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的法律成因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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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僵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能完全避免的一种法律现象,僵局的出现必定会对和谐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阻碍.我们有必要对这种现象进行分析,总结公司僵局的特征及法律成因,从而找到合理的救济途径,以期对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做出贡献.

关 键 词:公司僵局特征成因救济途径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和特征

公司僵局(corporationdeadlock)最早出现在英美判例中,在公司法律实务中作为一种法律现象被提出来.随着商业的不断发展,公司僵局在我国法律实务界时有发生,学界对此种现象也有很多探讨.究竟什么是公司僵局,我们需要对此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僵局的本质是一种停滞状态,这种状态出现的原因是由于股东或董事的意见难以达成一致.在我国最早系统论述公司僵局问题的学者为赵旭东教授.赵教授将公司僵局定义为“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状态”⑵.由此可见,学者们基本上都把公司僵局定义为公司运行中出现的瘫痪状态,这种瘫痪状态是由于股东或董事等公司高层人员的矛盾无法协调而导致的.

为了进一步明晰公司僵局的概念,在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公司僵局的出现并没有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我们必须有这样的认知,公司僵局之所以出现,并不是因为公司在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出现了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公司契约条款的事项,而是由于公司内部高层管理人员无法很好地解决和协调经营中出现的矛盾而导致的.公司僵局的出现不是法律明令禁止的,正是由于其非违法性和非违约性,才导致打破公司僵局成为一个法律和司法实践中的双重难题.

(二)公司僵局的主体有主动方和被动方两方.这两方主体的关系是对抗的,是势均力敌的对抗双方.其中不同意决策的一方称为主动方,提出决策的一方称为被动方.并且只能有主动和被动两方存在,在公司僵局僵持的状态下不可能出现中立方.如果有股东表示中立态度,也就是说该股东已经不自觉地把自己置身于不同意决策的主动一方,因为表示中立态度并没有实质的意义,中立态度并不能促使管理层形成有效决策打破僵局状态,所以说中立方实质上也应该归入僵局主动方一方.

(三)僵局的持续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公司僵局的出现是公司政策失灵的表现,公司无法形成行之有效的决策,甚至无法正常运行,这不论对公司整体利益或者股东利益都会造成严重的威胁和损害,股东和投资者只能任由自己的财产白白损耗,却无能无力.从公司社会责任的角度来看,现代公司企业承担的不仅仅是为股东和公司收取利益的责任,还包括对企业职工、公司债权人、当地社会、社会弱势群体及所有的利益相关者承担社会责任,这是现代企业必须考虑和兼顾的.同时出现公司僵局会造成大量人力物力的损失,本身也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不管从哪个角度来看,公司僵局的持续在现实生活中的危害都不言自明.

(四)透过现象看本质,我们会发现公司僵局的出现表面上是由于股东或者董事在公司管理和决策过程中无法形成一致的意见,进而导致公司经营出现凝滞的状态.但是进一步思考会发现,公司僵局的出现实际上也透露出这么一个讯息,就是公司股东间的合作关系已经处于崩溃边缘,或者公司日常经营和管理遇到了不可解决的根本性障碍,使得公司不能够通过本身的内部机制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和争议,进而难以实现公司成立之初的经营目的.因此公司僵局归根结底是指公司目的难以实现.

二、公司僵局的法律成因分析

通过实务中的很多例子我们可以发现,容易发生僵局的公司一般是有限责任公司和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们都具有严重的封闭性特征.这两类公司在组织形式上的共同局限,本身就为僵局发生提供了极大可能性,也增加了僵局产生后公司通过内部自治自行解决僵局难题的难度.下面来具体分析:

(一)首先是股东转让股份受到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导致公司出现僵局萌芽的时候无法通过及时进行有效的股份转让来解决.由于资本三原则的限制,股东出资之后不能任意抽逃出资,因此在遇到危机的时候不能靠抽出出资来脱离僵局困境.这就给股份转让制度的出现提供了契机.股东的身份来自于自身拥有的股权,因此可以靠转让股份来转让股东身份,从而脱离公司限制,摆脱僵局的困扰.在所有公司类型中,上市公司的股份流通是最为自由的,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和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自身闭锁性的特征,股份转让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这些限制使得股份无法顺利流通转让,股东被困于股东身份中无法轻易摆脱.

