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民事判决书的要素对我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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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本文通过对当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要素的考察,比较了两大法系判决书的不同风格,从我国大陆民事判决书的基本要素出发,指出了我国民事判决书的问题,并提出了改进的对策.

[关 键 词 ]

中外判决书;要素;缺陷;对策

民事判决书是民事判决的书面表现形式,它一方面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规范了法院制作判决书应当载明的案件要素,约束了法官的裁判行为.中外各国对于判决书的详细规定包含了“最低限度的内容要素”,大陆法系国家判决书的最低限度内容要素是直接在法律上明文规定的,其中与判决结果的正当性直接相关的事项主要有对案件所经程序的叙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所持论点的概述,案件事实的陈述,法院适用的法律规则,支持判决的理由,以及法院的最后裁判等.英美法系国家判决书的最低限度内容要素则通常是由普遍接受的惯例决定的,而这些惯例绝大部分是在最高法院的实践中产生的.下文将对各国判决书基本内容素作一番考察,进行分析比较从而探寻对我国判决书改革有益的借鉴.

一、各国民事判决书基本要素的考察

(一)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判决书的基本要素

1.法国判决书的要素

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以及基于法国学理的通说,法国民事诉讼中的判决大体可分为四类:终局判决、临时判决、中间判决和混合判决.判决书的基本内容包括:(1)作出判决的法院名称,判决日期以及法律关系主体的简况,包括评议法官的姓名、检察官的姓名(参加辩论之情形)、书记员的姓名、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律师姓名、代理人或助理的姓名,以及应通知判决的人的姓名(非讼案件);(2)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3)判决理由;(4)判决主文(判决结果);(5)庭长与书记员签字.

2.德国判决书的要素

德国判决书是按照规定格式作出的书面裁判,分为以下几个部分:(1)判决书的首部.此部分指出案件的编号、标题、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情况说明、案由、法院及法院的名称、判决的类型;(2)判决主文.此部分要求简洁、明确和全面,具有可执行性且不能超过当事人请求的范围;(3)事实说明.简单叙述当事人双方同意的事实、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以及法院调查得到的证据提要;(4)判决的理由.这一部分包括法院评论证据的价值,指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理由,与主文部分共同构成判决书的最主要部分;(5)法官的签名.

3.日本判决书的要素

日本的裁判泛指裁判机关以法定形式来表示其判断或意思的程序上行为,是狭义的法院或法官所做的行为,其区别于法院书记官或执行官的行为.以判决是否完结某审级的审理为标准可分为终局判决与中间判决.判决书是当判决内容确定时将其制成的书面,包括主文、事实、理由及法官的签名与盖章.

(二)英美法系国家民事判决书的基本要素

1.英国判决书的要素

在英国,如果案件是由陪审团参与审理的,法院判决只是复述陪审团作出的裁决,但有时法官会使双方当事人就陪审团的决定进行法律论证并对此作出判决.在法官独任审的案件中法官则需要提出裁判的理由.英国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要素并未做出有步骤的详细的规定,只对包含的要素作如下规定:(1)直接或推断性的关于重要事实的决定.(2)对事实披露的法律问题,说明应适用的法律规则.(3)根据上述(1)与(2)结合起来的效力作出的判决.

2.美国判决书的要素

美国判决书的内容要素在格式上是比较简单的,包括:(1)前文(审理法院、法官姓名、审理时间与判决时间);(2)事实说明(简单地叙述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事实要点,以及原被告律师援引的判例及法规);(3)判决理由(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分析、权利义务的界定、阐明判决形成的理由);(4)判决主文;(5)法官意见及签名.民事判决书没有拘泥的格式,只要涵盖上述五个方面即可.

(三)我国大陆现行民事判决书的基本要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除上述内容外,在判决书的开端,应当写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及他们的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民事判决书是司法公正的载体,其权威性和严肃性决定了它在内容和形式上都要求讲究规范和质量,不能简单罗列证据,没有完整叙述案件事实;也不能无的放矢,说理缺乏针对性,没有围绕诉争焦点展开;更不能出现引用法条错误、错漏字等低级错误.

二、我国民事判决书存在的问题

1.判决缺乏说理性

在我国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理由包括法院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的依据,法律在此方面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不少法官一味地重主文而轻说理,而致使我国民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存在很多值得注意的问题.我国民事判决书的说理不准确、不充分、不全面、也不严密.说理中的法律适用千篇一律,在判决事实部分叙述完毕后,我国民事判决书一般一句话就说明该案件的法律适用,如“根据《民法通则》××条,判决如下”,这使得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似乎联系不够紧密,中间却少了必要的解说.在法官不写明自己的判断理由时,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就难以服众.而且,在法律条文的引用上也存在漏引、错引甚至不引的现象,这样比较常识性的错误与我国法官素质普遍不高、缺乏理论思维能力是分不开的.

