污受贿、泄露机密等,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免职处分或判处一定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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