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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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也是其得以生存的灵魂.公司章程法律效力问题是公司章程理论体系的核心问题,对公司立法和实践都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从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概念入手,分析公司章程法律效力对公司的内部效力、外部效力,以及公司章程变更的法律效力等方面,最后就我国公司章程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公司章程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关 键 词】公司章程法律效力建议

一、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1.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概念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是指公司章程所具有的,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在公司章程存续的时间、空间范围内,赋予公司及其成员行使权利(或权力)赋予力,约束公司及其成员履行义务(或责任)的约束力,作为公司成立要件的创设效力以及对于第三人的公示力和对抗力的总和.具体可以表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的必备要件具有创设效力,章程的有无决定着公司是否能够设立.第二,公司章程具有赋权效力和约束效力,它规定公司的权利、义务的分配,而且为公司正常运作提供确定的法律依据,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公司章程”的作用,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第三,对于第三人的公示力、对抗力.公司章程“乃公司申请设立事项之一,随着公司设立登记之完成,其规定之事项即得对抗第三人,具有所谓对世之效力.”

2.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的法律效力

(1)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基本准则,在公司内部具有宪法地位.公司当然应当受章程效力的约束.章程对公司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公司应当依其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等公司组织机构,并按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和议事规则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使用公司章程上规定的名称,公司依其章程对公司股东负有义务,股东的权利如果受到公司侵犯时,可对公司起诉.除此之外,章程对公司的约束力集中体现在《公司法》第二条的规定上,即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通过修改其公司章程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可以改变经营范围,最重要的是,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提前设定公司存续的时间及条件,决定公司有无资格继续经营,从而决定公司的前途与命运.

(2)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制定的,是股东之间的共同约定,所以对股东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仅限于起草、制定公司章程的股东,而且对后来加入公司的股东也同样具有约束力,这是由公司章程的自治规则性质所决定的.在公司成立后,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股东身份,都是以承认公司章程为前提的,或者说,加入行为本身就意味着承认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主要表现为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3)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公司法修改后,“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将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增添为高级管理人员,扩大了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行为超出公司章程对其赋予的职权范围,其应就自己的行为对公司负责.


3.公司章程对外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是我国《公司法》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章程对外效力表现为:因违法公司章程该决议被撤销后,依据该决议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外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1)公司依据该撤销决议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此种观点主要是因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内部达成的协议,是对公司进行自治的基本准则,是处理公司内部纠纷的准据法.公司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存在法定无效或被撤销的事由,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因违反公司章程(内部协议)否认公司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这种否定行为对行为相对人,尤其是善意的相对人来说,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在法律上显失公平.因此,公司即使因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被撤销后,也不能否认其对外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2)公司依据该撤销决议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该观点认为,公司因违反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由法院作出撤销后,其依据该协议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失去存在的基础,依据法律规定,公司违反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视为超出授权范围,特别是被法院依法撤销后,该越权行为得到法律确认,因此,公司超出授权范围,依据该协议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公司在设立前,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的事项,应当是对公司的授权范围作了明确限制,而且,公司章程(授权文书)在工商行政部门已进行了公示,行为相对人均有条件予以查询,应视为知晓该公司的章程的具体规定,不能成为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因此,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依据其作出的决议进行的民事行为,未经股东予以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4.公司章程变更的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的变更,即公司章程的修改,是指公司章程经登记生效后,增加、删减或改变公司章程内容的行为.公司章程既然具有“公司宪章”的地位,自然应当保持相当的稳定性,不应随意修改,否则将有损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危及社会交易秩序.不过,若社会环境及公司自身情况发生变更,客观上要求公司在治理结构、资本结构等方面作相应调整,公司章程就必须适时修改.公司章程修改方案经股东会、股东大会通过后,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进行章程变更登记.申请时,必须提交关于修改章程的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纪录、修改后章程及修改条文对照表等文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修改后的章程才告正式生效.二、完善我国公司章程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

1、我国公司章程存在的不足

(1)公司章程内容简单,缺乏公司自治性.现实中许多公司由于对公司章程作用的忽视,大量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没有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章程条款,导致制定公司章程内容简单,不完整.如对公司管理层权限边界界定不够清晰,对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总经理工作细则的规定不完善等.尤其是对诸如股东权利行使、股权转让、利润分配、解散清算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问题缺乏救济措施的预设性规定,这给公司的正常运作和持续发展带来不便,而且与我国公司法顺应公司法人自治发展的趋势背道而驰.我国公司法大大增加了任意性规范的比重,“赋予公司章程更广泛的选择适用公司治理规则的权利,充分扩张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其中公司法中授权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或者另行规定的条款就共达31条之多.但是许多公司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仍然对公司法的授权视而不见,对于公司对外投资担保,股东会会议表决方式,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继承,累计制度,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规定,股东分配方式,公司的解散事由等涉及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则鲜有规定.

