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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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

[摘 要 ]本文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内涵、起源、理论依据作了相关介绍,并对该规则在我国的沿革进行了简要分析,同时紧抓新保险法这一切入点,详细论述了新保险法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存在的困境,旨在提出合理并符合中国实际的保险合同法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完善中国保险法的立法与实践.

[关 键 词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保险合同 新保险法 合理期待原则

一、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内涵、起源及理论依据

(一)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内涵

保险合同解释规则中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又称不利解释规则、反立约人原则.此原则中的“疑义”是指保险合同条款存在模糊或分歧的情况使人产生疑惑无法确定条款的准确含义,“利益”是指投保方的利益,即有利于投保方的意思,综合起来,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基本含义就是“保险单用语可以做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解释.”

(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起源

1.疑义出现的必然性

保险合同需要以语言文字的形式表现出来,在签订后会有存在疑义的地方,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无法避免的.理论上,根据语言学的理论,语言表达的有限性和人类思维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着一种天然的矛盾;实践中,“语言是一种不断变化着的,具有适应能力的,常常充满着歧义的表达工具.某种表达方式的意义,可能随着它所处的上下文不同、它所指的不同情况以及说话者所属的阶层所独有的表达特点,而具有不同的意义.这是作为表达工具的语言的本质特性.”韩世远也曾经说到由于当事人因文化水平的局限和法律知识的欠缺往往在合同中用词不当,使双方的真实意思难以准确表达.因此换一个缔约者,换一个时代,换一个角度对同一个词语、同一句话的理解和使用都会不一样.

2.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理论溯源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最早源于罗马法的“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之解释”的原则,后慢慢为法学界所接受,有法谚“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最初产生的目的是将起草不清的法律后果归于起草人,以督促其认真起草合同.古罗马法学家的契约规范上写到:“内容含混或书写不清的简约不利于卖方和贷方,因为他们在起草简约时本应该书写得更清楚.”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在产生之初并不是保险法的专属规则,而是普遍合同法的一种解释规则.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进入保险合同法源于英国1537年的一个著名的判例:公历1536年6月18日承保海上保险的查理德马丁将其业务扩大到人寿保险,并为其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本保人寿险,保额2000英镑,保险期限12个月,保费80英镑.吉本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在索赔时,受益人和保险人对“月”字的理解产生了分歧,保险人马丁称吉本所保的12个月系以阴历28天计算,保单于公历5月20日到期.而受益人则认保单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有效期内.最后法院判决作了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认为保险事故并未超过保险期限,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从此之后,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便成为了保险合同解释规则的一大特色,并广泛应用于其他定式合同中,为各国所采用.

(三)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理论依据

1.格式合同说

根据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多采取格式条款的方式出现.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交易更加迅速、便捷,这无疑是具有极大的积极意义的,但是同时格式化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这又使得格式合同具有消极的影响.有学者甚至认为格式条款的出现导致了“契约的死亡”.一方面,保险合同事先拟定,较少体现投保人的意志.另一方面,在一方当事人契约自由受限制的情形下,很容易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制定有利于己,不利于对方的条款,投保人只能做出接受或不接受的选择,无法与保险人讨价还价.

2.专业技术说

正如学者哈罗德所言:“保险发展成为具有极高技术性的商事行为贯穿了几个世纪,几乎可以说是一部史诗.”保险合同发展至今,越来越多地涉及金融、政治、法律、高新科技等领域,合同中使用专业术语的频率也越来越高.同时,保险合同的制定还综合运用了概率学和数理统计等多种学科方法.保险合同的较强的技术性、高度的专业性能够保证保险合同的科学性和严谨性,但是投保人缺乏相关保险专业知识,而保险合同中的术语也并不能被普通投保人完全通晓.这在客观上便有利于保险人,而不利于投保人.

3.弱者保护说

从深层次的含义来看,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是法律公平原则的体现.在私法领域中,合同双方的地位平等,法律追求的是实现公平正义,在现代社会法律更强调实质公平而非形式公平,给弱者予以特殊保护成为了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从格式合同说来看,格式合同是牺牲了投保人的部分利益为代价的,使其处于弱势和不利地位;从专业技术说来看,投保人难以明了保险合同中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有时保险人甚至故意含糊其辞,使得受益人索赔时存在诸多问题,处于弱势地位.如小哈罗德所说,投保人交易能力严重不对等包括:(1)交易力量悬殊.保险行业具有极强的垄断性,在保险人处于强势一方的情形下,合同自由的精神无法得到全面体现.(2)交易信息不对称.保险人制定的专业保险合同很难被普通投保人通晓,交易信息极度不对称.为弥补信息不对称的弊端,救济弱者,尽可能的平衡相对方的利益,有利于投保人一方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便成为了共识.

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实践

由于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强大的理论依据和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使得该原则在诞生之后便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在两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中,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也得到了不同的体现.

