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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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时间短,建筑作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发展也较晚,实践中缺乏对此类案件的审判经验.本文以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为出发点,详细阐述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在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对完善我国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方面提出针对性建议,以期使我国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更加完善.

[关 键 词]建筑作品;著作权;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072-02

一、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目前,就我国立法来看建筑作品仅指具有审美意义的表现形式为建筑物或构筑物作品,与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分属不同的客体.虽然建筑作品不同于一般作品,但著作权法并未对其作出过多规定.近年来建筑业经历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相关的立法已明显滞后于社会实际情况.另外,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缔约国,现行立法中对建筑作品的定义及范畴规定并不一致,实际上并未满足履行签约国义务的要求.

我国在建筑作品著作权立法上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仍有混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作品.根据上述定义,人们完全可以将建筑作品认定为美术作品.虽然现在二者被作为两类不同客体进行保护且分别定义,但只是形式上对其作出区分,并不能摆脱人们长久以来将建筑作品归类于美术作品的习惯性认识.这同时暴露出立法对建筑作品定义过于简单的缺点.第二,建筑作品范畴规定不科学.我国对建筑作品采取狭义定义,即建筑作品仅包括建筑物或构筑物等三维立体作品.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也对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进行保护,但将建筑设计图作为图形作品、将建筑模型作为模型作品来进行保护有以下不足:1.如果将三者化为不同客体进行保护,必然割裂其内在联系;2.著作权法虽然对设计图、模型作品和建筑作品都进行保护,但着眼点不同;3.著作权法规定作品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产生.因此,建筑作品著作权应当自建造完成之日产生,而建筑设计图著作权应当自设计图完成之日产生,问题是后者往往比前者提前几个月甚至是三五年完成,这段期间无法涉及到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而这段时间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只能依据设计者享有的图形作品著作权追究侵权人责任,这样对图纸中艺术性设计部分保护力度将大大降低;4.建筑物受到保护的仅是外观而不含技术内容,将设计图转为立体建筑物之权属于版权中复制权.因此,如果建筑物本身受著作权法保护,它的设计图无疑也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三,缺少可操作条款.目前仅《著作权法》和《著作权实施条例》对建筑作品有规定,对建筑作品的认定标准、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对权利人的救济方式等重要的问题都没有立法依据或在实践中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二、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司法现状及不足

“保时捷与泰赫雅特建筑作品纠纷案”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之一.从该案例及相关案例可知,法院在认定建筑作品及是否实质性相似问题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其主要原因是因为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同法官自由心证不同,对同样问题会产生不同看法.另外,建筑作品设计及建造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创造性活动,法官由于对建筑知识缺乏了解,很难从专业角度作出判断.审判中难免出现以下问题:

(一)缺乏对独创性与艺术性的判断标准

独创性和艺术性是建筑作品必须具备的两个法律特征.首先艺术性是一个很主观概念,同样一幢建筑物,有人认为具有审美意义而有人认为不具有审美意义,在实践中根本不可能设置一个衡量标准.独立创作相对容易判断,而对于如何认定“创”的部分,我国立法上无规定,司法上也没有借鉴的标准.在建筑作品侵权案件中,法官自由裁量比法律规定对案件的结果具有更大影响.这显然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相抵触.

(二)缺乏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

任何建筑作品都有借鉴前人优秀设计的部分,或将别人设计的作品加入自己的美学构思创作出具有个人特色的作品,这是文化的传承,我们不能将之称之为抄袭,否则就违背著作权法鼓励创新的立法宗旨.可实践中的难题是建筑作品侵权总介于借鉴创新和完全抄袭之间,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如何判定两个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实质性相似和独创性一样,是个主观概念.法官作为建筑学上非专业认识得出的是否具有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是很难服众的,因为这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还包含专业技术问题.两个建筑在多大程度上的相似才能认定为实质性相似,必须参考专业人士的鉴定结论才能定性.

