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客体制度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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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民事客体是民事主体实现自身自由意志的依赖对象,对于民事客体的分析有助于认识民事主体的特性和进一步厘清私法自治逻辑在民法中的应用.本文通过探讨民事客体的层次性来概括统一的民事客体概念,并借助对于民事主体利用客体的方式对民事客体进行分类,以获得一个内涵外延一致的完整的民事客体制度概念.

关 键 词 客体 自由意志 层次性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34-02

人存于世,必须依赖外界的物质方可生存、发展,并在其中实现自己的自由意志,与他人进行正常的交往.在法律世界中,相应地必须有主体所依赖的对象,以使“寄居”在规范上的价值有所依托.因此,客体制度的存在是法律逻辑的必然结果.对于以尊重主体自由意志为核心的民法,一个清晰合理的客体概念更关乎自由意志实现和私法自治理念的落实.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主体为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为权利义务之所附,而主体之间,即凭借客体以彼此牵涉,牵涉之内容为权利义务.”①在民法中,正是因为倡导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创设法律关系的设权规则,以促使行为人的私法空间免受公权力及他人的干涉,从而才导致客体制度成为民法调控主体行为的重要屏障.因为在私法自治的领域,通过限定客体的范围同样可以限制当事人行为的作用方向,而在法定规则中,由于一切要素都是法律直接规定了的,也就没有必要明确限定主体可以作用的客体范围了.因此,民事客体制度的内涵以及层次在某种程度上与私法自治的展开和实现有着密切的关系.

一、民事客体的层次性

有客必有主,对于民事客体的认定是相对于民事主体而言的.民事客体最终属于民事主体作用的领域,客体的变化范围因此可以衡量出主体最初目的的实现程度.如果主体是通过行使权利作用于客体的,客体的变化程度就可以反映出主体权利实现的状态.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民事客体存在于何种层次,即民事主体与民事客体的相互作用是在哪个层面发生的,这是澄清此问题的前提.因为我们的概念中既有法律关系客体,也有权利客体等等有关客体的提法.理解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就需要我们在观念中明确民事客体的制度层次或制度构造.

首先,必须承认民事客体制度是有层次划分的.这是由主体利益的多元化和主体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的多样化机制决定的,同时也是法律日益专门化的必然结果.虽然有学者完全从物质层面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民事权利的客体”.②可是作为权利客体的物与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所负载的价值是不同的,即使是同一个现实世界的物在规范层次上也是有差异的,民法体系所看重的正是概念之间明晰的逻辑性.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是民事主体借以进入规范世界并依其性质使生活关系取得法律形式这一法权外壳的条件,而权利客体则是民事主体自由意志获得了权利这一外形后作用于现实的指向物,因此权利客体也可以称为“权利标的”(但法律关系的客体就不可以叫做法律关系的标的).这也更充分说明在形式理性占主导地位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我们不能就物论物,而要充分注意其所处的价值位阶,这样才能对每一个民法现象做出正确的判断.从这个角度上讲,民事客体的层次性是由大陆法系国家固有的成文理性和逻辑思维决定的.

其次,民事客体的层次性旨在说明民事客体从物质世界向概念世界的抽象是多层次的,至于其层次的排列和定位则要依赖于民事主体自身的意志属性和民法体系的内在逻辑.因为即使是同一个主体的同一行为也会因为评价视角的不同而指向不同的对象,民法评价规范的层次性促使民事客体必然是一个多层面的概念.同一物在物权法律关系中和在债权法律关系中尽管物质形式完全相同,可却是不同的法律客体.尽管有学者站在个人本位和天赋人权的角度认为先产生权利,后产生法律关系,“权利使自己继续发展成为法律关系”.③但是民事权利的栖居地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没有作为框架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形式上的存在,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不可能自足地与外界进行合理的沟通.因为民事主体可以借助的私法工具不只有权利,还有法益、预期取得等私法形式,这些形态需要作为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整合在法律关系中才可以恰当地存在.没有一个法律关系的外壳,主体就难以完全在规范世界中进行概念的、抽象的“生活”.因而,民事客体的层次性是一个两层的结构,第一层面是法律关系的客体,第二层面是其他各个构成法律关系要素的客体.后者只是前者的子集,其所有的子集的总和才等于前者的外延.依此思路,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一个上位的、抽象的、一般的概念了,对其进行研究就足以说明民事客体的本质了.实际上,也只有从这个角度理解民事客体,我们对于民事客体的认识才能与对“人无时无刻不处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认识保持一致.

二、民事客体的内涵

民事客体概念的多层次性也就决定了民事客体内涵的可归纳性.因为正是由于民事客体既可以存在于法律关系中,也可以存在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诸如权利、法益和权限等范畴中,才使得研究一个一般的民事客体的概念成为必要和可能.否则,如果仅仅有一个概念的客体,列出具体的客体类型即可.另一方面,民事客体的一般内涵确定后,其他具体层面的概念的界定只需对其进行“套用”或“限制”即可.

首先,民事客体是民事主体自由意志实现所必要的对象.相对于民事主体,民事客体是客观存在的,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甚至是已成立的法律关系或权利等.民事客体必须是意志自由指向的结果,因为以民法之自治平等思想,其中客体的存在以主体的选择为前提,只有主体决定建立某种法律关系,某种客体才可能“现实地”存在.客体可能状态向现实状态的过渡是依赖于主体的意志指向的.

