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中的法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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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网络交易在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已经让众人耳熟能详,而网络交易中所出现的法律纠纷和问题也越来越引起学界的重视和热烈讨论.本文以网络交易中涉及的几方面主要法律主体为切入点,主要梳理、探讨各主体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期对网络交易法律制度的规范、完善做出贡献.


[关 键 词]网络交易法律主体法律关系

网络交易,即我们通常所称的“网络购物”.在互联网技术发展风起云涌的今天,网络交易的开放和灵活为商家们带来巨大商机和广阔市场同时,也由于网络交易过程的虚拟性、交易地域的广阔性、交易过程中提供服务主体的多样性等特征,使得网络交易成为一把双刃剑,在也为消费者提供了更为快捷、舒适、方便的购物环境的同时,也给他们带来权益容易受侵的风险.如何更好的规范网络交易、维护消费者权益,学界从法律角度对该问题展开的研究正呈蓬勃之势.与其它学者侧重于研究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易受侵害的情形以及如何完善相关的法律救济制度不同,本文侧重于梳理、分析网络交易中涉及的主要法律主体,并对其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进行探讨,以期从其他角度为网络交易法律制度的完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等问题的解决起到参考、促进作用.

一、CtoC网络交易模式下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

电子商务模式有BtoB,BtoC,CtoC几种.其中CtoC网络交易模式英文全称为CustomertoCustomer,即消费者-消费者模式,是一种个人和个人之间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交易的一种模式.在数种网络交易模式中,CtoC模式发展迅猛.目前最大的CtoC网站,每7秒就卖掉一件商品,每天交易额400万人民币.淘宝网2006年4月25日公布的2006年第一季度财务报表显示,该季度其交易金额高达人民币19亿元,跃居成为中国交易金额第一的C-C网站,网上商品数超过1100万件.鉴于C2C网络交易模式的典型性,本文对网络交易中法律关系的探讨即建立在此种模式之上.

在CtoC的交易模式中,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与其他个体发生交易,即买卖关系.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如下几方面主体:第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通常指交易网站,如我们所熟知的ebay网及淘宝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通常是网站交易规则的制定者,交易纠纷的处理者.第二,网络交易中商品的出售者,即卖方.主要负责展示并提供商品,与消费者进行商品交易.第三,网络交易中商品的接受者,即消费者,又称买方.主要通过网络进行购买商品,支付货款.此外,还包括责为交易的双方提供资金转账的网上银行、网络支付平台等网络金融机构,以及对各方的身份和资格进行鉴定的认证机构等.

二、网络交易中法律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及法律地位

网络购物用法律语言可以表述为:出卖人通过网络媒体发出要约并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对要约作出承诺并支付价款的一种商品交易方式.这里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即为网络交易中的买卖双方.双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缔结意思自治的买卖合同.网络交易中商品出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言而喻.网络交易中最具争议以及最难确定的应当属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学界存在不少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柜台出租者说.一些学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相当于虚拟空间中的柜台出租方或展台提供者,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规定了柜台出租方或展台提供者的责任.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认定为柜台出租者,从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租赁柜台的相关规定,无疑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但这一界定将课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过重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柜台出租的法律规定,只要网络交易中“柜台”租赁到期,网络交易中的经营者违法的一切后果都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实际中,一个交易网站上可能会有数以万计的经营者注册,想要完全监控、规范所有经营者的行为是十分困难的.如果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现实生活中柜台出租方课以相同义务,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来说有失公平.

第二,合营方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属于与网络交易中的卖方进行共同经营的一方当事人.其认为既然消费者是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与商品销售者完成交易,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为销售者或视为与直接卖方共同经营.本文认为此种学说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网络交易的卖方提供必要的网络空间和网络服务,卖方则需接受平台提供的合同条款,按其规则经营.而网络交易的买方在与卖方进行交易时,也许要接受平台提供的条款,按其规则进行交易.也就是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交易的服务提供者,它与卖方及买方之间可以说是服务合同关系,而与卖方之间不存任何约定的或事实上的合营关系.

第三,居间说.这一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网络交易服务是为潜在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其行为符合居间行为的定义和特点.只不过所有的信息通过电子的形式发布,而且平台提供商也没有直接参与到交易谈判中.

本文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的服务与居间服务确实存在较多相似之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在网络交易中扮演着介绍、促成和组织者的角色.它既不是买方的卖方,也不是卖方的买方,而是交易的居间人.它是按照法律的规定、买卖双方委托业务的范围和具体要求进行业务活动的.但也应看到,它与一般的居间存在不少相异之处,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仅为其注册经营者提供交易平台,而并不主动为其寻找、介绍交易机会,买卖双方交易是否成功也完全取决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并不取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因此,在承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具有一定居间性质的同时,不能对之完全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居间行为的规定.

通过对CtoC模式下几个主要法律主体相互关系的分析,本文认为网络交易中存在的三大主要法律关系,即网络交易中买方和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卖方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买方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其中作为新生事物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地位最为独特,也最受争议,它与买卖双方之间均存合同关系,是网络交易顺利进行的不可或缺的环节.

三、网络交易中的特殊法律主体――对“电子代理人”的初探

“电子代理人”这个概念首次出现在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法中》,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统一电子签名规则》中也吸收了这一概念.所谓的电子代理人指的是“不需要个人加以审查或操作就能独立地启动某个行为,对电子记录或履行做出完整或部分回应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

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网络交易中,这其中可能有未成年人及其他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网络交易合同主体的不确定性以及形式的电子化特征,使得网络交易合同中电子代理人应运而生.

电子代理人实际上是一些计算机程序或自动的手段,在法律上不具有法律人格但它能在没有人干预的情况下完成某些行为,起到代理人的作用.在网络交易中,电子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与当事人亲自订立的合同有何区别?电子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有何效力以及所产生的错误后果应如何承担呢?本文作一初步探讨分析.

首先,网络交易中通过电子代理人进行交易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一种是双方通过电子代理人订立合同,一种是通过电子代理人和自然人本身或者代理他人的自然人之间订立.无论是哪种方式,只要有合意的存在,正确实施了计算机关于电子代理人的程序,就应当认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其次,由于电子代理人并非真正的自然人,而是根据本人所设置的程序数据做出相应行为.本人在设置相应程序时就应当谨慎小心,充分预料风险,并对因程序不完善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同时,如果与电子代理人进行交易的另一方为自然人,在发生电子错误时,自然人应当及时通知交易对方.否则也将承担因其恶意隐瞒而带来的相关损失.

电子代理人的产生是实践的需要,随着网络交易的进一步发展,也必将成为网络交易中越来越重要的法律主体.目前我国法律对电子代理人的法律规定尚为空白,亟需学界对之作进一步比较研究,以进一步规范和健全我国网络交易法律制度.

小结

本文以网络交易中法律主体及其之间的关系为切入点,着重分析了网络交易中三大法律主体,即网络交易买卖双方及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法律地位作了重点探讨,认为其属于买卖双方交易的居间人.同时,本文还对网络交易中刚刚产生的一种新兴主体――电子代理人有关的法律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以期对我国网络交易法律制度的梳理、规范、完善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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