(三)缺乏司法实践中对新问题的指引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情况下进行案件审理,无论得出什么样结果都难以避免争论和质疑.如奥运体育场“鸟巢”侵权案,虽然结果早已尘埃落定,但理论界仍在争论该案中被告的行为到底是侵权还是合理使用.北京市中院的判决除对当事人有法律效力外,对其他人或者其他类似案例审理几乎没有任何意义.我国不同于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实际上对各级法院审理案件具有标杆性意义,在法律规定不足情况下,实践中起了补充法律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重新定义建筑作品,扩大建筑作品的范畴

很多学者认同美国著作权法对建筑作品的定义,但各国立法都有其独特背景,生搬硬套他国立法对建筑作品定义只会造成更大混乱.对建筑作品重新定义的目的是将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分开.建议应将建筑作品定义为“以建筑物或构筑物表现出来的具有艺术特征且独立于实用功能的作品及与之相关的设计图和模型.”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建筑设计图实施结果不是建筑作品而只是一般建筑物,那么该设计图只能作为一般图形作品进行保护.对建筑作品的范围,应当采取广义的界定:包括建筑物及构筑物、建筑设计图(施工图)及建筑模型.其中建筑设计图包括设计草图、建筑施工图及效果图.对于建筑设计图,我国著作权法将其列为图形作品而非建筑作品进行保护的.但设计师们绘制建筑图目的是为了建造特定建筑物,并不是为了美术而美术.司法实践中,对建筑设计图复制并不妨碍建筑作品的侵权认定.我们应更多关注的是建筑设计图与建筑物的关联性,而不能仅关注它与美术作品的关系.建筑施工图“如同计算机程序中的目标代码一样,目标代码一般只有机器可读”,如果建筑设计图还可以作为美术作品拿来欣赏的话,施工图的目的只有一个,即让施工人员建造出设想中的建筑物.正因为它唯一的目的性,离开建筑物,施工图就失去本身的价值.它是将设计方案转化为立体建筑物的桥梁,因此将施工图随着建筑物本身受到保护是理所当然的.

建筑模型与建筑设计图的保护模式及其应当与建筑物本身放在一起进行保护的理由是一样的.建筑模型是按照比例对建筑物进行浓缩而成的三维立体作品,是为了实际使用而建造.实践中完全可以通过建筑模型仿造出同样造型的建筑物,将建筑模型作为建筑作品而归入到建筑作品中予以保护对于当事人的行为指引以及司法实践都是有益的.

引入专家鉴定机制解决建筑作品认定问题

对建筑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世界各国通过司法判例进行确定,但不论是英美等判例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判断标准都是来源于法院的审判经验,上述标准的形成及推广应用是个不可逆的过程,虽然它来源于实践但却不能完全指导实践.我国在判断建筑作品独创性问题上,应当引入专家鉴定机制.专家应当在鉴定意见中详细写明涉案建筑哪些部分具有独创性并对创作程度进行分级说明,同时指出该独创性部分是否独立于实用功能.专家鉴定意见作为法官判断的重要参考,在没有足够理由支撑情况不得推翻专家的鉴定意见.至于涉案建筑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建筑作品,由法官依据独立完成加适量创作的标准原则、专家意见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判断.

立法上增加可操作条款,实践中发布指导案例

有学者建议我国应当学习其他国家制定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单行法,这样可以加大对建筑作品的保护力度,但现在为时尚早.我国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起步晚,现实中案例少,制定单行法条件还不成熟.目前最好的办法是参考外国先进立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来弥补立法不足.其中应将重点放在如何指导司法审判和理论界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上,如制定建筑作品独创性和实质性相似认定标准或办法,对权利人以何种方式进行救济等.

从国外经验及我国审判实际来看,建筑作品侵权案件中许多价值判断问题都不可避免的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有针对性发布相关案例,首先给法官审判提供借鉴,同时也减少了法官自由裁量全对案件结果的影响.

(四)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

对建筑作品来说,一旦发生侵权案件,建筑作品权利证书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在“保时捷案”中,原告提供了保时捷建筑的2006-L-06050号著作权登记权利证书,该证书载明保时捷公司以被转让人身份对赛普次德公司于03年10月在中国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保时捷建筑》(英文名称PorscheCenter)享有著作权.但法院仍需进行现场勘验后才确定保时捷建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建筑作品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也就是说,目前的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对判定建筑作品侵权意义不大.

某国家规定建筑作品必须到相关部分登记,否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美国曾专门发布过建筑作品著作权登记规则.对建筑作品侵权仍适用自愿登记制度,但须完善审查流程,提高获取著作权权利证书的门槛.这一点可以参考专利相关法规中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审查流程,权利人在登记时需要提供建筑作品或模型作品的照片或视频资料,并明确说明就作品哪些部分进行登记.审查人员根据整体观感法判断独创性及审美意义,并决定是否授予权利证书.该登记并非权利人获得著作权的前提要件,但在发生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是可以更好的获得司法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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