(一)英美法系实践

在英美法系中,以英国和美国的合同解释原则最为典型,他们主张表示说,即在合同解释时更加注重探讨合同条款的文字意思.由此,在英美法系产生了许多富于技术性的解释规则. 在英国,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解释规则,保险单用语可由其上下文确定其含义原则;如书写条款的效力优先于印刷条款的效力原则;尽量采用合理解释原则等.英国更加注重从技术性层面进行合同解释,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只是作为其中一种解释方法而非唯一解释方法予以应用.

相比英国而言,美国则在理解合同条款字面含义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对保险合同的性质、合同目的的探讨,提出发展了公平解释原则、禁止反言原则、合理期待原则、弃权原则.

(二)大陆法系实践

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是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他们强调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时真实意思的理解.大陆法系具有较完整的法典,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在各国的法典中也有所体现.如德国1976年《一般契约条款法》第8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条款使用者承受不利益.”《法国民法典》第1162条也有类似规定“契约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债权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大陆法系虽未对保险合同规定相对独立的解释制度,但是也确立了一些原则,如诚实信用解释原则、意图解释原则、整体解释原则、习惯解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等.由此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也只是作为一般性原则的补充原则来进行适用.


三、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在我国的沿革

解放前,中国曾进行过一些保险的立法工作,由于政局不稳,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所以大部分没有真正的实施.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先后颁布了一些单项的保险法规.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这是建国来中国的第一部保险基本法.采用了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为一体的立法体例,是一部较为完整、系统的保险法律.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在其中有所体现.现行《保险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进一步完善.

(一)1995年保险法规定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评析

1995年保险法在第31条中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条款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法定化,对保护投保人一方的利益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但因为其叙述过于简略,在我国的实施也没有太多经验可以借鉴,所以这一条款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其在实际操作中备受争议.主要问题表现如下:

1.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扩大到一切条款的争议.条款存在“疑义”和条款存在“争议”是两不同的概念.两者的内涵和外延都不尽相同.前者指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具体含义存在异议,而后者不仅包括前者的内容,还包括在合同条款含义清晰的情况下,双方对合同的适用等问题产生的分歧.95年保险法第31条在适用中,常常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用于解决合同条款的具体含义不存在争议的其他争议.

2.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扩大到适用于一切合同条款类型.根据前文已阐述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法理依据,该规则只适用于格式条款,但是95年保险法将其适用扩到一切“保险合同条款”显然有悖于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保护弱者、平衡利益的初衷.

3.使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具有优先适用性,有时甚至成为唯一的解释规则.保险合同与普通合同是种属关系,所以普通合同的一般性解释原则也理应适用于保险合同.根据大陆法系的相关理论,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还包括:意图解释原则、有效解释原则、目的解释原则、习惯解释原则、整体解释原则等.但是在95年保险法第31条适用的过程中,并未明确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在法律解释中的位阶,其往往超越了其他解释规则优先适用,有时甚至排除了合同解释的其他原则和方法,单一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误用和滥用,不仅助长了不诚信的风气,而且容易使被保险人产生侥幸心理,故意曲解保险条款,这样不仅损害了保险人的部分利益,还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2009年保险法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完善

新《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其中对于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完善是新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新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四、新保险法中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及面临的困境

(一)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

新保险法对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做更加全面的规定,特别对其适用进行了严格的条件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对象.根据新法,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对象只能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只有在存在格式条款的前提下才能运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而非一切条款类型均可以适用.这与我国《合同法》第41条的立法精神是相一致的,密切了法律之间的衔接.同时这一条文中还限定了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只能是“保险人”,说明对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制定的保险条款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2.适用范围.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范围是“合同条款争议”,并不包括所有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在实际情况中,引起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情形很多,不仅包括由合同条款引起的争议,还包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等情况.新保险法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的范围,将其严格控制在“合同条款争议”范围内.

3.适用前提.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有两个:其一,该规则是在通常解释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的.新保险法简单地规定了法律解释规则的适用位阶,很明显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与通常解释原则相比是处于第二位的.从这个角度看,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是一种补充性的解释规则.其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这一规定意味着保险条款的解释单一,而仅仅是由此产生的结果存在争议的纠纷不能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面临的困境

正如前文所述,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因其强大的法理依据和对弱者保护的悲悯情怀赢得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但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进步,昔日的适用情形如今已经悄然改变,看起来无懈可击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也出现了困境.

1.理论困境

(1)格式合同说.在主流理论里,格式合同说被看作是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首要依据.一般认为保险合同大多情况下是格式合同,而格式合同是由保险人一方独自确定的,未与被保险人协商,其中可能会存在损害被保险人一方利益的情形.但是这个理论存在一个问题:如果保险合同经过双方的协商,是否能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即使保险合同经由双方商定,保险人依然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在谈判的过程中签订有利于自己的条款.所以仅仅依据格式合同的理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是站不住脚的.

