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名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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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商业名称承载着商主体的商誉和商品质量承诺,能为权利人带来巨大的财产性利益,各国立法现均已将商业名称权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本文就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商业名称权的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指出,相关立法规定较为零散,内容相对简单、笼统,缺乏统一协调的冲突解决机制,是造成司法实践中商业名称侵权纠纷较多的原由之一.针对此,文中提出了完善我国商业名称权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

关 键 词 商业名称权 权利冲突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261-02

现代商业社会,商主体数量急剧增加,商业名称作为商主体的重要标识,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许多优秀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它们在企业规模、效益、声誉增长的同时,市场占有率、知名度、影响力也在不断扩张,这些企业的商业名称逐渐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和认同,在周边省、市或跨地区范围内甚至是全国名声大起.但有些企业假借这些优秀企业之名进行不正当的经营行为使一些优秀企业蒙受不白之冤.如“天津泥人张传人诉北京泥人张不正当竞争案”、①2000年的“冠生园事件”.②针对此,为有效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进一步完善商业名称权的立法保护,积极加强对商业名称侵权的法律规制.

一、商业名称权概述

商业名称又称商号,是商事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为表明不同于他人特征而使用的名称.③是商主体从事营业及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人格标识.近代意义上的商业名称初始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业组织,商人们将几个合伙人或股东的姓联合在一起,组成新的商业名称.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和1807年《法国商法典》开始确立了商业名称制度,并为德国商法典和其他国家的立法所效仿.

商业名称一经登记,商主体就取得了该商业名称的专用权.从其内容、效力来看,商业名称权具有四个法律特征:(一)权利内容上的双重性.商业名称权是一种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的混合性权利.④首先,商业名称作为经营主体的一种表达符号,始终与特定的商主体相联系,具有人身权的鲜明特征,可以被视为法人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商业名称又总代表着一定的经营活动和商业信誉,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二)权利效力上的排他性.这种排他性,一方面表现在排斥其他商主体在相同的地域内登记、使用同一名称或相近的名称,另一方面,表现在可以阻止其他商主体不正当地使用同一名称.(三)可转让性.商业名称权的转让使其财产价值得以实现,但鉴于其兼有人身权的特性,为维护交易安全、防止混同使用,立法对商业名称权的转让一般都附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如一般不得与营业分离转让.(四)地域性.各国法律普通规定,商业名称权的效力只及于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一般只在其登记机关的辖区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区域的范围,商业名称权就不受保护.

二、商业名称权的立法状况

商业名称权的立法模式在各国并不统一.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颁布专门的法规进行保护.美国1946年的《商标法》第44条规定,当商号受到不正当竞争时享有商标法的保护,商标法对商标权利受到侵犯时的补救办法也适用于制止针对商号的不正当竞争.英国在1921年颁布了《厂商名称法》,较为全面地保护商业名称权.在大陆法系,对商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颁布民商法典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来实现的.《德国商法典》第37条规定,如果未经他人允许使用他人商号,造成商号所有权人权利遭受侵犯,商号所有权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以及赔偿损失.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则将商号权明确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加以保护.

我国对于商业名称权的保护没有专门的法律,目前可以适用的法律主要包括《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如《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了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三、商业名称权保护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从现行立法来看,对商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同一商业名称登记的排除.在商业名称的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再登记与已登记的同行业商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

二是同一商业名称或类似商业名称使用的排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规范市场混淆的角度对商业名称权也进行了保护.该法第5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既有立法规定和司法实务中的商业名称侵权纠纷,笔者认为,我国的商业名称权保护,尚存在一定的疏漏和薄弱环节.

首先,立法对商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保护缺乏完善的协调机制,造成大量权利冲突的情形.实务中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用作自己的商业名称,即将他人注册在先并且享有一定声誉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中的文字在相关行业领域内作为商业名称予以登记使用而产生的权利冲突.如1993年北京市王致和腐乳厂诉北京市顺义县致和腐乳厂侵犯商标专用权案,⑤2005年蒙牛乳业诉蒙牛酒业侵犯其注册商标案等,⑥均表现为在后取得的商业名称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发生冲突.对该类行为,目前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第二,将他人的商业名称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即将他人在先登记的商业名称或其中的字号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从而产生权利冲突的情形.典型的如1999年杭州张剪刀厂诉上海张刀剪总店商标侵权案.⑦对上述冲突,适用权利在先原则虽然可以得到一定的解决,但难以从源头上避免和杜绝该类冲突的发生.

