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时效制度另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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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民事时效制度是民事法律运作方式的一个注脚.现实地关注民事时效的作用方式与影响,可以发现,时效制度就是法律规定所主导的权利的得失变更;(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不完成就是综合考量时的法律灵活反应.通过这样的观察加深对民法乃至法律本身的运作方式及其影响的理解,同时也是对西方乃至我国法律制度的反思.

关 键 词 时效制度民法运作法学方法论

作者简介:屈坤磊,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46-03

一、概述

所谓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P这一概念包含三点: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该状态的存在持续一定期间;法律规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笔者强调它的构成是希望大致做出一个这样的结论:法律自主决定了相应结果的发生,主导某种变化,仅仅依据持续了一定时间的事实或状态的存在.

因为本文不打算做严格意义上的法条解释学的分析,也不做比较法上的制度比较;而只是关注一般法学理论上对时效的一般实证分析来考察时效以及民法的运作;因此本文不局限于某一国之民法时效制度,而是关注学理上的民法时效制度.

各国法律根据时效的前提和发生的效力,一般将时效分为取得实效与消灭时效.Q取得实效是指占有他人的财物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后由占有人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的时效.消灭时效,指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致使其请求权消灭的事实.权利行使之应受时间上的限制,其主要情形有三:一为消灭时效;二为除斥期间;三为权利失效.R除斥期间,乃权利预定存续之期间,故又称预定期间.S

也就是说民法上时效制度大致分为两部分:权力获得之时效与权利减损之时效;后者又可以分为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其各自有其不同的构成要件与客体,作用方式,法律效力等;不必赘言.

查阅了一些资料,得知在民法诉讼制度内仍然有不少制度有存有争议的.比如,我国该不该引进取得时效制度,T我国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究竟消灭的事权利本题还是胜诉权,U以及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不完成的立法模式.V


虽然存在上述论争,但是我将仍然以上文我列举之时效体系为基础来展开本文论述.因为具体制度的比较还有具体效力的比较与不同,都可以更好的让我们考察制度的运作.

二、透过取得时效的观察

如前文所述,时效制度是的一定事实或状态的持续以法律规定发生权利取得或减损的法律后果.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是占有人和平,公开并且善意的以自己名义占有他人的财物,此一事实状态持续达到一定期间,如二十年,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是占有人取得占有的财产所有权.W

取得时效是对所有权的突破;因为其构成要件十分明显,“他人财物”非自己之物,也非无主之物;在物的真正主人尚存之际,只要其不加主张,那么占有人一起公开和平持久的占有就可以取得该财产制所有权,变成享有完全法律上管领处分权能的权利人,而且该物之上的一切负担均告消灭.在这样一个取得时效的应用场合,有三方作用,一是物的真正权利人,一是占有人(公开和平持久),一是法律或者国家.至于一定时间的经过,因其为人之无法控制,因此不再此列;又有特定事实或者状态的要求乃为相应权利人与占有人为之,亦已包含其中.

深入分析这样一种结构,我们可以将取得时效的法律构成要件还原为社会现象:某甲拥有某物,是某物者正主人;但因其并未为占有,使用,处分该物;某乙得以公开,和平,持续的占有并使用该物;而国家认为,某乙虽然并没有资格去占有,使用他人之物,可是终究是乙使得该物物尽其用,为社会做出了更多贡献;而甲事实上则是浪费社会资源;与其看这东西物品因闲置而损耗贬值不若让与有用之人;可是又因为甲获得该物时付出了相当代价,法律让乙空手获取毕竟有违争议,于是规定了缓和的,为公众,道德可以接受的方式“剥夺”了甲的利益.事实上,也可以说,乙从一开始占有即是侵犯剥夺了甲的权利;为此事法律并不认可;非待乙公平,公开,持久占有该物,使得社会公众有足够时间,有相当心理准备,有文化认同来人可乙的行为的合法性,方此时,法律才合法化“甲之所有”.

这样一个过程,这样一种思维绝对不是纯粹理性与逻辑的产物,现有的法律思维也无法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因为我们的法律原理正式奠基于这样琐碎微观的现象之上,由此我们才得出法律原理,逆推法在此是不适用的.X法律体系,法律概念越抽象,距离社会实际相对而言必定越遥远,由此也才可能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的“法律王国”.

取得时效制度通过赋予以和平,公开,持续方式占有他人财物的占有人以所有权的方式对他人财物“强行处分”,事实上剥夺了权利人的利益.但是设想其具体情境的我们并不认为这是不正义的,至少认为是可以接受的,我想这也是取得时效制度合法性的原始基础之一.

