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作品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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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建筑作品受实用性和技术性的约束,独创性的空间有限,但建筑作品要获得著作权保护必须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即一要“独创”,二要“适量创新”.法律对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应有不同的“独创性”要求.判断建筑作品独创性的方法也应遵循美国著名的“阿尔泰案例”确立的“抽象”、“过滤”和“对比”三步法.

关 键 词建筑作品著作权独创性

中图分类号:J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214-02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新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已经在我们身边悄然出现.2004年2月19日的“枫丹丽舍诉森林大地侵犯其楼盘外立面设计知识产权”一案曾轰动北京的建筑业.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方称“森林大地”的建筑外观与“枫丹丽舍”几乎完全一致.“枫丹丽舍”认为,“森林大地”未经许可擅自抄袭原告的设计图纸并同时在建筑物的表现风格和效果上进行抄袭的行为,已使消费者对原被告各自的房地产项目产生了混同,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由此得知,之前人们对建筑作品浅薄的法律意识已经逐渐打破.

建筑作品是具有审美意义的建筑物或构造物.建筑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除了具有可复制性和审美艺术性的形式要件外,还必须具有独创性.建筑作品是特定的时间、空间、环境的产物,总服从于一定的生产生活使用目的,受到相关技术和经济条件的限制,并受到使用者和决策者的要求干预,所以建筑作品的独创性具有特殊性.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列为其中.建筑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中的关键因素――独创性程度缺乏明确的判定标准和实际的判定方法,使得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很难界定建筑作品是否满足受著作权法保护条件.


二、世界各国对一般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独创性是著作权对作品的实质性要求,我国著作权法虽未对作品受保护的实质条件做出明确规定,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如下:“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该条规定表明我国也以独创性为作品受保护的实质要件,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对独创性标准的判断却有着不同的做法,总体上可以分为: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两大派别.P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在美国独创性又称原创性,在英文中为originality,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Q这其中又分为两个层面:首先作品须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其次要求作品应当具备适量的创造性.第一个层面相对来说好理解,即作品必须出自于自己的智力活动,而不是抄袭别人的作品得来的.但如何理解第二个层面中的“适量”就是一个让人难以捉摸的问题了.美国人对此的解释是“morethanameretrivial”,就是只要有那么一点点就可以了,但是这“一点点”又怎么去量化恐怕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

英国早期的版权法没有关于独创性的规定,英国法院一直以“额头上的汗水”原则来判断作品是否享有版权.英国1911年修改的版权法第一次确立了对独创性的要求,并为以后的版权法所继承.英国对独创性的理解与美国相似,其判断标准也是分为两个层面,从以往的判例中可以看出英国法官要求作者对作品所投入的技巧和劳动应该是足够的.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要求相对较高.德国在理论及实务上有“创作高度”之要件,即要求创作必须是作者运用创造力从事的智力创造活动,而一般的智力劳动、单纯的手工、机械性的技术串联等则在著作权保护之外.德国教授乌尔里希.勒文海姆认为,独创性应包括以下特征:第一必须有产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第二,作品中应体现人的智力,思想或感情内容必须通过作品传达出来,第三,作品应体现创作者的个性,打上作者个性智力的烙印,第四,作品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它是著作权保护的下限.R法国对独创性的理解是指作者个性的反映,这也就是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的“反映作者个性”标准.法国最高法院把独创性解释为“表现在作者所创作作品上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记”,即独创性源自于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有创作性的选择,但利用已有作品创作的新作品并不意味着不受保护.S

三、建筑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建筑作品独创性的特殊性

建筑作品作为著作权客体必须具有独创性.建筑作品与著作权法上其它类别的作品在性质有一定的差异,即它除了包含艺术性以外还包括实用性.从原始社会人类建造居住的洞穴开始建筑物就有了实用性的特点,即建筑物具有供人类居住、生活、办公、娱乐的实用性,是建筑作品的最基本的特点.一座建筑作品无论造型多么独特、多么有艺术价值,其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能在实际生活中运用它.建筑作品不同于美术作品的最大的区别也就是实用性.建筑作品来源于生活最后还要回归生活,而美术作品或者其他艺术品可以来源于生活也可以高于生活.所以建筑作品在设计过程中独创性受到限制,就是要首先考虑到实用这一属性.因为脱离了实用性的特点,就失去了建筑作品的意义,也就不能称之为建筑作品.

