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框架下的美国“301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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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301条款”作为一个整体,体系完整、内容广泛、措施攻击、报复单边、规则霸权.“301条款”背后所代表的美国经济政治领域的霸权性.WTO自1995年正式运作以来,保持了了原GATT多边体制的优越性,并且处处无不体现着其“多边性”.“301条款”的存在和适用都极大破坏了业已建立和逐步趋于完善的WTO多边体制及其框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

关 键 词 :301条款 WTOTRIPs多边体制 单边行动


一、美国“301条款”的简介

㈠起源演变

1962年,美国国会于1962年制定了《1962年贸易扩展法》(the Trade Expansion Act of 1962),其中第252条规定:“如果一外国实施不公正或不合理的进口限制,给美国的贸易造成负担或歧视的,总统有权撤回对该国的减让,或者对该国的产品增加关税或实施其他进口限制.”[1] 这条独特的法令明确授权总统,允许总统批准采取通过贸易措施来报复特定的外国政府的行为.而这便是著名的“301条款”的前身.

至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1974年贸易法》(the Trade Act of 1974),该法的“section 301”便是原始的“301条款”,也称“一般301”.

《1974年贸易法》的“301条款”后陆续经《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以及此后的多次修订.同时《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还衍生出另外两个与“301条款”相关的条款,即“特别301(special 301)”和“超级301(super 301)”.所以现在我们谈及的美国“301条款”,通常是指“301条款”一个整体,包括《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的第1301-1310节内容,这10节内容的标题为:“实施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回应外国政府的某些贸易做法”;以及“特别301(special 301)”和“超级301(super 301)”.

从其演变历史来看,“301条款”已经成为一种制度.

㈡主要内容

现在的的“一般301”的实体规定是:如果美国贸易代表裁定,美国贸易协议权利被否定,外国的立法、政策或作法违反了贸易协定的规定或不一致,拒绝给予美国贸易协议的利益,或外国的立法、政策或作法是不公正的、加重了美国的商业负担或限制了美国商业,美国贸易代表应采取法律明确授权的措施(如总统对该措施给予指示,应遵从总统指示),并可行使总统指示贸易代表采取的总统权限内的所有其他适当可行措施,以实施这一的权利或消除这种立法、政策或作法.〔2〕

“超级301”主要目的是为促使美国政府对参与极端不利行为的主要国家启动301条款行动.该条款的核心是,要求美国贸易代表向国会提交“国家贸易评估报告”,并以该报告为基础确定随后应采取的措施.

“特别301”是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该条款要求美国贸易代表以“国家贸易评估报告”为基础来认定“重点国家”;所谓“重点国家”通常是指那些拒绝向美国国民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且没有在消除这些问题上有任何进步的国家.该条款是利用贸易政策推行其价值观念的一种手段,其威力不在于条款本身,而在于它带来的制裁性后果和制裁的可能.

二、“301条款”总体性质特征

“301条款”作为一个整体,作为一项制度已趋于或者说已经是体系完整、内容广泛、措施攻击、报复单边、规则霸权.

在笔者看来, “单边性和“霸权性”两个特征尤为突出.从“一般301”的实体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对外国在贸易领域的“不公平和不合理或歧视性立法、政策或作法”的认定是依美国贸易代表(USTR)的调查来认定的,而其认定标准更依其本国国内法之规定,也就是说,其认定标准到报复措施,均是由其单边认定,而这又将导致另一个问题的产生――双重标准.各国政府有时候在国际贸易报复中实行双重标准的现象已非新鲜事,而这也并非美国政府所特有的.很不幸,像“301条款”这样的惩罚性条款是促使这种趋势恶化最大化的一块磁石. 又因美国依据单边性的“301条款”对他国所进行的一系列调查乃至其后的一系列报复措施,我们同样可看出“301条款”背后所代表的美国经济政治领域的霸权性.美国正是依其现在在经济政治领域所保持的优势地位,方能如此肆意以其“301条款”横行于国际.

三、“301条款”与WTO

WTO自1995年正式运作以来,保持了了原GATT多边体制的优越性,并且处处无不体现着其“多边性”.并且其在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较之原争端解决机制更为完善.笔者认为,“301条款”的存在和适用都极大破坏了业已建立和逐步趋于完善的WTO多边体制及其框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

㈠多边主义与单边主义

陈安教授认为,“单边主义(unilaterali)”是一种温和的措辞和文雅的译法,它实质上含有自私自利、刚愎自用、一意孤行、专横独断等多重意义,它是“多边主义(multilaterali)”的对立面.《WTO协定》是一项全球性的多边国际条约,在依据这个国际条约建立起来的全球性多边贸易体制中,全体成员互利互惠、互相尊重、平等协商、决策,可概括地称之为“多边主义”.〔7〕

由前述的“301条款”总体性质特征可知,“301条款”作为一个整体,从其对各种“不公平、不合理的立法、政策以及作法”的认定标准到“加重美国商业的负担或限制美国商业”的程度认定,再到随后有可能采取的各种报复措施,都彻头彻尾地透露出其单边主义的本质.美国作为早期1947GATT的原始缔约国之一,同时又推动和倡导了WTO多项谈判和制度改革(虽然其主观动机有可能还是出于维护其霸权主义,但至少在客观上美国的一些行为还是推动了WTO的完善和发展),从这个角度和立场来看,美国自身首先就应贯彻WTO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并应从根本上遵守很维护WTO多边体制.但显然美国制定并适用其“301条款”,不论经过几次修订,都不改其单边主义的性质,都从根本上严重违背了WTO的一个重要基础――多边体制.