众所周知,现代民法体系以权力为核心来建立.权利是由法益与法力构成;其包括的本体事实上是民事主体的各种正当需要与自由.通过高度的法抽象,我们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这样一个观察人们生活状态,人与人之间生活关系的法律视角.这是十分合乎逻辑的.人们参与社会生活,结成各种社会系,很大程度就是为了满足自我需要,对应于法律中就是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权力(就民事方面言).同时又规定民事法律事实――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是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原因,还与民事法律责任――是以强制力保障相应民事法律被遵守已达到法律关系的预定模式.这样一来,民法体系就相当完备了,法律就可以借助于法言法语来统治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

至此,我们就可以说,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其自身的每个零件也都在为这个目标而努力.作为民事法律事实之一的时间的经过也必定如此.

让我们回到老问题.民事时效制度的三个构成要件表明民事法律对于一些相对静态的事实和状态的持续并非不闻不问,它就是一直关注这种不为人注意的变化,在无声无息中完成一些变革.我们也可以知道,,无论取得时效,消灭时效,还是除斥期间,法律就是规定一旦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一种模式,不独为时效制度所具备,也是法律调控社会的基本模式.自然少不了配套制度建设了.

时效制度的功能有哪些呢学者们说法各异,但是大同小异.梁慧星认为,时效制度可以稳定法律制度,作为证据之代用,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Y王泽鉴认为消灭时效制度存在理由有四:保护债务人民淫日久举证困难而遭受不利;尊重现存法律秩序,维护法律平和;权力上睡眠者不值得保护;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Z

按照拉德布鲁赫的说法,法律的理念有三:正义性,合目的性,稳定性.[时效制度是对现状的确认,已经变动的现状也许对权利人有些不利;然而这小小不利较之为避免该不利而消耗之成本实在是微乎其微;更何况时效所要求之事实与状态的成就权利人是有一定过错的,这也就对应于拉氏所言之安定性,合目的性还有正义性.

但是这是大而化之的说法,我们都知道,正义有具体实现方式,并没有绝对的正义存在.也就是说,我们是不能找到一个伦理上毫无瑕疵,现实中又岂是可行的正义之道德.而且拉氏也承认法律三元轮是存有张力的,冲突时有发生.这就像我们提出了另一个问题,相对性.

三、法律的现实运作

时效制度各国规定是不一样的.以我国民法为例,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就为一年,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为三年.这样的不同告诉我们法律对待不同的纠纷,其态度,方式还有力度都是不同的.布莱克唐纳德在其《法律的运作》中以近似自然科学统计学的方式对法律加以社会学的考场,通过观察相应的社会抽象变量而面熟法律的运作.而事实上,通过对相似以及不同法律制度的比较,我们就能感受的法律作用方式的不同.


如前所述,完美的正义是不可求的.理念的完美与现实的驳杂总是有点矛盾的.法律其实也是里显得一种.要想能够适用于多变的现实,法律就必须使自己具有某种灵活性,乃至妥协性.

简单来讲,我们并不知道普通两年诉讼时效是否够长,事实上我们也不可能知道.如果舆论,法院受案率,率等数据能够告诉我们点什么的话,也只是一种趋向罢了.我们亦须大概知道对于不同种类的纠纷该比两年更长一些或者更多一些;但是我们无论如何不会知道究竟是两年零一个月好还是两年零两个月好,而且我们也无法在如此精细的程度上说服人们赞同我们自认为准备的期间;尤其是考虑了司法力量的有限,社会意识,正义观念,文化形态的流变,更使得绝对理性主义成为一种梦幻.

时效制度可以体现这种灵活性与妥协性.比如不同类型的纠纷中,权利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不一致,表明了法律对于部队利益保护力度是不同的.我们也一定知道,惯常逻辑应该是某种利益越重要,越要好好加以保护,因而其期间理应越长――表明法律愿意花费更多成本去保护他们.同时诉讼时效还规定了相应的终止,中断与不完成的情形.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单纯时间的经过对于那么非因自己原因导致请求权不能行使的权利人遭受不合理损失;可是民法上也有最长保护时效,这又表明民法还是会划出一道底线,权利的存续到此为止,不然社会的流动性以及稳定性就没有保证.同时取得时效产生获得权利之结果,消灭时效产生胜诉权消灭(以我国为例)的结果,除斥期间产生形成全消灭的结果,这些制度本身的作用方式还有效果也就表明了法律对于不同事实法律化处理的不同.

具体说来,我们知道法律中有许多是法律技术的产物,甚至包括权利与义务这样的核心概念.鼓励创业,事实上我们既可以通过设定权利来达到目的,还可以通过设定义务.如果不同的方式在伦理上文化上没有太大差别,我们很难说孰优孰劣.