2.不区分具体情况,一味追求长篇大论

在改革开放以前,法院的判决书越写越简洁,内容不够充实,改革开放后对其进行纠正,但不少法院为此使得判决书一味追求字数,内容庞杂论述繁复,有些内容冗长的判决书不但使专业人士读起来头疼,就连案件当事人读起来也如腾云驾雾.如果说过去的判决书主要问题是不讲理,那么现行的判决书主要问题是不会说理,有些判决书貌似内容翔实、证据充分,其实各自独立、互不相连,没有形成统一的整体,只是对各种材料的堆积,致使判决书的质量低下,只是文字字数增加和篇幅增长. 3.片面强调实体事项,忽视程序事项的记载于说明

这种状况的存在是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分不开的.在现行高度格式化的判决书中,程序事项根本无法在判决书中得到体现.在审判实践中,近年日益增长的民事上诉和再审案件中,有许多是基于违反法定程序所引起的,因此,有必要加强法官程序违法行为的监督,确保当事人诉权和诉讼权利的实现.而强调判决书对程序事项的记载和说明,则是制约法官程序违法的一剂良方.有学者认为,在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靠近的诉讼程序改革中,裁判文书隐匿程序事项为法官在两种模式的夹缝中徇私或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契机.我国大多数学者认同这种分析.

4.文书中的“错”、“别”、“漏”等现象频发

判决书的制作是司法人员素质的体现,但我国裁判文书,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判决书规范性差,错误多.首先,判决书中经常存在基本的错误.主要有错写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及称谓;错列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错用标点符号;错写数字、时间、单位等.其次,文书中的“别”字也时有发生,比如将“贷款”写成“代款”.第三,文书中遗漏现象较为严重,如遗漏当事人或代理人,漏写关键性的字,漏引法条等.

三、对我国民事判决书改革的建议

1.增强判决的说理性

针对我国判决书说理方面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应当采取如下措施:第一,法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说理.案件的裁判是法官将法律适用于被认定的事实的解释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首先要认定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正确的适用法律,判决的说理自然要围绕这两点展开.第二,判决书的说理必须具有逻辑性,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判决理由的阐述是一个严谨、细致的推理过程,证据认定要与事实认定相统一,法律适用要严格围绕所认定的事实,不能出现矛盾.说理的重点应当是在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上,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或不是案件审理的重点问题,可以一带而过,不需要展开讨论.第三,增强判决书的亲和力,不因要依法说理,还要依情说理,发挥法官个人的主观能动性,使判决书更具有说服力.道德的力量往往比生硬的法律更具有感召力,法官可以根据案情,对案件依据法学原理和社会道德规范进行理性分析,用道德情感来评价案件的是非曲直,往往可以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第四,创新说理方式.现在有不少地方法院开始在司法实践中探索新的说理方式,有必要在理论角度对其进行分析介绍.

2.对判决文书进行繁简分流

判决书的改革关键是要提高判决质量,而不是意味着每份判决书都应该长篇大论,那么就应当做好判决书的繁简分流.我们认为,判决书的繁简应以不违背当事人获得及时、准确、公正裁判的诉讼要求为前提,与案件的司法投入相对应,体现出小额诉讼、简易诉讼、普通诉讼以及复杂诉讼的差异.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需要,一厢情愿地将简易小额诉讼长篇大论,未必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反而有违费用相当性原理.因此,判决书的改革应走制作多元化的道路,对于简易小额诉讼案件,以及经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案件,可以使用表格式的简略文书,如前所述,美国的裁判文书只有极小部分才会旁征博引地进行说理,法国则鼓励判决内容要见面扼要,这也反映出来各国的判决书大多数都很简洁平实.但要注意对于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应当明确具体,否则会使说理不充分.

3.加强民事判决书对程序问题的认定

对于判决书程序事项记载与说明的加强,我们一方面必须强化某些重要裁定书(如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等)和个别决定文书(如对当事人申请回避所作的决定书)的说理性.另一方面,明确将法院程序事项的记载与说明作为民事判决书的一项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如法院民事判决书应当对合议庭成员的回避,中途更换,审判组织或审理程序的变更及其原因和根据,管辖权的取得依据与管辖异议的处理,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及其依据,诉讼保全与先予执行措施依据及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缺席判决前所采取的保障缺席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各种努力与措施等予以详细记载.应当说通过上述改革,将更有利于对法官程序违法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从而确保当事人诉权与诉讼权利的实现.增加民事判决书的程序性记载还有利于案件审理过程的前后照应与衔接,加强审判过程的连贯性,从而增强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这也是对英美法系国家判决书说理连贯性的有益借鉴.

4.提高法官素质,增强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判决书是由法官亲自根据所审案件制作的,不仅体现了法官的办案水平,也是对法官逻辑思维能力写作能力的一种考验,判决书质量的高低与法官自身素质的高低有着极大的关系.然而,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法官的任务重、压力大,整天忙于开庭、调解、写文书,很难抽出多余的时间来学习新知识、新业务,从而难以进一步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法院应当着眼于未来审判事业的良性发展,立足于部分法官业务能力不强、审判水平不高的实际情况,积极组织广大法官,尤其是基层一线法院法官进行集中学习、轮流培训,开展疑难案件研讨分析会等,为法官提供良好的学习机会.只有我国法院法官的素质整体提高了,法官在判决书写作中的主观能动性才能够加强,说理性才会充分,逻辑性才会鲜明.外国法院判决书制作水平高,不仅有立法上的原因,更与法官的高素质不可分离.

四、结语

民事判决书是司法公正的载体,各国对民事判决书内容要素的具体规定都是在适应国情的基础上对加强司法公正的探索.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决书的风格有很大的不同,各有利弊,我国学者有必要加强对两大法系判决书的研究,吸取有益经验,对我国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要素具体改进,从而增加裁判文书改革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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