通过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发现,有限公司本身就是基于强烈的人合性的因素才能够成立的,因此不允许随便出资转让,成员对外出资转让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需要征得其他成员的意见.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转让的条件,需经其他成员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凡事均有利弊,这个规定本身是为了加强公司的人合性和稳定性,保证公司的正常管理和运营.但是这种规定同时也对股份对外转让的便利性造成了阻碍.因此出现公司僵局的时候,这种有效决议是不可能做出的,股份无法转让,股东权利无法转移,股东无法退出公司.

(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弊端.所谓“资本多数决”,又称股份多数决,是指在符合法定人数或表决权数的股东大会上,决议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权的多数通过才能生效,法律则将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对少数派股东产生拘束力.资本多数决原则是世界各国公司法都有明确规定的一项公司决议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规定,在股东大会的决议中拥有绝对控制权的大股东往往处于支配地位,这些大股东的意志也常常直接被上升为公司意志,从而对整个公司和其他少数股股东产生约束力.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资本多数决原则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在公司事务决策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为了实现自己的私利,拥有多数股权的股东会以资本多数决为手段而实施旨在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股东利益的行为.

公司决策机制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最终造成了公司中的冲突各方在某些特殊的股权分布状况下的表决不能,最终使公司决策失灵,无法通过任何决议.

(三)个体利益的差异性.在现代商业背景下,一般来说,股东都是基于共同的利益和对彼此的信任以及对公司美好前景的共同展望而走到一起从而建立公司共同体的.公司的参与主体主要有股东,董事和职工.他们具有一致的目标,就是希望公司正常运作盈利,最终分得利润.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各方的利益需要会逐渐突出.但是公司运作过程是险象环生的,可能由于各个股东彼此之间利益分配上的冲突,也可能由于成立之初维系双方关系的因素已不复存在,最终造成对立双方之间的矛盾出现不可妥协的状况.所以说,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多元化的利益使得各方主体不能在所有方面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矛盾和冲突会日益凸显.如果各参与方无法形成共同意见,公司就很可能因此而陷入僵局,从而不能正常运转.在实践中最常见的表现就是利益分配无法协调和股东间经营理念的不统一.

三、救济途径分析

打破公司僵局的途径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外部机制,一种是内部机制.

(一)外部解决机制――司法介入强制解散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虽然该法条并没有出现“公司僵局”的字眼,但我们可以发现本条内容就是针对公司僵局而特别做出的规定.另外,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司法解散请求权,《公司法》第183条也对判决公司解散设定了下列前提条件: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2)“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3)“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由此可见,公司法仅仅规定了一种司法强制解散的方法来解决公司僵局.这在实践中是远远不能解决所有的僵局困境的.而且对“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规定也十分模糊,在实践中很难具体理解和操作.一般来说,采取司法强制解散的途径是股东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无奈选择,如果可以,没有股东愿意一上来就诉诸法律,因为解散公司毕竟算是终结公司生命的做法,很可能使公司多年的积累毁于一旦,这种方法的代价是十分巨大的.因此股东一般会先选择其他的解决途径.这就为内部解决机制的出现提供了契机.

在司法介入中我们必须牢牢把握一个前提,即穷尽内部救济原则.“穷尽内部救济”不是排斥司法介入公司纠纷,而是要求法院受理公司内部纠纷或者判决解散公司时,综合考虑个案的纠纷成因以及采用替代救济措施的可能性,即不应完全开放受理和审判公司纠纷,也不应完全拒绝受理、判决解散公司的诉讼,从而反映了一种弹性的司法态度⑶.

(二)内部解决机制――非诉方法

1、首先是通过公司章程详细预设.