除实用性限制以外,建筑作品还是特定时间、空间、环境的产物,总服从于一定的生产生活使用目的,总受到所在的环境制约,总有一定的技术和经济条件限制,也多少受到使用者和决策者的要求所干预,这样一来也需要法律大大降低对它的独创性要求.实践中建筑行业借鉴前人优秀的创作成果者屡见不鲜,若所有的参考和借鉴都构成侵权,这对建筑行业的发展不利.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可能很多的建筑物是仅仅有一部分含有独创性的设计成分,其余部分基本雷同,那么法律并不吝啬保护这一小部分.

建筑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从宏观上来说,应当根据建筑作品的特性采取以下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即独立创作与适量的创新型.首先,建筑作品必须是设计师独立创作的产物,不能是抄袭、剽窃他人已有的作品.其次,建筑作品需要有适量的创新性.虽然建筑作品受实用性的限制创新性空间相应小一些,但这并不影响创造性的存在,设计师仍然要利用自己的智慧在建筑作品中体现自己的独创性,要让自己的作品有区别于其他作品而存在.

从微观上来说,如前文所述,一件完整的建筑作品包括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这三者必须同时具备独创性的要求,但是此三者处于从平面到立体不同的变现形式.所以有学者认为“在判定建筑作品独创性创作程度时,应根据建筑作品的不同表达方式给予不同的创作程度要求.”T建筑的实用性和技术可行性要求使得建筑作品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建筑领域应遵循的一般的功能要求和技术原则,因而建筑师的创作自由度必然低于美术家和其他允许借助虚构、夸张方式表达思想的纯粹的艺术家,所以法律对于满足人类需求的建筑物本身给予较低的独创性标准,而建筑设计图和建筑物的外观设计对于建筑设计师而言有了更大的发挥空间,所以法律应给予高要求的独创性标准.

除此以外,学者们还提出了“如果一个智力创造成果在表现形式上是唯一的,那么无论它是否有独创性都将被排除于版权保护的范围,”U即唯一的表达方式不具有独创性.如,无论何人在何种情况下独立地绘制一个地区的地下管道,在没有重大差错的时候,这幅图都是一模一样的,绘制人无论怎么表达都须按照管道的实际走向制图,其根本没有独创性可言.美国就有这样的实际案例,法官也判决地下管道绘制图不受版权法的保护.

四、判定建筑作品独创性的方法

关于建筑作品独创性的断定方法,有学者认为1992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著名的“阿尔泰案例”中所确立的“三步法”或称“三段论侵权认定法”很值得借鉴,即“抽象法”“过滤法”和“对比法”.抽象就是抽去思想本身,留下思想的表达,因为思想本身没有复制性,并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过滤就是删除作品中公共领域的部分,保留大众对公共部分的自由使用,对比就是把抽象和过滤以后的部分与已有的作品进行比较,若与原告作品存在实质相似的话,还需进一步论证后作品与前作品的在创作过程中是否有接触,前后两个作品的相似是否属于创作上的巧合,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判断作品是否侵权.

针对建筑作品不同形式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只有使用合理的方法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关于建筑作品独创性的具体判断方法如下.首先,将建筑作品中不受保护的思想,即建筑作品所表现的风格、主题等删除,其次,将建筑作品中属于公共领域的部分剔除出去,如门窗、房梁等,然后,将建筑作品注明出处的引用部分删除,最后,与已有的建筑作品进行对比,看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实质上的相似,以决定建筑作品中是否包含设计师独创性的表达.

事实上,实践中判断建筑作品在实质上是否相似有很大的难度.法官虽然熟知法律条文的规定,但是对于建筑业难度较高的专业性知识却是门外汉,所以应按照步骤一步一步去剔除,最后找出一部建筑作品的独特性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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