其次,对知名商业名称或老字号的保护力度不够.前已提及,我国目前关于商业名称权的保护一般采取行政区域和行业两个要件,即一个企业只有与另一企业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并且属于同一行业时,才存在侵犯商业名称权的问题.如果一个企业与另一辖区内的同行业企业,即使名称相同或相近,也不构成侵权,或者同一辖区内不同行业的两个企业的名称相同或近似也不会被禁止.这样一种保护模式很明显范围比较狭小,尤其不利于对一些在全国范围内或若干省内卓有影响的老字号或知名商业名称的保护.这样才能更有力地保护企业在多年积累中所形成的历史财富,促进市场良性竞争,净化市场氛围,稳定市场秩序.

四、完善商业名称权保护的若干建议

总体上,我国立法对商业名称权保护的规定较为零散,内容相对简单、笼统,缺乏统一协调的冲突解决机制,这也是造成司法实践中商业名称侵权纠纷较多且难以得到妥善解决的原由之一.对此,笔者略陈己见,提出如下相关建议:

(一)整合现行立法,在时机成熟时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名称法》

为加强对商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规范和调整商主体对商业名称的使用行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商业名称权法律制度.如瑞典、荷兰等国已制定了专门的商业名称单行法.为更好的与国际法律接轨,保护我国商主体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协调与其他相关性权利的关系,宜对现有法律规一梳理,去除其不合时宜的内容,立足国情,学习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理念,在时机成熟时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名称法》.

(二)完善商标权和商业名称权的注册登记制度

实践中大量的商标权与商业名称权纠纷源起于我国注册登记制度的缺陷.我国的商业名称登记分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审查和注册机关则是国家商标管理局,二者缺乏统一的检索系统,这就使得采用相同或相似文字注册为商标、商业名称的概率极高,当其非属于同一商主体时,冲突就不可避免.因此,建立商业名称与商标注册的交叉检索制度.

(三)进一步完善知名商业名称和“老字号”的权利保护制度

从司法实践来看,将知名商业名称或老字号注册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商标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较为常见.首先,依法确定知名商业名称和老字号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如相关公众知晓程度、商业名称的使用时间和影响范围、消费者的认同度等,由有权机关依法及时公布符合标准的知名商业名称或老字号名单.其次,借鉴保护驰名商标的立法理念,对于未列入名单的商业名称,商主体可依据一定的程序依法请求认定机关予以认定.最后,为制止不正当竞争,稳定市场竞争秩序,还应当加快对知名商业名称和老字号的反淡化立法.

(四)商业名称权人应注重加强自我保护,实施商号与商标的一体化策略

法律诉讼只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最后手段,无论结果如何,对于权利人来讲都是一种无奈之举.相形之下,加强法律意识和事先的自我保护显得更加重要.对于一些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来说,应及时将其商业名称或其中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寻求更加全面的保护.而以商标给企业命名,一方面有利于扩大商标的知名度,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消除商标保护的空白地带,避免一些企业钻空子,搭名牌便车,恶意注册为商业名称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发生.


五、结语

商业名称权的保护不仅需要加强立法,建立起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同时还要注重与保护商标权、域名等相关权利的已有法律法规的协调一致,确立科学的冲突处理规则.作为商主体来说,应始终坚持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理念,在塑造优秀企业品牌的同时,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注重利用现有资源建立多重保护,积极与各种非法侵害商誉的行为作斗争.只有双管齐下,多方努力,才能构建自由、公平、健康的竞争秩序,共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

注释:

①高志海.泥人张传人诉北京泥人张不正当竞争.中国法院网..

③赵旭东主编.商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④韩长印主编.商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页.

⑤宿迟主编.知识产权名案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98页.

⑥蒙牛乳业欲诉蒙牛酒业两“蒙牛”将对簿公堂.北大法意网..省略/News/Legal_News_Display.aspRID等于6825.

⑦晓冬.三百年“张”花落谁家.律师与法制.19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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