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制改革:力戒“镜花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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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院2015年工作报告中,关于推行立案登记制以解决“立案难”的表态引人注目.同时,新修订的《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新增了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应当登记立案的规定.各地关于立案登记制的实践业已开始.社会各界对此一片叫好.立案登记制改革剑指“立案难”,彰显了改革的魄力和法治的信心.但要避免立案登记制进入现实后显出的“骨感”和无奈.

首先,立案登记制解除了收案的限流阀,在司法改革限定员额制的背景下,造成的结果是案更多,人更少.目前上海一些基层法院法官的人均存案数已经因此上升了两倍.第二,由于立案登记制的形式审查要求,大量原本在立案审查阶段被过滤的证据瑕疵、当事人身份真实性、虚假诉讼、管辖问题也直接涌入业务庭,由业务庭法官处理,增加了法官对于单个案件的工作量.第三,造成“立案难”的因素并没有随着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登场而改变或消失,立案登记制只是将这些因素的影响力从立案阶段后移到了审理阶段.立案登记制改革消除了当事人“得不到受理”的感觉,但在如此大量的工作压力下,法官仍然需要完成既定的考核指标,如何让法官的工作质量能够有所保障?这将是一个新课题.避免立案登记制改革在实践中沦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形式主义,是必须引起高度注视,并着力解决的问题.


各界对“立案难”的研究早已有之.除了认为法院缺乏服务意识外,最主要的原因可归纳为三点:1、案多人少.绩效考核难以完成,只能自立案限流.2、维稳压力大.公众的误解以及不信任让法院承受着巨大的信访考核压力,以至倾向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3、行政对于司法,尤其是敏感案件的干预.可见,“立案难”只是表面问题,其背后体现的则是现有考核要求同法院有限的供给能力之间的矛盾.在2014年的司法改革中,已有部分地区试水取消考核成绩的排名,但并没有改变考核本身.而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公众期望的不断提高,考核的要求并没有降低.立案登记制改革深入推进,必然会触及考核等深层次问题.

但社会上很多人对于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热情,也许无意中揭示了上述矛盾背后的社会心理,哪怕只是“冰山一角”:司法服务就应当有“服务”的样子,换句话说,司法服务同商业服务应当接轨,它可以自由地被挑选、被定价、被测量.法院提供的是公共服务当属无疑,但作为国家机器产品的一部分,其产品具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生产过程个性化.面对缤纷的社会生活,司法贩售机式的服务并不存在,司法过程难以量化.第二,列后性.法律代表的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非任何纠纷解决机制的平等选项.第三,独立性.司法服务的“上帝”是法律,因此司法产品相对独立于任何社会个体或团体的主观欲求,无法面面俱到.第四,终局性.没有终局性的司法产品就没有权威性,更无法成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司法服务不能同商业服务相类比,既不能简单移植商业机构的考核于法院,更不能用商业机构的服务理念来要求法院.

因此,在结合实际深入认识立案登记制度改革,并在实践中完善改革方案的同时,进一步引导社会对司法服务的认识和看法,从制度上和心态上就“立案难”问题进一步对症下药.从制度上而言,应当抓住司法改革的机会,重视法官助理等人员的作用,提供更好的保障以平衡法官的供给质量.同时探索多样化的司法服务渠道,比如赋予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纠纷解决机制更多的法律效力,尝试特定案件的人民调解前置,发掘公民自治的潜能.从心态上而言,必须接受司法服务的特殊性,走出将司法服务商业化的心态.也许只有这一天到来的时候,立案登记制才完成了它的使命. (作者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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