其次,民事客体必然具有可依附性.这是说民事客体必须是可以供特定的包涵主体意志范畴所依附的对象,即或可以成为权利行使的对象,或可以成为预期取得的对象,或可以成为权限指向的对象,等等.不具有可依附性的事物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主体不可能在一个不具有任何价值的事物上实现其自由意志.因此,作为客体,经自由意志的行使,必须可以产生利益.利益或从客体自身产生,或从此主体与他主体的联系中产生,但客体总是一个利益产生的平台.没有民事客体,民事利益终究无法生成.

根据以上分析,我认为,民事客体内涵的一般鉴定应是:民事主体在私法自治背景下,依据法律逻辑和国家意志的认可,实现自身自由意志所需依赖的可满足主体某种利益的对象.

三、民事客体的分类

由于民事主体可以在不同规范层面与不同的客体发生联系,因此只能通过一个层面上的民事客体的分类来认识这个问题.不过,凡是可以作为客体出现的事物在每个法律关系内的构成要素或法律关系本身的范畴中所依据的逻辑和具有的形式特性都是一样的,因此对于一种客体的分类也就足以显现出所有客体的类型化趋向了.我们这里就以私法的中心概念“权利”为例对此进行简单探讨.

关于权利客体的定义不胜枚举,一个为我国学者所认同的概念是“在法律上得为支配的对象”,④但是这个定义没有突出作为权利客体所特有的内涵,日本学者的定义更为贴切,“应为权利内容的生活利益,系依某种对象而成立,这一对象就称为权利客体”.⑤这里着重说明了权利客体作为权利内容载体或权利依赖物的性质.但是权利内容因权利种类的不同而不同,权利客体的分类归根到底要取决于权利的性质,特定利益属于何种权利是由权利自身来说明的,因此,权利客体的分类与权利分类的逻辑是相关的.权利客体无非是民事主体依据权利概念可以作用的对象,因此,权利分类的逻辑对于权利客体的分类同样适用.进一步讲,复杂的现实世界中,何种事物可以成为权利客体的依据与何种内容可以经由立法者赋予权利形式从而受国家保护的依据是一致的.不同的权利客体必定依据不同的权利产生,民事客体的性质和分类内在地决定于民法范畴的本质.对于权利而言,最基本的分类是物权和债权的二分法,这种分类内含的逻辑是主体自由意志的利用和自由意志的交换的分类:物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主体自由意志利用物、支配物的权利,债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主体自由意志与他人自由意志发生联系的交换性的权利.从这里出发,“权利客体使用于两种意义,等第一种是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这是狭义的权利客体,称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二种是指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称为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权利和法律关系.”⑥实际上,这种对于权利客体的双重意义的认识与债权和物权的权利两分法的逻辑是一致的,其中都涉及到一个主体对于外界的利用与两个主体以自身各自所有的进行交换的区别.这种法律逻辑同样见之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类以及由此引出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分离之中.

从对权利客体的简单检讨中,我们可以看出民事客体的分类及对其外延的认识依赖于主体与客体间可资利用的法律工具或法律范畴的分类和外延.而各种法律框架内的工具由于都是民事主体的利用物,因此,借助于对权利客体的简单认识,我们可以得出主体对于客体的指向无非是通过两种途径:事实的利用和抽象的处分或交换.从而,民事客体的分类基本上就可以归纳为处于主体意志事实利用下的客体和处于主体意志在与他方意志发生联系中的客体.这样一种基本的分类旨在厘清纷繁复杂的民事客体以及整合法律范畴自身性质对于主体指向的影响,因为这里的分类只是一种考虑了主体自身在利用法律范畴过程中所具有的特性的结果.


四、结语

对于民事客体,本文没有按照具体的类型予以分析,而力求通过一种抽象的归纳的方法概括民法中一般客体的内涵.一个有着统一的主体界定、统一的法律行为的概念民法体系也应该在民事客体上有某种统一的归纳.民事客体制度解决的是一个民事主体借助民法范畴指向于何处的问题,不管是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权利,都是这个指向过程中的一个媒介,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民事权利的客体的不同不是因为物质化的客体的不同而不同的,而是因为民法规范的层次的不同而不同的.一个由民法规范集合起来的体系最终是为了实现主体自身自由意志的,因此,通过对规范背后的意志形态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直接经过对主体利用规范的途径来对民事客体进行科学地认识和分类.

既然视主体客体间的法律工具为一种媒介,就必须在归纳这些媒介对于实现主体自由意志的共通性的同时分析它们的层次性,故本文初步概括出民事客体的二重性,以与民法体现的逻辑性对应.因为只有把法律关系的客体视为其他法律关系下位概念的客体的上位概念,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抽象的法律世界的表达才可以彻底实现与现实的物质世界的对立,进而为人格体在规范组成的法律世界中抽象地活动提供可能.

注释:

①郑玉波.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94-95.

②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3.

③⑥[德]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55,378.

④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05.

⑤[日]四宫和夫著.唐晖等译.日本民法总则.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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