在公司成立之初,股东们都是怀抱着美好的想象,没有谁会预料到公司可能出现无法决策的僵局状况.如果能够通过充分的事前计划,就可以有效避免和减轻公司僵局带来的破坏性后果.因此“为避免棘手的代价昂贵问题,有必要预先制定计划.⑷”而且,如果股东能在公司章程中把打破僵局的方式一一详细列举,就可以有效地规避僵局出现的可能.即便僵局最终无法避免,也能够在僵局出现后迅速做出应对措施,避免无章可循导致的争议解决成本加大.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小宪法”,是一个重要的纲领性文件,在预防公司僵局方面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公司成员尤其是处于决策层的股东首先应该做好遵守章程的表率.我国的公司法目前并没有对公司章程的设立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所以为了预防公司僵局的出现,法律应细化对其规定.若想要发挥公司章程在预防僵局方面的最大限度的作用,需要在公司章程中尽量对这部分的规定做到内容明确具体,程序简捷易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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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以期在僵局不得已发生的情况下有办法可以选择,从而打破僵局.同时,这样也就对公司注册登记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些部门应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作用,不能为了避免风险而只向股东提供千篇一律的格式化公司章程模版,而应该尽量鼓励股东自己根据自身情况制定适合本公司发展的个性化条款和具体详细的僵局应对措施.公司章程是股东自己根据全体意志订立的共同遵守的章程,是公司所有成员共同利益的体现,因此在对股东和其他有关的人员的行为约束上具有很强的优势.如果能很好地利用好公司章程这一自治武器,那么不失为解决公司僵局难题提供了一个有利途径.

2、仲裁和调解等非诉手段.

司法解散公司的后果十分严重,出于此种考量,在寻求解决公司僵局的最佳途径时,首先应该从自力救济上寻找突破口.公司法本身强调的是私法自治,对于公权力的介入应该十分慎重.这就给了我们这样一种思路,即使最终走到诉讼程序阶段,法官也应该充分尊重和理解当事人的选择,坚持有利于公司继续经营的原则,能够采取调解等非诉手段的尽量采取.必须在用尽一切私力救济手段还无法解决之时,才能考虑运用司法途径判决公司强制解散.

强制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最严厉的终极手段,更多情形下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所起的只是一种威慑作用,能够迫使僵局对立主体双方来主动进行谈判和妥协从而和平化解分歧和矛盾.采取调解和仲裁等非诉手段成为发生僵局困境公司的优先选择.

自古以来我国就有厌诉的思想,深受儒家文化的影响,人们强调以和为贵,不喜欢通过诉讼这种强烈对抗方式解决争端,因此调解制度深受欢迎.考虑到我国的实际,在对公司僵局困境进行调解的时候可以借鉴外国经验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完善:一,赋予调解一定强制执行力,这样才能够切实对打破僵局起到现实作用.否则只是徒增司法成本.二,建立与完善行业调解员机制.考虑到调解人员如果没有一定的公司法知识,并不能够胜任调解的重任,因此需要吸收一定数目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才.

仲裁制度也是能有效解决困境的措施.通过仲裁来解决纠纷往往具有快捷、便宜、灵活和保密的优势.不过仲裁制度也有自己的局限性,表现在仲裁的前提是股东必须有把争议问题提交仲裁的愿望或者股东在先前就已经达成仲裁协议,并且表示愿意接受仲裁结果约束.所以我国的仲裁机制针对这种状况应该进一步改进,以适应复杂纷繁的现实状况.

3、还要注重转变思想观念,从主观层面寻找解决措施.

一是法官在受理案件的时候,应本着“非解散措施优先”的理念审慎受理要求打破公司僵局的诉讼请求,二是一旦受理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应该坚持“非解散措施优先”的理念.面对日益紧张的司法资源,法院有充分的理由对公司僵局方面的争诉采取谨慎保守的态度,应大胆行使酌情权,优先考虑把公司僵局推回给社会解决⑸.而且,一旦受理案件之后,法院不能轻易同意当事人一方的解散诉求,而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如:股东是否都有解散公司的意愿,股东之间的利益是否平衡,不解散公司是否也能解决僵局困境,能否找出对立双方都能接受的替代性措施.这些都要求法官不能不加思考一律同意申请解散公司的要求,而需要充分考虑应对公司僵局机制的多样性.当然,“非解散措施优先”并不是否认以解散方式应对公司僵局的重要性,而是指在采取解散方式时需要严格把握条件,必要时法院可以行使酌情权对解散请求权加以否定.


综上所述,公司僵局的出现是公司经营过程中不可能完全消除的现象,它有着自己产生的特殊背景和成因.我们能做到的就是尽可能妥善处理僵局出现之后的不利状况,把僵局造成的危害降低到最小.本文着重分析了公司僵局的成因和救济途径,提出公司僵局的解决应该以内部解决优先,外部解决为辅的原则进行.如果一上来就诉诸法律,运用司法强制手段解决,不利于人合性的维持和公司的内部团结,也不利于社会有效资源的利用.并且会加重司法负担,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资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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