㈡经济性质与政治色彩

同样在“301条款”的总体性质特征分析中,我们看到一般301条款将处于持续状态的拒绝给予工人结社权利,拒绝工人组织和集体谈判的权利,允许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性劳动,未能规定雇佣儿童的最低年龄,或未能规定工人的最低工资、劳动时间、职业安全和健康的标准这些情形和事项认定为“不合理的立法、政策和作法”.

笔者认为,该有关“劳工权利”的规定有干涉他国内政之嫌.因为各国具体国情不同,各主权国家有权根据自己本国国情制定相应的劳工权利及相关的保障程度,也就是说这是一国主权范围之事项;即使美国是本着全人类社会共同进步和谐发展的目的而要求他国修改其在劳工领域的法律,那也应将该事项提交至联合国大会,在联合国框架内进行协商谈判.

此外,“301条款”是授权美国总统对他国在国际贸易领域的不公平及不合理的立法、政策即作法采取报复措施的经济性质的法规,何以涉及他国的劳工权利及保护水平呢?并且又何以凭借其国内的“301条款”认定他国的劳工权利及保护水平呢?即使要指责他国的劳工权利及保护水平,也应该依据他国所缔结的相关国际条约(如《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公约》《经济及社会文化公约》)来认定,更甚者也还是应提交至联合国.因此,笔者认为美国凭借其主要为经贸性质的“301条款”附带捆绑上带有政治色彩的要求,企图凭借其在国际经济领域的优势地位通过“301条款”变相强迫他国接受其政治价值观念.

1998年11月25日,欧共体根据GATT1994第22条第1款和DSU第4条,向美国提出要求,就美国“301条款”进行磋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后欧共体根据DSU第6条请求设立专家组;最终“专家组在案件中谨慎地避开敏感的政治问题,特别强调,其职责是司法上的”. 由此看出,WTO似乎是要秉持其经济组织的性质,丝毫不想“逾矩”.目前没有证据显示美国在该问题上是故意而为之的,但至少不能排除这个可能.

㈢“特别301”与TRIPs

根据“特别301”的规定,一旦一国被美国贸易代表认定其国内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贸易作法对美国在其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即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并因此造成美国相关权利人的损失,那么美国则会发出有可能采取征收高额关税、限制进口等威胁,以此迫使他国接受美国所要求的的保护标准和水平.

WTO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其第6部分标题为“过渡性安排”.该部分下的第65条“过渡性安排”第2款规定了一般发展中国家的有自《WTO协定》生效后5年的过渡期;第3款和第4款规定了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和自由企业经济转型过程中的任何其他成员的过渡期.第66条“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中规定了最不发达国家因特殊需要及其在经济、财政和管理的局限性,因此拥有10年以上的过渡期.

根据TRIPs第65条“过渡性安排”中以及第66条中的最不发达国家的义务,可知,WTO各成员国分别有1到10年以上不等的过渡期.但“特别301”自诞生之日起就没有停止过任何一次一年一度的“特别301报告”发布;并且,就该条款的实体规定而言,也没有任何类似TRIPs“过渡安排”的规定和考虑,也就是说一旦美国要进行“特别301”报告或采取相关措施,则不会考虑相关国家是否仍处于TRIPs规定的过渡期.或许“特别301”早于TRIPs“诞生”,所以在TRIPs“诞生”之前,美国可通过“特别301”肆意横行,但在WTO多边框架下协调国际贸易领域知识产权的的TRIPs“诞生”之后,作为WTO成员国的美国也应考虑并服从TRIPs下的过渡安排,不应以“特别301”对仍处于过渡期内的相关国家进行任何形式的威胁.

但似乎美国仍旧无意对“特别301”进行任何实质性修订或甚至废除该条款,不论是在TRIPs“诞生”之前或之后.美国从过去到现在一直在政治经济领域保持霸权,唯有其国家利益才是其在所有国际事项上的基础出发点,并且美国上至宪法,下至法院判例都确认在美国所签订的国际条约与美国法之间,美国法才是优先的.因此从其国家利益出发,只要能有效保护其国民或公司持有的知识产权,美国甚至可以好不犹豫舍弃其所签订的国际条约.在1998年,欧共体诉美国“301条款”案件中,WTO专家小组最后的认定结论全部或部分以美国政府的《政府行政声明》中针对DSU体制所作的承诺和保证作为基础.尽管发表了该《声明》,但这个承诺和保证《声明》犹如一纸空文,丝毫没有影响美国在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单边作法.

四、小结

虽然从客观来讲,美国之所以坚持保留其“301条款”除了是基于其以本国为中心的单边主义倾向外,还有部分原因是因为DSU自己没有对成员国违反该体制后的惩罚及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尽管有这样的外部原因,也不够成美国通过“301条款”进行单边行动的理由.奈何目前无论是实践还是理论中,均没有有效的打击甚至迫使美国放弃其“301条款”方式,学界也多以如何“被动应对”“301条款”进行研究.笔者期待未来无论是实践或是理论能在这个问题上有所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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