(2)公司章程条款违法以及混同公司法律规定的现象较为普遍.公司章程必须依法设立,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故意为谋求公司利益而规避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严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这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一个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自我规定而绝不能以设立协议来排斥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适用.但现实中许多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往往违背法律法规制定公司章程.如设置条款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和质询权,限制和剥夺中小股东的固有权利等等.由于违法的公司章程条款无效,这使得涉及公司章程的诉讼机会增加,从而导致公司经营管理成本的增加.另外,公司章程的制定还应当遵循不重复原则,所谓不重复原则是指对公司法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的,该内容不得在章程中再作记载.公司章程如果重复公司法律法规对公司组织与运作已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则不利于凸显公司章程的作用.但是现实中公司章程雷同现象十分突出,基本重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同一地区的公司章程,几乎所有的都如出一辙.

(3)公司章程条款缺乏逻辑性和可操作性.现实中绝大部分公司章程在设计公司章程条款时,仅有行为模式条款的规定,而没有相应的后果模式条款.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无法兑现这些规范的授权性,鼓励性规定也无法处罚这些规范的命令性、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缺乏后果模式不仅使公司章程的义务性条款和禁止性条款形同虚设,而且使公司章程在面对公司与股东的争议、股东之间的争议、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争议时形同废纸.同样,公司章程中权利性条款也会因为失去了保障而被架空.公司章程条款的逻辑结构不完整导致了公司章程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公司章程容易被误认为是“花瓶”而被束之高阁.

(4)公司章程权利义务条款设计不合理,公司章程纠纷增加.公司章程应该由公司发起人之间平等协商制定.但在现实中,有的发起人利用自己的资金等优势在制定过程中独断专行,有的发起人则不屑于公司章程的制定,甚至弃权,这样的公司章程必然不能完整的反映全体公司发起人的意志,为公司章程的纠纷埋下伏笔.还有的公司章程对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规定得不够详细、明晰,当其滥用权利时,没有追究当事人责任的依据.这样不合理的权利义务性条款也极易引起相关当事人的不满,导致纠纷的发生,不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

完善我国公司章程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1)完善公司章程总则条款.首先,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但工商登记前经股东签名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在股东之间具有合同效力.因为公司章程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便成为了一种公司自治规则,其效力将及于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因此,公司章程自办理工商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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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之日起生效,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另外,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系人合性公司,因此工商登记前经股东签名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在股东之间应具有合同效力.其次,设置公司章程无效制度.公司章程无效既包括整个公司章程无效,也包括公司章程中的部分条款无效.但无论是整个公司章程无效还是公司章程中的部分条款无效,其救济途径并无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取通过特定的行政机关确认公司章程无效,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取通过司法机关撤销公司章程或确认公司章程无效.在我国,虽然《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章程有审查的义务,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常常停留于形式性审查,即审查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或修改程序是否合法,部分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甚至连形式性审查都无法做到.因此,在我国,寄希望行政机关来确认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否有效,是根本不现实的.正因为如此,笔者建议将来修订《公司法》时应增加规定公司章程确认无效之诉,即明确规定当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程序严重违法或公司章程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认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条款)无效.

(2)增加“违反公司章程的责任”的内容,增强公司章程的可操作性.公司发起人之间签订的公司章程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一旦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公司契约即得以有效成立,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即根据该种契约和民法关于契约的一般原则来调整.因此违反公司章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目前我国公司章程条款的逻辑结构不完整,责任承担问题模糊不清,使得公司章程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笔者建议公司章程中应增加违反公司章程责任的内容,以增强公司章程的实际操作性.现实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司章程范本也应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这一方面能在法理上完善公司章程条款的逻辑结构,另一方面也能督促公司人员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正确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和积极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

(3)增强公司章程自治意识和法治观念.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审查,严格规范公司章程的制定过程.同时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和公司自身应通过学习培训等多种方式加强公司章程制度的宣传,改变已往人们对公司章程的错误认识,增强人们的公司章程意识,树立公司章程的权威.公司章程不仅仅是一种约束机制,更重要的也是一种权益保障机制,公司章程既是公司正常运作的保障,也是公司持续发展的保障,既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的保障,也是中小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员工权利的重要保障.从而破除“公司章程可有可无”、“公司章程只是约束手脚的几张纸质的东西”等公司章程无用论观点.另一方面,公司自身还应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公司经营状况的发展,在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适当的调整公司章程的内容以适应环境的要求,使公司章程真正成为公司的宪章和公司自治的保障.

综上所述,公司章程是公司法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复杂的部分,其内容丰富,几乎涵盖了公司法的各个重要方面,是公司内部管理的最高准则.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公司章程肩负着调整公司组织及活动的职责.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不应该简单地抄录《公司法》条文,应将公司法中包括强行性规定在内的一般规定予以细化,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利用公司法中一些授权性规范,制定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的公司章程.可以说,公司章程理论体系中的各项内容,都是为公司章程可以正常产生效力,完全地发挥效力而服务的.

【参考文献】

[1]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6.

[2]李雨龙、朱晓磊:公司治理法律实务[M].法律出版社,2006.

[3]孟萍:论公司章程的效力[J].商场现代化,2007(1).

[4]奚晓明、金剑锋:公司治理法律实务[M].法律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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