还记得时效制度的三个要件,这些就是在法律确定之后启动法律的按钮与.不独诉权是寻求法律救济,其实依法办事就是在寻求法律救济.

四、有关判断标准

我们说时效制度体现了法律的态度与运作方式,那么如何做这样的判断呢?

上文提到了法律理念,还有法律的妥协性,灵活性;判断的标准我想其实是法律之外的东西.“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可感知的时代必要性,盛行的道德理论和政治理论(无论是公开宣称的还是无意识的),甚至法官及其同胞所共有的偏见等,所有这一切在确定支配人们所依据的规则是,比演绎推理具有更大的作用.”\霍姆斯大法官的话可以给我们些许提醒.

就民事时效制度而言,其判断标准首先应当是公正.其三个构成要件所限定的情形对于不利者是否过于不利如果是,我们就应该考虑变更他的某些要件,比如说,是迫使不利者遭受的损失的发生太过突然的话,那么就应该延长期限来缓和这种突变.而其次的标准就是这样的时效规定是否促进公益?如果为了理念正义而付出过高代价的话,也许我们就应当考虑让正义对象对于效率进行些许妥协.再次就是法律自身稳定性的要求是否又允许这样的改变?也就是说,如此的规定是否是不利于形成民众的合理预期以至于使得相对稳定秩序的建构成为不可能.最后习俗的,文化的考量也应纳入其中.

可是这也仍然是笼统的标准;切实地实在地运用这些标准又是一个规范涵摄事实的过程,而其中是有多种甚至是相互冲突的可能性的.因此问题的最终解决必然有赖于法律之外的东西,比如政治理念的民众认同,社会普遍的正义观念,法官或者法律共同体的共同的理念等等,这些东西更是难以用简短语言描述的,可是却必然产生作用.

同时,如果追根究底,作这样的判断又是以什么为依据呢?其实没有.我们知道原动力,初始因的问题是无法解决的;目的与价值的问题怎么会有标准答案?这与其说是对错问题,不如说是选择与态度问题,或者说是政治问题.

五、结语

本文所作之努力更多是方法论的努力.时效制度的功能,作用方式,法律效力的考察并非是为了建立最完备的时效制度,因为法律作为一门实用学科,只有最合适的才是最好的.这样的考察毋宁是为了更好的透视时效制度,像是切割与打磨原料的过程.当我们发现时效制度是以这样方式来发挥作,它的作用机制是如此这般的时候:那么对于其他法律制度的乐思考量并且比较是会使我们得出一些相对满意的结论的:比如时效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时效制度是以处理的问题;相应构成要件的修正与完善;是否需要限制与扩张时效制度以使其与民事法律制度整体能够完美匹配――我想都是可以解决的.

或者也可以这么讲,对于我们的法律研习与研究,我们需要这种切割与打磨.如果前引韦伯所言不假,那么法律的创设就是一个由现实到法律化的过程,而法律的适用则是一个刚好相反的过程.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只是关注于法律体系自身的完美是不够的;因为体系再完备,再怎么没有缺陷,如果和现实疏离无疑就是最大的问题.当然不是说体系化的建构还有科学合理的逻辑是不重要的;恰恰相反,理性与逻辑的现代研究证实,合理性,说服力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此的,而且保证法律的统一的前提也是法律体系的科学严谨;可是问题是过分关注法律技术,是否造成新的法律视觉盲点,活生生地问题不去理会,而只是讨论概念的周延与逻辑的一贯.也许在借鉴西方法治文明的进程中,这样的看法还太轻率,不过我想这并不是顺序先后的问题,是该一次性解决的问题.

注释:

夯坌牵穹ㄗ苈郏ǖ诙妫沙霭嫔纾001年版.第237页.

魅鹬鞅啵穹ǎ叩冉逃霭嫔纾005年版.第133页.

踉蠹穹ㄗ苈郏ㄔ龆┌妫泄ù笱С霭嫔纾001年版.第515页,第5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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毙е贫鹊囊坏闾教郑诿晒诺绱笱Э005(2).第38页;叶长春,刘华峰.我国时效制度的现状与未来.新学术法学论坛.2008(3).第286-2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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脞凼毙У牟煌瓿桑ㄑг又荆005(1).第45-49页.

魅鹬鞅啵穹ǎ叩冉逃霭嫔纾005年版.第133页.

德]韦伯著.康乐,简慧美译.韦伯作品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8页.

德]拉德布鲁赫著.王朴译.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第52页,第73页.

德]魏都士著.丁晓声,吴越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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