(2)专业技术说.这一理论的支持者认为保险合同自身的专业性使得合同条款难以被普通的被保险人理解,使之无法真正理解条款内容而违背自己的意愿签订合同.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投保人也对保险业务略知一二,不至于到被忽悠的地步,同时投保人也可以聘请专业律师来弥补自身知识的不足,并且现在的部分投保人是以公司或集团的形式出现的,它们有自己的专业团队,并不一定在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由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而处于弱势,相反还极有可能处于优势地位.进一步说,只是因为被保险人自己的知识不足而对其给予特殊保护在逻辑上是解释不通的.所以,专业技术说的理论在现代社会面临着极大的挑战.

2.实践困境

(1)“争议”不易界定.在实践中,保险合同条款出现争议在所难免,但是什么样的“争议”才是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所要解决的呢?这个在实践中很难界定,容易出现合同当事人一方认为合同没有疑义,但另一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主张合同条款有疑义的情况.有的被保险人甚至为了谋求利益而钻法律的空子,使得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成为部分人不法行为的合法借口.

(2)法律解释的位阶依然不明确.在新保险法中,强调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是在通常解释无法得出一致结论时才能适用,理论上是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当成第二位的解释规则,但是实际上新保险法并未准确定义“通常解释”的内涵和外延,使得“通常解释”形同虚设,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没有规范的法律解释的位阶,各种法律解释的顺序和运用仍处于混乱状态.

(3)被保险人强势时能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就如同前文对弱者保护理论的质疑,在实践中除了传统的格式保单以外,还有为数众多的大公司、保险经纪人、风险管理人、律师等参与的保险合同,在双方的地位相同或者说被保险人一方的力量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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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的情形下,一味地侧重保护被保险人一方的利益的行为显然是欠妥的.

(4)笔误的情形能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在实践中曾经出现过一个比较出名的案例:某一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由于火灾造成的车辆的损失,有保险人负责赔偿.自然、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害,保险人不予以赔偿.但是在此案中“自然”是笔误,实为“自燃”.现代社会,合同往往借助电脑完成,出现笔误的几率更高.在此情形下,恐怕就不能仅根据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了.

五、我国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改进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在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中不可或缺,但其现有规定无法妥善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其相关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由于新法颁布不久,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最高法回复中进一步完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适用规范.

(一)对“争议”的界定出台相关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喜欢在“争议”上下文章,将本来清晰的合同条款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新解释,这样极易导致滥诉,进而浪费司法资源.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出现,建议将保险法第30条中的“争议”限制在对合同条款含义本身的争议,如果合同条款的含义唯一,只是双方当事人对条款的适用等问题存在争议的话,则不宜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二)明确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

各种法律解释原则之间存在着一种渐次适用的位阶关系.如Clarke先生所说: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一直是合同解释标准的第二位选择,只有在其他解释方法无法领会合同用于的含义时才能适用”.新保险法虽然体现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第二位适用的位阶关系,但是对其他解释规则与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具体关系却没有阐释清楚,这意味着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最直接的后果便是司法不一致.在实践中还容易导致将其他的解释原则都归于“通常解释”而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束之高阁.

(三)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时适当考虑被保险人的类型

有的学者持“肯定说”,认为保险合同仍是由保险人自己制定,发生争议的特定用语未经协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运用与被保险人是否处于弱势地位无关.而且同一份保险合同又可能被销售给不同的被保险人,法院根据不同的被保险人适用不同的解释将会导致司法裁决的不一致.而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被保险人是一个贸易或商业实体,从而可能对保险合同及其法律含义十分内行的情况下,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应再适用”,因为“他们对保险市场甚为熟悉并拥有相对平等的谈判实力”.笔者认为不应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交易地位作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时的前提,但是在适用是还是应当适当考虑被保险人的类型.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确实处于强势地位,则在运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时更应注意平衡双方利益.

(四)明确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时双方所负的举证责任

在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时,如果仅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合适的.这样将不利于真正弱势的被保险人利用此规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参照学者张儒芳的观点,笔者认为在举证责任分配时至少应该考虑两个因素:其一,双方当事人取得证据的难易程度;其二,当事人的诚信度.

(五)对英美法系合理预期原则的借鉴

20世纪80年代,美国法院所倡导的合理预期原则理论(the Doctrine of Expectation)作为一种新兴的,强调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思潮逐渐兴起,并最终确立为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理期待原则在保险法中主要是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法律理念,即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对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予以解释.合理期待原则突破的了传统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例如其在保险条款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也可适用,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虽然合期待原则容易导致合理的尺度难以把握、法官权利的滥用、法律裁决的不一致等问题,但是合理期待原则仍然有值得借鉴的地方.笔者认为合理期待原则在中国的适用可以为其限定适用前提,即在尊重保险合同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如果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无法使双方利益达到真正平衡,则可以采用合理期待原则探求保险合同缔约的真实目的,从而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最公正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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